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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國榮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戊○○同為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聚合發經典社區(下稱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經典管委會)第3 屆之委員。被告因戊○○屢次向經典管委會提報處理其女沈千鈺所有之臺中市○○區市○路○○號店面(下稱市○路00號店面)冷氣主機裝設位置乃違章建築,強勢要求甲○○應限期改善,如未限期改善,將交付民國101年5 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檢舉上開違建乙事心生不滿。雙方又於101 年5 月18日之經典管委會會議中因此事再起口角爭執,被告不得已於101 年5 月25日簽立切結書表示該處之租約到期後會改善違建,更因此對戊○○懷恨在心,欲找人教訓戊○○以洩憤。其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由林金龍出面雇用己○○持鋁棒教訓戊○○,並提供戊○○之年籍、地址資料予林金龍轉知己○○。而己○○即於10

1 年5 月19日,在少年邱○烜(00年0 月0生,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境內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在場之廖俊哲、少年邱○烜及邱○文(00年00月0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提議以每人各獲取25,000元之代價,共同持鋁棒毆打戊○○。被告、林金龍均明知戊○○僅為一位約60餘歲之白髮長者,體能明顯不若壯年之己○○、廖俊哲及年輕氣盛之少年邱○烜、邱○文,於其等倘僅採取徒手毆打之方式已然無力對抗,當更禁不起輪番以金屬堅硬材質之鋁棒予以毆擊,且其等主觀上均可預見於持鋁棒教訓圍毆戊○○之過程中,極可能因現場之臨場狀況或參與毆打之少年邱○烜、邱○文血氣方剛、一時情緒激動等因素,難以精準、亦無法理性控制其等所持鋁棒下手毆擊戊○○之部位、力道及傷害程度而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詎被告、林金龍、己○○、廖俊哲竟與少年邱○烜、邱○文等人,共同基於即使持鋁棒揮打、擊中戊○○頭部等重要部位或施力過猛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鋁棒,被告、林金龍先於101 年5 月29日前幾日,由林金龍駕車搭載被告,帶同己○○、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至戊○○之入出路線附近勘查地形並俟機下手,因未遇戊○○而放棄。被告另提供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及戊○○之特徵予林金龍,由林金龍轉知己○○等人,以利跟車及辨識目標對象。後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6 時許,因己○○該日臨時另有他事,乃推由廖俊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邱○烜、邱○文,自邱○烜前開住處出發,並隨車攜帶由己○○提供予少年邱○烜、邱○文之鋁棒2 支及廖俊哲自備之鋁棒1 支(共3 支,均未扣案),一同前至戊○○住處外埋伏等候,於當日近午時分,廖俊哲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住處駛出,隨即跟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家樂福大賣場地下2 樓之停車場,見戊○○偕同其妻子楊碧雲及女兒陳麗君下車,廖俊哲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戊○○之車輛附近,3 人在車上等候下手時機(其3 人原擬均持棒下車毆打戊○○,惟因恐無人及時駕車接應離去,乃更改謀由少年邱○烜、邱○文2 人分持己○○提供之前開鋁棒2 支下車而共同對戊○○實行重傷害之行為)。至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見戊○○、楊碧雲、陳麗君欲前往取車之際,少年邱○烜、邱○文即取出上揭由己○○提供之鋁棒各1 支下車,分持鋁棒先朝易於造成重傷害結果之戊○○之頭部重擊,使戊○○倒地,並繼而亂棒毆打戊○○之頸部、肩部、手、腳、膝蓋等處,使戊○○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多處顱內出血及腦水腫(額葉及左頂葉線性骨折,雙側額葉出血、頭骨前後向頂部有2 條線狀垂直骨折線)、左肩、右手背、右小腿及左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因在旁之楊碧雲、陳麗君見狀大聲呼救,少年邱○烜、邱○文見戊○○已倒地,乃搭乘廖俊哲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並與己○○聯絡見面後,由己○○將自被告、林金龍處取得酬勞10萬元中之8 萬元,發予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各2 萬元(另暫欠每人酬勞5,000 元,至今仍未交付)。因警方於案發後獲報趕赴現場並立即通知救護車將戊○○先送往林新醫院處理外傷,並於當日下午7 時

3 分許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經該院認戊○○於前開受傷當下隨時有狀況變化恐有生命危險需住加護病房密集觀察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迄101 年6 月1 日始轉至普通病房,於101 年6 月13日出院時仍偶有頭暈、失憶、全身疼痛、步態不穩之情形,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幸因前開醫院及時救治得宜,方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共犯己○○、邱○烜、邱○文、廖俊哲、證人陳清輝、張治和、葉丁科、丁○○等人之證述、經典社區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5 月止之管委會會議紀錄暨錄音檔案、管委會就處理違建事宜與區公所、市政府間往來之文件、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102 年9 月12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

2 年7 月12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市○路○○號之租賃契約書、被告之女沈千鈺書立之切結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戊○○同為經典管委會第

3 屆之委員,擔任委員期間戊○○多次向經典管委會提報處理被告之女所有之市○路00號店面冷氣主機裝設違建,被告因而於101 年5 月25日簽立切結書表示上開店面租約到期後,會改善違建問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傷戊○○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金龍、己○○、邱○烜、邱○文、廖俊哲等人,未委託林金龍雇用己○○、邱○烜、邱○文、廖俊哲等人教訓毆打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另案被告己○○、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受林金龍

及另1 成年人委託,以10萬元之代價欲教訓毆打告訴人戊○○,己○○、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謀議分工後,由己○○提供鋁棒3 支,並帶同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至戊○○住處附近勘查,嗣於101 年5 月29日,由廖俊哲駕車搭載少年邱○烜、邱○文跟蹤戊○○至臺中市○○區○○路○○○ 號家樂福大賣場地下2 樓之停車場,並由少年邱○烜、邱○文分持鋁棒圍毆戊○○,致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左肩、右手背、右小腿挫傷瘀青,己○○隨後自林金龍處取得8 萬元現金,並發予廖俊哲、丙○○、邱義文各2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己○○、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於警詢、偵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90號另案重傷害案件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

878 號另案重傷害案件審理時及本院本案審理時證陳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51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6、16之1 、22、23、32、33、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60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3、32、33、41、74、75、83、83之1 頁,101年度偵字第2488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4頁,101年偵緝字第155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11、32、33頁、第39至42頁、第69、87頁反面、第95至97頁、第101 、

102 頁、第106 反面至108 頁、第114 、115 、181 頁,

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05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8、31、103 、121 、122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90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審理卷)第15、54、58頁、第108 至117 頁、第167 頁反面至176 頁、第181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78 號卷一(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卷一)第63、64頁、第96至98之1 頁、第112 至119 頁、第169 、170 、177 、178 、180 、181 頁、第219 至24

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26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2、83、87、88頁、第91至93頁、第98至

100 頁、第104 至106 頁、第113 、114 頁、第126 至13

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26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至108 頁、第190 至21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戊○○之妻楊碧雲、戊○○之女陳麗君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審理及臺中高分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診斷證明書、該院101 年8 月2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護理病歷、函文【見他卷二第15、209 頁,偵緝卷第49至52頁、第56頁、第61至63頁、第111 頁,臺中高分院審理卷一第165 、173 、174 、226 頁、第238 至

241 之1 頁,本院另案審理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162至16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44

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 至14頁、第18、19頁、第22至29頁、第34、47頁、第52至111 頁、本院另案審理卷第18

7 頁】等件在卷可稽,均堪認定為真實。㈡被告與戊○○於100 年間擔任經典管委會第3 屆之委員,

而被告之女沈千鈺所有之市○路00號店面於98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11月9 日止出租予林富煌經營「響壽司」日本料理店(下稱響壽司),響壽司因冷氣主機裝設位置乃違章建築,戊○○因而於第3 屆管委會期間,屢向經典管委會舉報,要求被告將該店面之冷氣主機及排油煙機組移至室內,然被告遲未改善,並表示如欲舉報該店面違建,將一併舉報經典社區公設違建部分,另於101 年3 月27日以沈千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經典管委會,要求經典管委會於1 個月內改善經典社區二次施工之違建,因而與戊○○多次發生爭執,戊○○遂於101 年4 月20日檢附上開店面照片向西屯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陳情,都發局於101 年4 月27日函請西屯區公所派員依規查報,西屯區公所則於101 年5 月1 日函請經典管委會回覆該店面有無既存違建、是否經制止而不遵從,並於同年月2 日至現場勘查,認定該店面屋後新建鐵架造木板條等處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 條)暨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規定,擅自建造,填發勒令停工單予以勒令停工,經典管委會101 年5 月18日開會時,戊○○表示欲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報上開店面違建,經典管委會決議由被告出具切結書,承諾響壽司於103 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到期續約前,須將冷氣主機移至室內並淨空露台,戊○○則同意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撤案,沈千鈺因而於101 年5 月25日出具切結書予經典管委會等情,業據證人戊○○、證人即經典社區總幹事丁○○、經典管委會委員張治和、經典管委會第2 、3 屆主委陳清輝、經典管委會委員葉丁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15、103 、104 頁、第115 至117 頁、第182 、183、209 頁,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78頁反面、第125 至16

5 頁),並有經典社區管委會100 年11月起至102 年5 月之第三屆管委會會議記錄、沈千鈺於101 年3 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01 年5 月25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西屯區公所101 年5 月1 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西屯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經典管委會101 年5 月7日經典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101 年7 月13日經典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都發局101 年4 月27日中市都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01 年7 月2 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都發局101 年7 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10

1 年7 月24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都發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二第21至27頁、第55、56頁、第123 至167 頁、第171 頁、第176 至179頁、第196 至203 頁、少連偵卷第87頁、第89至92頁),復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74至77頁、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223 至230 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告訴人戊○○於102 年10月7 日偵訊時陳稱:伊主動在管

委會舉發被告違建,舉發後被告堅決不改善,還反口說社區公設也是違建,社區公設要先拆除,他才要拆,伊與被告在經典管委會會議中沒有口角衝突,但被告言語比較尖銳,伊於101 年4 月中旬向區公所及市政府都發局檢舉被告及史文龍2 人違建,伊最後一次開完經典管委會會議,總幹事共3 至5 次叫伊要注意,他說被告太太氣炸了,伊認為影響被告利益較大,故本件應該是被告所為等語(見他卷二第209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在經典管委會會議上因違建問題發生2 、3 次口角,被告堅持如果管委會檢舉他違建,他也要舉報社區公設違建,被告因違建問題態度較強硬,伊出院後有聽聞社區的人說被告第1 個找伊算帳,第2 個就是要找葉丁科,因己○○從林金龍那裡拿到2 組車號,己○○之前出庭時曾提及主使者是主委,且是社區主委教唆的,但伊告訴己○○經典管委會主委與伊同是舉報人,主謀不可能是經典管委會主委,因而告知己○○被告也當過主委,因被告曾擔任民進黨部主委,且因違建事件與伊發生糾紛,被告應該就是主使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8 頁、第12

9 、、141 、144 、145 、162 頁反面、第163 至163 頁反面)。經查:

⒈另案被告己○○於101 年12月25日警詢時陳稱:主謀者

與戊○○同住同一棟大樓,且是同一棟大樓主委,引線的人告知伊因戊○○與出錢之主委有過節或口角,才引發這件事,教唆之人是透過第一中間人,第一中間人再透過林金龍來找伊,林金龍說有一個社區主委要出10萬元教訓同社區的戊○○等語(見他卷一第22、23頁)。

己○○於102 年6 月25日偵訊時亦陳稱:林金龍說本件是因這個社區主委的糾紛而起等語(見他卷二第74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林金龍說本件起因係被害人與同社區大樓主委有糾紛,主委拿錢出來要教訓戊○○,但沒說是何種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197 、201 、207 頁)。另案被告少年邱○烜於102 年6 月7 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稱:己○○說是大樓主委與他人有糾紛,該棟住戶拜託己○○要修理戊○○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審理卷第180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己○○、邱○烜就本案起因係因戊○○與同社區住戶之糾紛而引起乙節,陳述互核一致。而戊○○係於102 年9 月10日、25日、102 年10月9 日及103 年

1 月22日分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接見己○○,並向己○○提及本件係因其檢舉同社區住戶違建而起,亦經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52 至

154 頁、第157 至160 頁、第198 至202 頁、第208 、

209 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102 年9 月10日、25日、102 年10月9 日、103 年1 月22日接見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復有臺中看守所103 年6 月30日中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接見明細表、臺中監獄103 年7 月2 日中監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接見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70 頁)。戊○○另於103 年3月5 日少年邱○烜另案重傷害案件審理庭訊後,陸續與少年邱○烜在某咖啡廳見面數次,告知少年邱○烜其於案發前與被告因檢舉違建產生糾紛,並勸令少年邱○烜供出幕後指使一事,亦經證人戊○○、少年邱○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0至93頁、第95、98、99、105 、106 頁、第138 至142 頁)。是戊○○係分別於102 年9 月10日、103 年3 月5 日與己○○、少年邱○烜碰面,談及本件起因係檢舉被告違建,則己○○於101 年12月25日警詢、102 年6 月25日偵訊及少年邱○烜於102 年6 月7 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為上開供述內容,顯非聽聞戊○○轉述而得知,亦未受他人誘導詢問,是證人己○○、少年邱○烜證述林金龍告知及己○○轉述本件係因戊○○與同社區住戶之糾紛而起等語,堪可採信。

⒉證人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因被告不

滿伊檢舉違建,而指使本件重傷害犯行。然戊○○於10

1 年10月16日檢送陳述補充告訴狀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容記載「. . . 因本人處事融洽,一向不與人結仇,可能是最近大樓住戶開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中(臺中市○○區市○路101-105 、經典社區華廈大樓)管委會及本人曾向一樓店面住戶甲○○反應店面從事『明音日本料理店』,請不要違規將大型排煙風管設立占用車道上方,並朝大樓排放會影響整棟住戶生活環境品質,以及二樓住戶史文龍,違規加建搭蓋違建房屋在陽台上,和同樣違建李敬瑜,王家祥委員以上等人反應,其中以甲○○及史文龍二人強烈反對,言詞口語上發生不悅,是否因此導致被該四人叫歹徒授意於置本人於死地,不無可能. . . . 」有陳述補充告訴狀1 份附卷可考(見偵緝卷第23至26頁)。戊○○於101 年10月27日警詢亦陳稱:伊感覺是因伊身為經典社區委員,有陳情社區違規戶,深受違規戶不滿,以致發生本案,社區違規戶包含⑴被告房子(A 棟1 樓)是店鋪出租;⑵史文龍(B 棟2G);⑶李敬瑜(A 棟12A 、B );⑷王家祥是經典管委會委員,反對伊取締他們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

100 年間擔任經典社區公安委員,當時伊在經典社區及附近國雄建設問鼎市政社區(下稱問鼎市政社區)均有居所,比較常住問鼎市政社區,伊在問鼎市政社區擔任第1 屆管委會主委時,因國雄建設在社區外牆架設廣告招牌,經管委會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拆除,國雄建設因而被判決須給付拆除費9 萬餘元;伊於擔任經典管委會委員期間,曾向管委會檢舉3 件違建,⑴被告店面出租他人經營餐廳,占用公地興建冷氣及抽油煙機機房,造成社區空氣污染、公安及消防逃生之危險;⑵史文龍是在

2 樓陽台占用空間搭一個度假屋當儲藏室使用;⑶李敬瑜則是在10樓後陽台推出搭建廚房使用,但伊認為外牆不能擅自變更使用,要求史文龍、李敬瑜依大樓規約使用,但史文龍、李敬瑜屢勸不聽,管委會就將這2 案舉報市政府處理,市政府有來公文跟罰款,被告的違建與史文龍違規使用都是屢勸不聽,最後沒有處理,李敬瑜後續如何處理,伊則不清楚,101 年5 月29日伊受傷後,就未再過問;101 年5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管委會委員王家祥提案取消管理委員開會延滯時可領取便當,遭伊嚴厲反駁,之後會議決議通過仍繼續維持管理委員之權益,王家祥就未再提出異議,伊受傷回來之後有向王家祥道歉;伊受傷後回想在社區裡有與被告、史文龍、李敬瑜、王家祥發生上開事件,因而認為這4人都有可能是傷害案件之主使者,才於告訴狀中填載上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126 反面、128 至12

8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35 至136 頁、第137 頁)。從而,己○○雖聽聞林金龍轉述本件係因戊○○與同社區住戶之糾紛而起,然戊○○分別居住於經典社區及問鼎市政社區,且戊○○於問鼎市政社區擔任第1 屆管委會主委時,曾向國雄建設公司提出訴訟請求拆除社區外牆廣告招牌,於擔任經典管委會委員期間,除曾檢舉被告店鋪違建外,亦曾就經典社區住戶史文龍、李敬瑜違規占用社區空間及搭建廚房提出舉發,史文龍並因而與戊○○勃谿相向,戊○○另於經典管委會會議上與委員王家祥就訂購開會延滯便當一事亦有言語爭執。則林金龍所指之社區糾紛,究係經典社區抑或問鼎市政社區?實無可得知。縱林金龍所指社區糾紛係指經典社區住戶間之糾紛,被告亦非經典社區唯一與戊○○發生爭執、糾紛之住戶,戊○○於101 年10月16日陳述補充告訴狀及101 年10月27日警詢中,亦因而列舉史文龍、李敬瑜、王家祥亦可能係幕後主使,則是否得以逕認被告確為本件重傷害犯行主使之人,實非無疑。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事後認為這些都是小議案,且史文龍、王家祥事後也來關懷伊,而被告因違建問題態度較強硬,伊出院後有聽聞社區的人說被告第1 個找伊算帳,第2 個就是要找葉丁科,因己○○從林金龍那裡拿到2 組車號,故伊認為主謀應該是被告,而非史文龍、李敬瑜、王家祥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16

3 頁)。證人葉丁科於偵訊時另證稱:因歷次委員會都沒有處理被告違建案,戊○○向委員會再次舉發,請伊簽名主持正義,伊與戊○○共同舉發被告違建,在社區中伊與戊○○是與被告發生衝突最嚴重之人,伊因而聽到社區裡的人說要注意,被告要找伊算帳,第1 個打戊○○,再來可能就是要打伊,被告有抄伊的車號等語(見他卷二第115 、116 頁)。惟戊○○僅係以伊與史文龍、王家祥在出院後碰面接觸之情形,推認史文龍、王家祥與本案無涉,與李敬瑜則未有任何接觸,是檢察官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排除本案係因被告以外之社區住戶與戊○○之糾紛而起,遽認被告即為本案之主使者,尚嫌武斷。此外,戊○○於經典管委會舉報被告違建一案,經典管委會於101 年5 月18日開會決議被告出具切結書,承諾響壽司日本料理店租賃契約至103 年12月31日止,續約前須將冷氣主機移至室內,並淨空露臺,提案人戊○○同意撤案,不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此案,被告之女沈千鈺於101 年5 月25日出具切結書交予丁○○乙節,有經典管委會101 年5 月18日會議記錄及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他卷二第162 至167 頁、少連偵卷第87頁),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145 、146 頁、本院卷二第68至79頁)。是被告店鋪違建之處理方式,於101 年5 月18日經典管委會會議中已達成共識,被告依承諾提出切結書予經典管委會,戊○○亦未於101 年5 月26日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舉報,顯見被告店鋪之違建案已獲得初步解決,被告與戊○○復無其他仇怨或糾紛,於101 年5 月19日是否仍有動機委由林金龍出面雇用己○○等人,亦非無疑。至證人戊○○、葉丁科證述聽聞社區傳聞被告第1 個要毆打戊○○,第2 個要毆打葉丁科云云,然此係證人戊○○、葉丁科聽聞他人所言,並非證人戊○○、葉丁科親見親聞之事,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丁○○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只是關心戊○○身體好不好等語(見他卷二第183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並未聽聞被告要對付戊○○及葉丁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且依證人己○○、邱○烜、廖俊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其等受託毆打之對象僅鎖定戊○○1 人(見偵緝卷第115 、102 、106 頁、他卷一第16頁、少連偵卷第28頁反面、臺中高分院審理卷第180 、

114 頁、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201 頁、他卷一第39頁),後因己○○等4 人數次於耕讀園、經典社區及某七期餐廳埋伏未遇戊○○,林金龍始提供2 組戊○○使用之車輛車號及型號,亦經證人及另案被告己○○、少年邱○烜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6頁、少連偵卷第28頁反面、偵緝卷第106 頁反面),故林金龍提供之2 組車號均係戊○○或戊○○親友使用之車輛車號,並非葉丁科使用車輛之車號,證人戊○○、葉丁科以己○○證述林金龍提供2 組車號,即認係被告因違建一事欲毆打其等2 人,顯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己○○以前出庭時曾

提到主委是主謀者,而被告曾擔任過民進黨部主委,且在檢舉違建案中,經典管委會主委也是舉報人,應該不可能是主謀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145 頁)。證人陳清輝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其等稱呼被告為沈委員,不會稱呼被告主委,因被告是社區委員不是主委,但被告曾自稱他是民進黨臺中縣黨部前主委等語(見他卷二第116 頁)。被告亦自承曾於89至93年間擔任民進黨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黨部主委(見本院卷二第23

0 頁反面)。惟證人己○○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時均證稱:本件係與戊○○同一棟社區大樓主委透過林金龍教唆其等打人,林金龍說是社區主委糾紛,沒說是黨部主委等語(見偵緝卷第115 頁、他卷一第16頁、第22、32頁反面、他卷二第74頁反面)。而證人邱○烜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己○○告知其等被害人特徵及被害人姓陳,他是公寓大樓主委等語(見偵緝卷第165頁反面、第162 頁)。證人邱○烜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一開始己○○說打人的目標是陳主委,並告知其等陳主委之特徵、長相,沒有提到名字,並要其等叫被害人陳主委,如果對方有回應,才要打他;伊與邱○文、廖俊哲到家樂福停車場,叫被害人「陳主委」,對方有回應「對」,伊與邱○文才拿球棒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85、89頁)。是證人己○○、邱○烜就主謀者係社區主委,抑或毆打之目標戊○○始為主委,

2 人之證述截然不同,則本件林金龍究係告知己○○主謀者為主委,抑或被害人戊○○為公寓大樓主委,實屬不明。且證人己○○所述主謀者係與戊○○同社區大樓之主委,然被告未曾擔任經典管委會主委,即與證人己○○所述社區大樓主委之身分不符。而戊○○於問鼎市政社區復曾擔任第1 屆管委會主委,業經證人戊○○證述如前,故亦不能排除證人己○○所稱之大樓主委,實如證人邱○烜所述,係指戊○○即問鼎市政社區第一屆管委會主委,而非主謀者之可能。從而,尚難依證人己○○、戊○○及陳清輝之前揭證述,驟然認定曾任民進黨縣黨部主委之被告即為主謀者。

㈣少年邱○烜於103 年3 月12日(刑事陳述狀少年邱○烜所

書寫之102 年應為103 年之誤繕)書立刑事陳述狀記載「. . . . 本人邱○烜主動提供庭上對於本案有破案幫助的新事證,希望能早日還給被害人一個公道,日後若有必要時,本人願意協助檢方指證,前因案中林金龍及甲軍(應為「君」字之誤載,不詳名)為教唆我及己○○、廖俊哲及邱○文的主要人,據我了解甲軍(不詳名)和被害人陳先生在社區中因被害人舉發甲軍不法違建而在社區開會中對被害人深感不滿,而事後教唆林金龍、我、己○○以十萬元為代價,教訓陳先生. . . 」等內容,後又書立陳述狀記載「本人邱○烜因重傷害未遂案號:102 年少訴字第37號該案件,案發前曾與己○○、林金龍與甲君(不詳名,有圖)前一同去看過被害人陳先生社區的地形,而曾去過兩次觀察,但案發時還不知道甲君(不詳)的姓名,但曾在車上聽到林金龍有叫到國榮,語氣像在稱呼當時坐在車上的甲君,事後案發後本人有去法院開庭時,才知道被害人的姓名叫戊○○,但當時在案發時林金龍只有跟我和己○○說被害人叫陳委員,從未告知姓名,所以案發時林金龍在車上叫國榮是一旁的甲君(甲○○),案發後本人曾向被害人陳先生道歉,也與被害人陳先生說到本案經過,陳先生表示他曾在他所居住社區開會時有舉發甲○○在社區中的不法違建,而後甲○○不滿,所以找了林金龍商量主意,而以十萬元代價教唆己○○及廖俊哲、邱○文及本人犯罪,其案發後己○○有與邱○文一起去找林金龍、甲○○拿錢,所以我與邱○文、己○○及本人曾與(圖中)甲○○多次會面,所以明確知道甲君(不詳名)就是甲○○,也就是本案中最直接主犯... 」等內容,並於其後附上2 張被告照片註記「本照片為共犯甲君甲○○無誤」,於103 年3 月31日偵訊時庭呈檢察官,有刑事陳述狀2 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83至85頁、第93至99頁)。證人即少年邱○烜於103 年3 月31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伊與林金龍、己○○、邱○烜一起到被害人住處附近勘查,林金龍與主謀開一台車,林金龍駕駛,主謀坐在副駕駛座,後來己○○叫伊一起上那台車,己○○坐在駕駛座後方,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有聽到林金龍叫副駕駛座那人「國榮」,當時林金龍稱被害人為陳主委或陳委員,所以伊認為林金龍當時叫的「國榮」應該是副駕駛座的那個人,林金龍交代說被害人叫陳委員,下午約4 點會從住家社區走出,副駕駛座的男子也會附和一下,之後林金龍開的這輛車就載其等繞該社區一圈,○○○區○道路旁等,伊與己○○下車,林金龍他們就走了;勘查地形這次,林金龍跟己○○說事主與被害人一同在社區開會時,被害人很囂張,事主要其等教訓被害人,林金龍說這些時伊在旁邊,林金龍旁邊的人有跟林金龍、己○○說話,但伊記不得說什麼。隔天該男子與林金龍也是開同一輛車買便當來給其等吃,他們的車停在其等車子旁邊,車窗搖下來叫己○○去拿便當,伊有看到該男子坐在副駕駛座;少連偵卷第100 頁被指認人照片編號6 號之人(即被告)為副駕駛座之人,被害人有拿被告的照片給伊看,伊確認就是副駕駛座的男子,伊原本不知道他們,被害人拿照片給伊看,伊確定有看過被告這個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6、97頁)。惟查:

⒈證人少年邱○烜於102 年1 月3 日偵訊時證稱:幫己○

○簽線的是金龍,伊是聽己○○電話中在講,己○○沒有直接跟其等講,己○○在電話中有提到「兄仔」跟CASE,從己○○通訊簿及通話紀錄來判斷,應該就是跟林金龍聯絡,第一次去戊○○住處看現場時,有一輛白色豐田自小客車開過來跟己○○講話,己○○叫他「兄仔」,該白色車上坐了2 人(不加己○○),己○○先坐其等的車,電話聯絡那輛車來了之後,己○○就上該輛車,林金龍就是白色車輛其中1 人,伊沒有與林金龍交談,都是己○○與他交談,己○○不跟其等多說那邊的人的事情等語(見他卷一第42頁)。證人少年邱○烜於

102 年2 月19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答應之後有去過

1 次被害人住家,但其等在車上等,那時候沒看到人,第1 次只是要去確認長相,第2 次是隔1 、2 天後,才給其等戊○○特徵資料,這2 次都是伊與己○○、邱○文、廖俊哲4 人去看現場,第1 次伊與己○○下車,己○○有跟其他人接觸,但伊不認識接觸的人;之後隔3、4 天,伊與邱○文、廖俊哲又去戊○○住所等。伊有在服用腦神經的藥等語(見本院另案審理卷第168 、16

9 、173 頁)。證人少年邱○烜於102 年9 月3 日偵訊時則證稱:伊不清楚與林金龍共同委託己○○之成年男子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證人少年邱○烜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與己○○、邱○文、廖俊哲在打人之前到戊○○住家或餐廳埋伏過4 次,第1 次是到戊○○住處附近之耕讀園,當時己○○友人林金龍及另一年約40、50歲、微胖之人開車到場,林金龍坐駕駛座,另一人在副駕駛座,伊與己○○、邱○文、廖俊哲坐另一車,當時己○○與伊有下車到林金龍車上,伊不知道為何己○○要伊到林金龍車上,己○○當日沒有在林金龍車上交代伊任何事,林金龍是跟己○○說戊○○幾點會經過社區及其特徵、行蹤,林金龍與副駕駛座那人到場過2 次,伊認知林金龍是己○○上手,伊有聽到他們談論戊○○去檢舉什麼,被檢舉人不高興,要其等教訓戊○○,伊不確定副駕駛座之人就是被檢舉人,當時有聽到他們談話中提及「國榮」,但沒說到姓氏,林金龍並非稱呼副駕駛座之人為「國榮」,伊在偵訊中陳稱林金龍叫副駕駛座那人「國榮」是講錯了(隨後改稱忘記是在哪一次聽到「國榮」);第2 次是到七期一家餐廳外埋伏,當時林金龍與副駕駛座之人也有開另一輛車到場,伊忘記當時有無下車靠近林金龍駕駛之車輛,當時林金龍有拿便當到其等車上,伊有看到副駕駛座之人,與第一次副駕駛座之人相同;第3 、4 次都是在戊○○住處附近埋伏,林金龍與另一人並未到場,伊不知道副駕駛座之人是否為建築師,也不知道他是否為出錢之主謀,伊沒有跟主謀接觸過,都是聽己○○指揮;副駕駛座之人確定不是被告;102 年度少訴字第31號重傷害案件103 年3 月5 日庭訊結束後,戊○○主動與伊接觸,戊○○問伊為何要打他,伊提及己○○、林金龍,但戊○○與該二人不相識,戊○○說他那陣子只有跟被告有糾紛,因他去檢舉被告,伊因而推定可能是被檢舉人教唆其等去打他,戊○○又拿他卷二第99頁反面之照片讓伊指認,問甲○○是否為副駕駛座之人,因時間蠻久的,伊有點忘了,就回說好像有看過,但不太確定,戊○○說照片上的人就是被舉發人甲○○,副駕駛座之人確定不是甲○○,當天伊是看照片,實際上看到人有些差異,且記憶有些模糊,但伊聽戊○○說,就覺得有可能是甲○○,才於偵訊時告訴檢察官副駕駛座之人是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05 號卷第83頁之說明書及陳述狀係伊所書寫、遞狀,因伊覺得對戊○○很抱歉,戊○○表示錯不在伊,他要追究的是幕後兇手,並希望伊可以寫陳述狀告訴檢察官發生何事,伊在咖啡廳有與戊○○先討論內容後,當場寫下陳述狀,寫完後有給戊○○看,伊因在車上有聽到林金龍與另一人提及「國榮」,戊○○又表示甲○○就是與他有糾紛之人,因而認定車上另一人就是甲○○,並非伊有與甲○○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108頁)。

⒉從而,證人少年邱○烜雖於103 年3 月31日偵訊時證稱

曾與己○○坐上林金龍駕駛之車輛,聽聞林金龍稱呼副駕駛座之人為「國榮」,並指認少連偵卷第100 頁編號

6 號之被告為搭乘林金龍駕駛之車輛,與其等前往戊○○住處及耕讀園埋伏之人,並書立前揭2 份刑事陳述狀,然證人少年邱○烜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伊當時係聽聞林金龍與副駕駛座之人提及「國榮」,並非稱呼副駕駛座之人「國榮」,戊○○提示被告照片供伊指認時,伊有點忘了,就回稱好像看過,但不太確定,伊聽戊○○說,就覺得有可能是被告等語。則證人少年邱○烜就伊是否聽聞林金龍稱呼副駕駛座之人為「國榮」,抑或於談話中提及「國榮」?副駕駛座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矛盾不一。且證人少年邱○烜於103 年3 月31日偵訊前之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均無法描述及指認乘坐於林金龍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之人。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內政部警政署訂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如需實施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⑴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 選擇式指認) 。⑵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⑶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⑷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⑸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⑹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⑺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紀錄表格式如附件)。⑻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條亦明訂檢察官對於有必要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案件,為期勿枉勿縱,應審慎為之,確實依照本法之規定. . .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檢察官行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行詢問並製作指認之供述筆錄時,應要求證人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述,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錄內,以便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上開規定意旨均在避免指認人於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致為不正確之指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5 日邱○烜少年案件在法院審理時,法官要求邱○烜與伊洽談和解,庭訊結束後,伊有與邱○烜碰面,邱○烜向伊表示道歉及懺悔,伊想要瞭解毆打原因,因而後續與邱○烜碰面數次,伊告訴邱○烜,希望能以慈悲心讓邱○烜認罪,並與司法機關合作,找出幕後主使之人,邱○烜告訴伊林金龍曾與主使者帶著其等到伊住處勘查,因邱○烜無法說出幕後主使者之姓名,伊在與邱○烜碰面時,就提供少連偵卷第94頁被告照片給邱○烜指認,邱○烜說照片上的人就是與他們一起去伊住處附近勘查之人,伊告知邱○烜照片上之人就是甲○○,並勸邱○烜向司法單位陳述,邱○烜因而當場書寫少連偵卷第99頁之陳述狀並向地檢署遞狀,伊在旁邊有看到邱○烜書寫之內容,少連偵卷第83至85頁之陳述狀也是邱○烜書寫,狀紙寄送到地檢署前,邱○烜有讓伊看過內容;伊當時沒有提供史文龍、李敬瑜、王家祥等人之照片讓邱○烜指認,伊認為邱○烜是單親家庭,又被利用犯案,應該沒錢賠償伊,就未向邱○烜求償,但伊有向己○○、邱○文、廖俊哲求償,因己○○等人拒不供出幕後主使者,法院判決他們3 人要連帶賠償

1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3 頁、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正、反面)。是證人少年邱○烜於另案少年重傷害案件103 年3 月5 日庭訊結束後,多次與戊○○接觸洽談和解,過程中戊○○表示迫切希望少年邱○烜能協助追查主謀者,並告知少年邱○烜案發前僅與被告有檢舉違建之糾紛,復單獨提供被告之照片供少年邱○烜指認,業據證人少年邱○烜、戊○○證述明確,互核一致。少年邱○烜當時正因重傷害戊○○案件受審,其於臺中高分院行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希望能與戊○○達成和解,並提供線索供出其他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則少年邱○烜極可能為避免被戊○○求償,與戊○○達成和解,俾使其刑事案件得以獲得較輕之刑度,而配合戊○○指認其所認定之主謀即被告。證人少年邱○烜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不太確定照片上之人為副駕駛座之人,但因戊○○這樣說,伊就覺得可能是被告,足認證人少年邱○烜之指認,係受戊○○陳述之內容影響,而為受污染之指認。證人少年邱○烜於103 年

3 月31日偵訊中雖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為主謀者,然證人少年邱○烜於偵訊前,戊○○已先行提供被告照片供其閱覽,檢察官偵訊時,復未先就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加以查證訊問,由少年邱○烜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詳述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其指認之程序實已違反前揭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且易受戊○○之誘導而做出錯誤之指認,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⒊少年邱○烜於103 年6 月7 日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被告經營之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大公司)遞交信函1 份交予管理員轉交予被告,該信函內容記載「我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和己○○等人一同受林金龍以十萬元指示說事主是你,要我們教訓戊○○先生. . . 阿泰六年陸月,俊哲五年拾月,我二年. .. 我起初也想說關完就可以了事. . . 但陳先生開了個條件說要我好好協助當證人,而我當實也答應了,但直到我有上訴求緩刑及和解,卻不見陳先生,大早跑到國外去,音訊全無,阿泰、俊哲民事判還各60萬元,而我可能也要20-30 跑不掉,但我本身家中情形就不好,根本沒有那個能力. . . 我今天最主要重點是我希望你能在6 月10日前可以給我二十五萬元,當作我這次後面與對方的合解金,如果可以我將在寫狀像檢查官說明,讓你可以全身而退,我也打算就放棄證人方面,但前提是你可以幫我,我也會全力幫你,寫狀部分也可以請你放心,你也可以請人和我去投狀. . .6月10日前沒消息,那救無解了,看電視吧!」有信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證人少年邱○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信函係伊書寫交予被告,伊要被告在6 月10日前回應伊,因伊6 月10日前要開庭,如果被告有回應,表示他是幕後指使者,如果沒有回應,就代表不是幕後指使者,但之後甲○○沒有回應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有向己○○、邱○文、廖俊哲求償,因己○○等人拒不供出幕後主使者,法院判決他們3 人要連帶賠償1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而少年邱○烜於臺中高分院10

3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中向法官表示欲與戊○○和解及提供線索,戊○○於該次庭訊並未到庭,有該次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由上開信函記載之內容,益可證明證人少年邱○烜係基於供出被告求得緩刑之寬典及與戊○○和解,而出面作證指認被告,後又因戊○○於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出庭為其求情,轉而向被告索款,作為賠償戊○○之款項,其於103 年

3 月31日偵訊時證述及陳述狀之內容無法使人確信為真實。

⒋證人廖俊哲於102 年1 月3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金龍

有開另一台車與其等一起去戊○○住處,己○○開車,伊與邱○烜、邱○文在車上,林金龍那輛車有幾人伊不清楚,伊不知道林金龍當時如何說的,都是己○○下車去找林金龍,其等3 人坐在車上沒有下車,戊○○的資料是己○○拿給伊的,己○○要其等稱呼林金龍為「龍哥」,但其等3 人都沒和林金龍說過話等語(見他卷一第39頁)。證人己○○於101 年12月25日偵訊中證稱:

主謀者與戊○○同住同一棟大樓,且是同一區大樓主委,引線的人告知伊因戊○○與出錢之主委有過節或口角,才引發這件事,教唆之人是透過第一中間人,第一中間人再透過林金龍來找伊,林金龍說有一個社區主委要出10萬元教訓同社區的戊○○;林金龍與中間人及其等

4 人一起去看戊○○住處大樓,其等4 人1 輛車,林金龍開另一輛車載中間人,第2 次是林金龍與該中間人及其等一起到七期一間餐廳,說戊○○會去吃飯,但等候半天沒等到人等語(見他卷一第32頁)。己○○於102年10月7 日警詢時另陳稱:在101 年5 月29日前,林金龍跟出錢的這位先生,曾經先在戊○○社區旁之耕讀園埋伏,出錢之男子與林金龍同車,伊與邱○烜、邱○文、廖俊哲同車,出錢之男子告知其等戊○○生活作息,出錢之人是建築師,年約40歲,頭髮是西裝頭,有一些白髮,斯文型,他說曾跟主謀去參加社區會議,進而得知戊○○長相特徵,再由他告知其等戊○○長相及使用之車輛車號,伊可以確定主謀與戊○○是同住一棟大樓的人,當時沒有明確說出糾紛原因,只說主謀認為戊○○擋人財路,所以才要教訓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8頁)。證人己○○於102 年10月17日偵訊時另證稱:出錢的人跟林金龍說戊○○與主謀住同一棟大樓,且參加社區會議,邱○烜、廖俊哲他們沒看到出錢的人,廖俊哲他們坐在車上,其等2 輛車停不同地方,只有伊過去出錢的人坐的那輛車拿便當,2 次埋伏都是伊下車去買東西,到林金龍那輛車那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頁)。

證人己○○於103 年3 月31日偵訊時則證稱:領錢給伊之人長頭髮、40幾歲,戴眼鏡,少連偵卷第105 頁指認表上之6 名被指認人照片,均非領錢給伊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3 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伊不知道被害人叫「戊○○」或「國榮」,也未聽過林金龍提及「國榮」這2 字,伊未交代邱○烜打人之前要叫被害人「陳主委」,他有回應再打;伊曾在第2 次行動即在七期某家餐廳外埋伏時看過領錢之人,但沒有看的很清楚,該次伊沒有下車到林金龍車上與他們談話,是林金龍買便當拿到車上給其等,伊從未與邱○烜到林金龍車上去,伊有告訴邱○烜本件起因是社區糾紛;第1 次在耕讀園埋伏時,領錢之人雖有與林金龍同車,但當時只有林金龍下車,林金龍說領錢之人是建築師,伊從未見過建築師上面的主使者,伊之前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204 頁、第206 至208 頁)。

⒌依證人己○○之證述,與戊○○同社區之主謀者係透過

中間人聯繫林金龍,委由林金龍找己○○等4 人教訓戊○○,而搭乘林金龍駕駛之車輛陪同己○○等4 人至戊○○住處附近之耕讀園及某七期餐廳埋伏之人均為該中間人,該中間人為建築師,己○○從未見過主謀之人。而被告係擔任和大公司及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鋒公司)之董事長,和大公司係生產汽車變速箱為業,高鋒公司則係生產工作母機機械,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是被告之職業與證人己○○所述領錢之建築師不符,證人己○○復明確證稱案發前從未見過被告,亦未曾聽聞林金龍提及「國榮」二字,則證人少年邱○烜於103 年3 月31日證述林金龍稱呼副駕駛座之人「國榮」,副駕駛座之人即為被告等語,是否可信,實令人懷疑。再者,依證人己○○、廖俊哲證述之內容,林金龍僅與己○○接觸交代毆打之對象及資料,並未與邱○烜、邱○文、廖俊哲直接接觸,邱○烜等人所得知戊○○長相、生活作息及車號,均係由己○○轉告邱○烜等人,邱○烜、邱○文、廖俊哲3 人於埋伏期間均未至林金龍駕駛之車上,核與證人少年邱○烜於102 年1 月3 日證述之上開內容相符。本件係主謀者委託中間人,再由中間人聯繫林金龍委託己○○等人毆打戊○○,顯見主謀者及中間人行事謹慎、隱密,唯恐身分及犯行曝光,而林金龍亦以己○○為聯繫邱○烜、邱○文、廖俊哲之窗口,並由己○○轉達所有資訊予邱○烜等人,則己○○實無必要於埋伏時,要少年邱○烜一同坐上林金龍駕駛之車輛,增加中間人及主謀者曝光之可能,證人少年邱○烜於103 年3 月31日偵訊時證稱其與己○○一同坐上林金龍車輛,與證人己○○、廖俊哲證述不符,難信為真。

㈤證人己○○於102 年10月7 日偵訊時證稱:「林金龍還在

臺灣,他有替我請律師,你們說的這個甲○○,好像是他。(問:甲○○應該是幕後人?是不是?)嗯,你叫警察借提出去,我叫陳先生,我跟陳先生講,這樣可以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己○○於103 年1 月22日在臺中監獄與戊○○會面時另陳稱:「(戊○○:啊我問你,林金龍上面那個建築師是什麼人?那個是建築師嗎?)己○○:他那個好像是甲○○旁邊那個建築師喔。」「(戊○○:你知道什麼名字嗎?)己○○:名字我不知道。

」等語,亦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伊之前陳述林金龍是第3 手,上面有1 個介紹人,最上面還有1 個主使者正確,林金龍說領錢之人是建築師,伊從未見過建築師上面的主使者;戊○○之前曾到臺中看守所及臺中監獄面會伊,第一次面會就是在臺中看守所,面會之前戊○○有寄信給伊,伊才回信給戊○○,戊○○要伊向法官講實話,供出幕後黑手,戊○○在會面時說他檢舉社區住戶違建,因而與大樓內之主委或住戶有糾紛,戊○○信裡有提到「甲○○」,伊才知道「甲○○」這個名字及這個人,伊之前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伊於102 年10月

7 日偵訊時陳稱「林金龍還在台灣,他有替我請律師,你們說的甲○○好像是他」,是想讓檢察官相信伊可以供出上手而借提伊出所,因伊在看守所不好過,伊想要外出打電話給朋友;在103 年1 月22日面會戊○○時曾提到「那個好像是甲○○旁邊的建築師」,是因戊○○之前曾提及他與甲○○有糾紛,伊在監所裡很辛苦,外面的人沒人幫助伊,戊○○來看伊,伊為了附和戊○○,希望戊○○幫伊買一些日常用品及寄錢給伊,才講說「甲○○旁邊的建築師」等語,伊根本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該建築師是否為被告身邊的人;伊與戊○○會面4 次,戊○○每次都會寄錢給伊,1 次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21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出院後有到看守所及第四分局會面己○○,希望他能協助司法機關找到幕後主使者,伊於102 年9 月10日與己○○第1 次會面,伊告訴己○○伊因檢舉社區違建之事與被告發生糾紛,己○○所稱之社區糾紛應該就是伊與被告之間的糾紛,伊面會己○○時,曾基於同情心提供金錢及物品予己○○,因己○○之前出庭時曾提及主使者是主委,且是社區主委教唆的,但伊告訴己○○經典管委會主委與伊同是舉報人,主謀不可能是經典管委會主委,因而告知己○○被告也當過主委,因被告曾擔任民進黨部主委,且因違建事件與伊發生糾紛,被告應該就是主使者,並向己○○提及「甲○○」這個名字,己○○就附和說是他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63 頁)。故證人己○○雖曾於偵訊及面會戊○○時陳稱本件重傷害案件幕後主使者係被告,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根本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本案發生前從未聽過「甲○○」此一姓名,證人己○○之前後證述不一,差異甚大。而依證人己○○前揭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本案係主謀者委由中間人聯繫林金龍,再由林金龍出面以10萬元之代價雇用己○○、邱○烜、邱○文、廖俊哲等人毆打教訓戊○○,自始至終均係由該中間人即建築師與林金龍曾出面與己○○接觸,告知戊○○相關資料及提領報酬交予己○○,主謀者從未出面與己○○等人碰面,林金龍亦僅告知己○○主謀者係大樓主委,己○○應無法得知主謀者之姓名或相關身分。再觀諸己○○與戊○○於102 年9 月10日、同年9 月25日、10月9 日及10

3 年1 月22日在臺中看守所及臺中監獄面會之對話內容,戊○○多次勸請己○○配合檢警查緝林金龍及主謀者,告知己○○其因檢舉社區住戶出租他人經營餐廳違章搭蓋,使抽油煙機油煙違規排放,而導致被檢舉人教唆己○○等人傷人,並表示願意協助己○○,己○○於對話中亦多次要戊○○請檢察官將其自看守所或監獄借提訊問,並請託戊○○為其購買生活用品及飯菜,戊○○也數次寄送金錢予己○○,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至10頁、第175 至183 頁)。證人己○○於102 年10月7 日偵訊時亦多次表示將其借提出去,即供出被告所涉犯行,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以上各情,均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於監所生活苦悶,欲趁借提外出機會與友人聯繫,並令戊○○為其購買生活用品、寄送金錢,經由戊○○寄送之信件得知「甲○○」之姓名後,附和戊○○表示該出錢之建築師即為「甲○○旁邊之建築師」等情相符,證人己○○於102 年10月7 日偵訊證述被告為幕後主使之內容,實難採信。㈥己○○於102 年4 月1 日警詢中另陳稱:傷害完戊○○後

,林金龍打電話給付錢的人,約在臺中市○○區○○路○○○○號爌肉飯店見面,伊與林金龍下車進入爌肉飯店與對方見面,對方說可以去領錢了,林金龍坐上對方的車,伊駕駛林金龍的車跟在後方,2 輛車開到文心路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看著對方下車進入銀行,操作提款機提款,領錢時間為101 年5 月29日約20至22時許,對方將10萬元交給林金龍,林金龍再交給伊等語(見他卷二第32、33頁),於102 年6 月25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101 年5 月29日領錢給伊之人並非林家祺,該人是當天在提款機直接領10萬元給伊等語(見他卷二第74頁),並有查證領款地點照片

4 張、提款銀行位置圖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二第34至36頁)。而101 年5 月29日20時至22時止,於玉山銀行文心分行提款機累計提領金額加總共計10萬元之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林家祺,有玉山銀行文心分行102 年

5 月22日玉山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交易明細資料、102 年6 月17日玉山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金融卡號00000000000 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他卷二第59、60頁、第62至68頁),然經提示林家祺照片供己○○指認,證人己○○復供稱林家祺並非

102 年5 月29日提錢予伊之人(見他卷二第74頁),而林家祺於警詢中亦陳稱:伊於101 年5 月29日20時46分32秒至20時48分19秒分4 次共提領10萬元,係供伊發放員工薪資之用,伊係獨自一人前往玉山銀行文心分行提領,伊不認識林金龍或己○○等語(見他卷二第91頁)。則依卷內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林金龍交予己○○之款項確係來自被告。

㈦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指使林金龍、己○○、邱○烜、邱○文、廖俊哲等人重傷害戊○○未遂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