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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欽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876 號),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4 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07 條、第40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關於羈押之裁定,固得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而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除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再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同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合於同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故法院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欽揮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後,乃由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04 年7 月4 日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予以羈押,有本院送達證書之回證、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及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 年5 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04 年6 月12日104 年中院東刑緝字第283 號通緝書、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52至55、61至62、67頁、第84至85頁反面、第87頁)。而被告係於104 年7 月4 日收受上開押票,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述,被告對本院所為上開書面羈押裁定,如有不服,即應自收受上開裁定之104 年7 月4 日後5 日內提起抗告。惟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乃遲至104 年7 月2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因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