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 玫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7日進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軍事情報學校99年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班就讀,並自100年3月1日派駐軍情局第三處第三組臺中站,擔任中尉特種情報調查官,為現役軍人;詎乙○因不適應軍旅生涯,且無法自願聲請退伍,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之意圖,先於101年5月4日簽報所屬部隊,佯稱欲於同年6月17日起至6月24日止偕同親友至泰國旅遊,俟其不知情之所屬部隊長官郭怡東上校許可後,旋即透過不知情之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新竹部門人員,代辦護照及機票,並隨即於同年6月17日搭乘CX467號班機(入出證號:00000000000)自桃園機場取道曼谷潛赴英國,而以此方式無故長期離去職役。嗣因乙○未於其所呈報原訂收假日之同年6月25日返回所屬部隊報到,其部隊長官百般聯繫無著,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北軍檢)乃以101年6月29日國偵北檢字第0000000000號對乙○發布通緝。嗣因北軍檢以101年7月6日國偵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外交部註銷乙○之護照,乙○在英國遂成為非法居留人士,經其申請政治庇護未果,英國政府乃派員於103年1月19日14時10分遞解乙○回國,自桃園機場入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員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第237條條文修正案,經立法院於102年8月6日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8月13日公布,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法係採一次修法、二階段生效之方式處理。第一階段先將平時現役軍人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凌虐部屬罪、第45條不應懲罰而懲罰罪、第46條阻撓部屬陳情罪及第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移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其餘案件於公布修正後生效即103年1月13日移送司法機關追訴審判。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之長期逃亡罪,因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之修正施行,乃依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8日國偵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原係於軍情局第三處第三組臺中站服務,且本件犯罪行為地為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首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怡東及李正雄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軍情局101年6月29日國報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表、兵籍表、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出國報告簽呈、易遊網旅遊契約書、個人護照登註資料、訪談紀錄、電子考核資料、外交部101年7月9日部授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國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自100年3月1日派駐軍情局第三處第三組臺中站,擔任中尉特種情報調查官,此有兵籍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為現役軍人。被告申請於101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偕同親友至泰國旅遊,於其不知情部隊長官許可後,旋於101年6月17日搭機自桃園機場取道曼谷潛赴英國,未於同年月25日返回部隊,於外交部註銷護照,在英國成為非法居留人士後,仍向英國申請政治庇護,被告有長期離去職役之意圖及行為明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未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設有自願聲請退伍機制,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15條之工作權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屬違憲之法律規範,且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形成強迫或強制勞役之情形。被告面臨國家法律制度違憲侵害其基本權之情形而犯罪,應予酌減其刑云云(見被告103年2月20日刑事答辯狀第3頁至第8頁)。惟按國家與公務員間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七號解釋參照)。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或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或士官任用資格,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其於任官服役後與國家間具有公法關係,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此與士兵顯然不同。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又軍官士官須接受長期之養成教育,始能具備應有之本職學能,亦非一般志願役士兵所能比擬。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退伍事由:「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四、逾越編制員額者。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六、本條例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八年或本條例施行前已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者。七、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固無一款規定與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所規定「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自願役」的自願退場機制。當係立法機關權衡軍官士官須花費鉅額之費用及長時間之養成教育,始能勝任;若無上開事由,輕易准許軍官士官於服滿年限前即自願離役,必然造成國防經費之不當支出,且影響國軍戰力所為之立法,尚難認係違憲。參酌被告係報考國防部軍情局99年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班就讀,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民國99年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報考簡章」附件6軍職生入學志願書所載:「立志願書人000因考取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民國99年度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班,自符合成績合格完訓任官之日起服預備軍官現役5年;如受訓期間因故遭退訓或開除:…另完訓任官後因不適服,致退伍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謹立此志願書。」(以上內容本人均確實瞭解同意後簽署)。被告報考志願專業預備軍官班就讀之招生章上載明即規定現役最少年限為5年之約定,為國家與被告簽訂行政契約之一部。被告,於報考軍校時,已可預見於任官後須服役5年,無法自願離役。被告之所以應服5年軍官役,乃係基於其與國家合意簽訂之行政契約約定條款,被告依約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等權利,而其義務即自軍官班畢業後,應前往派駐之單位服役至少5年,權利與義務兩者間,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國家亦無不當剝奪被告退伍之權利。且被告係自願報考軍校,並無任何人強迫被告就讀軍校,自尚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難謂違反被告之工作權。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未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設有「自願聲請退伍機制」,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15條之工作權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屬違憲之法律規範,且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形成強迫或強制勞役之情形,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又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不適應軍旅生涯,又無法自動申請退伍,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之意圖,以激烈手段,逃亡英國,且於護照經外交部註銷,在英國成為非法居留人士,仍於滯英期間申請政治庇護,嚴重影響中華民國國家及國軍形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良好,受母親鼓勵而投身軍旅,報效國家,因不能適應軍中嚴格規律之生活,而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又未設有自願申請退伍機制,致無法自動報請退伍,竟不思調整心態,適應軍旅生活,反採取激烈手段,逃亡英國,且於護照經外交部註銷,在英國成為非法居留人士後,仍向英國申請政治庇護,嚴重影響中華民國國家及國軍形象;但衡酌其未洩露軍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羈押及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任性而為,致蹈法網,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被告若未遵本判決所諭知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務而情節重大者,執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聲請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第1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