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清居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清居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清居非為試驗研究目的,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電池1個、電桿1支及魚網1個,於同日10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之五福圳大排水溝內,使用上述電魚工具,非法以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約4、5隻。嗣經往來民眾發現,報警處理,於警方到場制止時,即將已非法以電氣方式撈捕之水產動物倒回五福圳大排水溝中,並扣得電池1個、電桿1支及魚網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洪清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攜帶電池1個、電桿1支及魚網1個,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之五福圳大排水溝,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以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之違反漁業法犯行,辯稱:扣案的電魚工具是伊過世的弟弟所有,伊不會操作,警察查獲時伊倒回五福圳大排水溝的漁獲是伊單純以漁網捕撈,如果是使用電氣,這些漁獲都會被電死云云。經查:
㈠按漁業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使用
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物之處罰,依該法第1條、第6條之規定,係為保育、合理利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之水產資源而設。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0年11月30日發布之修正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條明定:本法第6條所稱公共水域係指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所稱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係指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之池、埤、水庫等而言。查五福圳舊稱大甲溪圳或牛罵頭圳,興設於雍正11年即西元1726年,原由大甲溪楊厝寮取水,灌溉清水、梧棲、沙鹿一帶農田。後因常與貓霧揀東堡(今之豐原)農民發生分水糾紛,經當時政府裁定上下游分水比率為7比3,在大甲溪左岸朴子籬口分水。又於乾隆初期,為利用牛罵頭山麓之湧水,而開鑿埤子口圳以補給灌溉,後泉水枯渴,五福圳末流之灌溉益形困難,故於57年辦理清梧農地重劃工程時,引渡大肚溪水補給,此見臺中農田水利會網頁即明(網址:http://www.tcia.gov.tw/SubPageZ.as
Z.aspx?Sno=4&CName=%e59f%a4%e5%9c%b3%e7%b0%a1%e5%8f%%8f%b2&SubID=26&SubName=%e%ba%94%e7%a6%8f%e5%9c%b3&Mb3&MSType=9=%e4=%e%=%%e=%e5%e5%e5%),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足徵係可通往河流再流至大海,為可與公共水域相通之圳溝,自有漁業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即查獲員警鄭吉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11
月20日接獲檢舉通報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之五福圳大排水溝內,看到被告身上背著電魚的裝備,手持電魚設備的開關,查獲當時被告的漁網內已有約4、5條漁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25頁),及電池1個、電桿1支、魚網1個等物扣案可證,核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五福圳大排水溝內,攜帶電池1個、電桿1支及魚網1個,為警發現時漁網內已有約4、5條漁獲等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會操作電魚設備,故捕撈之魚獲純係以漁網
捕撈並未通電云云,惟查被告所背電魚裝備中,電池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重量達11公斤,衡諸常情,倘被告不諳上開裝備之操作方式而純以漁網捕撈,當無背負此無用重物,反阻礙其靈活行動以漁網撈捕漁獲之理,顯係以上開電魚設備採捕水產動物無訛,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㈣又被告另辯稱倘係以電氣採捕,則在伊漁網內已撈捕的漁獲
必定已經死亡云云,惟以電器方式採捕水產動物,依通電量之大小不同,可能係將水產動物直接電死或僅予電昏方便撈取,自無從僅憑被告漁網內之漁獲尚存活,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以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之違反漁業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缺乏保護自然資源之觀念,另考量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水平較諸一般人為低,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及衡酌被告非法以電氣採捕之水產動物數量甚微,且在為警查獲時已將採捕之水產動物全數倒回五福圳大排水溝,上開水產動物並未死亡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漁業法第68條定有明文。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扣案之電池1個、電桿1支及漁網1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伊過世弟弟的遺物,伊僅係向弟媳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不詳地點,以上開電池、電桿及漁網等物非法以電氣方式撈捕吳郭魚、鱉、毛蟹、溪哥、溪蝦等漁獲共8.5公斤【因保存不易,業經變價新臺幣(下同)2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云云。按漁業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物之處罰,依該法第1條、第6條之規定,係為保育、合理利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之水產資源而設。故若在非公共水域或非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之非公共水域,以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植物,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既未就所指「不詳地點」係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為任何舉證,此部分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上述漁獲已變價得款200元部分,既非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