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耀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耀為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4之實際使用電力之人,為圖減省其電費支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日,由被告黃俊耀委由該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裝設於該處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封印鎖,並拆解中央標準局同字號封印鉛銅線後,將電表內電壓線改接地之方式,使計量失準進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遂其竊電目的,致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因此損失約新臺幣(下同)84,884元之電力收益。嗣於民國102年6月上旬某日,因告訴人臺電公司委託包商即證人吳智裕至被告黃俊耀上址社區施作更換電表作業前檢查時,以磁力器具檢測發現該處之電表磁力偏低,遂通報臺電公司調查,於同年7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證人即告訴人臺電公司之臺中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瓦時計(即電表)1具及封印鎖1只,因認被告黃俊耀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兩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黃俊耀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俊耀涉有上揭竊盜罪嫌,乃以:㈠證人即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劉昌仁、臺電公司外包人員吳智裕於偵訊時之證述;㈡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㈢上址電表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追查電費計算單;㈣提供用電參考資料;㈤現場照片3張、電表及中央標準局同字號封印鉛遭破壞及工具夾壓之照片3張;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黃俊耀固不否認其為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4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該房屋實際使用電力之人,該戶裝設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及於102年7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員在上址勘察發現該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加工,且中央標準局同字號封印鉛銅線遭拆解,將電表內電壓線改接地之方式,使計量失準進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88年1月28日向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麟公司)購買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4房屋,瑞麟公司之前將該房屋做為招待所使用,伊購買該房屋迄今已經10幾年,購買後到本案發生之前電表沒有換過,電表是統一裝設在大樓地下室,總共有1、200顆電表設置在一起,伊不知道哪一顆電表是伊的,且101年伊小孩出生前,伊住處的電費不高,也沒有任何大幅異常,伊沒有竊電,沒有與不詳之人為了達到竊電的目的而對電表破壞、加工讓電表計量失準等語。
五、經查:
(一)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4(即臺中市○○區○○段○○○○號建號)房屋係於83年9月3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被告於88年1月14日向原所有權人瑞麟公司購買該房屋,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55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6至51頁】;又上址房屋之電表係於83年11月間裝設後封表送電,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為00000000號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臺電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該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劉昌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被告上址房屋之電費明細資料查詢1張 (見偵查卷第21頁)、追償電費計算單1張 (見偵查卷第22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案係臺電公司委託外包廠商宥嘉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即證人吳智裕於102年6月上旬某日至黃俊耀上址房屋所在之文心尊龍大廈社區施作更換電表作業前檢查時,因證人吳智裕在該社區地下室1樓集中電表箱以磁力器具檢測,發現被告上址裝設之電表磁力偏低,通報告訴人臺電公司,告訴人臺電公司指派證人即該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劉昌仁於同年7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被告上址電表裝設處實地調查,發現上開電表封印鎖及其內中央標準局同字號封印鉛均遭使用工具加工破壞,該電表內部2條電壓線之其中1條被改接地,致使電表計量失準,進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乃報警處理,並當場拆表封存,查扣該電表;嗣經告訴人臺電公司推算前1年遭竊取電力約17004度,核算應追償電費84,884元,乃限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前繳付,被告於102年7月16日寄發聲明書予臺電公司否認有竊電行為,並向本院提出臺電公司不得為停止供電行為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命於被告提供擔保後,臺電公司不得為停止供電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劉昌仁於警詢、偵訊時(見偵查卷第8頁、第81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臺電公司委任代理人(該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專員)廖文俊於偵訊時(見偵查卷第29頁)、證人吳智裕於偵訊時 (見偵查卷第82頁)陳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號6樓之4,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責付保管書1張(見偵查卷第16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張 (見偵查卷第20頁)、電費明細資料查詢2張 (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頁)、追償電費計算單1張(見偵查卷第22頁)、91年3月至103年1月之提供用電參考資料1張(見偵查卷第23頁)、現場稽查照片3張 (見偵查卷第24頁)、扣案電表下方鋼絲變形之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84頁)、扣案電表中央標準局同字號封印鉛遭破壞之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86頁)、電表拆解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87頁)、電表封印鎖及同字號封印鉛遭破壞之照片影本6張(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被告提出之文心尊龍大廈社區電表裝設位置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繳款通知書影本1張 (見偵查卷第58頁)、102年7月16日聲明書影本1張(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61頁)附卷足憑。而依上揭證人劉昌仁、吳智裕所述及上揭書證,固堪認被告上址房屋裝設之電表確曾遭加工破壞,而有電力度數異常之情形,然尚不足以直接推認係被告所為或被告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加工破壞之情。
(三)又證人劉昌仁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2年7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4執行用電調查勤務,因發現用電異常,通知警方到場配合稽查,並通知屋主黃俊耀返家配合用電稽查,現場發現電表 (電表號碼00000000號)同字號封印鎖遭加工破壞,電表內部電壓線改接地,致使電表計量器失準,被告竊取之電能,依電業法規定,自查獲後往前追償電費1年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於偵訊時陳稱:伊接到工作通知單說被告住處電表磁力偏低,前往檢查,請警方到場及請管理員聯絡被告到場會同檢查,後來我們拆開電表,發現電表下方封印鎖鋼絲線已經變形,電壓線已經改接地,讓電表失準;封印鎖鋼絲是直接穿入封印孔,封印鎖就會固定,用手拔不開,作案的人一定要用特殊工具壓下去後,封印鎖才能打開,另電表之中央標準局同字號封印鉛也被加工過,因為銅線有穿入封印鉛並被工具夾壓過,不剪開銅線,電表玻璃無法打開云云 (見偵查卷第8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社區住戶從83年裝設電表之後至102年,電表沒有更換過,只有請臺電公司外包廠商每2個月抄表一次,但抄表人員從外觀看不出電表有無問題,一般我們都是在看電腦統計的資料上度數差別很大的時候,才會去檢查電表,因整個臺中區營業處只有3個人在檢查電表,所以之前都沒有發現被告住家的電表有度數差別很大的情形,我們也無法確定電表被破壞的時間大概是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另證人吳智裕於偵訊時陳稱:伊是受臺電公司委託的外包人員,102年6月10日去被告住的社區作20年電表更換,102年6月10日前一個禮拜,伊有至該社區拿磁力器具去現場測量,發現該電表磁力偏低,伊回去後有通報臺電公司,才由臺電公司會同警方調查。至於封印鎖或同字號封印鉛有無遭破壞,因為不是伊的專業,伊沒有注意云云(見偵查卷第82頁)。綜觀證人劉昌仁、吳智裕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臺電公司並無定期派員檢測被告上址裝設之電表,本案並非因為定期檢查而發現電表有異,或因用電度數出現不正常而前往查緝,係因告訴人臺電公司外包廠商於更換電表前進行電表磁力檢測發覺電表磁力偏低,通知告訴人臺電公司後,經告訴人臺電公司指派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方前往現場實地調查,始發現上開電表之封印鎖及中央標準局同字號封印鉛遭加工,電表內之電壓線被改接地致使計量失準之情形,是證人劉昌仁、吳智裕顯未目睹上開電表遭破壞加工之經過,亦不清楚究竟是何人所為,復無法由該電表遭破壞加工之情形或各月份用電紀錄判斷出該電表究竟是在何時遭到破壞加工、何時開始竊電。則依其等上開證詞,顯無從證明破壞加工上開電表致使計量失準之行為係被告所為或由被告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加工破壞之情。
(四)證人劉昌仁於警詢、偵訊時雖陳稱依據被告上址裝設之電表用電紀錄顯示,被告用電紀錄有異常情形年代已久。更換新電表後,跑出2796度,代表電表確實有被動手腳,所以之前度數都失準云云 (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82頁背面);惟證人劉昌仁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臺電公司用電資料僅能調閱10年記錄,僅能從91年3月調取度數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82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臺電公司用電資料保存10年,伊在偵查中所說被告住處用電異常,是指以101年、102年的用電度數做比對,是外包商去換電表的人會幫我們用儀器量測,測量之後發現磁力有異常提報給我們,我們才去調資料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證人劉昌仁前開所指被告用電異常之情形,顯僅比對被告上址房屋於101年、102年使用電能之用電度數所為推測之詞,尚不足以認定上開電表在被告使用前之用電情形均正常,更無從逕予推論該電表係在被告使用後才出現用電異常或破壞加工致使計量失準之情形。
(五)再觀之卷附被告上址房屋所裝設電表於91年3月至103年1月之用電參考資料(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上址房屋之電表使用度數,於91年3月份至101年5月份之10年間均按冷熱季節呈穩定、規律之變動,並無大幅異常增減之情形,雖101年7月份後至102年7月間發現電表遭加工破壞期間之使用度數較前10年同期用電度數有大幅增長,然被告長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被告辯稱此段期間因照顧新生兒,而有需長時間使用冷氣、暖氣等電器設備以控制調節室內溫度,致用電量增加,衡與常情相符。則被告係於88年1月28日購買上址房屋,其購買前該房屋為瑞麟公司所有,而被告上址房屋之電表係於83年間即裝設開始送電,故迄至告訴人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方查獲前,有可能使用該屋而利用該電表供電者,除查獲時之現使用人即被告外,尚有上址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瑞麟公司。而依證人劉昌仁所述,可知不論從各期用電資料數據或上開電表遭破壞加工之狀態,均無法判斷出上開電表究竟是在何時遭到破壞加工、何時開始遭竊電,換言之,上開電表究竟是在被告使用之前或之後遭破壞加工,根本無法判斷,上開電表是否確係於被告購買上開房屋後始遭到破壞加工,顯有可疑。而公訴人並未舉證排除上開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瑞麟公司於使用該屋期間,為減省電費而將上開電表破壞加工致使計量不準而竊電之可能性,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電表確實係在被告購買使用該房屋後始遭到破壞加工,復未舉證上開電表確係被告委請不詳成年男子破壞加工,本案實難僅因被告於告訴人臺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查驗電表時係該房屋之現所有權人,即逕予推認上開電表係在被告購買該屋後遭破壞加工,更無從逕予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委請不詳成年男子破壞加工上開電表致使計量失準而竊電之竊盜犯行。
六、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 (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遍查全卷核無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從而,被告是否確有上揭竊盜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