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超盛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超盛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沒收之。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超盛自民國92年3 月1 日起任職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深耕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4 月18日變更登記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為深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3 年3 月8 日離職)。因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月眉廠於93年1 月6 日,公告該廠所經管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二筆公園用地標租作業,並於上開公告內容第(四) 點「使用限制」中載明「1.本公司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承租人申請建照建築使用,但承租人因興建建築法第7 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需要,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申領雜項執照後辦理之,惟游泳池、地下儲藏庫等須挖除地面未回填之工程除外。」。嗣上開二筆土地由深耕公司於93年1 月30日,以申報地價8.18﹪之年租率(經換算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1 萬1,234 元)最高價得標承租,並於93年3 月9 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3 月9 日起至96年3 月8 日止,租期3 年,且上開租賃契約於93年3 月9 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在案。深耕公司得標承租上開二筆土地後,蘇超盛因欲在上開二筆土地上開發「TECH MALL 」商圈轉租營利,惟囿於上開公告內容及租賃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本契約期間,甲方(即台糖公司)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乙方(即深耕公司)申請建照建築使用。但乙方因興建建築法第7 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需要,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申領雜項執照後辦理之,惟游泳池、地下儲藏庫等須挖除地面未回填之工程除外。」,乃函請台糖公司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申請臨時建築執照;惟上開請求,經台糖公司董事會第25屆第26次土地資源小組審查決議已決標簽約案件須依照原招標條件辦理,並由台糖公司月眉廠函文告知深耕公司其所陳事項經報奉台糖公司董事會第25屆第26次土地資源小組審查決議已決標簽約案件需依原招標條件辦理,是以所陳仍請依雙方契約書辦理。詎蘇超盛明知台糖公司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深耕公司申請建造執照,竟基於變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租賃契約書原本第10條第1 款「本契約期間,甲方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乙方申請建照建築使用。但乙方因興建建築法第7 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需要,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申領雜項執照後辦理之,惟游泳池、地下儲藏庫等須挖除地面未回填之工程除外。」之約定內容,變造為「本契約期間,甲方同意乙方申請建照建築使用。」,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公證人鄭雲鵬」之印章1 枚,進而蓋用「公證人鄭雲鵬」之印文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公證人鄭雲鵬」之印文8 枚,而變造私文書1 份(下稱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一)。復接續前揭變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除將上開租賃契約書原本第10條第1 款「本契約期間,甲方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乙方申請建照建築使用。但乙方因興建建築法第7 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需要,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申領雜項執照後辦理之,惟游泳池、地下儲藏庫等須挖除地面未回填之工程除外。」之約定內容,變造為「本契約期間,甲方同意乙方申請建照建築使用。」外,更將租賃契約書原本第12條公證條款、第16條契約附件條款全數予以刪除,而將原租賃契約書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變造為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並將租賃契約書原本各頁左下方之契約書頁碼「契約書第○頁,共八頁」變造為「契約書第○頁,共七頁」,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圖記」、「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廠長」之印章各1 枚,進而蓋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圖記」、「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廠長」印文各1 枚在租賃契約書末頁上,而變造私文書1 份(下稱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二),足以生損害於台糖公司及深耕公司。嗣蘇超盛雖將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二留存深耕公司而未行使。惟其將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一提供予不知情之謝其安建築師,透過謝其安建築師於93年4 月26日,持該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一,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現改名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臨時建築建照執照,使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將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一第10條內所載「同意申請建照建築使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給建照執照之正確性。
二、又蘇超盛明知深耕公司並未聘僱時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技佐曹智雄擔任該公司之企管顧問,亦不曾交付任何企管顧問費予曹智雄,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4年1 月11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深耕公司款項共55萬元,連續挪為己用,用為支付其前往酒店喝酒之費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且事後為避免深耕公司股東發現其交際費金額過高,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欲將上開費用列記在給曹智雄之企業顧問費下,而利用不知情之深耕公司行政會計人員蘇蒨綉(起訴書誤載為蘇倩秀)於94年11月30日,將不實之事項,記載在深耕公司開發TECHMALL商圈開發案結案報告之企管顧問費明細表中,第三項次內(第三項次欄「名稱:曹」、「應付:55」、「已付日期:93.10.13、93.10.28、93.11.11、93.11.23、93.11.25、
94.01.11,金額(萬元)15、25、5 、2 、3 、5 」),足以生損害於深耕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超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超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欣、謝其安、曾秋香、蘇蒨綉、魏妏娜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書(詳見調查局卷第9 、10頁)、台糖公司與深耕公司93年3 月9 日所訂立之台糖公司基地租賃契約書原本(詳見調查局卷第11至18頁)、台糖公司月眉廠93年16日公告(詳見調查局卷第20頁)、台糖公司月眉廠93年3 月22日月資字第00000000000 號、93年7 月7 日月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見調查局卷第34頁、35頁背面)、台糖公司93年6月30日資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詳見調查局卷第35頁)、深耕公司93年3 月4 日深開字第0304號、93年10月2 日深開字第1012號函(詳見調查局卷第32、33、36、37頁)、台糖公司資產管理中心中區營運處93年12月3 日中月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詳見調查局卷第38頁)、台糖公司資產管理中心94年1 月17日資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見調查局卷第39頁)、台糖公司臺中區處95年3 月17日中月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見調查局卷第40頁背面)、台糖公司資產營運處95年12月11日資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見調查局卷第39頁)、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二(詳見調查局卷第78-8
4 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臨時建築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公共設施臨時建築許可證(詳見調查局卷第173 、174 、236 頁)、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一(詳見調查局卷第175 至182 頁)、深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詳見調查局卷第183 頁)、深耕公司切結書、結構安全證明書及地質調查說明書(詳見調查局卷第184 至
187 頁)、深耕公司開發TECH MALL 商圈開發案結案報告(企管顧問費明細表94年11月30日製)(詳見調查局卷第110頁)、深耕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詳見偵卷第28-53 頁)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就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之部分,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事項比較說明如下:
⑴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56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數次業務侵占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構成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應按數罪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重,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⑵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該條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及業務侵占與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僅分別從一重而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分別就所犯四罪分論併罰之,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銀元)以上3 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即行為後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⑷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確有不同,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⑸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上開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⑹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被告,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刻「公證人鄭雲鵬」之印章後,擅自蓋用「公證人鄭雲鵬」之印文8 枚在「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一」,其偽造印章及蓋用於「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一」之行為,係變造「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一」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刻「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圖記」、「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廠長」印章後,擅自蓋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圖記」、「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廠長」印文各1枚在「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二」,其偽造印章及蓋用於「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二」之行為,係變造「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二」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變造「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一」、「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二」二份租賃契約書,應認係基於同一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變造租賃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公證人鄭雲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圖記」、「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廠長」印章,及利用建築師謝其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變造之租賃契約,係為達到申請臨時建築建照執照之目的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者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深耕公司行政會計人員將不實之事項,記載在深耕公司開發TECH MALL 商圈開發案結案報告之企管顧問費明細表中,係屬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係為掩飾連續業務侵占之目的,亦即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及連續業務侵占,二者間亦具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達興建商場之目的,竟偽刻民間公證人及台糖
公司之印章,擅自變造深耕公司與台糖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以此方式欺瞞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取得臨時建築之建造執照,大肆開發TECH MALL 商圈,為深耕公司獲取鉅額之商業利益,又將持有之深耕公司金錢挪為己用,損害深耕公司權益,情節為重,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受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台糖公司於103 年10月20日以資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明該公司因被告之犯行,致衍生與深耕公司間之訴訟(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意見,及深耕公司於103 年12月3 日以深民字第1203號函陳明被告已返還侵占之款項,不願追究其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
公布施行,查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其中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5款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爰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5日發生效力,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深耕公司遲未能在承租土地上申
請興建臨時建物,身負龐大資金及招商壓力,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已深感悔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辭去總經理職務以示負責,深耕公司亦表示不願追究,且台糖公司因與深耕公司續租後獲得高額租金,並無損害,又商圈帶動承租地週邊繁榮,間接使台糖公司獲得更多利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然查,被告雖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參,並已償還深耕公司侵占之款項,惟審酌被告為圖深耕公司之商業利益,動輒偽刻公證人、台糖公司之印章,致使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錯誤核發臨時建築之建照執照,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為懲戒被告犯行,糾正其行,並達刑事之一般預防效果,本院認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⑴被告偽造之「公證人鄭雲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
眉廠圖記」、「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廠長」印章各
1 枚,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雖未扣案,被告並稱已銷毀,然核諸印章並非性質上易於滅失之物,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印章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⑵又「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一」上偽造之「公證人鄭雲鵬」印文
8 枚,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固由深耕公司遞交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申請臨時建築之建造執照,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公證人鄭雲鵬」印文8 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二」上之偽造「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圖記」、「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廠長」印文各1 枚,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依前揭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 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 │├───┼───────────────────────────┤│1 │偽造之「公證人鄭雲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圖││ │記」、「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廠長」印章各1 枚 │├───┼───────────────────────────┤│2 │「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一」上偽造之「公證人鄭雲鵬」印文8 枚│├───┼───────────────────────────┤│3 │「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二」上偽造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 │眉廠圖記」、「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廠長」印文各1 ││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