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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詠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詠豪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詠豪為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所屬志願役士官,預計於民國102年5月7日參加國軍基本體能鑑測(下稱體能鑑測),但因無法即時取得體能鑑測所需之國軍人員102年度體檢報告表(下稱體檢表),恐無法順利接受體能鑑測,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先在其所屬部隊之基地(位在彰化縣北斗鎮)營區內,取得不知情之蕭文成體檢表正本(該體檢表為依法令服務於國軍醫院、依國防部令頒之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對國軍依法應受檢軍、士官、兵等人員實施體格檢查之軍醫官所隸屬之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0年度由軍醫官對蕭文成實施體格檢查後所依法核發),再前往營區外之某便利商店影印,並由蕭詠豪換貼其個人照片,並塗改蕭文成之基本資料、填載蕭詠豪之基本資料及姓名,以此方式偽造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蕭詠豪之體檢表,足生損害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體檢表之正確性、蕭詠豪所屬部隊之人事資料管理正確性及蕭文成。嗣體能鑑測之帶隊士官高昇暉察覺有異,通報上級,經蕭詠豪所屬部隊調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函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詠豪(下簡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文成、高昇暉於上揭部隊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102年7月29日陸十承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軍紀狀況報告單、被告國軍人員102年度體檢報告表、兵籍表、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及證人蕭文成之國軍人員100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各1份、國防部軍醫局103年3月3日國醫衛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1份)、國防部軍醫局103年3月7日國醫計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國防部令核定軍醫局公文影本、核定臺中總醫院民診編組表公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國軍醫院之醫官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依國防部軍醫局103年3月7日國醫計畫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國軍臺中總醫院係依國防部令核定之軍方編制機構;再依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該體檢作業係為全般掌握國軍現役官兵健康狀況,期藉體格檢查早期發覺異常並及時施予矯治,各國軍醫院應依作戰區劃分,對受檢單位人員實施體格檢查,並應製作受檢者之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依前揭規定,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係國軍醫院之醫官於其法定職務上依規定所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文書,竄改、添寫或改作,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33年上字第1752號、43年台上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國軍臺中總醫院於案發時並未對被告為體格檢查,亦未曾出具任何關於被告體格檢查之報告內容,被告擅將所取得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之蕭文成100年度體檢表正本,加以竄改、添寫、改作,移為己用,自應論以偽造行為。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103年3月24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為貪圖一時之便利而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被告偽造之體檢表正本業經部隊於案發當日丟棄,並無留存,此有陸軍第十軍團炮兵第五八指揮部102年9月14日陸十承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該體檢表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體檢表上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局體檢證明專用章」、「國軍臺中總醫院社區醫學部主任陳順天」2印文,係被告取得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之蕭文成100年度體檢表正本後,前往營區外之全家便利商店影印所得,該2印文並非偽造印章後再行蓋用之偽造印文,且亦因該體檢表滅失而一同失其存在,自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