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曉冬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郭榮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98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曉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郭榮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曉冬為郭龍生之配偶,郭榮強為郭龍生之子,郭榮強之生母為郭龍生之前妻吳金花。郭龍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何曉冬、郭榮強、郭儀芬(吳金花所生之女)、郭志豪(何曉冬所生之子)均為郭龍生之法定繼承人。
(一)何曉冬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犯行:(1)明知郭龍生遺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公園路郵局(下稱公園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均應為郭龍生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而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郭榮強保管,郭榮強再交由何曉冬持有及保管,竟於101年2月7日至臺中公園路郵局,為辦理繼承結清帳戶,乃在提款單上蓋用「郭龍生」印章,填寫郭龍生名義之提款單,持之向臺中公園路郵局提款新臺幣(下同)5028元,將上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款項侵占入己;(2)於101年2月14、15、23、24日,至臺中北屯郵局,持收件人郭龍生之印章,領取不詳之人寄給郭龍生之奠儀款項(掛號郵件共8件)共計1萬3600元而持有之,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3)何曉冬於郭龍生死亡後,按民間傳統習俗,在辦理郭龍生喪葬事宜時,法定繼承人均會將金錢置於往生者之手部(俗稱「手尾錢」),作為死者離開人世之盤纏,惟郭龍生身邊並未留有手尾錢,郭榮強乃於101年2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72病房172病床前,向吳金花商借3萬元作為郭龍生之手尾錢,吳金花便將3萬元裝進牛皮紙袋交給何曉冬,何曉冬當場轉交予郭榮強。嗣於翌日晚上8時20分許,郭榮強因隔日須至桃園退輔會職業訓練中心參加職業訓練,故將上開手尾錢交給何曉冬代為保管,詎何曉冬將上開手尾錢據為己有,拒不交還;(4)何曉冬於郭龍生死亡後,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規定,受領權人除何曉冬外,尚包含郭榮強、郭儀芬、郭志豪3名子女),並經勞工保險局於101年3月12日(101年3月15日入帳)將上開津貼共計6萬5700元,匯款至何曉冬所有之臺中松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何曉冬乃將上開繼承人所共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拒不分與其他繼承人。
(二)郭榮強於郭龍生死後,將郭龍生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何曉冬保管,何曉冬明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郭龍生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於101年2月10日,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在自動付款設備,置入上開提款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設備誤以為係真正提款人,而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合計提領6萬元。
二、郭榮強明知郭龍生名下之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於郭龍生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即何曉冬、郭榮強、郭儀芬及郭志豪所共同繼承。惟郭榮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2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冒用「郭龍生」之名義,盜用真正之「郭龍生」印章,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盜蓋「郭龍生」之印文2枚,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由郭榮強領取前開帳戶全部款項,共計3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對郭龍生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郭榮強並將領得之款項,用於辦理郭龍生之後事。嗣何曉冬查詢郭龍生上開帳戶餘額時,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何曉冬、郭榮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郭榮強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三)證人何曉冬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四)證人郭蘭香於偵訊時之供述。
(五)證人郭超群於偵訊時之供述。
(六)證人吳金花於偵訊時之供述。
(七)證人郭儀芬於偵訊時之供述。
(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郭龍生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郭龍生所立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7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
(十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9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郭龍生帳戶於101年2月7日提領36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十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5月8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郭龍生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十三)郭龍生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四)101年2月14日、15日、23日、24日之掛號郵件簽收單。
(十五)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經辦局)答復聯影本。
(十六)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6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十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2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郭龍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2年1月24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十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1月1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郭龍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十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郭龍生帳戶於101年2月7日取款憑條影本。
(二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3月6日中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一)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何曉冬申請郭龍生死亡喪葬津貼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及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1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
(二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4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何曉冬帳戶自96年2月12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何曉冬部分: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被告郭榮強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曉冬、郭榮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何曉冬、郭榮強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之規定。
(二)核被告何曉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何曉冬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日期,多次將屬於全體繼承共用之遺產款項侵占入已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侵占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論以接續犯。被告何曉冬所犯侵占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取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郭榮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存款憑條上之「郭龍生」印文,係被告盜用郭龍生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銀行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