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煜明
林秋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9871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3263、13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煜明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秋露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煜明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857 號、100 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確定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2 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煜明、林秋露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林煜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從中抽取免費之海洛因供己施用為利潤。
(二)林秋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交易內容欄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從中抽取免費之海洛因供己施用為利潤。
(三)林秋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與賴耀森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聯絡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林秋露即將如附表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同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林煜明,委由林煜明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予賴耀森,並向賴耀森收取價金,惟於賴耀森、林煜明即將接觸進行交易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林煜明、林秋露因而未販售海洛因予賴耀森得逞。
三、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查並依法對林煜明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林秋露位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3 樓之3 居所樓下,查獲擬進行毒品交易之林煜明,並於林煜明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復因林煜明向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秋露,並帶同員警上樓,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經林秋露同意,至林秋露前開居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7至25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為警經林煜明同意,至林煜明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6 樓之3 居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 至1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煜明、林秋露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煜明、林秋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立銘、林君儒、證人即被告林煜明、林秋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賴耀森、黃風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1.2008公克、驗餘淨重1.1986公克),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白色粉末7 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合計2.91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817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參103 年度偵字第9871號偵查卷一第154 至157 頁)。此外,復有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如附表四編號
4 、9 、10、13、14、16、22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林煜明、林秋露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林煜明與證人白立銘、林君儒、賴耀森、黃風農間,及被告林秋露與證人賴耀森、被告林煜明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之理,被告林煜明、林秋露亦均供稱:會將購得之海洛因再摻糖販售以維持利潤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76、
169 頁反面),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林煜明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及被告林秋露如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煜明、林秋露如附表三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各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林煜明所犯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林秋露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⒈被告林煜明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857 號、100 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確定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2 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林煜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林秋露前於92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7月9 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林秋露前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本件應不構成累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而被告林煜明、林秋露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煜明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秋露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業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參如附表一至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被告自白),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均依法就被告林煜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林秋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減輕其刑,及就被告林煜明、林秋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遞減輕其刑。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
207 號判決參照)。經查:⒈檢察官原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認綽號「阿伯」之被告林煜明涉嫌販賣毒品,並聲請本院就被告林煜明前開篤行路居所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核發後,員警於翌日欲執行之際發現被告林煜明已離開前開居所,改循被告林煜明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至模範街附近後,發現被告林煜明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於埋伏時當場查獲下樓擬進行毒品交易之被告林煜明,經被告林煜明向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林秋露,並帶同員警上樓至被告林秋露前開居所搜索,而為警當場逮捕被告林秋露等情,業據被告林煜明、林秋露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員警章智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5至70、83至86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足見本件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因對被告林煜明對外聯絡交易所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懷疑被告林煜明涉嫌販賣毒品,並就被告林煜明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此時尚無從依通訊監察所得內容得知被告林秋露亦涉該次犯行。其後因被告林煜明於103 年4 月1 日為警查獲後,向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林秋露,而為警至被告林秋露前開居所逮捕被告林秋露,堪認被告林煜明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林秋露之情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林煜明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遞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
⒉另被告林煜明雖亦證稱曾向被告林秋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毒品,惟因被告林煜明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03 年3 月25日之前,且被告林煜明供稱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來源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顯與其向被告林秋露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毒品無關,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尚非被告林煜明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至被告林秋露於103 年4 月2 日偵查中,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惟經檢察官發交員警帶同被告林秋露追查後,迄今並未查獲,業據被告林秋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103年度偵字第9871號偵查卷二第150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均附此敘明。
(八)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林煜明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及被告林秋露就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分別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業據前述,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各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2 人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2 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僅為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2 人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是本院依渠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縱經依前揭減刑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煜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及被告林秋露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分別酌量再遞減輕其刑。被告林煜明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其中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煜明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於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情況,併予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惟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渠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十)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1986公
克)、編號17所示之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2.8817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被告林秋露並自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海洛因7 包內抽取一部份摻糖後,包裝成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再交予被告林煜明欲販售予證人賴耀森,,分別係屬被告林秋露所有供販賣及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煜明、林秋露供承在卷(參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67頁、卷二第28頁反面至30頁、、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煜明、林秋露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即所犯最後一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被告林煜明就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得,及被告林秋露就如附表二交易內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均未扣案,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林煜明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中,其中一次只收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先係辯稱:每次販賣8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黃風農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40頁反面),後於偵查中改稱: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證人黃風農只給伊800 或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交易,證人黃風農只給伊1000元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67 頁反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只收到1000元,其餘2 次交易均有收到2000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2頁);而證人黃風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始終均證稱:伊曾向被告林煜明購買3 次海洛因,每次購買2000元,均有將款項全部付清等語,並於警詢中證稱:伊和被告林煜明認識約1 、2 個月,是在醫院喝美沙酮時認識等語的(參同上偵查卷二第43至
45、76頁反面至77頁、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32頁),是核被告林煜明及證人黃風農前開供證述,被告林煜明對於證人黃風農究竟實際交付多少購毒款項,實已無法清楚回憶,佐以被告林煜明與證人黃風農認識不久,又係因喝美沙酮認識,顯無特別交情,殊難想像於證人黃風農未付清款項前會一再販賣毒品予證人黃風農,且被告林煜明既非僅販賣毒品予證人黃風農1 人,其記憶誤植亦非有違常情,應以證人黃風農所言較為可採,而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均為2000元,且被告林煜明均已向證人黃風農收取毒品買賣價金,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13、14所示之SIM 卡,均插用於如附
表四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使用,分別為被告林煜明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時,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16所示之電子秤1 臺、分裝袋1 包,均為被告林煜明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時,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煜明供明在卷(參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頁),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林煜明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SIM 卡,為被告林秋露所有供其
為如附表二編號1 、三所示犯行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秋露供明在卷(參本院卷二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林秋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及被告林煜明、林秋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林秋露所有插用該張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既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林秋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就被告林煜明、林秋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⒌此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示之白色粉末6 包,經送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0.64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044公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內之白色粉末7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2.095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511公克,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參103 年度偵字第9871號偵查卷一第
154 至157 頁),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為被告林煜明所有欲供己施用而分裝成6 包;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部分,為被告林煜明所有供己施用後所剩餘等情,均據被告林煜明供明在卷(參103 年度偵字第9871號偵查卷一第16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9至30、37頁),尚難遽認扣案之上開毒品係被告林煜明所有供本件販賣之用,與被告林煜明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且為被告林煜明另涉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⒍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5 、6 、8 、11、12、15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林煜明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至21、23至2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秋露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告及持用│購毒者及持│ 交易時間 │ 交易內容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罪刑 ││號│門號 │用門號 ├───────┤ │之證據 │ ││ │ │ │ 交易地點 │ │ │ │├─┼─────┼─────┼───────┼──────┼────────┼────────┤│1 │林煜明 │白立銘 │103 年3 月21日│價格1000元之│①被告林煜明於警│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0000000000│0000000000│上午11時18分通│海洛因1 包(│ 詢、偵查、本院│毒品,累犯,處有││ │ │0000000000│話後某時許 │重量約0.22公│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徒刑柒年捌月;││ │ │(公共電話)│(起訴書誤載為│克) │ 時之自白(103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103 年3 月21日│ │ 年度偵字第9871│4 、9 、10、16所││ │ │ │上午10時許) │ │ 號偵查卷一第38│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頁反面、167 頁│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臺中市北區五權│ │ 、本院卷一第62│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路某OK便利商店│ │ 頁、卷二第21、│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42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②證人白立銘於警│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 二第82、105 頁│ ││ │ │ │ │ │ 反面至106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 ││ │ │ │ │ │ 100頁) │ │├─┼─────┼─────┼───────┼──────┼────────┼────────┤│2 │林煜明 │黃風農 │103 年1 月28日│價格2000元之│①被告林煜明於偵│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4 時30分許│海洛因1 包(│ 查、本院準備程│毒品,累犯,處有││ │ │ ├───────┤重量不詳) │ 序及審理時之自│期徒刑柒年玖月;││ │ │ │臺中市北區梅川│ │ 白(同上偵查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東路「元保宮」│ │ 一第167 頁反面│9 、10、14、16所││ │ │ │ │ │ 、本院卷一第62│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頁、卷二第21、│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42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②證人黃風農於警│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詢、偵查及本院│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審理時之證述(│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同上偵查卷二第│ ││ │ │ │ │ │ 43、76頁反面、│ ││ │ │ │ │ │ 本院卷二第30頁│ ││ │ │ │ │ │ 反面至32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 ││ │ │ │ │ │ 124 頁) │ │├─┼─────┼─────┼───────┼──────┼────────┼────────┤│3 │林煜明 │黃風農 │103 年1 月30日│價格2000元之│①被告林煜明於偵│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0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8 時許 │海洛因1 包(│ 查、本院準備程│毒品,累犯,處有││ │ │ ├───────┤重量不詳) │ 序及審理時之自│期徒刑柒年玖月;││ │ │ │臺中市北區梅川│ │ 白(同上偵查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東路「元保宮」│ │ 一第167 頁反面│9 、10、14、16所││ │ │ │ │ │ 、本院卷一第62│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頁反面、卷二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21、42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②證人黃風農於警│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詢、偵查及本院│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審理時之證述(│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同上偵查卷二第│ ││ │ │ │ │ │ 44、77頁、本院│ ││ │ │ │ │ │ 卷二第30頁反面│ ││ │ │ │ │ │ 至32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 ││ │ │ │ │ │ 124 頁) │ │├─┼─────┼─────┼───────┼──────┼────────┼────────┤│4 │林煜明 │黃風農 │103 年1 月31日│價格2000元之│①被告林煜明於偵│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4 時許 │海洛因1 包(│ 查、本院準備程│毒品,累犯,處有││ │ │ ├───────┤重量不詳) │ 序及審理時之自│期徒刑柒年玖月;││ │ │ │臺中市北區梅川│ │ 白(同上偵查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東路「元保宮」│ │ 一第167 頁反面│9 、10、14、16所││ │ │ │ │ │ 、本院卷一第62│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頁反面、卷二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21、42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②證人黃風農於警│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詢、偵查及本院│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審理時之證述(│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同上偵查卷二第│ ││ │ │ │ │ │ 45、77頁、本院│ ││ │ │ │ │ │ 卷二第30頁反面│ ││ │ │ │ │ │ 至32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 ││ │ │ │ │ │ 124至125頁) │ │├─┼─────┼─────┼───────┼──────┼────────┼────────┤│5 │林煜明 │林君儒 │102 年12月18日│價格合計2000│①被告林煜明於警│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0000000000│0000000000│上午10時46分許│元之海洛因2 │ 詢、偵查、本院│毒品,累犯,處有││ │ │0000000000├───────┤包(重量不詳│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徒刑柒年玖月;││ │ │ │臺中市北區篤行│) │ 時之自白(同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路某菜市場內 │ │ 偵查卷一第39、│9 、10、13、16所││ │ │ │ │ │ 167 頁、本院卷│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一第62頁反面、│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卷二第21、42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②證人林君儒於警│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 二第8 至9 、36│ ││ │ │ │ │ │ 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 ││ │ │ │ │ │ 111 頁) │ │├─┼─────┼─────┼───────┼──────┼────────┼────────┤│6 │林煜明 │林君儒 │103 年1 月12日│價格合計2000│①被告林煜明於警│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0000000000│0000000000│中午12時34分許│元之海洛因2 │ 詢、偵查、本院│毒品,累犯,處有││ │ │ ├───────┤包(重量不詳│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徒刑柒年玖月;││ │ │ │臺中市北區篤行│) │ 時之自白(同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路某菜市場內 │ │ 偵查卷一第39、│9 、10、14、16所││ │ │ │ │ │ 167 頁、本院卷│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一第63頁、卷二│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第21、42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②證人林君儒於警│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述(同上偵查卷│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二第9 至10、36│ ││ │ │ │ │ │ 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 ││ │ │ │ │ │ 112頁) │ │├─┼─────┼─────┼───────┼──────┼────────┼────────┤│7 │林煜明 │林君儒 │103 年1 月16日│價格2500元之│①被告林煜明於警│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2 時7 分許│海洛因1 包(│ 詢、偵查、本院│毒品,累犯,處有││ │ │ ├───────┤重量不詳) │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徒刑柒年拾月;││ │ │ │臺中市西屯區櫻│ │ 時之自白(同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花路某處 │ │ 偵查卷一第39、│9 、10、14、16所││ │ │ │ │ │ 167 頁、本院卷│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一第63頁反面、│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卷二第21、42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②證人林君儒於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 二第10、36頁)│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 ││ │ │ │ │ │ 112 頁) │ │├─┼─────┼─────┼───────┼──────┼────────┼────────┤│8 │林煜明 │林君儒 │103 年1 月16日│價格1000元之│①被告林煜明於警│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0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9 時28分許│海洛因1 包(│ 詢、偵查、本院│毒品,累犯,處有││ │ │ ├───────┤重量不詳) │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臺中市西屯區櫻│ │ 時之自白(同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花路某處 │ │ 偵查卷一第39、│9 、10、14、16所││ │ │ │ │ │ 167 頁、本院卷│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一第64頁、卷二│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第21、42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②證人林君儒於警│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述(同上偵查卷│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二第10至11、36│ ││ │ │ │ │ │ 頁反面)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 ││ │ │ │ │ │ 112頁) │ │├─┼─────┼─────┼───────┼──────┼────────┼────────┤│9 │林煜明 │林君儒 │103 年1 月17日│價格1000元之│①被告林煜明於警│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0000000000│0000000000│上午10時40分通│海洛因1 包(│ 詢、偵查、本院│毒品,累犯,處有││ │ │ │話後5 至10分許│重量不詳) │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時之自白(同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區○○路│ │ 偵查卷一第39、│9 、10、14、16所││ │ │ │某全家便利商店│ │ 167 頁、本院卷│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一第64頁、卷二│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第21、42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②證人林君儒於警│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述(同上偵查卷│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二第11、36頁反│ ││ │ │ │ │ │ 面)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 ││ │ │ │ │ │ 112至113頁) │ │├─┼─────┼─────┼───────┼──────┼────────┼────────┤│10│林煜明 │林君儒 │103 年1 月31日│價格1000元之│①被告林煜明於警│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3 時48分通│海洛因1 包(│ 詢、偵查、本院│毒品,累犯,處有││ │ │(起訴書誤│話後7 至8 分許│重量約0.22公│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徒刑柒年捌月;││ │ │載為 ├───────┤克) │ 時之自白(同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0000000000│○○○區○○路│ │ 偵查卷一第39、│9 、10、14、16所││ │ │) │某全家便利商店│ │ 167 頁反面、本│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院卷一第64頁反│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面、卷二第21、│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42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②證人林君儒於警│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 二第11至12、36│ ││ │ │ │ │ │ 頁反面)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 ││ │ │ │ │ │ 111頁)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告及持用│購毒者及持│ 交易時間 │ 交易內容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罪 刑 ││號│門號 │用門號 ├───────┤ │之證據 │ ││ │ │ │ 交易地點 │ │ │ │├─┼─────┼─────┼───────┼──────┼────────┼────────┤│1 │林秋露 │賴耀森 │103 年3 月30日│價格1000元之│①被告林秋露於偵│林秋露販賣第一級││ │0000000000│0000000000│上午11時5 分通│海洛因1 包(│ 查、本院準備程│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話後某時許 │重量不詳) │ 序及審理時之自│柒年捌月;扣案如││ │ │ ├───────┤ │ 白(103 年度偵│附表四編號22所示││ │ │ │林秋露位於臺中│ │ 字第9871號偵查│之物沒收;未扣案││ │ │ │市○區○○街18│ │ 卷㈠第75頁反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巷1 號3 樓之3 │ │ 、本院卷一第65│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居所樓下 │ │ 頁反面、108 至│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109 頁、卷二第│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21、42頁反面)│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②證人賴耀森於警│案插用門號○九三││ │ │ │ │ │ 詢、偵查及本院│0000000號││ │ │ │ │ │ 審理時之證述(│SIM 卡之行動電話││ │ │ │ │ │ 同上偵查卷㈡第│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 109 、121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本院卷二第25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反面至28頁) │ ││ │ │ │ │ │③中華電信資料查│ ││ │ │ │ │ │ 詢(本院卷一第│ ││ │ │ │ │ │ 124 頁反面) │ │├─┼─────┼─────┼───────┼──────┼────────┼────────┤│2 │林秋露 │林煜明 │103 年3 月25日│價格2萬5000 │①被告林秋露於警│林秋露販賣第一級││ │ │ │某時許 │元之海洛因(│ 詢、偵查、本院│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重量約1錢) │ 準備程序及審理│捌年捌月;未扣案││ │ │ │林秋露位於臺中│ │ 時之自白(同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市○區○○街18│ │ 偵查卷㈠第34頁│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巷1 號3 樓之3 │ │ 反面、76頁、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居所內 │ │ 院卷一第65頁反│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面、卷二第21、│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42頁反面) │ ││ │ │ │ │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 ││ │ │ │ │ │ 林煜明於警詢及│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同上偵查卷㈠第│ ││ │ │ │ │ │ 43頁、168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3 │林秋露 │林煜明 │103 年3 月31日│價格2萬5000 │①被告林秋露於警│林秋露販賣第一級││ │ │ │某時許 │元之海洛因(│ 詢、偵查、本院│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重量約1錢) │ 準備程序及審理│捌年捌月;未扣案││ │ │ │林秋露位於臺中│ │ 時之自白(同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市○區○○街18│ │ 偵查卷㈠第34頁│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巷1 號3 樓之3 │ │ 反面、76頁、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居所內 │ │ 院卷一第66頁、│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卷二第21、42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反面) │ ││ │ │ │ │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 ││ │ │ │ │ │ 林煜明於警詢及│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同上偵查卷㈠第│ ││ │ │ │ │ │ 43頁、168頁反 │ ││ │ │ │ │ │ 面) │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告及持用│購毒者及持│ 交易時間 │ 交易內容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罪 刑 ││號│門號 │用門號 ├───────┤ │之證據 │ ││ │ │ │ 交易地點 │ │ │ │├─┼─────┼─────┼───────┼──────┼────────┼────────┤│1 │林秋露 │賴耀森 │103 年4 月1 日│價格1000元之│①被告林秋露於警│林秋露共同販賣第││ │林煜明 │0000000000│下午4 時50分許│海洛因1 包(│ 詢、偵查、本院│一級毒品,未遂,││ │0000000000│ ├───────┤驗餘淨重 │ 準備程序及審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林秋露位於臺中│1.1986公克)│ 時之自白(103 │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市○區○○街18│ │ 年度偵字第9871│四編號2 、17所示││ │ │ │巷1 號3 樓之3 │ │ 號偵查卷㈠第3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居所樓下 │ │ 、75頁反面、本│因均沒收銷燬之;││ │ │ │ │ │ 院卷一第66頁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 面、卷二第21至│2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22、43頁) │未扣案插用門號○││ │ │ │ │ │②被告林煜明於警│00000000││ │ │ │ │ │ 詢、偵查、本院│八號SIM 卡之行動││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電話壹支與林煜明││ │ │ │ │ │ 時之自白(同上│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偵查㈠第38頁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面、166頁反面 │,與林煜明連帶追││ │ │ │ │ │ 、本院卷一第65│徵其價額。 ││ │ │ │ │ │ 頁、卷二第21至│ ││ │ │ │ │ │ 22、43頁) │林煜明共同販賣第││ │ │ │ │ │③證人賴耀森於警│一級毒品,未遂,││ │ │ │ │ │ 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審理時之證述(│貳年捌月;扣案如││ │ │ │ │ │ 同上偵查卷㈡第│附表四編號2 、17││ │ │ │ │ │ 109 、121 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 │ │ │ │ 本院卷二第25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 │ │ │ │ 反面至28頁) │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④中華電信資料查│編號22所示之物沒││ │ │ │ │ │ 詢(本院卷一第│收;未扣案插用門││ │ │ │ │ │ 126 頁) │號0000000││ │ │ │ │ │ │六二八號SIM 卡之││ │ │ │ │ │ │行動電話壹支與林││ │ │ │ │ │ │秋露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與林秋露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扣案物 │扣案地點 │所有人│備註 ││號│ │ │ │ │├─┼────────────────┼───────┼───┼──────────────┤│1 │海洛因6 包 │臺中市西區模範│林煜明│103 年度毒保字第158 號編號1 ││ │(驗餘淨重合計0.6044公克) │街18巷1 號前(│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至 ││ │ │被告林煜明身上│ │B0000000) │├─┼────────────────┤) │ ├──────────────┤│2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1986公克)│ │ │103 年度毒保字第158 號編號1 ││ │ │ │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 │├─┼────────────────┤ │ ├──────────────┤│3 │行動電話1支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6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5 │不詳門號SIM卡1張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7 │├─┼────────────────┤ │ ├──────────────┤│6 │新臺幣28萬300 元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8 │├─┼────────────────┼───────┤ ├──────────────┤│7 │海洛因7 包 │被告林煜明位於│ │103 年度毒保字第158 號編號2 ││ │(驗餘淨重合計1.8511公克) │臺中市北區篤行│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至 ││ │ │路184 號6 樓之│ │B0000000) │├─┼────────────────┤3 居所 │ ├──────────────┤│8 │DIGITAL SCALE 電子秤1 臺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1 │├─┼────────────────┤ │ │ ││9 │SCALE 電子秤1 臺 │ │ │ │├─┼────────────────┤ │ ├──────────────┤│10│行動電話1 支(編號7-5 )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2 │├─┼────────────────┤ │ │ ││11│行動電話6 支 │ │ │ ││ │(編號7-1 至7-4 、7-6 至7-7 ) │ │ │ │├─┼────────────────┤ │ ├──────────────┤│1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3 │├─┼────────────────┤ │ │ ││1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5│注射針筒10支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4 │├─┼────────────────┤ │ ├──────────────┤│16│分裝袋1包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5 │├─┼────────────────┼───────┼───┼──────────────┤│17│海洛因7 包 │被告林秋露位於│林秋露│103 年度毒保字第157 號編號1 ││ │(驗餘淨重合計2.8817公克) │臺中市西區模範│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至 ││ │ │街18巷1 號3 樓│ │B0000000) │├─┼────────────────┤之3 居所 │ ├──────────────┤│18│研磨機1臺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7號編號1 │├─┼────────────────┤ │ ├──────────────┤│19│冰糖1包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7號編號2 │├─┼────────────────┤ │ ├──────────────┤│20│分裝袋1包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7號編號3 │├─┼────────────────┤ │ ├──────────────┤│21│門號不詳SIM卡7張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7號編號4 │├─┼────────────────┤ │ │ ││2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3│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7號編號5 ││ │SIM 卡1 張) │ │ │ │├─┼────────────────┤ │ │ ││24│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 │ ├──────────────┤│25│電子秤1臺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7號編號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