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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春霖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所有人,因亟需金錢,乃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永立汽車順心聯盟文心旗艦店(下稱永立汽車)」之員工盧佳龍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售上開車輛予永立汽車,雙方並約定陳春霖仍可於同年2 月7 日前以105 萬元買回該車輛,若逾上開期限而未買回,永立汽車可自行出售系爭車輛。詎陳春霖並無買回上開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劭柏表示欲出售上開車輛,林劭柏乃於102 年2 月間某日代陳春霖於臉書網站上刊登出售上開車輛之訊息,而鄭宇辰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陳春霖聯繫,陳春霖乃向鄭宇辰佯稱:該車輛已出售予二手車行,可以11

5 萬元之價格向車行買回再轉售云云,鄭宇辰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2 月18日與陳春霖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且於翌日(即19日)交付現金115 萬予陳春霖,陳春霖以上開方式詐得前述款項後,遂將之挪用以應付其生活上所需。嗣因鄭宇辰屢屢催促陳春霖交付該車輛或返還所支付款項,而陳春霖已將鄭宇辰所交付款項挪作他用而無法償還,陳春霖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3 月11日之某時,將其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另辦理匯款所取得蓋有承辦人員劉郁青戳章之匯款單上之前述戳章予以裁剪後,黏貼至另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白匯款單上,並自行填寫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戶名、匯款人等資料,因而偽造足以表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業已經辦理匯款120 萬元至鄭宇辰花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事項之私文書,再以其行動電話將所偽造之上開匯款單拍照後傳送影像予鄭宇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嗣因鄭宇辰查看其上開帳戶均遲未收到該筆款項,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查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辰委由告訴代理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春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分別見偵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本院卷第18頁至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並有告訴人鄭宇辰偵查中指訴、證人劉郁青、林劭柏、盧佳龍於偵查中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39頁、第44頁至背面、第66頁至背面)。此外,有被告與告訴人鄭宇辰所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花旗銀行提款單據、被告傳送偽造匯款單翻拍照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2 年5 月10日(一○二)政查字第62180 號函檢附告訴人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 年6月17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年4 月7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上開車輛之行車駕駛執照、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被告與永立汽車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至8 、12至30、35至36、56至62頁背面、第69至70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與永立汽車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約明被告應於

102 年2 月7 日前始能買回上開車輛,又依證人盧佳龍證述:被告從未前去處理該車輛買回事宜等語(見偵卷第66頁),則被告從未商談買回該車輛之事,顯然並無出售上開車輛之意,卻透過不知情之林劭柏刊登出賣上開車輛之訊息,且逾買回車輛期限後,仍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無買回該車輛之意思,而仍向告訴人宣稱將買回該車輛以轉售並訂立契約、收受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且於客觀上有藉由告訴人瀏覽不知情之林劭柏張貼訊息後,對於該車輛之狀態並非明確知悉狀況下,向告訴人佯稱會將該車輛買回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簽約及交付前開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另一般日常生活中,個別金融機構之匯款申請書均係由有需要之民眾取用並自行填寫必要事項,而後交付金融機構經辦匯款事宜,並由金融機構以加蓋戳章或其他字樣表徵確已經辦匯款事項後,交付予民眾收執以為憑證,是金融機構經辦匯款後所交付之憑證,應為個別金融機構始有製作之權限,且該憑證是在證明個別金融機構確實經辦各該憑證上所載匯款事宜,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本案被告依前所述,雖非無自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白匯款單上填載匯款日期、匯入帳戶及戶名、匯款人等事項之權限,然其並未實際匯款,而係將另紙匯款單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行員劉郁青圓戳章裁剪後,黏貼於上開自行填載匯款單上,使該匯款單形式上成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經辦上開匯款事宜後,交付予被告收執之憑證,然被告並無製作上開憑證權限,竟予以製作,核其所為,應即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亦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又被告後雖非以現實提示予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得悉該匯款憑證之內容,然其既係為使告訴人誤信其確有返回款項,仍係對該憑證內容有所主張,是其所為,仍屬刑法上「行使」之行為,亦因而使告訴人誤信該憑證製作名義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確有經辦該筆匯款事宜,而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是核被告陳春霖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

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前之偽造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原即無買回上開車輛並取得該車輛之支配管領權限之意,利用不知情之林劭柏刊登出售上開車輛之訊息,而表彰其仍有取回上開車輛支配管領權限之意,因而犯前述詐欺取財罪,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因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犯,而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是其屢次受告訴人請求交付車輛或退還款項,而欲掩飾其無力交付車輛及返還款項之情所犯,其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牟取所需,反諉以轉售客觀上無法取得支配,且其主觀上並無意取得管領支配之物品,而向他人取得高額價款後挪做他用,其後更為掩飾其以無力履行,竟再次以偽造金融機構之匯款單之方式,冀以取信於他人,對於金融機構之信譽造成損害,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詐騙款項,業已透過友人協助先行返還予告訴人,而被告前尚無其他刑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雖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此外,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已透過友人先行賠償,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本件所犯情節,亦與現今社會上所發生交易糾紛所涉財產利益甚鉅,而行為人犯後仍為圖卸責並強詞否認犯行之案件情節尚屬有間,堪認被告所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仍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