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皓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0、1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涂皓鈞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啓元(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少連偵194號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9號審理中)、廖世偉(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926號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金訴字第5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財神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財神爺」),自民國101年4月2日起共組詐欺集團,另邀羅振綱、吳凱瑞(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金訴字第25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擔任詐欺集團中「接水」(即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車手向被害人詐欺取得之款項)之工作,又於同年5月間某日,邀集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睿(綽號太保,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張姓少年,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56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加入詐欺集團,張姓少年再邀約涂皓鈞(綽號豹子)加入該集團,而涂皓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已知悉張姓少年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仍應張姓少年之要求陸續邀約陳璞(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現由本院通緝中)加入該詐欺集團,進而透過其他友人或陳璞分別於101年5月起或於101年7月初某日起陸續召募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賴○翔(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少年賴○翔,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王○全(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王姓少年,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47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陳○宏(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陳姓少年,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76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賴○豪(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賴姓少年,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護字第76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黃○嶅(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黃姓少年,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47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處分確定)、少年江○祖(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江姓少年,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79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古家豪(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即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照水」(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詐騙集團成員)及「送水」(即負責運送「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至擔任「接水」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角色。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多係利用一般人對於警察或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而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公印或印章(均詳後述),再推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不特定被害人,佯稱為警察局之警察、或檢察署之檢察官、或醫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告知涉及刑事案件,若無提出一定金錢或金融資料並交與檢察官或檢察官所指派之人,財產將受查封或監管云云,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通知在集團中擔任「車手」及「照水」等成員至被害人所在地點之附近便利超商店內接收傳真由前揭偽造公印、印章而偽造之公文書後,再至現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或以其他不詳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手,嗣再由涂皓鈞、陳璞、張姓少年親自或指示擔任「送水」角色之成員,將前開詐騙取得之款項攜至不特定地點交予羅振綱、吳凱瑞或匯款至羅振綱、吳凱瑞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彼等依廖世偉之指示將收集所得之詐騙款項匯入張啓元指定之帳戶內。涂皓鈞與張啓元、廖世偉、「財神爺」、羅振綱、吳凱瑞、張姓少年、陳璞、王姓少年、陳姓少年、賴姓少年、黃姓少年、江姓少年、古家豪暨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同)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各犯行所參與之共犯,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實施詐騙過程」欄所載):
㈠、涂皓鈞與張啓元、廖世偉、「財神爺」、羅振綱、吳凱瑞、張姓少年、陳璞、黃姓少年、江姓少年及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交款時間、地點及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實施詐欺過程」欄所載之方式,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實施詐騙,均騙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款時間、地點及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及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㈡、涂皓鈞另於101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期間內之不詳時間,與張啓元、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財神爺」、陳璞、古家豪(古家豪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向某不詳被害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詐得數額不明之款項後,再指示古家豪將上開詐得之部分款項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送至臺北轉運站交予羅振綱,另分2次接續運送60萬元、70萬元至桃園高鐵站外某公園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古家豪並因此分別獲得2,000元及3,000元之報酬。
㈢、涂皓鈞與張啓元、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財神爺」、張姓少年、王姓少年、陳姓少年、賴姓少年及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交款時間、地點及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實施詐欺過程」欄所載之方式,共同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各騙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交款時間、地點及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惟共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之詐欺犯行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未能得逞。
二、嗣張啓元於101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因另涉重利案件遭逮捕,並扣得記載本案由羅振綱匯款及現金存入之詐欺所得帳簿1本;又廖世偉亦於同日因另涉毒品案件在大陸地區廈門市遭逮捕,亦當場扣得記載本案由羅振綱匯款及現金存入之詐欺所得之金額統計表1份及帳簿1本,再經警方循線加以追查;另王姓少年及賴姓少年於101年7月23日因擔任「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林玉玲取款,惟因林玉玲已報警處理,經警方派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交款時間、地點及取款」欄中④所示之時間、地點埋伏後,當場查獲並逮捕王姓少年及賴姓少年,再自王姓少年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供犯或預備犯附表二編號4「交款時間、地點及取款」欄中④所示犯行使用之物;另陳姓少年及賴姓少年於101年7月24日因擔任「車手」出面向被害人鍾淼祥取款時,惟鍾淼祥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派員於101年7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五草車麵食館」埋伏,當場逮捕擔任「車手」之陳姓少年及賴姓少年,復自陳姓少年及賴姓少年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5至所示,供犯或供預備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使用之物;再被害人陳鳳嬌遭詐騙並交付120萬之款項後,亦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另提供王姓少年供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而交付於陳鳳嬌之偽造「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1紙;此外,被害人劉元鈞遭詐騙後,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王姓少年、賴姓少年及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某「車手」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交款時間、地點及取款」欄中所示①至③之時間所分別交付劉元鈞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暨被害人張雪霞遭詐騙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黃姓少年交付張雪霞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及「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通知」各1紙;被害人洪廖春遭詐騙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提供王姓少年、陳姓少年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交款時間、地點及取款」欄中①、②所示時間而交付洪廖春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玉玲、陳鳳嬌、劉元鈞分別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涂皓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涂皓鈞於警詢、偵訊、本院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卷㈠第一卷《下稱警卷㈠》第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180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265頁至第266頁,本院卷第280頁、第286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古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19號卷》第532頁至第537頁、第545頁,少連偵180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246頁至第251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同案被告陳璞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見警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少連偵19號卷第575頁,少連偵180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246頁至第251頁)、共犯羅振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卷㈠第二卷《下稱警卷㈡》第12頁,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244頁至246頁)、共犯張姓少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頁至第4頁,少連偵19號卷第379頁,少連偵180號卷第246頁至第251頁)、共犯陳姓少年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3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卷㈠第三卷《下稱警卷㈢》第173頁至175頁、第199頁至200頁背面,少連偵180號卷第246頁至第251頁)、共犯黃姓少年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見警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少連偵19號卷第511頁,少連偵180號卷第246頁至第251頁)、共犯賴姓少年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見警卷㈡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69頁,警卷㈢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01頁至第203頁背面、第314頁至第316頁,少連偵180號卷第246頁至第251頁)、共犯江姓少年於警詢、偵訊具結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少連偵19號卷第556頁至第557頁)、共犯廖世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6頁,少連偵19號卷第401頁背面至第402頁背面、第410頁至第412頁)、共犯張啓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共犯吳凱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共犯王姓少年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見警卷㈢第176頁至第178頁、第311頁至第313頁,少連偵180號卷第246頁至第251頁)、被害人洪廖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第180頁)、被害人鍾淼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204頁至第205頁)、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239 頁背面至第241頁背面)、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鳳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316頁背面至第319頁)、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元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319頁背面至第321頁、第322頁)、被害人張雪霞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少連偵180號卷第246頁至第251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等內容均相符;並有廖世偉金額統計表影本(見警卷㈢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廖世偉帳簿影本(見警卷㈢第45 頁至第139頁)、張啓元帳簿影本(見警卷㈢第140頁至第1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王威舜於101年9月2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㈢第170頁背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存摺暨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㈢第186頁至第187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㈢第211頁背面至第213 頁背面)、紙本電子發票(見警卷㈢第21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㈢第216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被害人鍾淼祥部份,見警卷㈢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背面)、王姓少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㈢第2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㈢第248頁背面至第250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陳鳳嬌部份,見警卷㈢第327頁背面)、劉元鈞存摺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㈢第328頁背面至第329頁背面)、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及「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害人張雪霞部份,見少連偵180號卷第286頁至第287頁)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廖春指認,見警卷㈢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警卷㈢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陳姓少年及賴姓少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㈢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告訴人林玉玲部份,見警卷㈢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背面)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元鈞、陳鳳嬌指認,見警卷㈢第323頁背面至第324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劉元鈞部份,見警卷㈢第326頁至第3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洪廖春部份,見警卷㈢第181頁背面;劉元鈞部分,見警卷㈢第325頁;張雪霞部份,見少連偵180號卷第141頁)各3份,陳姓少年背包內所扣得之扣案物照片10張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㈢第218頁背面至第221頁背面)、林玉玲遭詐欺案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㈢第259頁)、陳鳳嬌及劉元鈞遭詐欺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見警卷㈢第328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涂皓鈞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皓鈞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看)。因此,由形式上觀察,即使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被告涂皓鈞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法務部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家機關所製作或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其中部分文書並加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公印文,或「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檢察官吳文正」之一般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之「偽造之印章、文書(印文)」欄所示),法務部固不隸屬於臺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內並無「行政處」,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亦無「監管科」或「政務科」等單位,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出具之真正文書,上開偽造之文書均仍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4、5「偽造之印章、文書(印文)」欄所示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陳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印章,因我國並無「臺灣省法務部」或「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或「檢察行政處」之機關編制,其不足與我國任何特定之公務主體具有同一性;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之機關全銜之下,並無可能綴有「凍結管制命令」等文字,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而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另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章、文書(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其上雖有「檢察官」字樣,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亦不屬公印,而僅屬一般印章。是以,上開印文均仍屬一般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文之屬性。末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漏未記載被告涂皓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前開公印或印章等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吸收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涂皓鈞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涂皓鈞,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涂皓鈞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涂皓鈞為上開詐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涂皓鈞所為上開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涂皓鈞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涂皓鈞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論處。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涂皓鈞應張姓少年之邀而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與共犯張啓元、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財神爺」、張姓少年、同案被告陳璞、江姓少年、黃姓少年、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彼此間;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與共犯張啓元、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財神爺」、同案被告陳璞、古家豪、前揭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彼此間;暨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各與共犯張啓元、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財神爺」、張姓少年、王姓少年、陳姓少年、賴姓少年、前揭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則彼此間對上開各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
㈣、再者,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而交付款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另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涂皓鈞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次犯行中分別對各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僭行公務員行為,各侵害同一人之法產財產法益,或侵害同一國家機關之信用,各次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㈤、此外,依前揭扣案之廖世偉金額統計表乙份所示(見警卷㈢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於「7/6」、「7/9」各載有數筆款項金額細目;又依扣案之廖世偉帳簿所示(見卷卷㈢第103頁至第127頁),於「7/2」至「7/26」各日期帳目中,亦分別載有「台企」、「第一」、「國泰」等銀行名稱及帳目,另有「車入」、「小劉」、「大象」、「東」、「元哥」、「双」、「羅」、「姚」、「車留」、「胖」等代號之入帳及支出項目;再依扣案之張啓元帳簿所示(見警卷㈢第140頁至第168頁),也各載有「小趙」、「阿廣的朋友」、「現琪琴」、「現東京」、「聯武雄」、「現水果」等代號及金額細目等情觀之,固顯現該詐欺集團曾於前揭日期取得該等金額,然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具體特定本案之被害人身分,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於跨日取得犯罪所得,亦難僅憑上揭扣案之統計表及帳簿所示之記帳日數或金額,據以估算本案實際接獲詐欺電話而為交付款項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復參諸時下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次於數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性存在,故不應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準此,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本案被告涂皓等人已以不詳方式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僅有一臺灣地區民眾受害。從而,被告涂皓固曾3次指示同案被告古家豪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羅振綱等人之行為,然因時間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亦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㈥、核被告涂皓鈞所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其中:
1、被告涂皓鈞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涂皓鈞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所為偽刻「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及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其所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涂皓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中所行使之不詳偽造公文書因未據扣案,而依卷內資料,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該公文書上確存有被告涂皓鈞等人偽造之印文(或有偽刻印章),自無前揭吸收問題。又被告涂皓鈞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與共犯張啓元、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財神爺」、陳璞、張姓少年(當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黃姓少年、江姓少年、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各共犯及少年參與情形,各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實施詐騙過程」欄所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前述,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涂皓鈞係00年00月00日生,為上開各次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黃姓少年及江姓少年與被告涂皓鈞共犯上開各犯行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各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涂皓鈞知悉上情,仍與前開少年共犯前揭各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涂皓鈞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前述);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共犯張啓元、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財神爺」、陳璞、古家豪、前揭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涂皓鈞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偽造之印文,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涂皓鈞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涂皓鈞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張啓元、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財神爺」、張姓少年、王姓少年、前揭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皓鈞係00年00月00日生,為上開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張姓少年、王姓少年與被告涂皓鈞共犯上開各犯行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上開各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涂皓鈞知悉上情,仍與前開少年共犯前揭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涂皓鈞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接續犯一罪,詳前述)。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及偽造之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涂皓鈞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涂皓鈞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張啓元、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財神爺」、張姓少年(當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王姓少年、賴姓少年、前揭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皓鈞係00年00月00日生,為上開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王姓少年、賴姓少年與被告涂皓鈞共犯上開各犯行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上開各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涂皓鈞知悉上情,仍與前開少年共犯前揭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涂皓鈞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接續犯一罪,詳前述)。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及偽造之印文,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涂皓鈞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涂皓鈞就上開各犯行與共犯張啓元、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財神爺」、張姓少年(當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王姓少年、陳姓少年、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皓鈞係00年00月00日生,為上開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王姓少年、陳姓少年與被告涂皓鈞共犯上開各犯行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上開各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涂皓鈞知悉上情,仍與前開少年共犯前揭各罪,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涂皓鈞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接續犯一罪,詳前述),而本次犯行中①至③之部分被害人林玉玲已分別交付26萬5,000元、26萬5,000元及37萬9,000元,合計為90萬9,000元予被告涂皓鈞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得手,雖被害人林玉玲就④所示部分,在其未及將所提領之款項30萬元交予擔任「車手」之少年共犯王姓少年前,王姓少年即為警逮捕而未能得逞,然因該部分與前開①至③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為接續犯已如前述,仍應依接續犯論以詐欺既遂一罪。偽刻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及偽造之印文,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涂皓鈞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涂皓鈞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張啓元、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財神爺」、張姓少年(當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王姓少年、賴姓少年、前揭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皓鈞係00年00月00日生,為上開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王姓少年、賴姓少年與被告涂皓鈞共犯上開各犯行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上開各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涂皓鈞知悉上情,仍與前開少年共犯前揭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涂皓鈞就前揭如附表二編號4、④所示之詐欺取財犯部分雖未遂,然仍不影響就附表二編號4①至③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遂之判斷,又被告涂皓鈞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部分既已因接續犯關係而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自無從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7、被告涂皓鈞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偽刻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涂皓鈞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涂皓鈞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張啓元、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財神爺」、張姓少年(當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陳姓少年、賴姓少年、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皓鈞係00年00月00日生,為上開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王姓少年、少年賴○豪與被告涂皓鈞共犯上開各犯行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上開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涂皓鈞知悉上情,仍與前開少年共犯前揭各罪,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此部分所為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3罪,既經從一重依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則關於該部分詐欺取財行為雖屬未遂,仍無從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8、再查,被告涂皓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被害人鍾淼祥之犯行,雖已著手向被害人鍾淼祥行騙,並已偽造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俾供渠等向被害人鍾淼祥行騙時使用,然被害人鍾淼祥嗣後因已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派員於取款現場埋伏,迨詐騙集團成員推由共犯賴姓少年、陳姓少年出面向鍾淼祥取款時,於共犯賴姓少年、陳姓少年尚未及持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鍾淼祥出示而為行使時,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逮捕,並自渠等身上扣得前揭偽造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害人鍾淼祥於10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㈢第204 頁至第2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王威舜於101年9月2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㈢第17 0頁背面)乙份在卷可稽。此外,遍查全卷相關證據,均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涂皓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確已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是就本次關於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僅能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而無從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涂皓均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違誤(按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實施犯罪過程」欄中所載之事實,亦僅載明賴姓少年、陳姓少年尚未及持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鍾淼祥行騙而行使等語明確)。復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之意旨參照)。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涂皓鈞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之罪,既屬不能證明,惟仍與上開被告涂皓鈞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檢察官前開起訴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說明。
9、被告涂皓鈞就前揭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涂皓鈞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生活所需,反意圖以前揭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並共同假藉(冒用)檢察署、檢察官、警察機關、警官(警員)、中央健康保險局等公務機關或長庚醫院、桃園榮民醫院人員、郵局職員等名義行騙,使無辜及善良之被害人均因信任前揭各公務機關或公務人員之公權力之可信性,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部分被害人(如張雪霞、陳鳳嬌、劉元鈞、洪廖春、林玉玲等)更因此受有具體財產損害(張雪霞被騙受損達70萬元、陳鳳嬌被騙受損合計達120萬元、劉元鈞被騙受損合計達228萬元、洪廖春被騙受損合計為57萬元、林玉玲被騙受損合計90萬9,000元),是被告涂皓鈞前揭所為,除使各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產之損害外,亦嚴重戕害前揭各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警察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即色變,國內司法、警察及金融主管機關更為防止一般民眾(尤指知識程度較為缺乏或弱勢之老年民眾)遭詐騙而付出龐大人力、物力進行宣導或偵防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耗費寶貴及有限之國家社會資源,此顯為被告所知悉,惟被告竟僅為貪圖個人小利,即加入不法詐騙集團,並擔任前揭「水頭」或「接水」之工作,參與本案各犯行,更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實應加以非難;另衡以被告涂皓鈞在詐欺集團內部之地位及其均係受張啓元、廖世偉指揮而參與本件詐騙等犯行角色分工情形,及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6頁),參以被告涂皓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104年2月11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林玉玲、劉元鈞達成和解並徵得上開被害人2人之原諒,惟尚未履行全部賠償條件完畢,此外,均未賠償其他被害人等犯罪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被告涂皓鈞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涂皓鈞本案所犯前揭各罪經本院科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六、沒收部份:
㈠、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參看)。雖共犯羅振綱、吳凱瑞及各少年共犯所涉本件經另案判決確定、或宣付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並沒收相關關防、偽造公文書及供犯本案或預備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仍不影響本案所為之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各乙個,或偽刻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各乙個,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已滅失,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2個(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均不問是否屬被告涂皓鈞所有,各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涂皓鈞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章、文書(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文1枚、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章、文書(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章、文書(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共3張),其中1張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另2張上所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各1枚(共2枚);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章、文書(印文)」欄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共2張)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共2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共2枚);亦均不問是否屬被告涂皓鈞所有,均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涂皓鈞所犯相關罪刑項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印章、文書(印文)」欄所示,自共犯王姓少年身上所查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張(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均為偽造之公文書,係屬被告涂皓鈞與詐欺集團內之共犯所有,並係供被告涂皓均等人預備作為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涂皓鈞該次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乙枚,因已附著於各該偽造之公文書而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見)。
㈤、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印章、文書(印文)」欄所示,自共犯陳姓少年身上所查獲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張(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均屬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涂皓鈞與詐欺集團內共犯所有,且係預備供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涂皓鈞該次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所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乙枚,因已附著於各該偽造之公文書而併予宣告沒收,依前開判例要旨,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及如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手機,分別係共犯王姓少年、陳姓少年、賴姓少年所有,並係供上開被告等人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4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涂皓鈞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廖世偉金額統計表1份、帳簿1本及張啓元帳簿1本,分別係屬共犯廖世偉及張啓元所有,供為附表
一、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廖世偉及張啓元供述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涂皓鈞所共同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㈧、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章、文書(印文)」欄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張及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印章、文書(印文)」欄所示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1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張,均已因被告涂皓鈞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行使而交予各被害人,已非屬被告涂皓鈞等人所有之物,是就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均不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王姓少年所有之現金2,600元,如附表四編號3、4、11、12所示陳姓少年及賴姓少年所有之膠水、口罩及現金4,000、1,600元,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 實施詐欺過程 │交款時間、│擔任「車手│偽造之印章、│ 所犯罪名及處刑 ││號│害│ │地點及取款│」、「照水│文書(印文)│ ││ │人│ │金額(新臺│」之少年 │ │ ││ │ │ │幣) │ │ │ │├─┼─┼──────────────┼─────┼─────┼──────┼─────────┤│1 │張│涂皓鈞與張啓元、廖世偉、羅振│於101年7月│黃姓少年。│偽刻「臺灣省│涂皓鈞成年人與少年││ │雪│綱、吳凱瑞、「財神爺」、陳璞│4日下午3、│ │法務部行政監│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霞│、張姓少年(當時為滿18歲、未│4時許,在 │ │管科」、「法│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滿20歲之未成年人)、黃姓少年│臺中市西屯│ │務部行政執行│年伍月。偽刻之「臺││ │ │及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區○○路3 │ │署台北執行處│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 │ │籍均不詳之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段130號「 │ │凍結管收命令│科」、「法務部行政││ │ │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西屯郵局」│ │印」、「檢察│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門口,向被│ │行政處鑑」之│結管收命令印」、「││ │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害人張雪霞│ │印章各1個, │檢察行政處鑑」印章││ │ │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詐得120萬 │ │及偽造之「法│各壹個、偽造之「臺││ │ │某成員於101年7月4日上午10時 │元之款項。│ │務部行政執行│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 │ │15 分許,冒充彰化基督教醫院 │ │ │處監管科」(│科」、「法務部行政││ │ │人員致電張雪霞,向張雪霞佯稱│ │ │其上蓋有「臺│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 │有人利用其個人資料申請手術證│ │ │灣省法務部行│結命令印」印文各壹││ │ │明,張雪霞表示其並未申請,該│ │ │政監管科」印│枚及扣案如附表五所││ │ │名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可能係個人│ │ │文1枚)、「 │示之物,均沒收。 ││ │ │資料遭冒用,會請檢察官、警察│ │ │法務部特偵組│ ││ │ │人員協助處理,旋即有假冒為彰│ │ │行政凍結管收│ ││ │ │化刑警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張雪│ │ │執行命令」(│ ││ │ │霞之電話,繼向張雪霞訛稱將電│ │ │其上蓋有「臺│ ││ │ │話轉給臺中市刑大刑警之「張文│ │ │灣省法務部行│ ││ │ │龍」,該名冒充刑警「張文龍」│ │ │政監管科」、│ ││ │ │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再向張雪霞│ │ │「法務部行政│ ││ │ │謊稱有人冒用其個人資料開戶,│ │ │執行署台北執│ ││ │ │其已涉嫌洗錢,需凍結張雪霞所│ │ │行處凍結管收│ ││ │ │有銀行戶頭,若不想被凍結,需│ │ │命令印」印文│ ││ │ │配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由│ │ │各1枚)等公 │ ││ │ │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管理,待調查│ │ │文書各1張( │ ││ │ │完畢會將款項匯回張雪霞之銀行│ │ │見少連偵180 │ ││ │ │帳戶內云云,待取得張雪霞之信│ │ │號卷第285至2│ ││ │ │任後,再由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 │ │87頁)。 │ ││ │ │黃姓少年,於右列時間,在右列│ │ │ │ ││ │ │地點,將事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偽│ │ │ │ ││ │ │造、其上蓋有委請不知情之刻印│ │ │ │ ││ │ │業者偽刻「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 │ │ │ ││ │ │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 │ ││ │ │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章│ │ │ │ ││ │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 │ │ ││ │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 │ │ │ ││ │ │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 │ │ │ │ ││ │ │張雪霞收受而行使,致張雪霞當│ │ │ │ ││ │ │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120萬元 │ │ │ │ ││ │ │予黃姓少年得手,並足生損害於│ │ │ │ ││ │ │法務部及張雪霞。黃姓少年取得│ │ │ │ ││ │ │前開詐騙款項後,則交給在一旁│ │ │ │ ││ │ │把風之陳璞,陳璞再將款項攜至│ │ │ │ ││ │ │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轉交給│ │ │ │ ││ │ │張姓少年,並獲得7,500元之報 │ │ │ │ ││ │ │酬,黃姓少年則獲得6,000元之 │ │ │ │ ││ │ │報酬。 │ │ │ │ │├─┼─┼──────────────┼─────┼─────┼──────┼─────────┤│2 │真│涂皓鈞與張啓元、廖世偉、羅振│於101年7月│黃姓少年。│內容不明之公│涂皓鈞成年人與少年││ │實│綱、吳凱瑞、「財神爺」、陳璞│16至19日間│ │文書(無積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姓│、張姓少年(當時為滿18歲、未│某日某時許│ │證據顯示該公│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名│滿20歲之未成年人)、黃姓少年│,在桃園地│ │文書上蓋有偽│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及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區某便利商│ │造之印文)1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積極證據證│店附近,向│ │張。 │。 ││ │籍│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真實姓名、│ │ │ ││ │均│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年籍均不詳│ │ │ ││ │不│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之被害女子│ │ │ ││ │詳│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6至│詐得60萬元│ │ │ ││ │之│19日間某日,由詐欺集團內某成│之款項。 │ │ │ ││ │女│員以上揭手法向真實姓名、年籍│ │ │ │ ││ │子│不詳之女子(無積極證據證明為│ │ │ │ ││ │(│未滿18歲之人)實施詐騙,迨取│ │ │ │ ││ │無│得該名女子之信任後,黃姓少年│ │ │ │ ││ │積│即接獲上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 │ │ │ ││ │極│示搭乘高鐵前往桃園高鐵站,再│ │ │ │ ││ │證│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搭乘│ │ │ │ ││ │據│計程車至桃園地區某處便利商店│ │ │ │ ││ │證│收取內容不明之偽造公文書1張 │ │ │ │ ││ │明│後,並冒充公務員,在該便利商│ │ │ │ ││ │為│店附近交付予該偽造之公文予該│ │ │ │ ││ │未│名女子收受而行使(無積極證據│ │ │ │ ││ │滿│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足以生│ │ │ │ ││ │18│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致該名女│ │ │ │ ││ │歲│子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 │ │ ││ │之│成員之指示,交付60萬元予黃姓│ │ │ │ ││ │人│少年得手。黃姓少年再將上開款│ │ │ │ ││ │)│項攜至臺北火車站內之麥當勞內│ │ │ │ ││ │ │交予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 │ │ ││ │ │子(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 │ │ ││ │ │之人)。 │ │ │ │ │├─┼─┼──────────────┼─────┼─────┼──────┼─────────┤│3 │真│涂皓鈞與張啓元、廖世偉、羅振│於101年7月│黃姓少年擔│內容不明之公│涂皓鈞成年人與少年││ │實│綱、吳凱瑞、「財神爺」、陳璞│26日某時許│任「車手」│文書(無積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姓│、張姓少年(當時為滿18歲、未│,在臺北市│、江姓少年│證據顯示該公│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名│滿20歲之未成年人)、黃姓少年│南京東路2 │擔任「照水│文書上蓋有偽│年叁月。扣案如附表││ │、│、江姓少年及該詐騙集團所屬真│段附近某巷│」。 │造之印文)1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年│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子內,向不│ │張。 │。 ││ │籍│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 │ │ ││ │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年籍不詳之│ │ │ ││ │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被害女子詐│ │ │ ││ │詳│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得80萬元之│ │ │ ││ │之│1年7月26日,由詐欺集團內某成│款項。 │ │ │ ││ │女│員以揭手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子│詳女子(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 │ │ │ ││ │(│18歲之人)實施詐騙,迨取得名│ │ │ │ ││ │無│女子之信任後,黃姓少年、江姓│ │ │ │ ││ │積│少年即接獲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 │ │ │ ││ │極│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路2 │ │ │ │ ││ │證│段附近,先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收│ │ │ │ ││ │據│取內容不明之偽造公文書1張, │ │ │ │ ││ │證│再至臺北市○○○路附近某巷內│ │ │ │ ││ │明│,由黃姓少年出面冒充公務員,│ │ │ │ ││ │為│交付予該偽造之公文書予該名女│ │ │ │ ││ │未│子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 │ │ │ ││ │滿│眾及他人,致該名女子陷於錯誤│ │ │ │ ││ │18│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 │ │ │ ││ │歲│付80萬元予黃姓少年,江姓少年│ │ │ │ ││ │之│則在旁把風,2人取得詐騙款項 │ │ │ │ ││ │人│後,將款項交予涂皓鈞、張姓少│ │ │ │ ││ │)│年。 │ │ │ │ │├─┼─┼──────────────┼─────┼─────┼──────┼─────────┤│4 │真│涂皓鈞另於101年7月初某日起至│於101年7月│無。 │無。 │涂皓鈞共同犯詐欺取││ │實│同年月26日止之期間內之不詳時│初某日起至│ │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姓│間,與張啓元、廖世偉、羅振綱│同年月26日│ │ │月。扣案如附表五所││ │名│、吳凱瑞、「財神爺」、陳璞、│止期間某日│ │ │示之物,均沒收。 ││ │、│古家豪(古家豪所涉共同犯詐欺│某時許,在│ │ │ ││ │年│取財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12 │不詳之地點│ │ │ ││ │籍│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32號判│,向不詳之│ │ │ ││ │均│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暨上開詐 │被害人,詐│ │ │ ││ │不│欺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得金額不詳│ │ │ ││ │詳│均不詳之人(未有證據證明未滿│之款項。 │ │ │ ││ │之│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 │ ││ │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 │ │ ││ │(│,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 │ │ ││ │無│,向不詳之某被害人詐得數額不│ │ │ │ ││ │積│明之款項後,再指示古家豪將上│ │ │ │ ││ │極│開所詐得之部分款項約新臺幣(│ │ │ │ ││ │證│下同)20餘萬元送至臺北轉運站│ │ │ │ ││ │據│交予羅振綱,另分2次接續運送 │ │ │ │ ││ │證│60萬元、70萬元至桃園高鐵站外│ │ │ │ ││ │明│某公園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為│之成年人,古家豪並因此分別獲│ │ │ │ ││ │未│得2,000元及3,000元之報酬。 │ │ │ │ ││ │滿│ │ │ │ │ ││ │18│ │ │ │ │ ││ │歲│ │ │ │ │ ││ │之│ │ │ │ │ ││ │人│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被│ 實施詐欺過程 │交款時間、│擔任「車手│偽造之印章、│ 所犯罪名及處刑 ││號│害│ │地點,及取│」及「照水│文書(印文)│ ││ │人│ │款金額(新│」少年 │ │ ││ │ │ │臺幣) │ │ │ │├─┼─┼──────────────┼─────┼─────┼──────┼─────────┤│1 │陳│涂皓鈞與張啓元、廖世偉、羅振│於101年5月│王姓少年。│偽刻「臺灣臺│涂皓鈞成年人與少年││ │鳳│綱、吳凱瑞、「財神爺」、張姓│28日下午1 │ │北地方法院檢│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嬌│少年、王姓少年及該詐騙集團所│時50分許,│ │察署印」公印│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在新北市板│ │1個,偽造「 │年伍月。偽刻之「臺││ │ │(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區○○路│ │臺北地檢署擔│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70巷底公園│ │保金收據」(│署印」公印壹個、偽││ │ │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前,向被害│ │其上蓋有「臺│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人陳鳳嬌詐│ │灣臺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之│得120萬元 │ │院檢察署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 │ │刻印業者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之款項。 │ │印文1枚)之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院檢察署印」公印,再推由該詐│ │ │公文書1張( │。 ││ │ │騙集團某成員自101年5月18日某│ │ │見警卷㈢第32│ ││ │ │時許起,冒充長庚醫院人員致電│ │ │7 頁背面) │ ││ │ │陳鳳嬌,向陳鳳嬌佯稱有人利用│ │ │。 │ ││ │ │其個人資料申請理賠,經陳鳳嬌│ │ │ │ ││ │ │表示並未申請理賠,對方表示可│ │ │ │ ││ │ │能係其個人資料遭冒用,會請檢│ │ │ │ ││ │ │察官、警察人員協助伊處理,嗣│ │ │ │ ││ │ │即有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監管科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 │向陳鳳嬌告稱因有人冒用其個人│ │ │ │ ││ │ │資料開戶,致其涉嫌洗錢案件,│ │ │ │ ││ │ │並稱為證明清白,需配合將帳戶│ │ │ │ ││ │ │內之存款領出後,再將所提領之│ │ │ │ ││ │ │款項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監管科管理,經該署交叉比對│ │ │ │ ││ │ │後,如確定陳鳳嬌未涉及洗錢,│ │ │ │ ││ │ │會將前開款項發還陳鳳嬌云云,│ │ │ │ ││ │ │待取得陳鳳嬌之信任後,再推由│ │ │ │ ││ │ │王姓少年出面將由前開偽造公印│ │ │ │ ││ │ │所偽造之偽造「臺北地檢署擔保│ │ │ │ ││ │ │金收據」公文書1張交予陳鳳嬌 │ │ │ │ ││ │ │收受而行使,使陳鳳嬌不疑有他│ │ │ │ ││ │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 │ │ ││ │ │成員之指示,交付120萬元予王 │ │ │ │ ││ │ │姓少年得手,並足以生損害於臺│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陳鳳嬌。│ │ │ │ │├─┼─┼──────────────┼─────┼─────┼──────┼─────────┤│2 │劉│涂皓鈞與張啓元、廖世偉、羅振│①於101年7│王姓少年。│偽刻「臺灣臺│涂皓鈞成年人與少年││ │元│綱、吳凱瑞、張姓少年(當時為│月11日下午│ │北地方法院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鈞│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3時許,在 │ │」公印1個、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王姓少年、賴姓少年及該詐 │劉元鈞位在│ │「臺灣省法務│年陸月。偽刻之「臺││ │ │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新北市板橋│ │部監管科」印│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 │詳之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區○○路1 │ │章1枚,及偽 │公印壹個、偽造之「││ │ │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段188巷4弄│ │造「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3之2號住處│ │署監管科收據│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單│前,向被害│ │」3張(其中1│、偽造之「臺灣省法││ │ │一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人劉元鈞詐│ │張上蓋有「臺│務部監管科」印文貳││ │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得75萬元之│ │灣臺北地方法│枚及扣案如附表五所││ │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1個, │款項。 │ │院印」印文1 │示之物,均沒收。 ││ │ │再推由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自10├─────┼─────┤枚、另2張上 │ ││ │ │1年7月9日上午8時許起,接續冒│②於101年7│不詳。 │蓋有「臺灣省│ ││ │ │充桃園榮民醫院資料科所屬「林│月13日某時│ │法務部監管科│ ││ │ │姓小姐」致電劉元鈞,向劉元鈞│許,在前開│ │」印文各1枚 │ ││ │ │詢問伊是否曾委託某位「林先生│地點向被害│ │)(見警卷㈢│ ││ │ │」申請補助金,經劉元鈞回稱並│人劉元鈞詐│ │第326至327頁│ ││ │ │未委託後,該自稱「林姓小姐」│得65萬元之│ │)。 │ ││ │ │之詐欺集團原員隨即表示要代其│款項。 │ │ │ ││ │ │向警察局報案,嗣訛稱係桃園縣├─────┼─────┤ │ ││ │ │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科之「王明│③於101年7│王姓少年擔│ │ ││ │ │川」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月16日下午│任「車手」│ │ ││ │ │方式與劉元鈞確認身分後,再向│1至2時許,│、賴姓少年│ │ ││ │ │詢問其證件是否曾遭盜用,並於│在前開地點│擔任「照水│ │ ││ │ │翌日再向其表示其銀行帳戶有疑│,向被害人│」。 │ │ ││ │ │問後,轉請自稱「林國華」科長│劉元鈞詐得│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表示,其於│88萬元之款│ │ │ ││ │ │玉山銀行帳戶多了3萬元存款, │項。 │ │ │ ││ │ │要調閱其之金融資料,並稱前揭│ │ │ │ ││ │ │玉山銀行帳戶已被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凍結,乃將電話轉予│ │ │ │ ││ │ │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檢察官「曾益盛」之詐欺集團成│ │ │ │ ││ │ │員,該佯裝為「曾益盛」檢察官│ │ │ │ ││ │ │之集團成員乃詢問劉元鈞是否聽│ │ │ │ ││ │ │過「龍華集團」,並指稱其係該│ │ │ │ ││ │ │集團成員,可能會被逮捕,要求│ │ │ │ ││ │ │其請前揭「林國華」科長幫忙擔│ │ │ │ ││ │ │保,嗣該「林國華」科長表示願│ │ │ │ ││ │ │為其擔保後,該假冒「曾益盛」│ │ │ │ ││ │ │檢察官之集團成員乃於同年7月 │ │ │ │ ││ │ │11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方式指│ │ │ │ ││ │ │示劉元鈞提領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 │ │ ││ │ │,以便進行資金控管,嗣結案後│ │ │ │ ││ │ │就會將前揭款項發還予劉元鈞收│ │ │ │ ││ │ │受云云,並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出│ │ │ │ ││ │ │面取款之「車手」將以前揭偽刻│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臺│ │ │ │ ││ │ │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分別蓋用之│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3 │ │ │ │ ││ │ │張(第1份收據蓋「臺灣臺北地 │ │ │ │ ││ │ │方法院印」公印文,第2、3份收│ │ │ │ ││ │ │據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 │ │ │ ││ │ │文各1枚)之公文書,交付予劉 │ │ │ │ ││ │ │元鈞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及│ │ │ │ ││ │ │劉元鈞,並使劉元鈞不疑有他,│ │ │ │ ││ │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 │ │ ││ │ │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右列所示之│ │ │ │ ││ │ │時間,各提領如右所示之金額,│ │ │ │ ││ │ │並在劉元鈞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文│ │ │ │ ││ │ │化路1段188巷4弄3之2號住處前 │ │ │ │ ││ │ │,各交予如右所示之該詐騙集團│ │ │ │ ││ │ │「車手」(其中編號②被騙之出│ │ │ │ ││ │ │面取款「車手」不明)得手,因│ │ │ │ ││ │ │而受有合計228萬元之損失。前 │ │ │ │ ││ │ │揭「車手」在向劉元鈞詐騙取得│ │ │ │ ││ │ │上開詐騙款項後,即分別交予在│ │ │ │ ││ │ │該詐騙集團內部負責擔任「接水│ │ │ │ ││ │ │」角色之羅振綱或吳凱瑞收受,│ │ │ │ ││ │ │再由羅振綱或吳凱瑞依廖世偉之│ │ │ │ ││ │ │指示,匯至張啓元所告知之指定│ │ │ │ ││ │ │帳戶。 │ │ │ │ │├─┼─┼──────────────┼─────┼─────┼──────┼─────────┤│3 │洪│涂皓鈞與張啓元、廖世偉、吳凱│①於101年7│王姓少年擔│偽刻「臺灣臺│涂皓鈞成年人與少年││ │廖│瑞、羅振綱、張姓少年(當時為│月11日下午│任「車手」│北地方法院檢│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春│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3時16分許 │、陳姓少年│察署印」公印│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王姓少年、陳姓少年及該詐騙│,在新北市│擔任「照水│1個、「檢察 │年貳月。偽刻之「臺││ │ │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永和區永貞│」。 │官吳文正」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之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路386巷口 │ │章1個,及偽 │署印」公印壹個、偽││ │ │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向被害人│ │造「臺北地檢│刻之「檢察官吳文正││ │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洪廖春詐得│ │署監管科收據│」印章壹個、偽造之││ │ │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單一│29萬元之款│ │」2張(其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犯意聯絡,先持偽刻之「臺灣臺│項。 │ │均分別蓋有「│檢察署印」公印文貳││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 ├─────┼─────┤臺灣臺北地方│枚、偽造之「檢察官││ │ │,及另偽刻「檢察官吳文正」之│②於101年7│王姓少年擔│法院檢察署印│吳文正」印文貳枚及││ │ │印章1枚,蓋用於偽造之「臺北 │月13日下午│任「車手」│」及「檢察官│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推由該│4時許,在 │、陳姓少年│吳文正」之印│物,均沒收。 ││ │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01年7月上旬│新北市永和│擔任「照水│文各1枚)。 │ ││ │ │某日起,接續冒充「吳文正○○○區○○路38│」。 │ │ ││ │ │察官之名義致電洪廖春,向洪廖│6 巷口,向│ │ │ ││ │ │春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他人冒用而│被害人洪廖│ │ │ ││ │ │申請人頭帳戶,要求其繳交保證│春詐得28萬│ │ │ ││ │ │金,否則會遭收押禁見云云,並│元之款項。│ │ │ ││ │ │均推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出面取款│ │ │ │ ││ │ │之車手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 │ │ ││ │ │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以行使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於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及洪│ │ │ │ ││ │ │廖春,並使洪廖春不疑有他,因│ │ │ │ ││ │ │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 │ │ │ ││ │ │,各提領如右所示之金額,並於│ │ │ │ ││ │ │右列所示地點交予如右列所示之│ │ │ │ ││ │ │該詐騙集團車手得手,受有合計│ │ │ │ ││ │ │57萬元之損失。前揭各車手在向│ │ │ │ ││ │ │洪廖春詐騙取得前揭詐騙款項既│ │ │ │ ││ │ │遂後,乃分別交予在該詐騙集團│ │ │ │ ││ │ │內部負責擔任「接水」之羅振綱│ │ │ │ ││ │ │或吳凱瑞收受,再由羅振綱或吳│ │ │ │ ││ │ │凱瑞依廖世偉之指示,匯至張啟│ │ │ │ ││ │ │元所告知之指定帳戶。 │ │ │ │ │├─┼─┼──────────────┼─────┼─────┼──────┼─────────┤│4 │林│涂皓鈞與張啓元、廖世偉、羅振│①於101年7│不詳 │偽刻「臺灣省│涂皓鈞成年人與少年││ │玉│綱、吳凱瑞、張姓少年(當時為│月19日某時│ │法務部監管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玲│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許,在新北│ │」印章2個,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王姓少年及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市永和區永│ │及偽造之「臺│年肆月。偽刻之「臺││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貞路386巷 │ │灣臺北地方法│灣省法務部監管科」││ │ │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口,向被害│ │院檢察署政務│印章貳個,偽造之「││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人林玉玲詐│ │科偵查卷宗」│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 │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得26萬5,00│ │2張(其中1張│」印文壹枚、偽造之││ │ │行公務員職權之單一犯意聯絡,│0元之款項 │ │上蓋有「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推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自101 │。 │ │省法務部監管│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 │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接續 │ │ │科」印文1枚 │宗」公文書貳張及扣││ │ │冒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見警卷㈢│案如附表三編號3、4││ │ │局(下稱健保局)人員致電林玉│②於101年7│不詳 │第257頁背面 │所示之手機貳支,扣││ │ │玲,向林玉玲詢問其是否有委請│月19日某時│ │至258頁)。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一位「林美惠」幫忙申辦醫療補│許,在新北│ │ │,均沒收。 ││ │ │助後,將電話轉予該名自稱為「│市中和區連│ │ │ ││ │ │林美惠」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城路66號1 │ │ │ ││ │ │而該名自稱「林美惠」之詐欺集│樓「中國信│ │ │ ││ │ │團成員與林玉玲通話時,故意雞│託商業銀行│ │ │ ││ │ │同鴨講,再將電話交予該名冒稱│中和分行」│ │ │ ││ │ │健保局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名詐│斜對面「必│ │ │ ││ │ │欺集團成員即向林玉玲表示「美│勝客」旁巷│ │ │ ││ │ │惠」係詐騙集團,並表示馬上請│口,向被害│ │ │ ││ │ │人攔住「林美惠」,嗣向林玉玲│人林玉玲詐│ │ │ ││ │ │詐稱該名「林美惠」之人已離開│得26萬5,00│ │ │ ││ │ │現場,復向林玉玲詢問稱其是否│0元之款項 │ │ │ ││ │ │曾於101年2月8日申請一筆2萬8,│。 │ │ │ ││ │ │000元之醫療補助金,林玉玲表 ├─────┼─────┤ │ ││ │ │示並未申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③於101年7│不詳 │ │ ││ │ │訛稱要馬上報警處理,再將電話│月20日中午│ │ │ ││ │ │轉予冒充「陳明誠」警官之另一│12時30分許│ │ │ ││ │ │詐欺集團成員接聽,經該名自稱│,在新北市│ │ │ ││ │ │「陳明誠」警官之成員核對林玉│中和區南山│ │ │ ││ │ │玲之資料後,向其詐稱涉及一件│路37巷8弄4│ │ │ ││ │ │詐領醫療補助之刑事案件,須由│號住家樓下│ │ │ ││ │ │其至警局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向被害人│ │ │ ││ │ │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林玉玲詐得│ │ │ ││ │ │大隊「李清泉」大隊長之詐欺集│詐得37萬9,│ │ │ ││ │ │團成員,該名冒充「李清泉」大│000元之款 │ │ │ ││ │ │隊長之成員在電話中向林玉玲謊│項。 │ │ │ ││ │ │稱其涉及某件詐騙案,現由臺灣├─────┼─────┤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紹斌」│④於101年7│王姓少年(│ │ ││ │ │檢察官偵辦中,再將電話轉予假│月23日下午│為警當場逮│ │ ││ │ │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3時許,在 │捕) │ │ ││ │ │紹斌」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新北市中和│ │ │ ││ │ │而該名成員在電話中先故意○○○區○○路37│ │ │ ││ │ │拒絕林玉玲請求查明事實之請求│巷口,預備│ │ │ ││ │ │,亦不可能幫忙,但如經「李清│向被害人林│ │ │ ││ │ │泉」大隊長擔保,即同意幫林玉│玉玲詐取30│ │ │ ││ │ │玲調查,復經該自稱「李清泉」│萬元之款項│ │ │ ││ │ │大隊長者佯稱願為林玉玲擔保後│而未得手。│ │ │ ││ │ │,並指示林玉玲申請所謂「資金│ │ │ │ ││ │ │代送」供證,而將電話轉回該自│ │ │ │ ││ │ │稱「張紹斌」檢察官者接聽,由│ │ │ │ ││ │ │該名假冒「張紹斌」檢察官之集│ │ │ │ ││ │ │團成員指示林玉玲提領並交付款│ │ │ │ ││ │ │項,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出面取│ │ │ │ ││ │ │款之「車手」當場交付內容不明│ │ │ │ ││ │ │之公文書予林玉玲以行使,足以│ │ │ │ ││ │ │生損害於公眾及林玉玲,致林玉│ │ │ │ ││ │ │玲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前揭指示,│ │ │ │ ││ │ │先後接續於右列編號①至③所示│ │ │ │ ││ │ │之時間,各提領如右列編號①至│ │ │ │ ││ │ │③所示之金額,並於如右列編號│ │ │ │ ││ │ │①至③所示各地點,各交予如右│ │ │ │ ││ │ │列編號①至③所示該詐騙集團所│ │ │ │ ││ │ │屬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 │ │ │ ││ │ │」得手,因而受有合計90萬9,00│ │ │ │ ││ │ │0元之損失。前揭「車手」向林 │ │ │ │ ││ │ │玉玲詐騙取得前揭詐騙款項既遂│ │ │ │ ││ │ │後,分別交予在該詐騙集團內部│ │ │ │ ││ │ │負責擔任「接水」之羅振綱或吳│ │ │ │ ││ │ │凱瑞收受,再由羅振綱或吳凱瑞│ │ │ │ ││ │ │依廖世偉之指示,匯至張啟元所│ │ │ │ ││ │ │告知之指定帳戶。嗣前揭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接續持偽刻之「臺灣省法│ │ │ │ ││ │ │務部監管科」印章,蓋用於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 │ │ ││ │ │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並交│ │ │ │ ││ │ │予該詐騙集團所屬出面取款之「│ │ │ │ ││ │ │車手」即王姓少年以供繼續詐騙│ │ │ │ ││ │ │林玉玲使用,再由該冒充「張紹│ │ │ │ ││ │ │斌」檢察官之集團成員接續於同│ │ │ │ ││ │ │年7月23日某時致電林玉玲,欲 │ │ │ │ ││ │ │再向林玉玲詐騙30萬元,然因林│ │ │ │ ││ │ │玉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 │ │ ││ │ │方派員於右列編號④所示之時間│ │ │ │ ││ │ │、地點埋伏,而在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推由王姓少年出面向林玉玲取款│ │ │ │ ││ │ │時,王姓少年未及出面向林玉玲│ │ │ │ ││ │ │行騙,亦尚未及持前揭偽造之公│ │ │ │ ││ │ │文書向被害人林玉玲出示以行使│ │ │ │ ││ │ │時,即被前揭現場埋伏警員逮捕│ │ │ │ ││ │ │而未遂,並當場自王姓少年等人│ │ │ │ ││ │ │身上扣得供預備犯本次犯行如附│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5 │鍾│涂皓鈞與張啓元、廖世偉、羅振│於101年7月│陳姓少年、│偽刻「臺灣省│涂皓鈞成年人與少年││ │淼│綱、吳凱瑞、張姓少年(當時為│24日某時許│賴姓少年 │法務部監管科│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 │祥│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在新北市│(2人當場 │」印章1個,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陳姓少年、賴姓少年及該詐騙│永和區永和│被捕) │及偽造「法務│月。偽刻之「臺灣省││ │ │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路1段46 號│ │部行政執行假│法務部監管科」印章││ │ │之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五草車麵│ │扣押處份命令│壹個、偽造之「臺灣││ │ │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食館」前,│ │」1張、「臺 │省法務部監管科」印││ │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欲向被害人│ │灣臺北地方法│文壹枚、偽造之「法││ │ │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單一犯意│鍾淼祥詐騙│ │院檢察署政務│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 │聯絡,先持前揭偽刻之「臺灣省│20萬元之款│ │科偵查卷宗」│處份命令」、「臺灣││ │ │法務部監管科」印章1個,蓋用 │項而未得手│ │1張(其上蓋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有「臺灣省法│政務科偵查卷宗」公││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 │ │務部監管科」│文書各壹張及扣案如││ │ │再推由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10│ │ │印文1枚)( │如附表四編號5至10 ││ │ │1年7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冒│ │ │見警卷㈢第21│所示之手機陸支、附││ │ │充某刑警大隊「李大隊長」名義│ │ │7頁背面至218│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著手行騙而致電鍾淼祥,向鍾淼│ │ │頁)。 │收。 ││ │ │祥佯稱其於100年間涉嫌使用人 │ │ │ │ ││ │ │頭帳戶詐騙他人400餘萬元,涉 │ │ │ │ ││ │ │嫌重大,再將電話轉予某位假冒│ │ │ │ ││ │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該│ │ │ │ ││ │ │名冒充「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 │ │ │ ││ │ │員即向鍾淼祥佯稱因其涉案,須│ │ │ │ ││ │ │交付20萬元予第三執行處作為公│ │ │ │ ││ │ │證金,並指示其至銀行提款並交│ │ │ │ ││ │ │付款項,在鍾淼祥依指示交付上│ │ │ │ ││ │ │開款項後,就會取得一張證明,│ │ │ │ ││ │ │表示上開案件業已結案,迨取得│ │ │ │ ││ │ │鍾淼祥之信任後,隨即由該詐騙│ │ │ │ ││ │ │集團某成員將偽造之「法務部行│ │ │ │ ││ │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 │ │ ││ │ │查卷宗」之公文書交予該詐騙集│ │ │ │ ││ │ │團所屬出面取款之車手即賴姓少│ │ │ │ ││ │ │年、陳姓少年,以供詐騙鍾淼祥│ │ │ │ ││ │ │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及鍾│ │ │ │ ││ │ │淼祥,惟後因該「李大隊長」將│ │ │ │ ││ │ │電話轉予該假間「檢察官」之成│ │ │ │ ││ │ │員,鍾淼祥發現該轉接與一般電│ │ │ │ ││ │ │話轉接之速度不同,察覺有異而│ │ │ │ ││ │ │報警處理,經警方派員於右列時│ │ │ │ ││ │ │間、地點埋伏,而在該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推由賴姓少年、陳姓少年出│ │ │ │ ││ │ │面向鍾淼祥取款,但共犯賴姓少│ │ │ │ ││ │ │年、陳姓少年2人未及出面向鍾 │ │ │ │ ││ │ │淼祥行騙,亦尚未及持該偽造之│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 │ │ ││ │ │令」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向│ │ │ │ ││ │ │被害人鍾淼祥出示行騙而行使時│ │ │ │ ││ │ │,即被前揭現場埋伏警員逮捕,│ │ │ │ ││ │ │並自陳姓少年身上取出前揭偽造│ │ │ │ ││ │ │之公文書而詐欺取財未遂。 │ │ │ │ │└─┴─┴──────────────┴─────┴─────┴──────┴─────────┘附表三:
┌─┬───────────────┬──┬──────┬────────┐│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 卷證出處 ││號│ │ │人/ 保管人)│ │├─┼───────────────┼──┼──────┼────────┤│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2張│王姓少年 │警卷㈢第250頁 ││ │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 2│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 2個│王姓少年 │警卷㈢第250頁 ││ │章 │ │ │ │├─┼───────────────┼──┼──────┼────────┤│ 3│SAMSUNG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王姓少年 │警卷㈢第250頁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4│LG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王姓少年 │警卷㈢第250頁 ││ │ │ │ │ │├─┼───────────────┼──┼──────┼────────┤│ 5│現金(新臺幣) │2,60│王姓少年 │警卷㈢第250頁 ││ │ │0元 │ │ │└─┴───────────────┴──┴──────┴────────┘附表四: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 卷證出處 ││號│ │ │人/ 保管人)│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1張│陳姓少年 │警卷㈢第213頁正 ││ │分命令」 │ │ │反面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張│陳姓少年 │警卷㈢第213頁正 ││ │政務科公文」 │ │ │反面 │├─┼───────────────┼──┼──────┼────────┤│3 │膠水 │ 1瓶│陳姓少年 │警卷㈢第213頁正 ││ │ │ │ │反面 │├─┼───────────────┼──┼──────┼────────┤│4 │口罩 │ 1包│陳姓少年 │警卷㈢第213頁正 ││ │ │ │ │反面 │├─┼───────────────┼──┼──────┼────────┤│5 │黑色SAMSUNG 手機(門號:098175│ 1支│陳姓少年 │警卷㈢第213頁正 ││ │1197,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反面 │├─┼───────────────┼──┼──────┼────────┤│6 │黑色SAMSUNG 手機(門號:098145│ 1支│陳姓少年 │警卷㈢第213頁正 ││ │0552,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反面 │├─┼───────────────┼──┼──────┼────────┤│7 │黑色SAMSUNG 手機(門號:097624│ 1支│陳姓少年 │警卷㈢第213頁正 ││ │7828,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反面 │├─┼───────────────┼──┼──────┼────────┤│8 │附吊飾LG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陳姓少年 │警卷㈢第213頁正 ││ │) │ │ │反面 │├─┼───────────────┼──┼──────┼────────┤│9 │LG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賴姓少年 │警卷㈢第213頁正 ││ │ │ │ │反面 │├─┼───────────────┼──┼──────┼────────┤│10│Sony Ericsson 手機(門號:0912│ 1支│賴姓少年 │警卷㈢第213頁正 ││ │052255,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反面 ││ │) │ │ │ │├─┼───────────────┼──┼──────┼────────┤│11│現金(新臺幣)(仟元鈔4張) │4,00│賴姓少年 │警卷㈢第213頁正 ││ │ │0元 │ │反面 │├─┼───────────────┼──┼──────┼────────┤│12│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鈔1張、 │1,60│陳姓少年 │警卷㈢第213頁正 ││ │伍百元鈔1張、壹百元鈔1張) │0元 │ │反面 │└─┴───────────────┴──┴──────┴────────┘附表五: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卷證出處 ││號│ │ │人/ 保管人)│ │├─┼───────────────┼──┼──────┼────────┤│ 1│廖世偉金額統計表 │1份 │廖世偉 │警卷㈢第38至44頁│├─┼───────────────┼──┼──────┼────────┤│ 2│廖世偉帳簿 │1本 │廖世偉 │警卷㈢第45至139 ││ │ │ │ │頁 │├─┼───────────────┼──┼──────┼────────┤│ 3│張啓元帳簿 │1本 │張啓元 │警卷㈢第140至168││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