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水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水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水麟因缺錢花用,竟與自稱「蔡先生」(即「小蔡」)、「大雄」、「詹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詳情如下:
(一)民國102年6月底,江水麟經由「大雄」勸誘,同意冒充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賴來發,並交付個人照片給「大雄」。「大雄」等人隨即在不詳地點,偽造下列印章及文書:(1) 偽造「賴來發」之印章1顆,(2)使用江水麟之個人照片,偽造「賴來發」之國民身分證(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及屬於特種文書之汽車駕駛執照,(3) 偽造屬於公文書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有偽造「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 枚)及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有偽造之「賴來發」印文1 枚、「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 枚),足以生損害於賴來發、上述行政機關對於各該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102年7月初,「蔡先生」撥打電話給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南屯黎明加盟店之業務員王詩嘉(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親戚賴來發欲出售系爭土地云云。王詩嘉乃邀集「蔡先生」及冒充賴來發之江水麟前往系爭土地看現況,江水麟在該處出示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之,藉以取信王詩嘉,足以生損害於王詩嘉。
(三)待王詩嘉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查明該土地並無其他權利設定,即聯繫「蔡先生」,告知應由「賴來發」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方能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蔡先生」因而於102年7月4日,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之委託人簽章處,偽造「賴來發」之署名共3枚,並將該份偽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傳真給王詩嘉,表示「賴來發」委託王詩嘉銷售系爭土地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賴來發、王詩嘉。
(四)適有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昇公司)正尋覓建築用地,透過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房屋臺中七期加盟店業務員黃仁佑(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得知系爭土地之出售訊息後,於102年7月9日,由睦昇公司負責人郭毓民以個人名義,與該加盟店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並開立票據號碼MS0000000、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該張定金支票依照約定由該加盟店保管,其後於102年7月12日簽約日返還予郭毓民,故未流入江水麟手中),表明願意總價1億252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王詩嘉得悉上情,再聯繫「蔡先生」,表示有客戶願以前述價格購買土地,並請「蔡先生」轉知「賴來發」至中信房屋南屯黎明加盟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大雄」遂於102年7月11日,駕車搭載江水麟前往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仁愛醫院與「蔡先生」會合,再由「蔡先生」、「大雄」交付偽造之「賴來發」之印章1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給江水麟,指示江水麟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開立存款帳戶。江水麟因而持上開物品,於102年7月11日至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偽造下列私文書:(1)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上偽造「賴來發」之印文2枚、署名1枚,(2)在同意書上偽造「賴來發」之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署名1枚,(3)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共3頁,起訴書誤認為2份)上,偽造「賴來發」之印文2枚、署名2枚,之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給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而行使之,表明係賴來發本人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賴來發及該銀行;江水麟另於同日下午前往中信房屋南屯黎明加盟店與睦昇公司經理高煥耀洽談簽約與付款事宜,並要求睦昇公司應以現金給付第1期價金後,即藉故離去。「蔡先生」再以電話聯繫王詩嘉,告知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鐵站(下稱左營高鐵站)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五)102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江水麟與佯裝賴來發姪子之「詹仔」,在左營高鐵站與郭毓民、高煥耀、黃仁佑、王詩嘉、中信房屋南屯黎明加盟店店長葉中平(另為不起訴處分)、某地政士會面。江水麟先出示偽造之「賴來發」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用以取信郭毓民,接著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上,持偽造之「賴來發」印章,各偽造「賴來發」印文7枚以及偽造「賴來發」署名2枚,再將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其中一份,連同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交付給高煥耀、郭毓民,表示係賴來發與睦昇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該公司,另一份則交予代書收執,一份由江水麟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賴來發、睦昇公司。睦昇公司負責人郭毓民因誤信江水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賴來發,於同日以該公司名義,將第一期價金1800萬元匯至至江水麟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來發」帳戶。江水麟及「詹仔」亦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持「賴來發」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偽造「賴來發」印文1枚,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給銀行行員,表示係賴來發要提領1700萬元存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賴來發。因江水麟提領鉅額現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商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下稱內新派出所)派員護送江水麟至該所。江水麟以電話聯繫「蔡先生」,「蔡先生」則以電話聯繫王詩嘉,告知江水麟在內新派出所,需人接送等情,王詩嘉再聯繫葉中平。葉中平因而於當日17時多,前往內新派出所搭載江水麟及「詹仔」,江水麟在車上交付葉中平50萬元,作為仲介費用後,與「詹仔」下車離去。其後,江水麟、「蔡先生」、「大雄」、「詹仔」,又自102年7月12日至7月21日間,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贓款100萬元,連同先前所領出之1700萬元,除江水麟分得其中40萬元,其餘「蔡先生」、「大雄」、「詹仔」彼此間則以不詳比例分贓花用。
二、後因郭毓民發現受騙,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資料,循線查悉上情。警方於102年8月15日,經由高煥耀交付,扣得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張;另於102年8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執行搜索,扣得江水麟作案時所穿著之襯衫1件;又於102年9月2日,經由葉中平交付,扣得江水麟等人先前交付給葉中平之50萬元(已發還睦昇公司)。
三、案經睦昇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水麟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仲介人員葉中平、王詩嘉、黃仁佑於偵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高煥耀、賴來發及告訴人睦昇公司代表人郭毓民於警詢、偵訊陳明在卷,復有102年8月15日扣押筆錄(警卷第47-51頁)、102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54-58頁)、102年9月20日扣押筆錄(警卷第59-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4頁)、影像比對系統比對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即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偽造「賴來發」國民身分證上相片與被告至臺灣銀行開戶影像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假冒賴來發至仲介公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9頁)、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提供之被告開戶及提款之銀行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第80-84頁)、內新派出所提供之102年7月12日被告至派出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第85-87頁)、偽造之偽造之「賴來發」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88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偽造權狀(警卷第92-93頁)、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20日中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警卷第94頁)、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警卷第96-101頁)、上有偽造「賴來發」印文及署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02-105頁)、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影本(警卷第106頁)、郭毓民所開立之300萬元支票影本(警卷第107頁)、睦昇公司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警卷第108頁)、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02年10月15日大里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賴來發帳戶之開戶文件即存戶印鑑卡影本、同意書影本(102年度偵字第21828號卷,下稱偵卷,第24-31頁)、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偵卷第29至31頁)及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25頁)、上有偽造「賴來發」簽名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11頁);暨扣案之襯衫1件、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既與「蔡先生」(即「小蔡」)、「大雄」、「詹仔」之成年男子一同為本件犯行之實施,由被告江水麟提供照片、至銀行行使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等開設存款帳戶、洽談簽約與付款事宜、偽簽買賣契約書、偽填取款憑條並持之行使,由大雄等人偽造賴來發印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由蔡先生負責與仲介王詩嘉連絡、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詹仔佯裝係賴來發侄子而陪同被告出面行詐及行使偽造文書,均如前述,則被告與「蔡先生」(即「小蔡」)、「大雄」、「詹仔」之成年男子間具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事證明確,被告江水麟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蔡先生」(即「小蔡」)、「大雄」、「詹仔」之成年男子共犯上揭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又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該項證明書復係由該管公務員制作、核發,自屬刑法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所有權狀乃表彰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重要憑證,為地籍管理機關所發給,自應屬公文書。
五、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至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2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核被告江水麟行使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冒名行使偽造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冒名行使偽造開設銀行帳戶資料(印鑑卡、同意書、申請書)、冒名行使買賣契約書、冒名行使取款憑條,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指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被告行使駕駛執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詐騙財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江水麟就上開犯行,與「蔡先生」、「大雄」、「詹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前述共犯偽造「賴來發」之印章1顆係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再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文書上偽造「賴來發」之印文、「賴來發」之署名,及偽造「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印」、「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等公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偽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及偽造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偽造開設銀行帳戶資料之同意書、申請書、取款憑條、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接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一犯意而為,且其時間空間緊接,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江水麟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在同一犯罪計畫中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江水麟係計劃性犯罪,其罹有帕金森氏病等數年,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其因病積欠債務甚多,復無工作,缺錢花用,遂同意假冒賴來發佯以販售土地為本件犯行,本件倘非被告負責出面佯為賴來發,所有犯罪計畫無從實行,且被告雖自承分得之贓款僅40萬元,惟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睦昇公司蒙受鉅大財產損失,更嚴重危害文書公信力及紊亂不動產交易秩序,告訴人睦昇公司共遭詐騙金額高達1800萬元,且告訴人事發後僅自葉中平處取得被告等人支付葉中平之50萬元仲介費用,尚有1750萬元之金額未受任何彌補,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考量被告江水麟所參與之犯罪分工角色甚為重要,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編號1、4至9、11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即署名)均屬偽造,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之文書即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契約書、印鑑卡、同意書、申請書暨約定書、取款憑條,分係睦昇公司、中信房屋南屯黎明加盟店、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2、3之偽造「賴來發」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雖未扣案,惟顯係被告與「蔡先生」(即「小蔡」)、「大雄」、「詹仔」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10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一式三份,各係買賣雙方及代書收執,其上均有偽造印文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葉中平於偵訊陳明在卷(偵21828卷第66頁),是其中由買方睦昇公司及代書收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或共犯蔡先生、大雄、詹仔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僅能就其上所偽造之「賴來發」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以賣方身分收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附表┌──┬───────────────┬───────┐│編號│物品、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 │ │ │├──┼───────────────┼───────┤│ 1 │偽造之賴來發印章1顆 │ │├──┼───────────────┼───────┤│ 2 │偽造之「賴來發」國民身份證(上│影本參見102偵 ││ │有內政部印)1 張 │21828卷第26頁 │├──┼───────────────┼───────┤│ 3 │偽造之「賴來發」汽車駕駛執照1 │影本參見102偵 ││ │張 │21828卷第26頁 │├──┼───────────────┼───────┤│ 4 │偽造之臺中市○○區○○段○○號土│正本扣案 ││ │地所有權狀上之「臺中市中正地政│ ││ │事務所印」印文1枚 │ │├──┼───────────────┼───────┤│ 5 │偽造之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正本扣案 ││ │鑑證明上偽造之「賴來發」印文1 │ ││ │枚、「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 ││ │」之印文1枚 │ │├──┼───────────────┼───────┤│ 6 │偽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人│影本參見102偵 ││ │簽章欄上偽造之「賴來發」署押共│21828卷第111頁││ │3枚 │ │├──┼───────────────┼───────┤│ 7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上偽│影本參見102偵 ││ │造之「賴來發」印文2枚、署押1枚│21828卷第27頁 │├──┼───────────────┼───────┤│ 8 │102年7月11日同意書上偽造之「賴│影本參見102偵 ││ │來發」印文2枚及署押1枚 │21828卷第28頁 │├──┼───────────────┼───────┤│ 9 │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影本參見102偵 ││ │(兼申請人)欄上之偽造「賴來發│21828卷第29頁 ││ │」印文2枚及署押2枚 │至31頁 │├──┼───────────────┼───────┤│ 10 │買方睦昇公司及代書各收執1份之 │①影本參見警卷││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各偽造之「賴│第102頁至105頁││ │來發」印文7枚及立契約書人賣方 │②同案被告葉中││ │欄之署押2枚,及江水麟收執之不 │平於偵訊供稱:││ │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提示警卷第││ │ │102頁到105頁,││ │ │這份買賣契約書││ │ │就是當時在高鐵││ │ │左營站簽的?)││ │ │是,一式三份,││ │ │分別交由買賣雙││ │ │方及代書收執,││ │ │上面都有蓋偽造││ │ │的賴來發印鑑章││ │ │。」等語在卷(││ │ │102偵21828卷第││ │ │66頁) │├──┼───────────────┼───────┤│ 11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賴來發帳戶102 │影本參見102偵 ││ │年7月12日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賴 │21828卷第25頁 ││ │來發」印文1枚 │ │└──┴───────────────┴───────┘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