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永吉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永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所載(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鍾永吉(綽號「阿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鍾永吉並以不知情之友人所贈與之行動電話1 支,插用其向不知情之他人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為以下犯行:
㈠鍾永吉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晚上6 時44分3 秒及同日晚上
7 時5 分11秒,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與詹鈞智(綽號「阿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鍾永吉隨即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通話後10分鐘左右,在詹鈞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外,先向詹鈞智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鍾永吉並於翌(11)日下午某時,在詹鈞智上開住處外,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詹鈞智,而完成交易。
㈡鍾永吉於102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58分41秒,以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敏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㈡所示),鍾永吉即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先向魏敏晟收取購買海洛因價金1,000 元後,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後30分鐘左右,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魏敏晟,而完成交易。
㈢鍾永吉於102 年7 月13日晚上6 時56分12秒,以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鈞智向不知情之古仁傑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㈢所示),鍾永吉隨即於同日晚間
6 時56分12秒通話後10分鐘內,在詹鈞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外,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詹鈞智,並向詹鈞智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500 元,而完成交易。
㈣鍾永吉於102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33分7 秒、5 時25分7 秒
、5 時27分20秒,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與魏敏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㈣所示),雙方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麥當勞餐廳見面。嗣鍾永吉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上開麥當勞餐廳內,向魏敏晟收取購買海洛因價金1,000元,惟鍾永吉迄今尚未交付海洛因予魏敏晟,而販賣未遂。
二、嗣因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另案查獲林恩醇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林恩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該門號後,再經比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及相關疑似購毒者之通聯記錄後,發現林恩醇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即販毒者,亦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監字第
947 號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鍾永吉分別於本院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2 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所為之自白,既與下列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詹鈞智、魏敏晟、古仁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人詹鈞智、魏敏晟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93頁正、反面),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①證人詹鈞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證人魏敏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③證人詹鈞智向不知情之古仁傑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均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94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8至99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94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件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鈞智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詹鈞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95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
㈡另證人詹鈞智於警詢、偵訊具結證稱:伊向被告購買過2 次
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係於103 年7 月10日,伊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相約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外,伊先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500 元予被告,被告於隔一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第二次係於103 年7 月13日,伊借用伊不知情之友人古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相約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外,以1,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他字第2931號卷第215 至222 頁、偵字第22272 號卷第32頁正、反面),證人古仁傑亦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7月13日有至證人詹鈞智家中,因證人詹鈞智沒有手機,就向伊借伊手機撥打如附表二編號㈢之電話等語(見他字第2931號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證人詹鈞智、古仁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詹鈞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係為邀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證人詹鈞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
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證
人詹鈞智指認被告〉(見他字第2931號卷第223 至225 頁)、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94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卷附如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各1 份(見警卷第85頁、第86頁反面、第98至99頁、他字第2931號卷第186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魏敏晟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向證人魏敏晟收取1,000 元之現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102 年7 月11日,伊係因魏敏晟無伊與魏敏晟之共同友人綽號「肉粽」之人之聯絡電話,魏敏晟方致電予伊,伊才代為連絡綽號「肉粽」之人出來,伊有先跟魏敏晟約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並向魏敏晟收取1,000 元現金,之後伊找到綽號「肉粽」之人,伊就返回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將1,000 元現金還給魏敏晟,並向魏敏晟說綽號「肉粽」之人在河濱公園,魏敏晟即自行前往與綽號「肉粽」之人交易,魏敏晟交易完成後,就請伊一同在伊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伊並無經手毒品或交易價金,伊僅係幫助魏敏晟施用海洛因,而非販賣海洛因予魏敏晟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磋商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事宜,及實際交付毒品並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代購(即俗稱「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過程之基本特徵加以判斷。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證人魏敏晟之警詢、偵訊證述:
⑴證人魏敏晟於102 年8 月27日警詢證稱:伊有使用由伊父親
申登之(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伊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附近之土地公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該次海洛因係向綽號「阿杰」之人購買,經警方提示照片供指認並經警方告知後,伊知道綽號「阿杰」之人為被告鍾永吉,伊係獨立1 人向被告購買過1 次海洛因,時間係102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15分許,伊使用(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易海洛因等語(見他字第2931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經警方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魏敏晟復證稱:該通訊內容係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日伊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易海洛因,102 年
7 月11日下午2 時15分,被告自己一人騎乘銀色輕型機車前來,伊以1,000 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而交易成功,伊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亦無誣陷他人,警方亦無對伊刑求逼供等語(見他字第2931號卷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由證人魏敏晟警詢證述觀之,證人魏敏晟係以自行回想及經由閱覽通訊監察譯文之方式為證述,證人魏敏晟並證述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15分許,係被告與證人魏敏晟相約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面,並由被告獨自一人前來向證人魏敏晟收取價金1,00
0 元,其後並交付證人魏敏晟海洛因1 包。⑵證人魏敏晟於102 年8 月27日偵訊具結證稱:伊警詢所述均
實在,(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係伊家中電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102 年7 月11日下午約2 時許在被告家路口以針筒注射施用,該次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阿杰」之被告購買,亦經檢察官再次提示照片後指認被告即係綽號「阿杰」之人等語(見他字第2931號卷第48頁正、反面),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魏敏晟復證稱:該通電話係伊請被告代購海洛因,伊與被告相約於
102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被告係騎機車一人獨自前來,見面之後,伊有交付1,000 元予被告,被告也有交付海洛因1 包給伊,當天有交易成功,交易完成後,伊與被告就在路口旁的小廟廁所內施用伊剛才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1 包,伊係免費請被告施用,因為麻煩被告幫伊去代購,伊不認識販賣海洛因之上手,係伊與被告聊天過程中被告表示可以幫忙伊買等語(見他字第2931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自證人魏敏晟此次證述可知,102 年7 月11日證人魏敏晟係致電被告請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被告並於當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與證人魏敏晟見面,證人魏敏晟有交付價金1,000 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海洛因
1 包予證人魏敏晟,而完成交易。⑶證人魏敏晟復於103 年3 月18日偵訊具結證稱:102 年7 月
11日下午2 時15分許伊有在被告家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交付1,000 元予被告,大約半小時後,被告一樣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伊而交易成功,交易完畢後,伊與被告即在路旁小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1 人施用該包伊方購買之海洛因1 半,伊係因請被告代購海洛因,故請被告免費施用海洛因,算是酬謝被告,伊並不知道被告向何人購買,因伊沒有購買管道,而伊先前有問被告,故伊才聯絡被告,被告去找何人購買跟伊沒關係,伊有聽被告轉述而知道綽號「肉粽」之人,但伊沒有綽號「肉粽」之人之電話,也沒聯絡過綽號「肉粽」之人等語(見偵字22272 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由證人魏敏晟此次證述可知,於102 年
7 月11日證人魏敏晟係先將1,000 元交由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其後被告向他人購買後,再返回與證人魏敏晟約定之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證人魏敏晟,證人魏敏晟並不知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來源,但其後有請被告施用其所購買之海洛因半包,以表酬謝之意。
⒊依前揭證人魏敏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知:
⑴證人魏敏晟係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乃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證人魏敏晟,且證人魏敏晟亦無從知悉被告購買毒品之來源為何,從而顯見被告即為與證人魏敏晟交易海洛因之直接對象,而證人魏敏晟對於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來源、購入之價格、純度及重量等,均毫無所悉,純然由被告決定交付予證人魏敏晟之海洛因純度、重量及價格,被告實際上係立於販賣者之地位;且被告之毒品來源,應僅係被告獲取海洛因以遂其販售之目的,無礙於被告係出面與證人魏敏晟為上開海洛因交易之人,蓋一般毒品販賣者,除非販毒者本身即為毒品大盤或製造者,否則於資金不充裕致手上存貨不足時,向其上手調貨後再賣予他人,實屬常態,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被告之行為既有擴張毒品交易之特徵,應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⑵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因與朋友見面時,透過朋友介紹
認識證人魏敏晟,認識1 至2 月,證人魏敏晟係伊朋友之鄰居,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魏敏晟之證述後,方稱伊國中時跟證人魏敏晟不熟等語(見偵字第22272 號卷第27頁反面),而證人魏敏晟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以前係國中同校,很久沒有見面,係102 年5 至6 月才見面等語(見他字第2931號卷第48頁反面),則被告與證人魏敏晟於102 年7 月間僅見面或認識約1 至2 月,彼等並無任何特殊親誼,則被告對與其無特殊情誼之證人魏敏晟,竟甘冒刑責風險,於102 年7月11日接獲證人魏敏晟需求海洛因之電話,立即代為聯絡其上手,並親自出面向其上手購得海洛因再轉交證人魏敏晟,甚且於不久後之102 年7 月17日再度接獲證人魏敏晟需求海洛因之電話後,又單獨與證人魏敏晟見面並收取購毒價金1,000 元(詳後述),從而被告若非出於營利之意思,實無甘冒遭警方查獲之高度風險,於無特殊親誼關係之證人魏敏晟致電時,即向其上手取得毒品而交付予證人魏敏晟,且就所交易海洛因之重量、價格,均係由被告決定,從而顯見被告係出於營利之主觀意圖,而於102 年7 月11日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證人魏敏晟。
⒋關於證人魏敏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魏敏晟再於103 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於檢察
官主詰問時證稱:伊與被告認識2 至3 年,交情一般,伊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怨、金錢糾紛,但伊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就證述伊拿1,000 元請被告幫伊去拿海洛因之部分,伊之後才想起是被告跟伊說在哪裡,伊自己去拿海洛因的,然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依自己之意思陳述,並無人要伊如何陳述,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魏敏晟稱當天本來係要拿毒品,結果這次沒有出去,這通電話聯絡後,伊與被告並無見面,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魏敏晟之偵訊筆錄後,證人魏敏晟改稱伊這次有與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許見面,伊先將錢拿給被告,請被告幫伊拿,被告隨即離開伊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統一便利超商,被告大約半小時後回來,交付予伊1,000 元量之海洛因1 包,用夾鏈袋裝著直接拿給伊,伊不清楚被告去何處拿毒品,亦不知被告如何聯絡、拿多少毒品、毒品純度、重量多少等,伊購買毒品之對象即係被告,伊亦不清楚被告有無賺取利潤,被告拿海洛因給伊後,伊有請被告一起施用方購得之海洛因,伊與被告這1 、2 天才剛開始有在連絡,可能還不太熟,所以被告沒有將其毒品來源之聯絡方式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觀諸證人魏敏晟此部份之證述,雖於一開始證述102年7 月11日並無與被告見面,然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先前之偵訊筆錄後,證人魏敏晟證述之內容與警詢、偵訊時均相同。
⑵惟證人魏敏晟於被告之辯護人反詰問時竟又立即改口證稱:
102 年7 月11日交易成功那次,伊先前在偵查中記憶錯誤,當天係伊先拿錢給被告,之後在統一便利超商等被告,被告再過來,應該是被告叫伊去河濱公園,跟伊說河濱公園有停
1 台車,叫伊過去跟1 個伊不認識的人去拿,伊問該人是否為被告之友人,該人說是,伊就拿1,000 元給他,伊剛剛雖然把1,000 元先給被告,但被告回去統一便利超商找伊時,又將1,000 元還給伊,伊交付1,000 元給該人後,該人交付海洛因給伊,當日交易海洛因之過程,就金錢及海洛因之流向均沒有透過被告,僅有訊息來源是被告,伊之後免費請被告施用兼有認為被告無毒品可施用很可憐,且為感謝被告傳遞訊息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觀諸證人魏敏晟此部份之證述,其改稱102 年7 月11日係由伊自行前往河濱公園與被告聯絡之人交易,當日其購買之海洛因,並非由被告交付。
⑶證人魏敏晟再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證稱:102 年7 月11日
當天伊將1,000 元拿給被告後,被告就先離開,半小時後被告回來,將錢還給伊,叫伊去河濱公園拿,伊去河濱公園拿毒品時,不知道被告在何處,被告跟伊說河濱公園有1 台車子,顏色伊忘記,被告叫伊去問一下,但被告沒有跟伊說車號,也沒有說販賣毒品之人的長相,河濱公園應該有停其他輛車子,伊因為那台車有搖下車窗,伊就詢問該車駕駛人是否為被告朋友,之後伊就進去該車後座交易,但現在伊想不起來販賣毒品的人長相,伊也不知道明明該車有搖下車窗,但伊為何仍坐到該車後座與該人交易,伊雖然有在施用毒品,但伊就是沒有問該人聯絡方式,伊於檢察官剛剛詰問時之證述與現在所述反覆不一,係因為時間久了,伊也忘了,伊係在103 年3 月18日偵訊與被告對質之後,回去家中才想起來,所以103 年3 月18日偵訊與被告對質時沒有說,但實情就是剛才回答被告之辯護人問題之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證人魏敏晟復於審判長詰問時證稱:該河濱公園佔地1 、2 甲,伊先前有在路上遇到被告,詢問後才知道被告有幫他人買賣、販賣毒品,伊於偵查中及今日之證述不一致,純粹是記錯了,伊就同一事實供述反覆,係因為伊剛才以為在問另外一次,然檢察官詰問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之前就想起來了,伊警詢、偵訊及今日證述應該都差不多,之前跟這次說的是伊後面想起之事實,之前說的也差不多,就是請被告幫伊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觀諸證人魏敏晟此部分證述,其證述被告未告知在河濱公園被告連絡販賣毒品之人所駕駛之車子車號及顏色,亦不記得長相,僅知該車有搖下車窗,另其前後供述不一係因為時間久了,其103 年3 月18日偵訊後才想起實情。
⒌復按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院綜合審閱證人魏敏晟歷次之證述,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檢察官行主詰問時,係經警方及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均一致證稱於102 年7 月11日當天上午,證人魏敏晟先與被告連絡後,即相約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先由證人魏敏晟交付購毒價金1,000元後,被告隨即離去,約半小時後,被告即返回該統一便利超商,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證人魏敏晟而完成交易,其後證人魏敏晟並請被告施用其方購得之海洛因半包以供答謝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等節,上開證述之情節亦與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情節相符,且於警詢時,證人魏敏晟亦指認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 份(見他字第2931號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稽,另證人魏敏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時間,距離本次
102 年7 月11日之購毒時間較近,衡諸常情,記憶應較為清晰,當無誤記之可能,且證人魏敏晟亦稱其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皆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從而可認證人魏敏晟係依據其自身之記憶,輔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方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行主詰問時之證述,故具有極高之可信性基礎。
⑵然證人魏敏晟於本院審理中就辯護人行反詰問及檢察官行覆
主詰問時之證述,就102 年7 月11日究竟係向何人購買海洛因,不僅與警詢及偵訊中之內容完全相異,且亦與同次審理中於檢察官行主詰問之證述相悖,其供述顯然反覆不一;衡諸證人魏敏晟於審理中之證述,較102 年7 月11日時間較遠,焉有記憶較為清晰之可能,且證人魏敏晟於偵查中係經過
3 次之證述,何以於偵查中從未證述102 年7 月11日當日係向被告轉介之他人交易毒品,亦啟人疑竇。
⑶另被告於警詢時係先表示無海洛因可供販賣,故否認有於10
2 年7 月11日當日販賣海洛因予魏敏晟等語(見他字第3594號卷第9 、12頁),復於偵查中改稱102 年7 月11日當天係魏敏晟要伊幫忙拿海洛因,伊跟魏敏晟約在伊家見面,伊向魏敏晟收取購毒價金1,000 元後,就沒有再跟魏敏晟見面,伊將該筆購毒價金購買海洛因自行施用完畢等語(見偵字第22272 號卷第27頁反面、第50頁),另於偵查中再改稱102年7 月11日當天魏敏晟連絡伊,係魏敏晟要找綽號「肉粽」之人,魏敏晟也認識綽號「肉粽」之人,伊叫魏敏晟自行打給綽號「肉粽」之人,後來伊就沒有跟魏敏晟聯絡,是魏敏晟自行跟綽號「肉粽」之人聯絡的等語(見偵字第22272 號卷第7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02 年7 月11日當天魏敏晟打給伊,係透過伊連絡伊與魏敏晟之共同朋友綽號「肉粽」之人,魏敏晟也認識綽號「肉粽」之人,但是沒有綽號「肉粽」之人之電話,伊就直接約綽號「肉粽」之人出來,綽號「肉粽」之人帶毒品來人魏敏晟將1,000 元直接給綽號「肉粽」之人,綽號「肉粽」之人給魏敏晟1 包海洛因,他們直接交易,伊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之歷次辯解,其於偵查中均無提及102 年7 月11日係其連絡綽號「肉粽」之人後,由證人魏敏晟直接與綽號「肉粽」之人交易海洛因,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如上後,證人魏敏晟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11日當天係被告先行連絡綽號「肉粽」之人後,其再直接與綽號「肉粽」之人購買海洛因,然證人魏敏晟於偵查中均未如此證述,從而證人魏敏晟於審理中就辯護人行反詰問及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所為之證述,顯有附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稱之嫌,是以證人魏敏晟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⑷況依證人魏敏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該交易毒品之河濱公
園佔地1 、2 甲,且另有其他車輛停放,被告又未告知該販賣毒品之人駕駛之車輛車號、顏色及該人之長相,證人魏敏晟何以得在廣大之空間內,即得尋獲該人並進行毒品交易,已有所疑;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該販賣毒品之人與證人魏敏晟並不相識,豈有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一素未謀面之人交易,此亦違背常理;再退步言之,縱證人魏敏晟所述被告係告知其至河濱公園與他人交易之情為真,然被告既與該販賣毒品之人已有聯繫,何以須先行向證人魏敏晟收取1,000 元款項後,先離開與該人連絡,於聯絡該人且該人確定前來後,又返回與證人魏敏晟相約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之前向證人魏敏晟收取之1,000 元購買海洛因價金返還證人魏敏晟,再請證人魏敏晟自行與該人交易,此不僅交易複雜之程度與常情相違,被告若自始係為轉介證人魏敏晟向他人購買,實無須先向證人魏敏晟收取購毒價金,而遭人懷疑其係在販賣毒品,且綜合證人魏敏晟於偵查及審理中反覆不一之證述,足認證人魏敏晟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行反詰問及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而附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⒍綜上,應認證人魏敏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行
主詰問時之證述較為可採,且與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被告應有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先收取證人魏敏晟所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 元,而於30分鐘左右後,再於同一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證人魏敏晟,而完成交易之情。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魏敏晟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向證人魏敏晟收取1,000 元之現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辯稱:102 年7 月17日伊係因魏敏晟致電詢問伊要如何找到綽號「肉粽」之人,後來伊有與魏敏晟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麥當勞餐廳見面,伊並有向魏敏晟收取1,000 元現金,之後伊沒有找到綽號「肉粽」之人,伊就跟魏敏晟說晚一點再看,之後伊就自行將該1,
000 元花用殆盡,去買自己要施用之海洛因,但沒有交付海洛因給魏敏晟,伊係幫助魏敏晟施用海洛因,而非販賣海洛因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關於證人魏敏晟歷次之證述:
⑴證人魏敏晟於102 年8 月27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如附表二編
號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前3 通電話係伊使用(04)00000000號家用電話及(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係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於102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麥當勞餐廳,將1,000 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說他拿到海洛因時會跟伊聯繫,但之後伊一直有詢問被告,被告都說沒有海洛因,倒數第2 通電話即係伊問被告有無海洛因,被告說還沒有,所以本次沒有交易成功,伊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亦無誣陷他人,警方亦無對伊刑求逼供等語(見他字第2931號卷第25至26頁),由證人魏敏晟警詢之證述可知,102 年7 月17日當天係證人魏敏晟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交付購毒價金1,000 元予被告,且購毒價金1,
000 元亦係證人魏敏晟直接交付予被告,僅係被告迄今未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魏敏晟。
⑵證人魏敏晟於102 年8 月27日偵訊具結證稱:102 年7 月17
日當天伊係請被告代購1,000 元之海洛因,伊與被告相約於當天下午5 時40分許於麥當勞見面,伊有給被告1,000 元現金,但被告沒有給伊海洛因,伊就離開,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伊再致電給被告,被告回答還沒聯絡好,隔天伊再次致電被告詢問,被告說要出去豐原,伊問被告是否可以跟,被告說不行,他跟朋友在一起,此係最後之對話,伊一開始係請被告幫伊處理,伊不知道被告是自己就有,還是跟別人買,伊願意與被告對質等語(見他字第2931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依證人魏敏晟於本次之證述可知,102 年7 月17日證人魏敏晟係直接請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證人魏敏晟並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 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交付海洛因,證人魏敏晟亦不認識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上手,亦不清楚被告海洛因之來源。
⑶證人魏敏晟於再於103 年3 月18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7 月17日有拿1,000 元請被告代購海洛因,但被告沒有拿海洛因給伊,伊後來有再打幾次電話給被告,被告都說還沒好等語(見偵字第22272 號卷第73頁反面),是依證人魏敏晟之本次證述可知,證人魏敏晟確有於102 年7 月17日下午交付購買海洛因價金1,000 元予被告,請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但迄今被告均尚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魏敏晟。
⑷證人魏敏晟於103 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檢察
官提示附表二編號㈣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伊當天一樣係要請被告幫伊拿海洛因,伊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麥當勞餐廳拿1,000 元予被告,但這次沒有拿到海洛因,附表二編號㈣最後1 通通話之內容係伊詢問被告有無帶伊於103 年
7 月17日拿給被告的錢去買毒品,伊原本看被告去哪裡拿,就跟他去拿,但被告說不要讓伊去,本次交易伊係針對被告,至於被告要找何人拿毒品、拿多少毒品、毒品純度、重量多少等,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證人魏敏晟復於被告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102 年7 月17日係伊連絡被告想要取得海洛因,因被告海洛因之來源伊不認識,102 年7 月11日至河濱公園購買時亦沒有機會向該人留下聯絡方式,故仍需被告處理,被告迄今仍未交付海洛因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依證人魏敏晟於審理中所證,證人魏敏晟係因不知購買海洛因之管道,從而直接請被告代為購買,並已交付1,000 元之購買海洛因價金予被告,僅係迄今被告尚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魏敏晟。
⒉綜上,證人魏敏晟之歷次供述均一致證述,於102 年7 月17
日係因證人魏敏晟自身並無購買海洛因之管道,從而連絡被告請被告代為聯絡他人購買毒品,證人魏敏晟亦係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 元交付予被告,僅係迄今被告尚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魏敏晟等節,核與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人魏敏晟連絡被告之情節相符,證人魏敏晟既係欲透過被告購買毒品,且亦係直接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將購買海洛因價金1,000 元交付予被告,顯見被告即為與證人魏敏晟交易海洛因之直接對象;且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來源、進價、重量及純度,證人魏敏晟均毫無知悉,況自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被告與證人魏敏晟於103年7 月18日晚間6 時30分16秒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於證人魏敏晟要求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買海洛因時,被告即行拒絕,被告實有欲獨占海洛因來源之情,而將己立於販賣者之地位與證人魏敏晟討論購買海洛因事宜;且被告之毒品來源,應僅係被告獲取海洛因以遂其販售之目的,無礙於被告係出面與證人魏敏晟為上開海洛因交易之人,被告之行為既有擴張毒品交易之特徵,應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又被告既與證人魏敏晟無特殊情誼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僅係單純協助證人魏敏晟購買海洛因施用,從而亦足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欲於10 2年
7 月17日下午5 時40分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魏敏晟,並已向證人魏敏晟收取購毒價金1,000 元,然係因尚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魏敏晟,而未完成交易。
四、再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㈠、㈢被告與證人詹鈞智之通話內容,以及編號㈡、㈣被告與證人魏敏晟之通話內容,其中雖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訊息,然被告與證人詹鈞智、證人魏敏晟僅於通話中相約見面,然對於見面之目的避而不談,被告均要求見面後再詳談,此顯與前揭毒品交易之常態相符;況依證人詹鈞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魏敏晟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足解釋前揭通話內容係證人詹鈞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證人魏敏晟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從而可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供作為證人詹鈞智及證人魏敏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鈞智既遂2 次之犯行,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其均係以1,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肉粽」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後以1,500 元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顯見被告有意圖從中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魏敏晟1 次既遂之犯行,被告既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魏敏晟,並收取對價,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魏敏晟1 次未遂之犯行,其既有向證人魏敏晟收取對價,雖無法查得其實際獲取之利潤若干,惟依前所述,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無償供給他人毒品之理,自不能僅以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認無營利之意思;況依證人魏敏晟前揭所證,被告與證人魏敏晟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被告實無耗費諸多時間、勞力以電話與證人魏敏晟聯繫後,再至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致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當不需協助無特殊情誼之人購買毒品,亦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魏敏晟既遂1 次、未遂1 次,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鈞智既遂2 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於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9年度豐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③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他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核其實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於警察及檢察官提示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仍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見他字第3594號卷第7至12頁、偵字第22272 號卷第27至29頁、第73至74頁),從而被告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
9 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 次、未遂1 次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2 次均為1,000 元,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均僅為證人魏敏晟,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 次之犯行遽處以法定刑,以及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 次之犯行,逕處以經刑法未遂犯減刑之規定減輕法定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42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衡以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固非鉅,惟考量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毒品牟利,且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所為不僅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實應加以非難;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鈞智2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及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及金額,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稱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他字第3594號卷第7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㈠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計4 次之犯行,其交易所得分別為1,500 元、1,000 元、1,500 元及1,000元,均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㈡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其中未含門號之手機1 支,係被告不知情之友人贈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則係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他人所購得,而均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且依前揭證人詹鈞智、魏敏晟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係供本件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㈢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就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條第9 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宣告各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九、證人魏敏晟於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於被告之辯護人行反詰問、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及審判長續行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顯屬虛偽,已如前述,則證人魏敏晟涉犯刑法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
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行為 │ 罪 名 │ 主 文 │├──┼─────┼─────────┼───────────────────┤│一 │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 │鍾永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欄一、㈠ │ │柒年叁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 │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 │鍾永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欄一、㈡ │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 │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 │鍾永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欄一、㈢ │ │柒年叁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 │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鍾永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 │欄一、㈣ │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時間 │被告鍾永吉(│證人(B )持│通話內容(卷證出處) ││ │ │A )持用門號│用門號 │ │├──┼────┼──────┼──────┼────────────────┤│㈠ │103 年7 │0000000000 │證人詹鈞智 │(見警卷第85頁,均係以國語交談)││ │月10日晚│(接聽) │0000000000 │B :喂,喂,阿吉哦。 ││ │間6 時44│ │(撥打) │A :誰? ││ │分3秒 │ │ │B :我是阿智啦。 ││ │ │ │ │A :哦,你在哪裡? ││ │ │ │ │B :我在家裡啊,啊你昨天是怎樣?││ │ │ │ │A :等一下我過去,你在家裡等我。││ │ │ │ │B :…(不清楚)。 ││ │ │ │ │A :等一下我就過去了,差不多半小││ │ │ │ │ 時。 ││ │ │ │ │B :會不會再騙我? ││ │ │ │ │A :不會啦,差不多半小時我就應該││ │ │ │ │ 會到啦,好不好? ││ │ │ │ │B :好。 ││ ├────┼──────┼──────┼────────────────┤│ │103 年7 │0000000000 │證人詹鈞智 │(見警卷第85頁,均係以國語交談)││ │月10日晚│(接聽) │0000000000 │B :你在哪裡? ││ │間7 時5 │ │(撥打) │A :還沒有半小時啦,我半小時會到││ │分11秒許│ │ │ 啦,你放心啦。 ││ │ │ │ │B :嗯。 │├──┼────┼──────┼──────┼────────────────┤│㈡ │103 年7 │0000000000 │證人魏敏晟 │(見警卷第85頁反面,均係以客家話││ │月11日上│(接聽) │(00)000000│ 交談) ││ │午11時58│ │55 │A :喂。 ││ │分41秒 │ │(撥打) │B :吉仔,我到家了啊,你有打電話││ │ │ │ │ 給他們嗎? ││ │ │ │ │A :沒有啦,現在才十二點而已。 ││ │ │ │ │B :你看怎樣再跟我聯絡。 ││ │ │ │ │A :好。 │├──┼────┼──────┼──────┼────────────────┤│㈢ │103 年7 │0000000000 │證人詹鈞智 │(見警卷第86頁反面,均係以國語交││ │月13日晚│(接聽) │0000000000 │ 談) ││ │間6 時56│ │(撥打) │A :喂。 ││ │分12秒 │ │ │B :你在哪裡? ││ │ │ │ │A :家裡啊。 ││ │ │ │ │B :你等一下晚一點有要出來嗎? ││ │ │ │ │A :有啊,你在哪裡? ││ │ │ │ │B :我等一下晚一點出去,我打給你││ │ │ │ │ 啦。 ││ │ │ │ │A :你在哪裡啦? ││ │ │ │ │B :家裡啦。 ││ │ │ │ │A :我過去再講啊。 ││ │ │ │ │B :我現在在家裡,你不要過來啦。││ │ │ │ │A :你不會走過來橋那裡啊。 ││ │ │ │ │B :不要啦,我直接過去找你。 ││ │ │ │ │A :哪時候? ││ │ │ │ │B :等一下。 ││ │ │ │ │A :等一下多久? ││ │ │ │ │B :晚一點啊。 ││ │ │ │ │A :沒有啦,要先跟人家講好啊。 ││ │ │ │ │B :七八啦,你每次都講講講。 ││ │ │ │ │A :還是我先過去你那裡再講啦。 ││ │ │ │ │B :沒有啦,我這裡現在有人啦。 ││ │ │ │ │A :你不會走過來橋那裡啊。 ││ │ │ │ │B :等一下我爸就回來了,等一下。││ │ │ │ │ 我直接過去找你,不是比較快。││ │ │ │ │A :你不知道那時候,他媽太晚,我││ │ │ │ │ 會沒有辦法弄那個。 ││ │ │ │ │B :你每次都說太晚沒有辦法。 ││ │ │ │ │A :我哪時候跟你講這樣子。 ││ │ │ │ │B :好,等一下過去你那邊再講啦。││ │ │ │ │A :哪時候? ││ │ │ │ │B :等一下啦。 ││ │ │ │ │A :快一點,不能太晚。 ││ │ │ │ │B :嗯。 │├──┼────┼──────┼──────┼────────────────┤│㈣ │103 年7 │0000000000 │證人魏敏晟 │(見警卷第88頁反面,均係以客家話││ │月17日下│(接聽) │(00)000000│ 交談) ││ │午1 時33│ │55 │B :喂,你在幹麻? ││ │分7秒 │ │(撥打) │A :沒做什麼。 ││ │ │ │ │B :他呢? ││ │ │ │ │A :出來再說。 ││ │ │ │ │B :他有在東勢嗎? ││ │ │ │ │A :出來再說。 ││ │ │ │ │B :到哪找你? ││ │ │ │ │A :來我家。 ││ │ │ │ │B :好。 ││ ├────┼──────┼──────┼────────────────┤│ │103 年7 │0000000000 │證人魏敏晟 │(見警卷第88頁反面,均係以客家話││ │月17日下│(接聽) │(00)000000│ 交談) ││ │午5 時25│ │04 │B :喂,找得到人嗎? ││ │分7秒 │ │(撥打) │A :你在哪裡? ││ │ │ │ │B :我在全家這邊啊。 ││ │ │ │ │A :你繞過來我家。 ││ │ │ │ │B :好。 ││ │ │ │ │A :你過五分鐘打電話過來,我先聯││ │ │ │ │ 絡。 ││ │ │ │ │B :好。 ││ ├────┼──────┼──────┼────────────────┤│ │103 年7 │0000000000 │證人魏敏晟 │(見警卷第88頁反面,均係以客家話││ │月17日下│(接聽) │(00)000000│ 交談) ││ │午5 時27│ │04 │A :喂。 ││ │分20秒 │ │(撥打) │B :有嗎? ││ │ │ │ │A :我都還沒聯絡,你先來東勢啦。││ │ │ │ │B :哪裡等?麥當勞嗎? ││ │ │ │ │A :好啦。 ││ ├────┼──────┼──────┼────────────────┤│ │103 年7 │0000000000 │證人魏敏晟 │(見警卷第89頁,均係以客家話交談││ │月17日晚│(接聽) │(00)000000│ ) ││ │間7 時20│ │55 │B :喂,有嗎? ││ │分24秒 │ │(撥打) │A :我還在連絡。 ││ │ │ │ │B :如果有的話再打電話進來,看我││ │ │ │ │ 出去還是你進來啊。 ││ │ │ │ │A :好啊。 ││ ├────┼──────┼──────┼────────────────┤│ │103 年7 │0000000000 │證人魏敏晟 │(見警卷第90頁,均係以客家話交談││ │月18日晚│(接聽) │(00)000000│ ) ││ │間6 時30│ │55 │A :喂,你剛有打電話過來哦? ││ │分16秒 │ │(撥打) │B :對啊,他在哪? ││ │ │ │ │A :他在豐原啊,我等等回來再打電││ │ │ │ │ 話給你。 ││ │ │ │ │B :你錢有帶著嗎? ││ │ │ │ │A :我再處理啦。 ││ │ │ │ │B :我可以跟你一起去嗎? ││ │ │ │ │A :不要啦,我跟朋友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