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江山
洪政男李鳴倫黃明淵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被 告 洪吳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被 告 黃啟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卓江山共同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洪吳美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洪政男共同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黃啟榮共同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李鳴倫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黃明淵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卓江山係民國103年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水利會)第4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下稱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第9選區會務委員候選人陳慶林〈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親戚,與之熟識要好,遂為之助選,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不詳甲男子)或與上開不詳甲男子及洪吳美、洪政男或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不詳乙男子)及黃啟榮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卓江山與上開不詳甲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3年4月
16日晚間6、7時許,一同前往洪吳美及洪吳美之先生洪政男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洪吳美,並向洪吳美、洪政男表示:其中1,000元係給洪吳美,約定具有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洪吳美應於103年4月19日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候選人陳慶林,其餘現款則委託洪吳美分別對具有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人交付每票1,000元之賄選對價,而約定渠等應於103年4月19日之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候選人陳慶林等語。而洪吳美明知卓江山、上開不詳甲男子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款項,仍分別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其中1,000元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且就其餘5,000元部分,則與洪政男、卓江山、上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對具有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李勇雄、李進紅、洪陳秀、陳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財物,而約定渠等應於103年4月19日之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候選人陳慶林(選舉權人李勇雄、李進紅、洪陳秀、陳永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洪吳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接受調查時,自行提出所收受之財物1,000元予調查局扣押。
㈡卓江山與上開不詳乙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3年4月
16日下午某時,前往黃啟榮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居處,交付現金6,000元予黃啟榮,委託黃啟榮分別對具有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人交付每票1,000元之賄選對價,而約定渠等應於103年4月19日之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候選人陳慶林,黃啟榮遂與卓江山、上開不詳乙男子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對具有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陳永樹、陳晴郎、林皆居、林錦松、張正德、張信乾,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財物,而約定渠等應於103年4月19日之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候選人陳慶林(選舉權人陳永樹、陳晴郎、林皆居、林錦松、張正德、張信乾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慶林成年男性支持者(下稱上開不詳支持者)於103年4月19日選舉日前3日某時許,在李鳴倫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現金8,000元予李鳴倫,並表示:其中1,000元係給李鳴倫,約定具有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李鳴倫應於103年4月19日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候選人陳慶林,其餘現款則委託李鳴倫分別對具有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人交付每票1,000元之賄選對價,而約定渠等應於103年4月19日之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候選人陳慶林等語。而李鳴倫明知上開不詳支持者所交付之現金均係賄選之款項,仍分別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其中1,000元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且就其餘7,000元部分,則與上開不詳支持者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李鳴倫於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中2,000元
經由其母李卓屘(無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轉交予具有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其父李文通、其兄李全濱各1,000元,而約定渠等應於103年4月19日之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候選人陳慶林(李卓屘、選舉權人李文通、李全濱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
㈡李鳴倫於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具有上開臺中
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李為爐,以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現金財物,而約定其應於103年4月19日之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候選人陳慶林(選舉權人李為爐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
㈢李鳴倫於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具有上開臺中
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塗貞吉、塗周碧娥、塗義吉,以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現金財物〈其中塗義吉部分係經由塗周碧娥交予塗卓秀丹(無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轉交予塗義吉,詳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而約定渠等應於103年4月19日之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候選人陳慶林(塗卓秀丹、選舉權人塗貞吉、塗周碧娥、塗義吉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
㈣嗣李鳴倫於調查局接受調查時,自行提出所收受之財物1,000元予調查局扣押。
三、黃明淵係陳慶林之友人,為幫助陳慶林在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中當選會務委員,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於具有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張清淵、黃久松,交付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財物,而約定渠等應於103年4月19日之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候選人陳慶林(選舉權人張清淵、黃久松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卓江山、洪吳美、洪政男、黃啟榮、李鳴倫、黃明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卓江山、洪吳美、洪政男、黃啟榮、李鳴倫、黃明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卓江山、洪吳美、洪政男、黃啟榮、李鳴倫、黃明淵、公訴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卓江山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98、99頁);被告洪吳美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98頁);被告洪政男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98頁);被告黃啟榮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9頁);被告李鳴倫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100頁);被告黃明淵對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100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江山、洪吳美、洪政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2、83、98、99頁),復有被告洪吳美於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5至28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9號卷(下稱103選他9卷)一第183至187頁〉在卷可稽,並有調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下稱103選偵5卷)一第104至10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3選偵5卷二第107至10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見103選偵5卷二第102至106頁)在卷可證,且有被告洪吳美提出扣案之現金1,000元可資佐證,又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卓江山、洪吳美、洪政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江山、黃啟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2、83、98、99頁),復有被告黃啟榮於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0至32頁、103選偵5卷二第7至9頁)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3選偵5卷二第107至10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見103選偵5卷二第102至106頁)在卷可證,且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卓江山、黃啟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鳴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3、100頁),復有被告李鳴倫於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見警卷第15至18頁、103選他9卷一第62至67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人名冊節影本(見警卷第19頁)、調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選偵5卷一第90至9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3選偵5卷二第107至10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見103選偵5卷二第102至106頁)在卷可證,且有被告李鳴倫提出扣案之現金1,000元可資佐證,又有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李鳴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3、100頁),復有被告黃明淵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03選他9卷二第138至142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3選偵5卷二第107至10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見103選偵5卷二第102至106頁)在卷可證,且有如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黃明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江山、洪吳美、洪政男、黃啟榮、李鳴倫、黃明淵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農
田水利會之選舉,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卓江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卓江山與上開不詳甲男子對具有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被告洪吳美交付財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洪吳美、洪政男、上開不詳甲男子對如附表一所示具有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黃啟榮、上開不詳乙男子對如附表二所示具有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卓江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為同一候選人陳慶林,對於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有選舉權之被告洪吳美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交付現金財物,而約定渠等應於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候選人陳慶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洪吳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洪吳美與共同被告卓江山、洪政男、上開不詳甲男子對如附表一所示具有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吳美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為同一候選人陳慶林,對於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有選舉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現金財物,而約定渠等應於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候選人陳慶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洪吳美就上開所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洪政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洪政男與共同被告卓江山、洪吳美、上開不詳甲男子對如附表一所示具有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政男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為同一候選人陳慶林,對於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有選舉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現金財物,而約定渠等應於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候選人陳慶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核被告黃啟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黃啟榮與共同被告卓江山、上開不詳乙男子對如附表二所示具有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啟榮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為同一候選人陳慶林,對於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有選舉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現金財物,而約定渠等應於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候選人陳慶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核被告李鳴倫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李鳴倫與上開不詳支持者對如附表三所示具有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鳴倫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為同一候選人陳慶林,對於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有選舉權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交付現金財物(其中李文通、李全濱部分係經由無選舉權之李卓屘轉交;其中塗義吉部分係經由塗周碧娥交付無選舉權之塗卓秀丹轉交),而約定渠等應於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候選人陳慶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李鳴倫就上開所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核被告黃明淵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黃明淵於附表四所載之時間、地點,為同一候選人陳慶林,對於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有選舉權之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交付現金財物,而約定渠等應於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候選人陳慶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㈨爰審酌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攸關臺中水利會運作之良窳甚鉅
,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且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被告卓江山、洪吳美、洪政男、黃啟榮、李鳴倫、黃明淵竟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卓江山、洪吳美、洪政男、黃啟榮、李鳴倫、黃明淵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洪吳美、李鳴倫所收受賄選金額各僅1千元,又均已提出扣案,並衡酌被告卓江山、洪吳美、洪政男、黃啟榮、李鳴倫、黃明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卓江山、洪吳美、洪政男、黃啟榮、李鳴倫、黃明淵前均無刑事前科記錄,又被告卓江山、黃啟榮、黃明淵均為高中畢業;被告李鳴倫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被告洪吳美、洪政男均已72歲且均未受過教育而不識字,暨渠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卓江山、洪吳美、洪政男、黃啟榮、李鳴倫、黃明淵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洪吳美、李鳴倫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洪吳美因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
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所收受之現金1,000元,因已收受而為其所有,並經扣案(見103選偵5卷一第104至107頁),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洪吳美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鳴倫因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
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所收受之現金1,000元,因已收受而為其所有,並經扣案(見103選偵5卷一第90至93頁),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鳴倫所犯犯罪事實欄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卓江山、洪吳美、洪政男、黃啟榮、李鳴倫、黃明淵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卓江山、洪吳美、洪政男、黃啟榮、李鳴倫、黃明淵均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卓江山、洪吳美、洪政男、黃啟榮、李鳴倫、黃明淵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渠等確實知所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⒈被告卓江山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⒉被告洪吳美、李鳴倫應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各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⒊被告洪政男、黃啟榮應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各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⒋被告黃明淵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卓江山、洪吳美、洪政男、黃啟榮、李鳴倫、黃明淵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或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附表一:
┌─┬────┬────┬────┬────────────┬────────────┐│編│收受財物│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行為方式 │證據資料 ││號│之有選舉│ │ │ │ ││ │權之人 │ │ │ │ │├─┼────┼────┼────┼────────────┼────────────┤│㈠│李勇雄 │103年4月│臺中市大│由洪吳美於左列之時間、地│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勇雄於││ │ │17日上午│安區東西│點,交付2,000元予李勇雄 │ 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及││ │ │7時許 │三路318 │,其中1,000元係給李勇雄 │ 證述(見警卷第105、106││ │ │ │巷6號 │,約定具有上開臺中水利會│ 頁、103選他9卷一第198 ││ │ │ │ │選舉選舉權之李勇雄應於 │ 至201頁)、 ││ │ │ │ │103年4月19日上開臺中水利│②證人李明嘉於調查局及偵││ │ │ │ │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 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見警││ │ │ │ │候選人陳慶林,並請李勇雄│ 卷第228至230頁、103選 ││ │ │ │ │將其餘1,000元轉交予具有 │ 他9卷一第208、209頁) ││ │ │ │ │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 、 ││ │ │ │ │即李勇雄之子李明嘉,惟李│③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 │ │ │ │勇雄並未轉交該款項予李明│ 人名冊節影本(見警卷第││ │ │ │ │嘉,亦未告知該情。 │ 107、231頁、本院卷第 ││ │ │ │ │ │ 111頁)、 ││ │ │ │ │ │④調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見103選偵5卷││ │ │ │ │ │ 一第192至195頁)、 ││ │ │ │ │ │⑤同案被告李勇雄提出扣案││ │ │ │ │ │ 之現金2,000元 │├─┼────┼────┼────┼────────────┼────────────┤│㈡│李進紅 │103年4月│臺中市大│由洪吳美於左列之時間、地│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紅於││ │ │17日上午│安區南北│點,交付1,000元予具有上 │ 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及││ │ │某時許 │八路453 │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 證述(見警卷第109、110││ │ │ │號 │李進紅,約定李進紅應於 │ 頁、103選他9卷一第214 ││ │ │ │ │103年4月19日之上開臺中水│ 至217頁)、 ││ │ │ │ │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②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 │ │ │ │員候選人陳慶林。 │ 人名冊節影本(見警卷第││ │ │ │ │ │ 111頁)、 ││ │ │ │ │ │③調查局扣押筆錄(見103 ││ │ │ │ │ │ 選偵5卷一第203、204頁 ││ │ │ │ │ │ )、 ││ │ │ │ │ │④同案被告李進紅提出扣案││ │ │ │ │ │ 之現金1,000元 │├─┼────┼────┼────┼────────────┼────────────┤│㈢│洪陳秀 │103年4月│臺中市大│洪政男、洪吳美乃於左列時│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陳秀於││ │ │16日晚間│安區東西│間,一同前往洪陳秀位在左│ 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及││ │ │7時後之 │三路299 │列地址之住處後,由洪政男│ 證述(見警卷第117、118││ │ │某時許 │號 │交付1,000元予具有上開臺 │ 頁、103選他9卷一第230 ││ │ │ │ │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洪陳│ 至233頁)、 ││ │ │ │ │秀,約定洪陳秀應於103年 │②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 │ │ │ │4月19日之上開臺中水利會 │ 人名冊節影本(見警卷第││ │ │ │ │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候│ 119頁)、 ││ │ │ │ │選人陳慶林。 │③調查局扣押筆錄(見103 ││ │ │ │ │ │ 選偵5卷一第211、212頁 ││ │ │ │ │ │ )、扣押物品照片(見 ││ │ │ │ │ │ 103選偵5卷二第57、64頁││ │ │ │ │ │ )、 ││ │ │ │ │ │④同案被告洪陳秀提出扣案││ │ │ │ │ │ 之現金1,000元 │├─┼────┼────┼────┼────────────┼────────────┤│㈣│陳永 │103年4月│臺中市大│由洪政男於左列之時間、地│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於調││ │ │19日前某│安區南北│點,交付1,000元予具有上 │ 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 │ │日下午某│七路301 │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 述(見警卷第121、122頁││ │ │時許 │巷20號 │陳永,約定陳永應於103年 │ 、103選他9卷一第238、 ││ │ │ │ │4月19日之上開臺中水利會 │ 239頁)、 ││ │ │ │ │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候│②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 │ │ │ │選人陳慶林。 │ 人名冊節影本(見本院卷││ │ │ │ │ │ 第112頁)、 ││ │ │ │ │ │③調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見103選偵5卷││ │ │ │ │ │ 一第215至218頁)、 ││ │ │ │ │ │④同案被告陳永提出扣案之││ │ │ │ │ │ 現金1,000元 │└─┴────┴────┴────┴────────────┴────────────┘附表二:
┌─┬────┬────┬────┬────────────┬────────────┐│編│收受財物│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行為方式 │證據資料 ││號│之有選舉│ │ │ │ ││ │權之人 │ │ │ │ │├─┼────┼────┼────┼────────────┼────────────┤│㈠│陳永樹 │103年4月│臺中市大│由黃啟榮於左列之時間、地│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樹於││ │ │17日晚間│安區大安│點,交付1,000元予具有上 │ 調查局、警詢及偵查中之││ │ │某時許 │港路579 │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 陳述及證述(見警卷第 ││ │ │ │號 │陳永樹,約定陳永樹應於 │ 124、125頁、103選他9卷││ │ │ │ │103年4月19日之上開臺中水│ 二第14、15、23頁、103 ││ │ │ │ │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 選偵5卷一第222、223頁 ││ │ │ │ │員候選人陳慶林。 │ )、 ││ │ │ │ │ │②證人陳吳金枝於調查局、││ │ │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 │ │ │ │ │ 述(見警卷第128、129頁││ │ │ │ │ │ 、103選他9卷二第24、25││ │ │ │ │ │ 、27、33至36頁)、 ││ │ │ │ │ │③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 │ │ │ │ │ 人名冊節影本(見警卷第││ │ │ │ │ │ 126頁) │├─┼────┼────┼────┼────────────┼────────────┤│㈡│陳晴郎 │103年4月│臺中市大│由黃啟榮於左列之時間、地│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晴郎於││ │ │19日前2 │安區大安│點,交付1,000元予具有上 │ 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及││ │ │日某時許│港路568 │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 證述(見警卷第132至134││ │ │ │號 │陳晴郎,約定陳晴郎應於 │ 頁、103選他9卷二第45至││ │ │ │ │103年4月19日之上開臺中水│ 48頁)、 ││ │ │ │ │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②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 │ │ │ │員候選人陳慶林。 │ 人名冊節影本(見警卷第││ │ │ │ │ │ 135頁)、 ││ │ │ │ │ │③調查局扣押筆錄(見103 ││ │ │ │ │ │ 選偵5卷一第238、239頁 ││ │ │ │ │ │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 │ │ │ │ │ 卷第136頁)、 ││ │ │ │ │ │④同案被告陳晴郎提出扣案││ │ │ │ │ │ 之現金1,000元(同時提 ││ │ │ │ │ │ 出扣案之另筆現金1,000 ││ │ │ │ │ │ 元與本案無關) │├─┼────┼────┼────┼────────────┼────────────┤│㈢│林皆居 │103年4月│臺中市大│由黃啟榮於左列之時間、地│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皆居於││ │ │19日前3 │安區大安│點,交付1,000元予具有上 │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 │ │日下午某│港路555 │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 述(見警卷第147至150頁││ │ │時許 │號旁之菜│林皆居,約定林皆居應於 │ 、103選他9卷二第76、77││ │ │ │園 │103年4月19日之上開臺中水│ 頁)、 ││ │ │ │ │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②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 │ │ │ │員候選人陳慶林。 │ 人名冊節影本(見本院卷││ │ │ │ │ │ 第113頁)、 ││ │ │ │ │ │③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 │ │ │ │ 片(見警卷第153至156頁││ │ │ │ │ │ )、 ││ │ │ │ │ │④同案被告林皆居提出扣案││ │ │ │ │ │ 之現金1,000元 │├─┼────┼────┼────┼────────────┼────────────┤│㈣│林錦松 │103年4月│臺中市大│由黃啟榮於左列之時間、地│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松於││ │ │19日前某│安區松五│點,交付1,000元予具有上 │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 │ │日晚間6 │街23號 │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 述(見警卷第161至164頁││ │ │時許 │ │林錦松,約定林錦松應於 │ 、103選他9卷二第95、96││ │ │ │ │103年4月19日之上開臺中水│ 頁)、 ││ │ │ │ │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②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 │ │ │ │員候選人陳慶林。 │ 人名冊節影本(見本院卷││ │ │ │ │ │ 第114頁)、 ││ │ │ │ │ │③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 │ │ │ │ 第167至169頁)、 ││ │ │ │ │ │④同案被告林錦松提出扣案││ │ │ │ │ │ 之現金1,000元 │├─┼────┼────┼────┼────────────┼────────────┤│㈤│張正德 │103年4月│臺中市大│由黃啟榮於左列之時間、地│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正德於││ │ │19日前某│安區松九│點,交付1,000元予具有上 │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 │ │日下午某│街168號 │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 述(見警卷第173、174頁││ │ │時許 │旁之田邊│張正德,約定張正德應於 │ 、103選他9卷二第111、 ││ │ │ │ │103年4月19日之上開臺中水│ 112頁)、 ││ │ │ │ │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②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 │ │ │ │員候選人陳慶林。 │ 人名冊節影本(見本院卷││ │ │ │ │ │ 第115頁)、 ││ │ │ │ │ │③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 │ │ │ │ 第176至178頁)、 ││ │ │ │ │ │④同案被告張正德提出扣案││ │ │ │ │ │ 之現金1,000元 │├─┼────┼────┼────┼────────────┼────────────┤│㈥│張信乾 │103年4月│臺中市大│由黃啟榮於左列之時間、地│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信乾於││ │ │19日前3 │安區大安│點,交付1,000元予具有上 │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 │ │日下午某│港路547 │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 述(見警卷第182、183頁││ │ │時許 │號旁之田│張信乾,約定張信乾應於 │ 、103選他9卷二第129、 ││ │ │ │邊 │103年4月19日之上開臺中水│ 130頁)、 ││ │ │ │ │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②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 │ │ │ │員候選人陳慶林。 │ 人名冊節影本(見本院卷││ │ │ │ │ │ 第116頁)、 ││ │ │ │ │ │③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 │ │ │ │ 片(見警卷第184至187頁││ │ │ │ │ │ )、 ││ │ │ │ │ │④同案被告張信乾提出扣案││ │ │ │ │ │ 之現金1,000元 │└─┴────┴────┴────┴────────────┴────────────┘附表三:
┌─┬────┬────┬────┬────────────┬────────────┐│編│收受財物│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行為方式 │證據資料 ││號│之有選舉│ │ │ │ ││ │權之人 │ │ │ │ │├─┼────┼────┼────┼────────────┼────────────┤│㈠│李文通、│103年4月│臺中市大│由李鳴倫於左列之時間、地│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卓屘於││ │李全濱 │19日前某│安區東西│點,交付2,000元予其母李 │ 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及││ │〈均由無│日 │三路283 │卓屘(無上開臺中水利會選│ 證述(見警卷第71至75頁││ │上開臺中│ │號 │舉選舉權),請李卓屘轉交│ 、103選他9卷一第78、79││ │水利會選│ │ │予具有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 頁)、 ││ │舉選舉權│ │ │選舉權之其父李文通、其兄│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通於││ │之李卓屘│ │ │李全濱各1,000元,約定李 │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 │轉交〉 │ │ │文通、李全濱應於103年4月│ 述(見警卷第46至49頁、││ │ │ │ │19日之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 103選他9卷一第96、97頁││ │ │ │ │時,投票予會務委員候選人│ )、 ││ │ │ │ │陳慶林。嗣李卓屘乃轉交上│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全濱於││ │ │ │ │開賄款予李文通、李全濱,│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 │ │ │ │並告知李文通、李全濱上情│ 述(見警卷第58至62頁、││ │ │ │ │。 │ 103選他9卷一第115、116││ │ │ │ │ │ 頁)、 ││ │ │ │ │ │④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 │ │ │ │ │ 人名冊節影本(見本院卷││ │ │ │ │ │ 第117、118頁)、 ││ │ │ │ │ │⑤李卓屘之電話通話譯文(││ │ │ │ │ │ 見警卷第78頁)、 ││ │ │ │ │ │⑥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 │ │ │ │ 片(見警卷第52至55、65││ │ │ │ │ │ 至68頁)、 ││ │ │ │ │ │⑦同案被告李文通提出扣案││ │ │ │ │ │ 之現金1,000元(同時提 ││ │ │ │ │ │ 出扣案之另筆現金1,000 ││ │ │ │ │ │ 元與本案無關)、 ││ │ │ │ │ │⑧同案被告李全濱提出扣案││ │ │ │ │ │ 之現金1,000元(同時提 ││ │ │ │ │ │ 出扣案之另筆現金1,000 ││ │ │ │ │ │ 元與本案無關) │├─┼────┼────┼────┼────────────┼────────────┤│㈡│李為爐 │103年4月│臺中市大│由李鳴倫於左列之時間、地│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為爐於││ │ │19日前2 │安區南北│點,交付1,000元予具有上 │ 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及││ │ │、3日晚 │八路451 │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 證述(見警卷第80、81頁││ │ │間7時許 │號 │李為爐,約定李為爐應於 │ 、103選他9卷一第123至 ││ │ │ │ │103年4月19日之上開臺中水│ 126頁)、 ││ │ │ │ │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②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 │ │ │ │員候選人陳慶林。 │ 人名冊節影本(見本院卷││ │ │ │ │ │ 第119頁)、 ││ │ │ │ │ │③調查局扣押筆錄(見103 ││ │ │ │ │ │ 選偵5卷一第160至161頁 ││ │ │ │ │ │ )、 ││ │ │ │ │ │④同案被告李為爐提出扣案││ │ │ │ │ │ 之現金1,000元 │├─┼────┼────┼────┼────────────┼────────────┤│㈢│塗貞吉、│103年4月│臺中市大│由李鳴倫於左列之時間、地│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塗貞吉於││ │塗周碧娥│19日前2 │安區南北│點,交付4,000元予塗貞吉 │ 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及││ │、 │、3日下 │八路426 │及塗貞吉之配偶塗周碧娥,│ 證述(見警卷第83、84頁││ │塗義吉 │午某時許│號 │其中2,000元係給塗貞吉、 │ 、103選他9卷一第133至 ││ │〈塗義吉│ │ │塗周碧娥各1,000元,約定 │ 136頁)、 ││ │係由塗周│ │ │具有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塗周碧娥││ │碧娥交由│ │ │舉權之塗貞吉、塗周碧娥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 │無上開臺│ │ │於103年4月19日之上開臺中│ 證述(見警卷第87至90頁││ │中水利會│ │ │水利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 、103選他9卷一第146、 ││ │選舉選舉│ │ │委員候選人陳慶林,並請塗│ 147頁)、 ││ │權之塗卓│ │ │周碧娥將其餘2,000元轉交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塗卓秀丹││ │秀丹轉交│ │ │予具有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 │〉 │ │ │選舉權即塗貞吉之弟弟塗義│ 證述(見警卷第215至218││ │ │ │ │吉及塗義吉之兒子各1,000 │ 頁、103選他9卷一第173 ││ │ │ │ │元,約定塗義吉及塗義吉之│ 、174頁)、 ││ │ │ │ │兒子應於103年4月19日之上│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塗義吉於││ │ │ │ │開臺中水利會選舉時,投票│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 │ │ │ │予會務委員候選人陳慶林。│ 述(見警卷第94至96頁、││ │ │ │ │嗣塗周碧娥乃於103年4月19│ 103選他9卷一第163、164││ │ │ │ │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安區│ 頁)、 ││ │ │ │ │南北八路426號將其餘2,000│⑤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 │ │ │ │元交由塗義吉之配偶塗卓秀│ 人名冊節影本、調查局函││ │ │ │ │丹(無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 文(見警卷第85頁、本院││ │ │ │ │之選舉權)轉交予塗義吉並│ 卷第110、120、121頁) ││ │ │ │ │告知上情,惟塗義吉收受上│ 、 ││ │ │ │ │開2,000元後,並未再轉交 │⑥調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予其兒子,亦未告知該情。│ 品目錄表、大甲分局扣押││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案物品照片(見103選 ││ │ │ │ │ │ 偵5卷一第165至168頁、 ││ │ │ │ │ │ 警卷第99至102頁)、 ││ │ │ │ │ │⑦同案被告塗貞吉提出扣案││ │ │ │ │ │ 之現金2,000元 ││ │ │ │ │ │⑧同案被告塗義吉提出扣案││ │ │ │ │ │ 之現金2,000元 │└─┴────┴────┴────┴────────────┴────────────┘附表四:
┌─┬────┬────┬────┬────────────┬────────────┐│編│收受財物│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行為方式 │證據資料 ││號│之有選舉│ │ │ │ ││ │權之人 │ │ │ │ │├─┼────┼────┼────┼────────────┼────────────┤│㈠│張清淵 │103年4月│臺中市大│黃明淵於左列之時間、地點│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淵於││ │ │17日晚間│安區大安│,交付1,000元予具有上開 │ 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及││ │ │7、8時許│港路689 │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張│ 證述(見警卷第193、194││ │ │ │號 │清淵,約定張清淵應於103 │ 頁、103選他9卷二第148 ││ │ │ │ │年4月19日之上開臺中水利 │ 至151頁)、 ││ │ │ │ │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②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 │ │ │ │候選人陳慶林。 │ 人名冊節影本(見本院卷││ │ │ │ │ │ 第122頁)、 ││ │ │ │ │ │③調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見103選偵5卷││ │ │ │ │ │ 二第28至31頁)、 ││ │ │ │ │ │④同案被告張清淵提出扣案││ │ │ │ │ │ 之現金1,000元 │├─┼────┼────┼────┼────────────┼────────────┤│㈡│黃久松 │103年4月│臺中市大│黃明淵於左列之時間、地點│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久松於││ │ │18日上午│安區大安│,交付1,000元予具有上開 │ 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及││ │ │10時許 │港路578 │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權之黃│ 證述(見警卷第196、197││ │ │ │號 │久松,約定黃久松應於103 │ 頁、103選他9卷二第158 ││ │ │ │ │年4月19日之上開臺中水利 │ 至161頁)、 ││ │ │ │ │會選舉時,投票予會務委員│②上開臺中水利會選舉選舉││ │ │ │ │候選人陳慶林。 │ 人名冊節影本(見本院卷││ │ │ │ │ │ 第123頁)、 ││ │ │ │ │ │③調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見103選偵5卷││ │ │ │ │ │ 二第34至36頁)、 ││ │ │ │ │ │④同案被告黃久松提出扣案││ │ │ │ │ │ 之現金1,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