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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宏指定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102 年5 月中旬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000000○○○區○○○○○街○○○ 號8 樓803 室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

0 元之價格(陳威宏已給付2 萬元,尚積欠9 萬5,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性友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因陳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俊宏」之成年男子有債務糾紛,乃相約於102 年9 月25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 號「超級巨星KTV 」見面談判,陳威宏遂攜帶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於102 年9 月25日凌晨4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4 時36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紀景倫駕車搭載前往「超級巨星KTV 」門口,陳威宏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乃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空鳴槍5 發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該店客人所拾得陳威宏前揭鳴槍後遺留在現場之彈殼共

5 顆及彈頭1 顆,並調閱該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2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12 室查獲陳威宏,並扣得前揭其所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剩餘尚未擊發之子彈共6 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畢)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及103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9-3頁),分別係員警依檢察官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及本院囑託該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上開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陳威宏前往前揭KTV 外之不知情友人紀景倫(見偵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證人即該KTV 之服務生江柏緯(見本院卷第16-3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4頁)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共3 張(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8張(見偵卷第64頁至第83頁),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㈣末查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彈殼5 顆、彈頭1 顆、子彈共6 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畢),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經員警依法所扣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前揭KT

V 外之不知情友人紀景倫(見偵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證人即該KTV 之服務生江柏緯(見本院卷第16-3頁)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4頁)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槍枝初檢相片共12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8張(見偵卷第64頁至第83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非法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1 支及尚未擊發之子彈共6 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畢)、已擊發而遺留在前揭KTV 外之彈殼5 顆及彈頭1 顆扣案可佐。另經鑑定結果,扣案之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彈殼5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扣案之彈頭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扣案5 顆彈殼中之4 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經比對結果與扣案手槍試射者均相吻合,認係扣案手槍所擊發;另1 顆彈殼及扣案之彈頭1 顆,雖因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為扣案手槍所擊發,然上開扣案之彈殼5 顆及彈頭1 顆,皆是被告前往前揭KTV 外鳴槍後,旋為該KTV 客人在現場拾獲而由員警扣案,業據該KTV 員工江柏緯證述在卷,且被告亦坦言係自「蕃薯」處購入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共11顆,並持前揭改造手槍在該KTV 外擊發其中5 顆,剩餘尚未擊發之6 顆子彈及前揭改造手槍後則為員警於上開汽車旅館搜索查扣等情,因認扣案之彈殼5 顆及彈頭1 顆均係被告原所非法持有之子彈經持該改造手槍擊發後遺留在現場者)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及

103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四、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5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3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其本案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為「蕃薯」,然並未提供「蕃薯」之真實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且經本院函詢檢察官結果,仍無因被告之供述,追查出具體之人涉犯槍砲犯行或因其供述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有檢察官103 年度蒞字第492 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攜帶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外出,雖未因而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然其在市區街道上公然鳴槍之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期間及數量,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6 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畢,而僅餘彈頭、彈殼,與扣案業經被告擊發而遺留在現場之彈殼5 顆及彈頭1 顆,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2支、K 盤2 個、愷他命

2 包、安非他命3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核均與本案並無關聯,自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張瑋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