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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選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選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哲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7、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選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哲所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林俊彥競選文宣共計柒拾捌張、林俊彥②競選文宣共計壹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9 、10行原記載「…,林俊彥登記為第12

選區(大雅區、西屯區、水堀頭等工作站)會務委員候選人,…」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俊彥(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3 月3 日登記為第12選區(大雅區、西屯區、水堀頭等工作站)會務委員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至103 年4 月18日晚間10時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8行原記載「…,竟基於對有選

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投票支持林俊彥之犯意,於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第4 屆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期間內,自行出資,分別為下列行賄之犯行:…」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竟個別8 次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個別2 次分別與廖惇振、張明福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第4 屆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期間內,由劉俊哲自行出資,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行賄之犯行:…」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20、21行原記載「…,交付新台幣(下同

)3000元及候選人林俊彥之宣傳單予廖惇振,…」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候選人林俊彥之宣傳單予廖惇振,其中300 元係向有選舉權人之廖惇振交付財物,…」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第29行原記載「…廖惇振收下前揭賄款後,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㈡廖惇振於收受劉俊哲所交付,委託其向有選舉權人賄選之上揭其餘款項即2700元財物後,…」等語。

⒌犯罪事實欄第36行至第38行原記載「㈡劉俊哲於103 年

4 月9 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廖誼欉住處外之農田,交付3000元及候選人林俊彥之宣傳單予廖誼欉,…」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㈢劉俊哲於10

3 年4 月9 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廖誼欉住處外之農田,交付3000元及候選人林俊彥之宣傳單予廖誼欉,其中300 元係向有選舉權人之廖誼欉交付財物,…」等語。

⒍犯罪事實欄第47行原記載「…然廖誼欉收取賄款後,…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然廖誼欉於收受劉俊哲所交付,委託其向有選舉權人賄選之上揭其餘款項即2700元財物後,…」等語。

⒎犯罪事實欄第49行原記載「㈢劉俊哲於103 年4 月10日

下午4 時許,…」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㈣劉俊哲於

103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等語。⒏犯罪事實欄第63行原記載「㈣劉俊哲於103 年4 月10日

下午某時,…」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㈤劉俊哲於10

3 年4 月10日下午某時,…」等語。⒐犯罪事實欄第70行原記載「㈤劉俊哲於同年4 月10日晚

上,…」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㈥劉俊哲於103 年4月10日晚上,…」等語。

⒑犯罪事實欄第77行原記載「㈥劉俊哲於同年4 月10日晚

上,…」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㈦劉俊哲於103 年4月10日晚上,…」等語。

⒒犯罪事實欄第84行原記載「㈦劉俊哲於同年4 月10日晚

上8 時30分許,…」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㈧劉俊哲於103 年4 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許,…」等語。

⒓犯罪事實欄第91行原記載「㈧劉俊哲於同年4 月10日晚

上8 時30分許,…」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㈨劉俊哲於103 年4 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許,…」等語。

⒔犯罪事實欄第98行原記載「㈨劉俊哲於同年4 月10日晚

上8 時30分許,…」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㈩劉俊哲於103 年4 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許,…」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 年度選易字第1號卷宗第43頁反面、第51頁反面)。

⒉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第4 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冊2 紙(參見警卷第118 、119 頁)。

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3 年9 月19日中水總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第4 屆直選會務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影本、103 年3 月24日中水總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選舉名冊及列印系統查詢節錄資料各1 紙(參見本院103 年度選易字第1 號卷宗第33頁至第36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㈩所示部分,均係犯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交付財物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廖惇振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另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明福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上揭所為罪數為9 罪等語,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10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交付財物予前開農田水利會會員,而要求渠等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影響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之公平性,破壞民主選舉制度,行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者,以該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後案判決前已經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其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祇要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同院8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林俊彥競選文宣共計78張、林俊彥②競選文宣10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林俊彥②競選文宣10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至被告已交付之財物,應於其對向犯所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收受財物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劉俊哲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劉俊哲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 │ │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林俊彥競│ ││ │ │選文宣共計柒拾捌張、林俊彥②競選文宣壹拾張均沒收│ ││ │ │。 │ │├──┼─────────┼────────────────────────┼───┤│2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劉俊哲共同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 │ │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林俊│ ││ │ │彥競選文宣共計柒拾捌張、林俊彥②競選文宣壹拾張均│ ││ │ │沒收。 │ │├──┼─────────┼────────────────────────┼───┤│3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劉俊哲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 │ │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林俊彥競│ ││ │ │選文宣共計柒拾捌張沒收。 │ │├──┼─────────┼────────────────────────┼───┤│4 │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劉俊哲共同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 │ │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林俊│ ││ │ │彥競選文宣共計柒拾捌張沒收。 │ │├──┼─────────┼────────────────────────┼───┤│5 │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劉俊哲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 │ │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林俊彥競│ ││ │ │選文宣共計柒拾捌張沒收。 │ │├──┼─────────┼────────────────────────┼───┤│6 │犯罪事實欄㈥部分│劉俊哲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 │ │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林俊彥競│ ││ │ │選文宣共計柒拾捌張沒收。 │ │├──┼─────────┼────────────────────────┼───┤│7 │犯罪事實欄㈦部分│劉俊哲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 │ │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林俊彥競│ ││ │ │選文宣共計柒拾捌張沒收。 │ │├──┼─────────┼────────────────────────┼───┤│8 │犯罪事實欄㈧部分│劉俊哲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 │ │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林俊彥競│ ││ │ │選文宣共計柒拾捌張沒收。 │ │├──┼─────────┼────────────────────────┼───┤│9 │犯罪事實欄㈨部分│劉俊哲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 │ │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林俊彥競│ ││ │ │選文宣共計柒拾捌張沒收。 │ │├──┼─────────┼────────────────────────┼───┤│10 │犯罪事實欄㈩部分│劉俊哲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 │ │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林俊彥競│ ││ │ │選文宣共計柒拾捌張沒收。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選偵字第2號103年度選偵字第7號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被 告 劉俊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林群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哲與廖惇振、廖惇燕、張賴粧、廖誼欉、葉朝貴、劉金芳、劉字城、劉進濠、劉水潭、廖素緞(廖惇振等10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劉錦錫、劉丞隆、劉啟麟(劉錦錫等3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會)之會員,對於臺中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張清課(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明福(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劉俊哲鄰居,並不具臺中農田水利會會員資格。緣臺中農田水利會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舉辦第4屆直選會長及會務委員選舉,林俊彥登記為第12選區(大雅區、西屯區、水堀頭等工作站)會務委員候選人,而該選區應選2 席會務委員,計有林俊彥、廖炳輝及吳呈賢等人登記參選。而劉俊哲曾拜託林俊彥協助整治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附近之灌溉溝渠,經林俊彥向臺中農田水利會反應後順利完成整治,劉俊哲因而積欠林俊彥人情,知悉林俊彥參與臺中農田水利會第12選區會務委員選舉後,為讓林俊彥順利當選會務委員,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投票支持林俊彥之犯意,於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第4 屆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期間內,自行出資,分別為下列行賄之犯行:

㈠劉俊哲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許,至臺中市○○區○○

里○○路000 巷00○0 號廖惇振經營之工廠,交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候選人林俊彥之宣傳單予廖惇振,要求廖惇振能於103 年4 月19日舉行之臺中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林俊彥外,其餘現款則委託廖惇振再以每票300 元之代價,對具有第4 屆會務委員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定渠等應於第4 屆會務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林俊彥;而廖惇振明知劉俊哲所交付之款項均係賄選之對價,仍分別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及與劉俊哲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予以收受。廖惇振收下前揭賄款後,即與劉俊哲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10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舊工廠門口,交付30

0 元給其弟廖惇燕,告知廖惇燕這一票300 元是其所有,而廖惇燕知悉該300 元為賄選之對價,亦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同意。

㈡劉俊哲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區○○路

000 巷0 號廖誼欉住處外之農田,交付3000元及候選人林俊彥之宣傳單予廖誼欉,要求廖誼欉能於103 年4 月19日舉行之臺中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時,以行使投票權之方式支持第12選區候選人林俊彥當選,並託廖誼欉再找出9 位臺中農田水利會會員,協助對每位臺中農田水利會會員交付300元之賄款,代為行賄臺中農田水利會之會員,使渠等亦能投票支持林俊彥當選。而廖誼欉明知劉俊哲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及與劉俊哲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予以收受,而共同預備行賄然廖誼欉收取賄款後,並未實際向他人交付財物要求投票予林俊彥。

㈢劉俊哲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張明福(非會員)之住處,交付900 元及候選人林俊彥之宣傳單3 張予張明福,要求張明福於103 年4 月19日舉行之臺中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時,找3 位臺中農田水利會會員,對每位臺中農田水利會會員交付300 元之賄款,代為行賄臺中農田水利會之會員,使渠等亦能投票支持林俊彥當選。而張明福明知劉俊哲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與劉俊哲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予以收受,並於同年4 月12日晚上,交付300 元給其母張賴粧,要求張賴粧於臺中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時,投票給候選人林俊彥。張賴粧明知張明福所交付之款項均係賄選之對價,亦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同意,且於臺中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林俊彥。

㈣劉俊哲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葉朝貴之住處,交付300 元予葉朝貴,要求葉朝貴於10 3年4 月19日舉行之臺中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時,以行使投票權之方式支持第12選區候選人林俊彥當選,葉朝貴明知劉俊哲交付之款項為賄選之對價,亦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同意,且於臺中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林俊彥。

㈤劉俊哲於同年4 月10日晚上,至臺中市○○區○○里○○路

0 ○00號劉金芳之住處,交付600 元予劉金芳,要求劉金芳及其子劉丞隆(不知情)於103 年4 月19日舉行之臺中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時,以行使投票權之方式支持第12選區候選人林俊彥當選,劉金芳明知劉俊哲交付之款項為賄選之對價,亦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同意。

㈥劉俊哲於同年4 月10日晚上,至臺中市○○區○○里○○路

0 ○0 號廖素緞之住處,交付600 元予廖素緞,要求廖素緞及其子劉啟麟(不知情)於103 年4 月19日舉行之臺中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時,以行使投票權之方式支持第12選區候選人林俊彥當選,廖素緞明知劉俊哲交付之款項為賄選之對價,亦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同意,但未轉交300 元予劉啟麟。

㈦劉俊哲於同年4 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

○里○○路0 ○00號劉字城之住處,交付600 元予劉字城,要求劉字城及其父劉錦錫(不知情)於103 年4 月19日舉行之臺中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時,以行使投票權之方式支持第12選區候選人林俊彥當選,劉字城明知劉俊哲交付之款項為賄選之對價,亦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同意,但未轉交600 元予劉錦錫。

㈧劉俊哲於同年4 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里○○路0 ○00號劉字城之住處,交付300 元予劉進濠,要求劉進濠於103 年4 月19日舉行之臺中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時,以行使投票權之方式支持第12選區候選人林俊彥當選,劉進濠明知劉俊哲交付之款項為賄選之對價,亦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同意。

㈨劉俊哲於同年4 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里○○路0 ○00號劉字城之住處,交付300 元予劉水潭,要求劉水潭於103 年4 月19日舉行之臺中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時,以行使投票權之方式支持第12選區候選人林俊彥當選,劉水潭明知劉俊哲交付之款項為賄選之對價,亦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同意。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惇振、廖惇燕、廖誼欉、張明福、張賴粧、葉朝貴、劉金芳、劉字城、劉進濠、劉水潭、廖素緞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林俊彥競選文宣在卷可稽及廖惇振自動提出之林俊彥競選文宣10張、廖惇振自動繳回之2700元、廖惇燕自動繳回之賄款300 元、張明福自動繳回之賄款600 元、張清課自動繳回之賄款3000元、廖誼欉自動繳回3000元、葉朝貴自動繳回之300 元賄款、劉金芳自動繳回之賄款600 元、廖素緞自動繳回之賄款600 元、劉字城自動繳回之賄款600 元、劉進濠自動繳回之賄款300 元、張賴粧自動繳回之賄款300 元、劉水潭自動繳回300 元及在劉俊哲住處查獲之林俊彥競選文宣88張扣案可佐。被告劉俊哲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劉俊哲所為係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嫌。被告劉俊哲與廖惇振就交付廖惇燕財物部分,被告劉俊哲與張明福就交付張賴粧財物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俊哲所犯上開9 次交付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劉俊哲交付財物予前開農田水利會會員,而要求渠等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影響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之公平性,破壞民主選舉制度,行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夫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