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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鋒哲

李宗祐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軍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鋒哲、李宗祐共同犯變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陳鋒哲與李宗祐均為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駐地在臺中市神岡區)之所屬志願役士官兵;陳鋒哲原於民國

102 年3 月間,預計參加國軍基本體能鑑測(下稱體能鑑測),但因無法即時取得體能鑑測所需之體檢報告表(下稱體檢表),於體能鑑測前數日,在駐地營區內,指示李宗祐將他人體檢表偽造為陳鋒哲之體檢表。李宗祐明知陳鋒哲並未取得合格體檢表,竟與陳鋒哲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不知情之人士官陳貝芬處,取得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之蕭立祥體檢表影本,並由陳鋒哲提供照片及基本資料,再由李宗祐將陳鋒哲之照片黏貼於蕭立祥體檢表影本,復於體檢表影本登載陳鋒哲之姓名,以此方式變造為國軍臺中總醫院所出具陳鋒哲之體檢表,足以生損害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體檢表之正確性、陳鋒哲及李宗祐所屬部隊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蕭立祥。嗣陳鋒哲因任務關係,無法依照原訂日期參加體能鑑測,其向李宗祐表示體能鑑測改期;李宗祐因而將偽造之陳鋒哲體檢表銷燬而未行使。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傳喚李宗祐到案說明時,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該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之情況,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同時於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 年8 月15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本件被告陳鋒哲、李宗祐分別於97年6 月18日、99年9 月24日入伍服役(陳鋒哲已於103 年1 月6 日退役),有其等兵籍資料在卷可稽(詳軍事偵查卷第3 、4 、67-72 頁),其於本案行為時屬現役軍人無訛;又被告等所為變造公文書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被告等行為後,原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4 號實施偵查,並依前揭修正後規定,於102 年8 月15日以國偵南中字第0000000000號將案件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從而,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鋒哲、李宗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鋒哲、李宗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祐、陳鋒哲及證人陳貝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102 年7 月29日、102 年8 月1 日陸十承商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陳鋒哲100 年度體檢報告表、調查報告書(李宗祐)、國軍人員100 年度體檢報告表(蕭立祥)、國軍基本體能鑑測網在卷可資佐證(詳軍事偵查卷第38、52-53 、75-76 、77-8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陳鋒哲、李宗祐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國軍醫院之醫官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國防部100 年2 月23日國醫保健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訂之「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為全般掌握國軍現役官兵健康狀況,期藉體格檢查早期發覺異常並及時施予矯治,各國軍醫院應依作戰區劃分,對受檢單位人員實施體格檢查,並應製作受檢者之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依前揭規定,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係國軍醫院之醫官於其法定職務上依規定所製作之公文書。

三、核被告陳鋒哲、李宗祐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4 款、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共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顯係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1 條)。被告二人就所犯變造公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屬年輕,涉世未深,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圖一時便利而犯罪,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變造公文書後並未行使,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等變造之「國軍人員102 年度體檢報告表」,未經行使即為被告李宗祐所毀棄 ,業經其陳明在卷(詳軍事偵查卷第9頁),既已不復存在,即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