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瑞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吳建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82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柏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壹零肆年捌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柏瑞與佳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佳慶公司)間存在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經佳慶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對邱柏瑞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
1 年度上易字第503 號事件判決佳慶公司勝訴確定。邱柏瑞於同年9 月13日經選任辯護人告知上開判決結果後,於同年月17日,以買賣股票失利、經濟拮据為由,向不知情之胞兄王大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表示願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327 地號、32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王大祥供作擔保。王大祥聞後僅承諾借款60萬元,而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予邱柏瑞,俾利辦理系爭3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詎邱柏瑞明知王大祥交付上開證件資料之目的僅限於辦理系爭3 筆土地抵押設定相關手續,且王大祥並未同意邱柏瑞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王大祥名下,邱柏瑞竟未經王大祥之同意而逾越授權範圍,於同日持王大祥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蓋用其自有之「邱柏瑞」印章1 枚,復於「新車主名稱」欄內,盜用「王大祥」之印章蓋用「王大祥」之印文1 枚,而偽造王大祥同意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資料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王大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邱柏瑞復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3 筆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王大祥,王大祥乃於同年9 月27日自郵局提領現金60萬元交付邱柏瑞。嗣佳慶公司向法院聲請對邱柏瑞系爭3 筆土地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強制執行,始知上開土地及自用小客車已分別經邱柏瑞設定抵押及移轉過戶(邱柏瑞涉犯毀損債權罪嫌,業經佳慶公司撤回告訴,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柏瑞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佳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陳文歆、證人即被害人王大祥之證述。
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各1 份。
㈣102 年9 月1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2 年11月20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民事執行處函各1 份。
㈤臺中高分院民事送達回證4 紙、張益隆律師提出之陳報狀、判決首頁影本各1 份。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 年11月25日中監車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2 年12月13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輛異動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
㈦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102 年10月15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輔助收件登記案件簽辦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各1 份。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㈨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又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已交予監理機關收執,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王大祥」印章在上開登記書上蓋用之印文1 枚,因係盜用「王大祥」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㈣末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五、法院認
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5 款至第7款定有明文。基此,如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相符,縱有部分犯罪行為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法院仍得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然查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