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光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被 告 彭光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鍾永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被 告 鍾永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56、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光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之。褫奪公權肆年。
彭光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之。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鍾永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之。褫奪公權肆年。
鍾永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之。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何光枝係臺中市新社區東興里現任里長,而臺中市改制後第二屆新社區東興里里長將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改選,何光枝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且有意尋求連任,係該法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嗣何光枝於103年8月30日向臺中市選舉委員會請領里長選舉之登記表件,並於同年9月5日之前登記參選,經審查合格後,公告為新社區東興里里長候選人);彭光裕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街○段○○○號「東興宮」之副主任委員,於103年11月29日里長選舉時,為已年滿23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其自42年12月10日起即設籍臺中縣新社鄉東興村(已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東興里),且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所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所定「具有候選人資格」者,鍾永進為何光枝之大舅,亦為前開「東興宮」之副主任委員,鍾永增則為何光枝之二舅(即鍾永進之胞弟)。緣彭光裕於103年7月間之前即表明有意參與前揭東興里里長之選舉,而鍾永增於103年7月間某日與彭光裕聊天時,向彭光裕確認彭光裕欲參與競選前開東興里里長之選舉,鍾永增即將此事告知何光枝,何光枝為尋求順利連任,遂請鍾永增出面協助勸退彭光裕,鍾永進遂向彭光裕表示:見何光枝與彭光裕任何1人落選都不好,希望僅有1人參選,何光枝只再做1任,再給何光枝1任的機會等語,然彭光裕並未同意不參與競選。何光枝、鍾永增、鍾永進為期讓何光枝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於台中市第二屆新社區東興里里長登記參選前即同年8月中旬某日,先由鍾永進、鍾永增2人至彭光裕位於臺中市○○區○○里○○街○段○○號住處,勸說彭光裕放棄競選,其間,彭光裕基於要求、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而向鍾永進、鍾永增表示「東興宮」因103年度媽祖繞境事宜透支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何光枝既欲參選尋求連任,即必須支付「東興宮」款項,以作為「東興宮」舉辦媽祖繞境儀式及法會之經費,否則其必定會與何光枝競選東興里里長,鍾永增隨即提議願提供30萬元予「東興宮」,而約使彭光裕放棄競選,惟彭光裕因認何光枝應提供之金額仍需商議,遂未當場同意;嗣於同年8月21日前後某日,彭光裕仍承上開犯意,至鍾永進之葡萄園,向鍾永進、鍾永增表示其願意放棄競選,惟因「東興宮」每年舉辦媽祖繞境儀式都入不敷出,何光枝必須提供50萬元予「東興宮」以為其放棄競選之代價,鍾永增、鍾永進遂當場應允,並對彭光裕表示:如何光枝屆時不捐,就由伊兩兄弟來捐給「東興宮」也好等語,鍾永增隨後即將其及增永進與彭光裕所為之上開約定條件轉告何光枝,何光枝乃表示:東興里有兩間廟,即「東興宮」及「保安宮」,不能只捐給「東興宮」等語,數日之後,鍾永進、鍾永增2人又代表何光枝至彭光裕上開住處向彭光裕表示:「保安宮」也位在東興里,不要只提供「東興宮」款項,改為提供40萬元予「東興宮」,另提供10萬元予「保安宮」等語,以上開條件,對於具候選人資格之彭光裕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彭光裕則當場同意,而以上開條件期約不正利益並許以放棄競選,彭光裕亦於領表後依前述協議放棄競選,未於103年9月5日之前登記參選第二屆新社區東興里里長,惟因調查局於選舉前即103年11月24日即約談何光枝、彭光裕、鍾永進、鍾永增等人,故何光枝雖當選臺中市新社區東興里里長,惟迄今仍未依前述協議提供前開款項予「東興宮」及「保安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彭光裕於市調處詢問、本院10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被告鍾永增於本院10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彭光裕、鍾永增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彭光裕、鍾永增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彭光裕、鍾永增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被告彭光裕、彭瑞欽、黃貴貞、吳國基、張慶松、葉雯惠、詹瑞好、林祥、彭文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何光枝、彭光裕、鍾永進、鍾永增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本案證人即被告鍾永增於市調處詢問及其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中就被告何光枝、鍾永進就其與被告彭光裕協調以捐款為條件以約使被告彭光裕不參與競選乙節有前後部分陳述不完全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鍾永增於市調處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人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何光枝、鍾永進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鍾永增於市調處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鍾永增嗣後於偵訊(未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均已翻異其於市調處之證詞,則證人鍾永增於市調處所為之證述,即為證明被告何光枝、鍾永進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鍾永增於市調處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何光枝、彭光裕之戶籍資料,係戶政機關先前就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址等資料詳加記載後輸入電腦,再將先前所儲存之資料予以列印,此資料係根據戶政單位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又臺中市第2屆里長選舉發領【領表】候選人登記書表登記簿、103年新社區第2屆里長選舉受理候選人申請領表到所時間紀錄簿,係選務人員依實際申請領表之時間及登記等資料詳加記載在其職掌之紀錄簿或登記簿上,該等資料亦係根據辦理選務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再「東興宮」收支明細表影本則是東興宮之會計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開文書之內容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之規定,上開文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光裕、鍾永增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光裕於市調處詢問、本院10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9頁、第135頁背面),暨被告鍾永增於本院10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9頁、第135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瑞欽、黃貴貞、吳國基、張慶松、葉雯惠、詹瑞好、林祥、彭文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12號卷《下稱選他卷》第77至79頁、第86至91頁、第96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9、110頁、第118至121頁、第128至130頁、第148至第151頁,選偵第56號卷第31、32頁)及證人即被告彭光裕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選他卷第69、70頁)情節均相符,並有東興宮收支明細表影本(見選偵第56號卷第22至29頁)、103年新社區第2屆里長選舉受理候選人申請領表到所時間紀錄簿影本、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發領【領表】候選人登記書表登記簿影本、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臺中市第2屆新社區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影本、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影本、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當選人名單(當選公告)影本、被告何光枝、彭光裕之個人戶籍資料各乙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93號卷《下稱選偵第93號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彭光裕、鍾永增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被告何光枝、鍾永進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光枝、鍾永進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鍾永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之犯行,被告何光枝辯稱:鍾永增固曾告知伊要拿30萬元出來,並以擲筊的方式決定由伊或彭光裕出馬競選里長乙情,惟伊並未同意;伊亦未授意鍾永增代表伊出面與彭光裕談不參選等情事,本案純係鍾永增自己之行為云云;被告鍾永進則辯稱:伊雖均於鍾永增與彭光裕協商不參選事宜時在場,然伊並未參與上開情事,且就上開情事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㈡、被告何光枝係臺中市新社區東興里現任里長,而臺中市改制後第二屆新社區東興里里長將於103年11月29日改選,被告何光枝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且有意尋求連任,係該法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被告彭光裕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街○段○○○號「東興宮」之副主任委員,於103年11月29日里長選舉時,為已年滿23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其自42年12月10日起即設籍臺中市新社區東興里,且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所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所定「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被告鍾永進為何光枝之大舅,亦為前開「東興宮」之副主任委員,被告鍾永增則為被告何光枝之二舅(即被告鍾永進之胞弟)。因被告彭光裕於103年7月間之前即表明有意參與前揭東興里里長之選舉,被告鍾永增於103年7月間某日與被告彭光裕聊天時,向被告彭光裕確認被告彭光裕欲參與前開東興里里長之選舉,被告鍾永增即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何光枝。又被告鍾永進知悉後即向被告彭光裕表示:其見何光枝或彭光裕任何1人落選都不好,希望僅有1人參選,何光枝只做1任,再給何光枝1任的機會等語,然被告彭光裕並未同意不參與競選。於台中市第二屆新社區東興里里長登記參選前即同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鍾永進、鍾永增2人至彭光裕位於臺中市○○區○○里○○街○段○○號住處,勸說被告彭光裕放棄競選,其間,被告彭光裕表示「東興宮」因103年度媽祖繞境事宜透支數十萬元,被告何光枝既欲參選尋求連任,必須支付「東興宮」款項,以作為「東興宮」舉辦媽祖繞境儀式及法會之經費,否則其必定會與被告何光枝競選東興里里長,被告鍾永增隨即提議願提供30萬元予「東興宮」,以上開條件欲使被告彭光裕放棄競選,被告彭光裕因認金額仍需商議,遂未當場同意;嗣於同年8月21日前後某日,被告彭光裕至被告鍾永進之葡萄園內表示其願意放棄競選,惟因「東興宮」每年舉辦媽祖繞境儀式都入不敷出,被告何光枝必須提供50萬元予「東興宮」以為其放棄競選之代價,被告鍾永增遂當場應允,並對被告彭光裕表示:若屆時何光枝不捐,就由其2兄弟來捐給「東興宮」也好等語;數日後,被告鍾永進、鍾永增兄弟2人又至被告彭光裕之住處向被告彭光裕表示:「保安宮」也位在東興里,不要只提供「東興宮」款項,改為提供40萬元予「東興宮」,另提供10萬元予「保安宮」等語,被告彭光裕則當場同意,嗣後被告彭光裕即於領表後依前述協議放棄競選,並未於103年9月5日之前登記參選第二屆新社區東興里里長等情,有證人即被告彭光裕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選他卷第69、70頁)、證人彭瑞欽、黃貴貞、林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選他卷第77至79頁、第96至99頁、第148至第151頁)在卷可稽,並有東興宮收支明細表影本(見選偵第56號卷第22至29頁)、103年新社區第2屆里長選舉受理候選人申請領表到所時間紀錄簿影本、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發領【領表】候選人登記書表登記簿影本、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 3年11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臺中市第2屆新社區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影本、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影本、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當選人名單(當選公告)影本、被告何光枝、彭光裕之個人戶籍資料各乙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93號卷《下稱選偵第93號卷》第19至27頁)可資佐證,被告何光枝、鍾永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情事亦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132至134頁),則上開情事,堪予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彭光裕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為「東興宮」之副主任委員,伊曾與鍾永進、鍾永增2人在伊之住處、葡萄園內討論選舉情事,伊向鍾永進、鍾永增2人表示,何光枝出來選里長,應拿錢出來樂捐,如果何光枝不拿出來,伊就要出來選。又鍾永進、鍾永增2人曾於103年8月中旬前向伊表示,請伊不要出來選,不要跟何光枝競爭,雙方協調一下,出來選的人要捐30萬元給「東興宮」,另1人則退選,但伊表示「東興宮」已透支很多錢了,至少應樂捐50萬元,鐘永增應該有回去問何光枝,過了幾天再向伊表示不應只捐「東興宮」,願捐「東興宮」40萬元,另捐給「保安宮」10萬元,鍾永進、鍾永增2人另表示,若何光枝到時不捐,則由其2人來捐。鍾永進、鍾永增第1次至伊住處協調並提出要捐款30萬元時,除伊與鍾永進、鍾永增在場外,尚有伊之弟弟彭瑞欽及伊之太太黃貴貞在場等語(見選他卷第62至6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3年8月28日領表前2周左右,約同年8月中旬許,鍾永進、鍾永增2人曾到伊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住處,要求伊不要出來參選,亦即不要跟何光枝競選里長,還提及可到「東興宮」去以擲筊的方式決定由何人參選。後來鍾永進、鍾永增2人又提到,何光枝與伊應該要協調一下,要出來選舉的人捐30萬元給「東興宮」,另一個人則不參與選舉等語,伊向鍾永進、鍾永增2人表示伊要再考慮一下。嗣於領表前1周之某日早上,伊到鍾永進的葡萄園去找鍾永進、鍾永增兄弟,並向其等表示伊願意退出競選,但因「東興宮」每年繞境入不敷出,資金缺口比較大,為了要幫助「東興宮」,何光枝的捐款金額應提高到50萬元,鍾永進、鍾永增2人便當場答應,後來又過了幾天,大概領表前3、4天,鍾永進、鍾永增2人又到伊家中找伊,當時雙方達成的共識是伊不參選,而由出面參選何光枝捐錢給宮廟,當時鍾永進、鍾永增2人表示捐款的部分,分為捐給「東興宮」40萬元,另捐給「保安宮」10萬元,總共捐50萬元,因「保安宮」也在東興里內,後來伊便答應了,且與鍾永進、鍾永增2人另達成共識,不得對外透露上開協議的內容,結論就是伊不競選東興里里長,何光枝則應依約捐給「東興宮」40萬元、「保安宮」10萬元。伊都是透過何光枝的舅舅鍾永進、鍾永增聯繫上開情事,且鍾永進、鍾永增2人表示表示其等能夠代表何光枝處理上開情事,並表明如果何光枝到時沒有拿錢出來,其等2人也會依約定拿錢出來捐給宮廟,又因為鍾永進、鍾永增、何光枝3人往來密切,鍾永進、鍾永增2人應該會和何光枝討論該等情事之進展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㈣、證人即被告鍾永增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於103年8月28日彭光裕領表2周前左右,伊與鍾永進到彭光裕位在臺中市○○區○○里○○街○段○○號住所,要求彭光裕不要出來與何光枝競選,還提及以到「東興宮」擲茭之方式決定參選人選,在場的還有彭光裕的太太及其弟弟彭瑞欽,伊與鍾永進向彭光裕表示,何光枝和彭光裕2人中,出來競選的人應捐30萬元給「東興宮」,另一個人則退出競選,惟彭光裕向其等表示要考慮一下。1周後,伊與鍾永進又到彭光裕家中,雙方達成共識,何光枝要捐錢給宮廟,彭光裕則不出來競選,又彭光裕向其等表示損款金額要提高成50萬元,伊與鍾永進表示捐款部分應分為捐給「東興宮」40萬元,另捐給「保安宮」10萬元,因「保安宮」也位在東興里。雙方談妥後也另有共識不能對外透露上開協議內容。伊也有向何光枝回報上情,而伊與鍾永進都有同時參與上開協議情事,但多半都是由伊發言,而鍾永進也瞭解事情來龍去脈,事後彭光裕也確實是因為何光枝或伊要捐款給宮廟,才沒有登記參選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
㈤、證人彭瑞欽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大哥彭光裕有領表,但最後沒登記,約在103年8月中旬領表前,何光枝為了順利連任,透過鍾永進、鍾永增2人到彭光裕位在臺中市○○區○○里○○街○段○○號居所,與彭光裕協議由何光枝、彭光裕2人至東興宮以「擲茭」方式決定參選人選,當時伊有在場,鍾永進、鍾永增2人還提到,出來選的人應捐30萬元給「東興宮」,另一個人就需退選,惟因雙方對「擲茭」時間及方式未達成共識,故最後不了了之,當時伊載女兒到台中回家後在彭光裕的住處聊天時因而聽到上開情事,在場有鍾永增、鍾永進、伊大哥彭光裕及大嫂黃貴貞。又約在領表前幾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鍾永進、鍾永增2人又至彭光裕家中進行協商,鍾永進、鍾永增2人最後提出何光枝會支付捐款給「東興宮」及「保安宮」,並將金額自30萬元向上提升,但最後金額多少伊不清楚,彭光裕才同意放棄競選本屆東興里里長,因上開情事是伊大哥彭光裕事後與伊討論的,故伊雖然知道上開情事,但就相關細節、確切金額均不太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選他卷第96至98頁)。
㈥、證人黃貴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先生彭光裕原本要出面參選臺中市第二屆新社區東興里里長。後來何光枝的舅舅鍾永進、鍾永增2人,約於登記前有來找彭光裕,並表示,大家都是好朋友,再讓何光枝當一屆,並請彭光裕不要出來競選里長等語(見選他卷第78頁)。
㈦、是依上開證人彭光裕、鍾永增、彭瑞欽、黃貴貞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即被告彭光裕、鍾永增除已自白,其等確以期約捐款之不正利益而約使證人即被告彭光裕放棄競選,並經證人即被告彭光裕同意接受上開條件因而未登記參選。且依證人鍾永增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鍾永進不僅於被告鍾永增與被告何光枝為上開協議時均同時在場,且亦有參與上開協議情事,並瞭解事情之來龍去脈,另徵諸被告鍾永進亦自承,其曾向被告彭光裕表示:見何光枝與彭光裕任何1人落選都不好,希望僅有1人參選,何光枝只做1任,再給何光枝1任的機會等語,是被告鍾永進既十分關心被告何光枝是否可以順利連任,而有試圖勸退被告彭光裕參選之舉止,則在其多次陪同被告鍾永增與被告彭光裕協調不參與里長競選事宜時,自不可能完全漠不關心而未加聞問,尤其是初次在被告彭光裕家中協調時,恰巧在場之證人彭瑞欽就雙方協議之情事仍大致了解,而專程前往協調之被告鍾永進竟完全不知雙方協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顯見證人即被告鍾永增前開市調處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鍾永進就上開情事不僅知情,且均有參與已明。
㈧、再者,被告何光枝於市調處詢問時供承:第一次協調是103年8月中旬(詳細時間已不記得),伊請大舅鍾永進、二舅鍾永增跟彭光裕溝通,伊願意捐30萬元的香油錢給「東興宮」,鍾永進傳話給彭光裕,但彭光裕卻表示錢太少了,如果伊捐該筆錢,彭光裕就不能參選東興里里長;第二次協調是103年8月底(領表登記前一週),彭光裕要求伊要捐香油錢給「東興宮」50萬元,伊表示「保安宮」也要捐一點,鍾永進、鍾永增又幫我傳話給彭光裕,彭光裕同意伊捐香油錢50萬元,但「東興宮」、「保安宮」捐錢若干由伊自己決定,伊決定「東興宮」40萬元、「保安宮」10萬元,後來鍾永進又傳話給彭光裕,彭光裕同意我的提議。大約在登記投票前,伊知道彭光裕有去領取里長參選登記書表,伊心中有點不舒適,所以伊一直在等,從9月1日開始就開始在等彭光裕是否會去登記,最後到9月5日伊於早上10時許去新社區公所辦理里長登記,並繳交選舉保證金5萬元,一直到登記結束,彭光裕都沒有去登記參選。伊還未捐錢給「東興宮」40萬元及「保安宮」10萬元,要等伊選上東興里里長後才會捐。彭光裕有提議捐錢50萬元,是伊決定捐錢「東興宮」40萬元及「保安宮」10萬元。彭光裕因伊承諾要捐錢「東興宮」40萬元及「保安宮」10萬元,因此只有領取里長參選登記書表,而沒有登記參選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復於偵訊時自承:伊沒有接觸過彭光裕,是伊的舅舅鍾永增、鍾永進與彭光裕都是種植葡萄的果農,鍾永增向伊提及這次的里長選舉有伊及彭光裕要出來選,但是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當時剛好要採收水梨,伊沒有空,就跟鍾永增說請其去跟彭光裕協調不要出來選,細節都是鍾永增跟彭光裕協調,條件是鍾永增主導的,但伊有跟鍾永增表明,若要捐款的話,兩間廟都要捐等語(見選他卷第16頁、第18頁)。被告何光枝上開於市調處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與前揭證人即被告鍾永增之證述內容一致,而被告何光枝於前開市調處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雖非逐字筆記,然被告何光枝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筆錄並未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對待,也也有唸筆錄給其聽並經其確認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41頁正面),且經核對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就當日詢問所製作之勘驗報告,亦與上開筆錄所記載之情事大致相符,是被告何光枝上開市調處詢問及偵訊之供述自堪予採信。而由證人鍾永增之證詞及被告何光枝之前開供詞比對互核,可知被告何光枝確有授意就鍾永增、鍾永進2人出面以捐款等不正利益而約與被告彭光裕放棄參選,否則,被告鍾永增、鍾永進2人雖為被告何光枝之舅舅,惟究非自己出來參與,應無自願出資50萬元以換取被告彭光裕放棄參選之必要,且倘被告鍾永增、鍾永進2人係自作主張而自行與被告彭光裕私自協議,衡情亦無須事事均向被告何光枝報告,更無須在已答應被告彭光裕要捐款50萬元予「東興宮」以換取被告彭光裕不再參選後,復依被告何光枝之意思,再度向被告彭光裕表示為免遭人閒話,應只捐40萬元予「東興宮」,另捐10萬元予「保安宮」,足見被告鍾永增、鍾永進2人並非可為最後決定捐款對象及數目之人,益徵被告何光枝與被告鍾永增、鍾永進間就上開情事確有互相謀議,且居最終決定者之角色甚明。
㈨、至於證人即被告鍾永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就其與彭光裕所為由何光枝捐款給「東興宮」、彭光裕放棄競選之決定均未告知何光枝,其也未得到何光枝之授權,其係主動與彭光裕協商,而與彭光枝之協議都是其一人所為,鍾永進均未插手云云,不僅與其前揭證述不符,亦與被告何光枝上開市調處、偵訊供詞相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何光枝、鍾永進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被告彭光裕雖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知鍾永增是否有將雙方協議告知何光枝云云,然被告何光枝與被告鍾永進、鍾永增間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前述,又證人彭光裕對共犯內部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等情因無從知悉仍符合常理,自無法僅因證人彭光裕上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何光枝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何光枝、鍾永進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光枝、彭光裕、鍾永進、鍾永增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2項,將「候選人」與「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併列,二者在文義解釋上自有不同,參酌本條文於72年7月8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稱:「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爰於第1項及第2項所定『候選人』之下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等語。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後第89條(96年11月7日修正前條號)所稱之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舉凡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均屬之。而公職人員之選舉,重在選賢與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修正前條號)第1、2項之罪,於69年制定伊始,其立法理由揭櫫「為革新選舉期間『惡性讓賢』之不良風氣」,72年修正立法理由復明示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搓圓子湯之弊端』」、「而楊榮泰雖未直接獲得林中勝所提供之金錢,但其藉此表態本身對該村公益事業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村民之好評與擁戴,提高其聲望,此種無形之利益,能否謂非不正利益,尤非無審究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可資參考;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決亦認「其藉此表態本身對該村公益事業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村民之好評與擁戴,提高其聲望,此即獲得無形之利益,且候選人以支付金錢為條件,使其餘參選人退選,造成同額競選,此種行為與支付金錢向選民買票無異」,亦持相同見解。
二、是核被告何光枝、鍾永進、鍾永增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被告彭光裕所為,則係犯同法第97條第2項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何光枝、彭光裕、鍾永進、鍾永增等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臺中市改制後第二屆新社區東興里里長登記參選前相近之時間,數次為上開期約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且均係與同一候選人資格之被告彭光裕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又均具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上開說明,被告何光枝、彭光裕、鍾永進、鍾永增4人數次期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何光枝、鍾永進、鍾永增3人間,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鍾永增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鍾永增辯護稱:被告鍾永增未受被告何光枝之授權,而係將被告彭光裕所提放棄參選之條件轉告被告何光枝,則其犯意聯絡之對象應係被告彭光裕云云,惟被告鍾永增確係受被告何光枝之指示,而出面與被告彭光裕協商放棄參選事宜已詳前述,則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四、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在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彭光裕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應依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於被告鍾永進、鍾永增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鍾永進、鍾永增辯護稱:被告鍾永進、鍾永增均為務農之人,欠缺法律常識,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事由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本案被告鍾永進、鍾永增2人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法律禁止以金錢介入選舉,早已經政府以各種方式宣導多時,而被告鍾永進、鍾永增2人復為關心選舉事務之人,就上情實無從諉為不知,然其2人竟為求其外甥即被告何光枝得以順利連任,竟與被告何光枝合謀以不正利益約使被告彭光裕放棄競舉,已嚴重危害選舉之公正性,且由其2人出面協商,而使被告何光枝隱於幕後,更加重國家查緝之困難,則其2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現,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何光枝、鍾永進、鍾永增等人企圖以50萬元之不正利益要求其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被告彭光裕放棄參選;又被告彭光裕亦缺乏民主素養及法治觀念,無視政府一再為反賄選之政令宣導,竟就為民服務之里長一職,私相授受,以對手捐贈50萬元作為其棄選之代價,敗壞選風,剝奪選民之選擇機會,亦嚴重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能及公民參與之功能目的,行為均無可取;另考量被告何光枝就本案犯行係居於主導者之地位,而被告鍾永進、鍾永增則處於執行者之地位,被告何光枝、鍾永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鍾永增雖坦承自己之犯行,惟於證述時仍維護其他共犯,及被告彭光裕已坦承全部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何光枝、彭光裕、鍾永進、鍾永增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何光枝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彭光裕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鍾永進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鍾永增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被告何光枝、彭光裕、鍾永進、鍾永增4人既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其等4人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此外,被告彭光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已具悔意,且其於本案中並未實際獲取金錢上之利益,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關於被告彭光裕部分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彭光裕犯罪之情節暨案件性質,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並導正其社會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若被告彭光裕如未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得視其情節,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八、末查,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4項前段(即現行法第97條第4項前段)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仍以該賄賂已經備妥而得以特定之物,始得據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04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何光枝、彭光裕、鍾永進、鍾永增等人上開犯行僅止於期約賄賂之階段,仍無實際提出賄賂之款項,且尚未備妥該等款項而得以特定乙節,業據被告何光枝於市調處詢問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