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榮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七五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就「陳麗卿」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明榮與陳麗卿於民國100 年間為配偶(其2 人業於102 年11月28日離婚),與林常志為朋友關係。陳明榮於100 年5月9 日向林常志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因無法於約定之還款期間內償還該筆債務,為獲得林常志展延還款期限,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麗卿之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11、12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麗卿之簽名1 枚,完成偽造以陳麗卿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1 紙(票載發票日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旋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 號12樓之1 之處所,將上開本票交付林常志而行使,以供林常志作為擔保,並致林常志陷於錯誤,而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嗣因陳明榮仍遲未返還上開200 萬元借款,林常志循法律途徑請求清償借款,陳麗卿乃對林常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林常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常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陳明榮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0、82頁),核與告訴人林常志、被害人即證人陳麗卿於偵查中指、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0頁及反面、34頁及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你在100 年12月交給林常志發票日為100 年12月9 日的本票是要做何用?)給他擔保用,因為他當初借錢給我時,是基於互信沒有寫借據,後來我也擔心我的還款能力有問題,所以我就在他的要求下,寫一張借據作為擔保。」、「(你有無希望林常志晚一點催款?)林常志也沒有硬逼我那時候還款。」、「(你在100 年12月交給他這張本票時,他有無表示同時就要還款?)沒有。」、「(所以你交給他這張本票時,他大概過了多久才又向你催款?)我們持續都有聯絡,至少7 、8 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可見被告交付上開本票予告訴人係為能延期償還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證人對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筆錄影本、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登記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0頁,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3060號影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2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公佈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法就上開法條專科或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自銀元1 千元(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並就符合修正後第339 條之4 所定各款之要件者予以加重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非單純將偽造之有價證券替代金錢而為支付,而係以該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之目的,則應另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名。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事先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上揭以陳麗卿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然後持以行使交予告訴人供作擔保,而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另行諭知上開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被害人陳麗卿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延期清償之寬限,業如前述,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以其前妻即被害人陳麗卿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上開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且被告本人仍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被告仍須負擔該本票債務,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實為迥異,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75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其自己債務能延期清償,竟擅自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本案之本票,並持以行使獲得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有害於社會經濟、商業秩序及經濟交易中財產作為權利證書之上開本票之安全性、可靠性,被告所為當無足取。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見其悔意,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按,告訴人亦陳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被告係為延期清償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遂以其自己及被害人為共同發票人,被告亦負有該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核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七)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1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基隆地院以82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84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6年
3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75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即調解程序之聲請人履行給付義務(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僅「陳麗卿」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偽造「陳麗卿」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之。
2.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陳麗卿」之簽名署押,係包含在應沒收之「陳麗卿」部分本票內,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上發票人即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到期日││號│(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1 │100 年5 月│TH0000000 │陳明榮 │200萬元 │未記載││ │9 日 │ │陳麗卿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