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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銘

楊以義高紹昌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以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紹昌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威銘知悉王泓升以人頭曾文鵬名義所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街○○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已積欠貸款,認有機可乘,竟與楊以義、高紹昌(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威銘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王泓升佯稱:有人願出高價購買,貸款處理完後,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使王泓升陷於錯誤,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給陳威銘。王泓升原以為陳威銘將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惟陳威銘、楊以義及高紹昌卻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取得借款100萬元(詳後述)。陳威銘取得上開資料後,並未處理售屋事宜,未經王泓升之同意或授權,旋以20萬元之代價,經由楊以義將上開資料交付給高紹昌,高紹昌再持以於101年10月間,向蔡詠瀅佯稱:其急需用錢,要借100萬元,因友人積欠款項,無法還錢,友人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只借3個月,每月利息1萬5000元云云。高紹昌再指示楊以義於101年10月11日,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在屬於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上「申請人」欄盜蓋「曾文鵬」之印文各2枚、3枚;並在「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曾文鵬」之印文4枚、在曾文鵬之身分證影本上盜蓋「曾文鵬」之印文3枚,用以設定普通抵押權150萬元給蔡詠瀅,擔保不實債務內容:「債務人(按即曾文鵬)對抵押權人(按即蔡詠瀅)於101年10月11日所開立之本票之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再持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系爭不動產(即臺中市○里區○○段○○○○○○○○○○○○○○○○○○○○號及其上1475、1490建號之房屋)設定150萬元抵押權給蔡詠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而使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增加,足生損害於王泓升、曾文鵬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楊以義取得上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3份後,隨即交付給高紹昌,高紹昌再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13日,連同其所簽發之金額100萬元本票1張交給蔡詠瀅,以為擔保,而使蔡詠瀅陷於錯誤,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外,交付100萬元現金給高紹昌。高紹昌得款後,旋即交付20萬元之報酬給楊以義、陳威銘朋分。惟高紹昌迄未清償該借款,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王泓升亦遲未收到款項,事後查詢系爭不動產已遭設定150萬元抵押權,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泓升、蔡詠瀅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威銘、楊以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威銘、楊以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威銘、楊以義固坦承告訴人王泓升於101年9月間有將不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給被告陳威銘,被告陳威銘以2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資料交付給被告高紹昌,被告高紹昌遂於101年10月間向告訴人蔡詠瀅借款100萬元,並指示被告楊以義於101年10月11日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蔡詠瀅,告訴人蔡詠瀅並於101年10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外,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高紹昌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陳威銘辯稱:曾文鵬是買房子的人頭,告訴人王泓升用曾文鵬的名字登記。告訴人王泓升有欠伊錢,伊向告訴人王泓升討債,告訴人王泓升說系爭不動產他不想要了,說伊能處理多少算多少。被告楊以義打電話給伊,說被告高紹昌要借錢,可以不用屋主出面,金主只要設定不動產,被告楊以義問房子要多少錢,在設定前幾天,伊和王泓升討論對方給20萬元,房子就讓人家設定云云;被告楊以義辯稱:被告陳威銘說曾文鵬要辦貸款,問伊有無民間二胎,伊就去問被告高紹昌那邊有無在做放款,被告高紹昌說有,說要去辦設定,叫一個張代書找伊一起去大里地政事務所,伊不瞭解設定抵押權之前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威銘於101年9月間,向證人王泓升稱:有人願出高價購買,貸款處理完後,可獲利20萬元等語。證人王泓升遂將上述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給被告陳威銘,以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一情,業據證人王泓升於偵查中證稱:伊將瑞城二街62號房屋權狀、印鑑放在被告陳威銘那裡,是因為被告陳威銘說有人要買該屋,將貸款債務全部處理掉,還會給伊25萬元,但陳威銘把資料拿走後,去借二胎,錢拿走後,將債務放著等語(見102他2208卷第29頁;見102偵13367卷第1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間房子實際所有人是伊,曾文鵬是伊借名登記的人頭。伊將該房屋權狀正本、相關印鑑章、印鑑證明拿給被告陳威銘,是因被告陳威銘本身是房屋仲介,他跟伊說他那邊有客戶可以把那個房子買去,伊可以賺多少算多少,就可以不用揹房貸了。當時伊委託給被告陳威銘是請他將房子要賣掉,要清除掉債務。那間房子是透天的,伊才貸款500多萬元而已,那時候行情至少還有600多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9頁正面),而被告陳威銘亦不否認於101年9月間證人王泓升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一節。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威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後,並未處理售屋事宜,而以20萬元之代價,經由被告楊以義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給被告高紹昌,被告高紹昌再持以於101年10月間,向告訴人蔡詠瀅稱:其急需用錢,要借100萬元,因友人積欠款項,無法還錢,友人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只借3個月,每月利息1萬5000元云云。被告高紹昌再指示被告楊以義於101年10月11日,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在屬於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上「申請人」欄盜蓋「曾文鵬」之印文各2枚、3枚;並在「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曾文鵬」之印文4枚、在曾文鵬之身分證影本上盜蓋「曾文鵬」之印文3枚,用以設定普通抵押權150萬元給蔡詠瀅,擔保不實債務內容:「債務人(按即曾文鵬)對抵押權人(按即蔡詠瀅)於101年10月11日所開立之本票之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50萬元抵押權給告訴人蔡詠瀅,被告楊以義取得上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3份後,隨即交付給被告高紹昌,被告高紹昌再於101年10月13日,連同其所簽發之金額100萬元本票1張交給告訴人蔡詠瀅,以為擔保,其後告訴人蔡詠瀅於101年10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外,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高紹昌。被告高紹昌得款後,旋即交付20萬元之報酬給被告楊以義、陳威銘等節,業據證人蔡詠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高紹昌的同居人施碧雲,被告高紹昌要向伊借錢,伊向他要擔保,過幾天後被告高紹昌說他朋友欠他錢,他朋友願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給高紹昌來借錢。被告高紹昌說只借三個月,說完沒多久就把所有東西都用好了。之後伊就在台中二信領100萬元給被告高紹昌。後來伊要找被告高紹昌,被告高紹昌的公司搬了,電話也不接了,後續去行使抵押權的時候,銀行拍賣那間房子後剩下的錢不足夠償還借出的100萬元。當時設定抵押借款的過程,伊沒有見過曾文鵬、被告陳威銘及楊以義,只有跟被告高紹昌接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133頁反面),且被告陳威銘供承其有以20萬元之代價,經由被告楊以義將上開資料交付給被告高紹昌;被告楊以義供承其有於101年10月11日,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設定普通抵押權150萬元給蔡詠瀅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147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票及借貸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102他2208卷第4至7、15至25、43至45、48至5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陳威銘、楊以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陳威銘於102年5月7日偵查庭供稱:「(問:是否認識曾文鵬?)我見過他,但不算認識,曾文鵬是王泓升的朋友,曾文鵬是買房子的人頭,王泓升在大里買屋,用曾文鵬的名字登記,王泓升欠我錢,金額很難算,我從101年5月就跟他追討了,100年我與他合資一間向上路的房屋,我們之間還有一些合作關係,他帳都算不清楚,到了101年5月我才知道他私下賣掉向上路的房子,未告知我,他信用不佳,他另外向我借款。我還用一台登記我朋友的車子給他開,但他貸款沒按期繳,到他詐欺出事後,車貸都是我在繳。(問:王泓升是否委託你保管大里房屋的權狀及曾文鵬的印鑑?)那不能說是保管,當時我向他討債,他說大里的房子他不想要了,說我能處理多少算多少,我就透過關係要將該屋出售。因為房屋設定的貸款,抵押權高過房屋價值,當時我沒拿權狀及印鑑證明,後來他說曾文鵬失蹤,只剩一份印鑑證明,且貸款已有二個月未繳,我朋友楊以義即綽號大象的男子,大象的朋友高董要資金周轉,他的金主須要不動產作設定,才願意借錢,我跟王泓升說人家要處理,最後條件是高董退20萬元給我們,房子讓他們設定。(問:你何時地跟王泓升講這件事?)101年9月左右,沒有人可以證明,大象應該知道,大象有跟王泓升見面。(問:該20萬元誰收受?)如果有退下來,錢算我的,因為王泓升欠我錢。大象說他外面也有欠錢,他拿3萬元給我,17萬他拿走。」(見102他2208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正面);102年5月31日偵查庭時供陳:「(問:你有無找到二胎借款?)楊以義找到大里的一位代書,我跟楊以義、曾文鵬約在軍功路、太原路的7-11,代書住那附近,我們帶曾文鵬去借款,代書問曾文鵬,曾文鵬對答有問題,所以代書不放款,後來曾文鵬就回台北了,之後沒多久,王泓升說曾文鵬不見了,找不到了,他就決定不繳貸款,當時王泓升有設人頭公司真享味食品公司,負責人黃昭銘,養公司來貸款,我曾經和王泓升合作在向上路黎明春秋社區買一戶4樓或11樓的房屋,登記在黃昭銘名下,我出頭款,王泓升出貸款人頭,他用黃昭銘這個人頭登記房屋,房子買了沒多久就遇到奢侈稅,王泓升說該屋已出租,承租人申請租金補助,所以不能辦自用住宅閃奢侈稅。101年5月王泓升偷偷賣掉該戶房屋,當初我們買180萬,他賣260萬,我要他把錢拿出來,他用各種理由拖延。後來曾文鵬人不見,我告訴王泓升,沒有二胎會借,楊以義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個朋友高董要借錢,可以不用屋主出面,金主只要設定不動產,楊以義問我們房子要多少錢,在設定前幾天,我和王泓升討論對方給20萬元,房子就讓人家設定,王泓升說貸款已3月未繳,說如果貸款有什麼問題,我自己要去繳,王泓升就給我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屋主身分證影本。(問:有無拿到20萬元?)楊以義有拿來公司給我,他當下又跟我借,說他有急用,簽20萬元的本票給我,後來他有拿3萬元給我,又拿2次5000元及1次1萬元,還沒有還清。」(見102他2208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於103年1月22日偵查庭時供述:「(問:本票設定抵押權過程中,有無跟高紹昌接觸?)見過一次,在東興路與大墩二街的7-11,高紹昌來跟我拿權狀跟印鑑證明。(問:高紹昌為何跟你拿權狀跟印鑑證明?)楊以義叫他來跟我拿的。(問:拿的目的為何?)高紹昌說他要跟他朋友借錢,需要有不動產抵押,他朋友才還借錢給他。(問:借他設定不動產,有何利益?)我這邊要求20萬元,這是我跟王泓升討論OK的,我跟他說這個房子給人家設定,對方要給20萬,王泓升說好。

」(見102偵13367卷第50頁正面)。依被告陳威銘所述,可知其係經被告楊以義告知被告高紹昌要向他人借款,可透過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予被告陳威銘20萬元代價,被告陳威銘同意後,經由被告楊以義,由被告陳威銘於7-11便利商店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所有權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高紹昌。其後被告高紹昌交付20萬元予被告楊以義,被告楊以義因有急用,先將該20萬元拿走使用,僅簽發20萬元本票予被告陳威銘,其後再交付3萬元予被告陳威銘。

2.被告楊以義於偵查中供陳:「(問:你是否將曾文鵬房屋的權狀、印鑑證明交給高紹昌?)是,陳威銘說曾文鵬要辦貸款,他問我有無民間二胎,我就去問高紹昌那邊有無在做放款,他說有,土地拿去設定貸款,高紹昌有將錢拿來,錢拿給誰我不知道,我不在場。(問:你20萬元是否向高紹昌拿的?)有,我有向陳威銘借錢,高紹昌拿20萬元給我,我拿給陳威銘,叫陳威銘先借我,有錢就會再還他。(問:為何貸到100萬,只拿20萬給陳威銘?)不知道,高紹昌叫我拿給他。(問:陳威銘說高紹昌欠不動產設定,以便向他人借錢,你介紹陳威銘將該屋設定抵押權,有何意見?)有。我說你們可以就做,我就賺仲介費2至4%,本件我收到仲介費5萬多元,是從高紹昌拿給我的20萬元裡面扣,但後來我先跟陳威銘借錢。(問:屋主資料何來?)當初是陳威銘給我們的,說要借款的,屋主叫曾文鵬,陳威銘跟我說,這個要貸款,能不能借錢,我跟他說要問我朋友高董看看,我約陳威銘在大墩二街或四街的7-11等,我跟高董一起去,高董看一看資料就走了,沒有多久,隔1、2小時,高董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些問題他要問陳威銘一下,我給他陳威銘的電話,他跟陳威銘聯絡,高董說可以放款。(問:曾文鵬的資料是誰拿出來的?)陳威銘。第一次看完,沒有成,大家沒有說什麼,高董說要回去看看,資料是陳威銘帶走的,第二次高董跟陳威銘在一樣的7-11見面,我沒有去,可能他們說可以借或怎樣,隔天高董說要去辦設定,高董叫一個張代書找我一起去大里地政事務所,資料是張代書帶去的,資料不在我這裡,資料在我這裡的話,我自己去借就妤了,高董交代張代書設定,設定後,張代書就說好了,他就拿回去給高董,我也就回去了,去地政是週五下午,高董說已經是禮拜五下午,錢也拿不到,設定好的時候,我打電話給高董說已設定好了,錢也要給人家,高董說他也還沒有拿給金主,等拿給金主後,禮拜一就會拿給我,到了禮拜一下午,高董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家裡,高董就在我家附近的7-11,拿20萬或25萬元現金給我,之後同一天晚一點,我就跟陳威銘在大墩路陳威銘家附近的7-11碰面,我跟他說錢可否先借我用?因為我外面差人家差很多,人家逼很緊,陳威銘說錢要趕快拿給人家,不然很難看,意思就是說先借幾天沒關係,但錢要趕快還人家,我拿幾萬元給陳威銘,詳細金額我忘了,其他的金額我就拿來還給人了。(問:(提示他卷第7至24頁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是你去設定嗎?為何上面會蓋你的章?)我跟代書去的,代書問我有無帶印章?我說有,他叫我先蓋章。(問:為何抵押權設定書,屋主記載義務兼債務人?)我不知道,張代書叫我拿印章給他,他就蓋一蓋。(問:既然曾文鵬要辦貸款,為何設定100萬元,你只拿20萬給陳威銘,你還馬上拿走10幾萬元?)我沒錢,我欠人家錢,高董給我20萬元。事實上是我差高紹昌錢,他拿20萬元給我,其他的他說要先用,我欠他錢,我也不能對他大小聲。(問:就本案設定100萬元抵押權,從頭到尾有見到曾文鵬嗎?)之前有,在這件事之前,就是在大墩路7-11跟陳威銘、高董見面的幾個禮拜前,有看到曾文鵬跟陳威銘說要借錢,我帶曾文鵬、陳威銘他們去東山路的伯興(音譯)代書事務所,曾文鵬說要借100萬,對方不要,可能認為沒有這個價值,之後大家就回去了,後來碰到高董,他問我有沒有其他的件,我就說這一件。」(見102他2208卷第38頁正面至反面;102偵13367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正面)。

依被告楊以義所述,可知被告陳威銘告知被告楊以義是否有管道可將系爭房地辦理二胎貸款,經被告楊以義詢問被告高紹昌有無從事放款,被告高紹昌告知可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其後被告高紹昌由被告陳威銘處取得辦理設定抵押權之資料後,被告高紹昌再指示被告楊以義偕同張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其後被告高紹昌交付20萬元予被告楊以義,被告楊以義因向被告陳威銘借用該20萬元,遂未將該20萬元給予被告陳威銘。

3.被告高紹昌於102年5月7日偵查庭時供稱:「(問:你與曾文鵬、王泓升、陳威銘是何關係?)不認識。(問:既然不認識,為何拿曾文鵬的房屋設定抵押權?)楊以義欠我80萬,已欠1年多了,我有聲請支付命令,他也有簽本票給我,我要向金主蔡詠瀅借錢時,蔡詠瀅說要有一個擔保品,我叫楊以義給我房屋作擔保品,他說他朋友可以拿房子借他當擔保品,他就拿給我印鑑章、印鑑證明跟謄本,我就叫代書跟楊以義去辦設定,設定我金主的名字。」(見102他2208卷第39頁正反面);於103年1月3日偵查庭時供陳:「(問:何時地向蔡詠瀅借錢?)101年,幾月我忘了,去蔡詠瀅家裡跟他借100萬元。(問:你和蔡詠?何關係?)朋友,已認識2年左右。(問:為何借款?)楊以義欠我50萬元,我跟他要錢時,他拿房地產讓我去借錢。(問:你和楊以義如何分?)他說他要用20萬元,我100萬元的借款,利息被蔡詠瀅扣3個月,每月利息3萬元,實拿91萬元,我拿20萬元給楊以義後,其他歸我。(問:既然楊以義欠你50萬元,何以他還可以跟你拿20萬元?)因為他說他要用20萬元,他說要拿給他朋友或地主,就是給權狀那個人。(問:為何是你向蔡詠瀅借款?設定時,記載借款人是地主曾文鵬,而不是你?)我跟楊以義要錢時,他沒有錢還我,他說他朋友有個房子,可先借我去借錢,因為我有急用。(問:楊以義何時地欠你錢?)欠我2年多了,本票、支票都跳票,有裁定。(問:前次庭訊,你稱楊以義欠你80萬,而非50萬元,有何意見?)他拿另外一個朋友給我設定,我不能算那麼多,他另外一個朋友給我設定40萬元。(問:你前後庭訊所稱債權金額不符,為何?)我講錯了,記不起來,確定連設定的是80萬。(問:依你所述,楊以義欠你50萬,若再加上你所稱的設定40萬元,總數是90萬元,也非80萬元,有何意見?)設定的部分是借30萬元,但我設定40萬元。(問:楊以義稱他是1年前左右向你借50幾萬元,而非你所稱的2年前借他80萬元,有何意見?)我時間記錯,我拿資料來,跳票也有日期。(問:為何借款人是你,卻要曾文鵬提供擔保?)楊以義欠我錢,他拿別人的房子來給我設定,他連印鑑證明都拿給我,至於他跟地主是何關係,我不清楚。」(見102偵13367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正面);於103年1月22日偵查庭時供稱:「(問:你提出的資料要證明何事?)楊以義欠我錢,那時我一直跟他要這條錢,他說有朋友的房子可以拿給我作設定,作擔保,我說好,我有急用,你先拿來給我設定,他就說要拿給我,過沒幾天,楊以義就拿給我了。(問:是楊以義或陳威銘拿給你?)楊以義叫陳威銘拿給我,楊以義叫我去東興路的7-11等陳威銘,陳威銘會拿權狀、印鑑證明資料給我。(問:你去上址7-11幾次?)2次,跟陳威銘見面,第一次是跟楊以義、陳威銘見面,楊以義說東西是他朋友的,我要證實是否真的可以拿來借我設定,我問陳威銘,他說可以,過沒幾天,楊以義跟我電話聯絡,我問他好了嗎?他說他聯絡他朋友陳威銘看看,後來跟我說好了,叫我去東興路7-11跟陳威銘碰面,陳威銘拿給我,我拿給楊以義,他跟張代書一起去辦,辦的人去地政一定要簽名,那是他們去辦的,他們一定有簽名。(問:楊以義、陳威銘借朋友的房地給你設定,代價為何?)沒有談到代價,他們二人第一次見面時,就說地主要20萬元,我說好,設定完成,我跟金主蔡詠瀅拿到錢後,我在興安路與文心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拿20萬元現金給楊以義。(問:20萬元是誰開口的?)我們三人第一次見面,二人都同時有講這個問題。」(見102偵13367卷第51頁正反面)。依被告高紹昌所述,可知被告高紹昌欲向證人蔡詠瀅借款100萬元,因被告楊以義積欠被告高紹昌債務,被告高紹昌遂令被告楊以義提出擔保品,被告楊以義告知其友人系爭不動產可設定,其後被告高紹昌經由被告楊以義於東興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取得被告陳威銘所交付之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所有權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被告高紹昌再交給被告楊以義,並指示被告楊以義與張代書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嗣後被告高紹昌再交付20萬元予被告楊以義。

4.依前揭證人王泓升所述,可知其固然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陳威銘,然係為委託被告陳威銘出售系爭不動產,免除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被告陳威銘於偵查中亦供承:「(問:王泓升是否委託你保管大里房屋的權狀及曾文鵬的印鑑?)那不能說是保管,當時我向他討債,他說大里的房子他不想要了,說我能處理多少算多少,我就透過關係要將該屋出售。(見102他2208卷第36頁反面),可見證人王泓升證述被告陳威銘要幫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一節,並非無稽。從而,證人王泓升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陳威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被告陳威銘對於此節知之甚詳,其竟交付上開權狀等資料給被告楊以義、高紹昌辦理抵押權設定,供被告高紹昌向他人借款,並從中與被告楊以義獲取20萬元之報酬,被告陳威銘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陳威銘雖辯稱其會設定抵押權係因101年9月左右,證人王泓升已經2期未繳貸款,他說不處理掉馬上被查封,伊跟證人王泓升說被告高紹昌要設定不動產才願意借錢,被告高紹昌退20萬元伊等云云,然為證人王泓升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購買之後貸款貸款都是伊在繳,繳款都很正常,直到發生此案件,101年10月間該屋設立抵押權後,伊才拒絕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且依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2013年7月17日一台中字第201號函暨附件為貸款契約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所載,證人王泓升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576萬元,最後一期還款日期為101年8月15日(見102偵13367卷第頁24至30頁),依此,證人王泓升並無被告陳威銘所述於101年9月往前推算2期(即101年7月、8月)貸款未繳之情形。況且,倘如被告陳威銘所述,證人王泓升已無法繳納貸款,又豈會同意被告陳威銘辦理抵押權登記用以擔保他人債務,憑空增加債務之理。據此,更徵證人王泓升上揭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證詞,應屬實在。被告陳威銘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陳威銘辯稱其所取得之20萬元不須給證人王泓升,因為證人王泓升之前有欠他錢云云,然被告陳威銘於偵查中供稱:「(問:借他設定不動產,有何利益?)我這邊要求20萬元,這是我跟王泓升討論OK的,我跟他說這個房子給人家設定,對方要給20萬,王泓升說好。」(見102偵13367卷第50頁正面),依被告陳威銘所述,可見其當初有與證人王泓升約定給予20萬元,且證人王泓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被告陳威銘之前有無任何的債權債務關係(見102偵13367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29頁正面),被告陳威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王泓升並未與其會算過債權債務(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陳威銘當時表示會給予證人王泓升20萬元時,應未提及該20萬元要抵銷證人王泓升積欠之債務。

是以,縱使被告陳威銘與證人王泓升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陳威銘故意訛稱系爭不動產有人願出價購買,且以貸款處理完後,可獲利25餘萬元,騙取證人王泓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未得證人王泓升之同意,交付被告陳威銘,並由被告楊以義偕同代書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蔡詠瀅,其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誘使證人王泓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自明,被告陳威銘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5.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楊以義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前即已知悉被告陳威銘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20萬元既然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後之報酬,被告楊以義取得該20萬元後,竟未交付予被告陳威銘,反而將之拿走,而被告陳威銘亦僅是請被告楊以義簽發本票擔保,顯與常情不符。且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見102他2208卷第17頁至18頁),被告楊以義尚擔任本案設定抵押權之代理人,並於其上蓋印,倘若被告楊以義僅係受託代被告陳威銘尋找可借款之人,何以會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甚且擔任代理人,況且經檢察官質之被告楊以義為何擔任代理人一情,被告楊以義卻答稱其不知道,而無法交代原因。被告楊以義辯稱其不知情,尚難採信。再者,被告高紹昌供稱係因被告楊以義積欠債務,被告楊以義始拿系爭不動產供其設定抵押權借款,核與被告楊以義所述不符,且被告高紹昌就被告楊以義積欠其多少金額,前後供述不一,先稱80萬元,復改稱50萬元,其所述已難採信。而觀諸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見102他2208卷第20至21頁),可知債務人為「曾文鵬」,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擔保債務人(按即曾文鵬)對抵押權人(按即告訴人蔡詠瀅)於101年10月11日所開立本票之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然實際借款人及簽發本票之人均為被告高紹昌,卻均記載由曾文鵬擔任債務人,復參酌被告高紹昌就系爭不動產亦有與被告陳威銘接洽,且本案係由被告高紹昌指示被告楊以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高紹昌就被告陳威銘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亦難自諉為不知。據上堪認被告三人自證人王泓升處取得設定抵押權之資料至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蔡詠瀅之過程,確有參與無疑,被告陳威銘、楊以義及高紹昌間,各基於角色分工而為行為之實施,以取得借款為目的,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6.證人王泓升是因受到被告陳威銘以要幫其出售不動產,還清貸款且可獲利之詐術,始陷於錯誤,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物,證人蔡詠瀅則是受到被告高紹昌隱瞞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之詐術,始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高紹昌100萬元。另被告陳威銘、楊以義及高紹昌明知證人王泓升並未同意或授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竟由被告陳威銘取得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後,交付予被告高紹昌,再由被告楊以義以代理人名義在屬於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上「申請人」欄盜蓋「曾文鵬」之印文各2枚、3枚;並在「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曾文鵬」之印文4枚、在曾文鵬之身分證影本上盜蓋「曾文鵬」之印文3枚,用以設定普通抵押權150萬元給蔡詠瀅,擔保債務內容:「債務人(按即曾文鵬)對抵押權人(按即蔡詠瀅)於101年10月11日所開立之本票之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並持以行使向大里地政事務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而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誤認證人王泓升同意以上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證人王泓升之財產。顯見被告陳威銘、楊以義確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陳威銘雖聲請證人劉信志、周白卿、廖四海到庭以資證明證人王泓升有積欠其債務,然縱使被告陳威銘此部分所述屬實,亦不影響其有詐欺犯行之認定,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五)被告楊以義雖稱係抵押權設定文件均係由張代書填載及蓋印云云,然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文件均未有姓名為「張」之人之姓名資料,佐以被告楊以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代書之年籍資料,被告楊以義表示要問被告高紹昌(見102偵13367卷第49頁正面),而被告高紹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能否聯絡張代書到庭,其則供稱不知張代書之住址,亦未提供任何年籍資料(見102偵13367卷第49頁反面)。據此,被告楊以義及高紹昌既無法提出該名為「張代書」之人

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被告楊以義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威銘、楊以義前揭所辯,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銘、楊以義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千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被告陳威銘先向證人王泓升佯稱:有人願出高價購買,貸款處理完後,可獲利20萬元云云,使證人王泓升陷於錯誤,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給被告陳威銘,原以為被告陳威銘將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惟被告陳威銘、楊以義及高紹昌卻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取得借款100萬元;證人蔡詠瀅則受到被告高紹昌隱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100萬元,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威銘、楊以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威銘、楊以義與已歿之被告高紹昌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以義盜蓋「曾文鵬」之印文,係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上開所犯前後二次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其係本於為達成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被害人取得借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若分別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恐失之過苛,應認被告等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陳威銘、楊以義未經告訴人王泓升之同意,擅自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蔡詠瀅,造成告訴人王泓升、蔡詠瀅損害非輕,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其等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兼衡其等涉案之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參照)。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曾文鵬」印文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銘知悉告訴人王泓升以人頭曾文鵬名義所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街○○號之房屋,已積欠貸款,認有機可乘,竟與被告楊以義、高紹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威銘於101年9月間,向告訴人王泓升佯稱:有人願出高價購買,貸款處理完後,可獲利25餘萬元云云。使告訴人王泓升陷於錯誤,遂將上述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給被告陳威銘,以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惟被告陳威銘取得上開資料後,並未處理售屋事宜,未經告訴人王泓升或曾文鵬之同意或授權,旋以20萬元之代價,經由被告楊以義將上開資料交付給被告高紹昌,被告高紹昌再持以於101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告訴人蔡詠瀅佯稱:其急需用錢,要借100萬元,因友人積欠款項,無法還錢,友人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只借3個月,每月利息1萬5000元云云。被告高紹昌再指示被告楊以義於101年10月11日,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在屬於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上「申請人」欄盜蓋「曾文鵬」之印文各2枚、3枚;並在「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曾文鵬」之印文4枚、在曾文鵬之身分證影本上盜蓋「曾文鵬」之印文3枚,用以設定普通抵押權150萬元給蔡詠瀅,擔保不實債務內容:「債務人(按即曾文鵬)對抵押權人(按即蔡詠瀅)於101年10月11日所開立之本票之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再持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曾文鵬上開名下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號、其上1475、1490建號之房屋,設定150萬元抵押權給告訴人蔡詠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而使該屋之擔保增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泓升、曾文鵬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楊以義取得上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3份後,隨即交付給被告高紹昌,被告高紹昌再於101(起訴書誤載為102年)年10月13日,連同其所簽發之金額100萬元本票1張交給告訴人蔡詠瀅,以為擔保,而使告訴人蔡詠瀅陷於錯誤,於101(起訴書誤載為102年)年10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外,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高紹昌。被告高紹昌得款後,旋即交付20萬元之報酬給被告楊以義、陳威銘朋分。惟被告高紹昌迄未清償該借款,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而告訴人王泓升亦遲未收到款項,事後查詢,驚悉上述房、地,已遭人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乃具狀告訴,告訴人蔡詠瀅到案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高紹昌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紹昌業於104年3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