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軍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政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軍偵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偉政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過失委棄軍事上應秘密之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行為時,軍事審判法第 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嗣於 102年8月6日則修正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修正同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 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依上說明,原則上已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外,「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條為配合前開修正,亦規定略稱: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已依該法開始審判,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之案件,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判等語。茲查,本件被告林偉政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於 102年12月13日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嗣因前開法律修正,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依上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偉政係陸軍航空六0二旅作情科少校通信官,緣於民國 102年4月3日,戰情室執勤人員劉凱銘一等兵向通航連副連長董育祐上尉反應戰情室「信安裝備保密器」(即現今之「捷信裝備」)損壞,無法傳真,當日董育祐即向林偉政回報,林偉政乃於同年月 6日向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通資組前密碼官莊擇韙上尉回報,並於同年5月8日,委請該旅作戰官黃勝彥少校、旅部連副連長周宗彥上尉,向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調借「信安裝備保密器 -安裝卡密鑰」(正確名稱為「信安裝備附屬件 -安裝卡」,類似隨身碟之物品,下稱安裝卡),同年 5月22日,由該旅前資訊官林泳鋐上尉、通航連組長王玫瑾中尉將保密器(含安裝卡)送至資電作戰指揮部中部維修站維修,保密器完成修復後,同年7月3日,由林偉政將保密器(含安裝卡)全部領回,保密器安裝回戰情室,安裝卡則放在林偉政公事包內,同年 7月上旬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密碼官曾叮嚀林偉政將安裝卡繳回,林偉政明知上開安裝卡係國防機密(屬「機密」等級),亦為軍事上應秘密之物品,竟未善盡保管之責,將繳回之事遺忘,而於7月3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不慎遺失上開安裝卡,迄今尚未尋獲,致生不利益於國防軍事安全。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偉政於憲兵隊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凱銘、董育祐於旅部調查時之陳述、證人莊擇韙、黃勝彥、周宗彥、林泳鋐、王玟瑾、吳奇軒、曾明雄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三)安裝卡及空白隨身碟遺失調查報告、簡訊內容、陸軍航空六0二旅裝備(送修)驗收交接單、保密裝備送修(修復)交接單、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保密裝備(密體)移交領據、陸軍航空六0二旅通航連通裝攜出放行證明單、陸軍航空六0二旅無線電電台工作日誌、被告兵籍表、國防部參謀本部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103年3月21日國通資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本案安裝卡機密等級為「機密」、安裝卡若遭竊取,有利敵對勢力或有心人士情報蒐集、研析、處理或運用,致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陸軍航空六0二旅103年7月24日陸航翌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安裝卡」屬國家機密之「機密」等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偉政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1條第 3項之過失委棄軍事上應秘密之物品罪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第2項之遺失國家機密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犯,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委棄軍事上應秘密之物品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本案未恪遵機密物品存管規定,便宜行事,又輕忽保管重責,因個人疏失致國防機密物件遺失,致危害國防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班畢業且現為職業軍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本案致使國家安全或利益受損,但對軍事作戰通訊保密尚無影響(見上開國防部參謀本部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函文),其經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課予支付公庫新台幣3萬元之義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適用之法律: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31條第 3項、第13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第2項。
(四)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1條委棄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棄置前項物品於敵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