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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軍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入伍服兵役,在屏東空軍基地439連隊擔任一兵駕駛兵,為現役軍人(迄103年6月26日退伍)。其於103年2月28日休假期間,北上臺中探視胞弟,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與綽號「阿德」之友人共同至臺中市○○區○○○街「LOBBY」夜店消費,適遇友人楊智賢,而結識楊智賢之友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雙方並一同聊天及飲用伏特加、啤酒等飲料。詎乙○○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於翌日即103年3月1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因不勝酒力而頭暈想睡之甲女,至臺中市○○區○○路○段該夜店附近之工地路邊休息。乙○○將車子停妥之後,見甲女已酒醉睡著,竟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睡著,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俯身親吻甲女之嘴唇,並伸手隔著衣褲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滿足自己之性慾。不久後,甲女驚醒發現,立即令其住手,乙○○自知理虧,遂應甲女之要求,並接續前揭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甲女載返前開夜店。嗣因甲女友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乙○○帶回警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甲女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智賢及甲女姊姊即代號0000甲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證述甲女及被告均酒醉而到車上休息,之後被告開車將甲女載離「LOBBY」夜店停車場,再載回停車場,甲女被載回後,有說遭被告強吻嘴巴、撫摸下體等情明確(參偵卷第27甲3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參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偵卷第42頁)、被告於103年3月1日凌晨3時19分駕駛2057甲77號自小客車離開「LOBBY」夜店停車場迄同日凌晨3時24分再駛回該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參偵卷第43甲45頁)、被告對甲女性侵之處所照片3張(參核退卷第6甲7頁)、甲女因酒醉頭暈而經楊智賢攙扶到「LOBBY」夜店外面時被告跟在後面之監視器照片2張(置於偵卷第67頁證物袋)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言。本件被告上開俯身親吻甲女嘴唇,並伸手隔著衣褲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自屬猥褻行為甚明。又被告目前雖已退伍,惟其於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依陸海空刑法第1條、第3條之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故核被告所為,就酒醉駕車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就猥褻甲女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無前科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兩罪時間合計僅約5分鐘,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情節非重,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對甲女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甲女發現後,立即應甲女之要求住手,惡性難謂重大,已與甲女達成和解(參偵卷第63頁之調解筆錄),諒有悔意,所為使甲女身心受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