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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醫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𠡓暻

蕭雅楓張美月郭怡貝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陳秀美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張瑞娟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被 告 翁秀玲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張庭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23號、第15569號、第1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𠡓暻、張美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蔡𠡓暻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美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①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秀玲犯如附表一編號③、④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③、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3D QMRS量子分析儀」壹台、「能量桑黃」伍罐,均沒收。緩刑貳年。

蕭雅楓、張瑞娟、郭怡貝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𠡓暻為光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 樓、實際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號13樓之1 ,下稱光譜公司)之負責人。張美月則為人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宜蘭縣○○鎮○○○路○○號5 樓,下稱人上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美為人上公司員工,擔任美容師之職。蔡𠡓暻明知光譜公司出售予人上公司之「光譜能量氣場分析儀(下稱「光譜能量分析儀」)」所顯示人體之紅橙黃綠藍靛紫顏色,係儀器本身功能運作所得之隨機結果,與受檢測人之實際身體狀況毫無關連;另所出售之「瀧飛能量波動密碼信息過濾器(下稱「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亦僅為通常之濾水器,而人上公司所設置之「信息密碼烤箱」,亦與坊間之三溫暖蒸氣設施無異;而光譜公司所出售予人上公司之「五行能量桑黃」,係屬一般保健食品,對改善人體健康均無特殊功效;又蔡𠡓暻並未取得我國教育主管機關所認證之博士學位,並無任何生物科技領域之專業,竟自稱為「蔡博士」,並與張美月、陳秀美及人上公司其他不詳成年員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𠡓暻本人不定期在人上公司擔任儀器檢測結果講解、鼓吹購買前揭產品,張美月負責人上公司整體經營事項,並指示陳秀美或其他不詳成年員工負責操作儀器為消費者實施檢測,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民國102 年1 月8 日,張晉榮邀同胞兄張恆嘉一起前往人上

公司,由陳秀美為張恆嘉以「光譜能量分析儀」實施檢測,並佯稱「張恆嘉肝不好,需服用「木行」之「信息能量烤箱」改善體質,張晉榮體內之「火能量」不足,平日應飲用「密碼信息過濾器」所過濾之水,方可改善能量云云,蔡𠡓暻則為張恆嘉測字,佯稱「張恆嘉所書寫之『六』字,表示將有高人相助,欲使高人盡早出現,應多飲用『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過濾之水」云云,使張晉榮、張恆嘉兄弟均陷於錯誤,而決定支付60,000元合購「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1 台裝置於家中使用。

㈡102 年9 月1 日,徐宇良前往前揭人上公司營業處所,由某

不詳成年員工以「光譜能量分析儀」為徐宇良實施檢測,旋即由蔡𠡓暻解說結果,佯稱「徐宇良體內『土行』、『火行』之能量不足,應服用搭配之『能量桑黃』補充能量,並飲用『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過濾之水,可改善體內元素不足,活化細胞」云云而施用詐術,使徐宇良陷於錯誤,因而給付1,000 元購買「信息密碼烤箱」療程、7,600 元購買『能量桑黃(黃色土行、紅色火行)』共2 瓶及50元購買飲水瓶

1 個。

二、翁秀玲為「光運健康美容」獨資商號(營業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 樓、實際營業場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負責人,並以「光運整體自然醫學」為店面招牌對外營運。其明知上開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店面內所擺設之同上「光譜能量分析儀」不具檢測人體健康之功能;另「3D QMRS 量子信息斷層掃瞄分析儀(下稱「3D QMRS 量子分析儀」)」,形式上亦僅以受測人之雙手手掌接觸儀器金屬面板之方式,驅動儀器內之既有程式,實際上不具檢測該受檢人身體健康之功能;而所出售之「能量桑黃」、「波動能量茶葉」亦無改善人體健康之特殊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101 年4 月8 日,林照容前往翁秀玲所經營上開「光運整體

自然醫學」店內,由翁秀玲以「3D QMRS 量子分析儀」對林照容檢測,並佯稱「倘持續以該儀器照射可打通血路」等語施用詐術,使林照容陷於錯誤,遂給付1,200 元支付該次檢測費用。

㈡99年9 月29日至101 年6 月7 日間,楊金凰(起訴書誤載為

「楊金鳳」,應予更正,下同)多次前往上開「光運整體自然醫學」店內,由翁秀玲各以「光譜能量分析儀」、「3DQMRS量子分析儀」對其實施檢測後,佯稱:楊金凰之身體氣場弱,容易頭痛,應服用能量桑黃、波動能量茶葉云云施用詐術,使楊金凰陷於錯誤,接續給付合計達18萬元購買「能量桑黃」、「波動能量茶葉」。

三、嗣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1 月18日,分別前往光譜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光運整體自然醫學」店面處所、人上公司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在人上公司扣得「3D QMRS量子分析儀(含電腦)」、「光譜能量分析儀(含電腦)」各1 台、能量桑黃8 瓶、波動能量茶葉1 盒、及在「光運整體自然醫學」店內扣得之「3D QMRS 量子分析儀」1 台、能量桑黃5 罐(其餘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物品,尚難認本案有直接關連),並通知前述張晉榮、張恆嘉、徐宇良、林照容及楊金凰等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張晉榮等人始知受騙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翁秀玲於102 年1 月18日警詢之供述,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翁秀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警詢中被徹夜詢問,聽

不清楚員警之問題,又擔心小孩在家,心裡著急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8-89 頁),其辯護意旨則以:經法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負責詢問之員警於時間即將進入同日夜間之際,並未中斷詢問以確認被告翁秀玲是否願意繼續接受詢問,顯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前段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6 頁反面)。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為本院首要審究之事項。

㈡按違背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所

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0 條之3 亦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故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顯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於夜間為之,而倘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又無疲勞詢問等違法取供或其他影響供述任意性之情事,即應為法之所許,其因此取得之詢問筆錄等證據資料,並非不得作為證據。至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前,是否應告知受詢問人得拒絕接受夜間詢問,及受詢問人之明示同意夜間詢問究應以何方式而為表示,法無明文,自以卷內訴訟資料足以顯示或證明受詢問人對於該夜間詢問已有明示同意之情事者,諸如載明於筆錄或使另立具同意書等,要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檢視原警卷內所附被告翁秀玲102 年1 月18日之警詢筆錄

內容全文,並無關於被告翁秀玲是否同意夜間詢問之記載,再筆錄前後亦未有檢附夜間詢問同意書等書面資料(見警卷第168-193 頁);又查102 年1 月18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

5 時33分,亦有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7

0 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翁秀玲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光碟開始播放員警口述表示為102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45分,地點在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並詢問被告人別。警詢筆錄自下午2 時45分開始,經計算結果,歷時2 小時48分即屆上開日沒時分,然依勘驗畫面之錄影進行時間所示之2 時20分許至2 時55分許止(即日沒時間前後各預留數10分鐘),員警仍繼續進行詢問,並未中斷程序,或另向被告翁秀玲告知夜間詢問之相關法律規定事宜,亦無詢問其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1頁反面)。

㈣是依首揭說明,被告翁秀玲於102 年1 月18日之警詢供述,

顯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查無有何同條後段所規定例外得行夜間詢問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晉榮、張恆嘉、徐宇良於警詢中陳述,應有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2.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之辯護意旨,均認證人張晉榮、張恆嘉、徐宇良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167 頁),然證人張晉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中對相關細節應該記得比較清楚,且當時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0 頁、

253 頁反面);證人張恆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伊在人上公司接受儀器檢測當天的細節,伊現在(指本院審理時)均已記不太清楚,但警詢筆錄是一問一答邊記筆錄,伊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1-265 頁);證人徐宇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對部分細節已記不清楚,警詢筆錄確為一問一答邊作紀錄,係按照自己的記憶作答,當時的記憶比較沒有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頁),茲審酌上開證人接受警詢時(均為102 年5 月9 日),距離案發時間(101 年12月、102 年1 月間)僅間隔數月,相較於本院審理時已相距近3 年,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對於在人上公司消費之經過情節,記憶顯較清晰,是依自由證明原則,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行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均矢口否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⑴被告蔡𠡓暻辯稱:伊確有取得國外之博士學位,而上開「光

譜能量分析儀」、「3D QMRS 量子分析儀」,均係伊向大陸廠商購買,儀器之運作原理伊不清楚,僅依使用說明為之,供檢測身體氣場。「瀧飛能量信息過濾器」、能量桑黃則為伊公司自營品牌,過濾後的水分子較小,容易為人體吸收,能量桑黃是食品萃取物,均有清楚標示成分,所販售茶葉之價格亦未高於市價,並未施用詐術云云。被告張美月辯稱:伊為人上公司之負責人,僅負責業務事項,並未操作儀器或向消費者施用詐術云云。被告陳秀美辯稱:伊係上公司之員工,僅負責操作儀器,並鼓勵消費者喝較好的水,伊住家亦有裝設該過濾器云云。其等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張晉榮等人所述前後多有出入,且並未指明其等於當初消費時有何遭詐騙之感覺。又根據學者文獻資料,人體確有氣場之存在,且國際上亦有關於氣場能量光儀器、克里安照相機等等研究,而我國傳統易經學亦有「金木水火土」之五行理論辯證,被告蔡𠡓暻等人並非憑空捏造相關行銷內容;再者,一般市面所販售之類似款濾水器,價格約8 萬、9 萬、15萬餘甚至18萬元不等,被告蔡𠡓暻等人所販賣之「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價格僅為6 萬元,亦非屬特別高於市價之行情。故被告蔡𠡓暻等人確有為消費者提供儀器檢測及交付能量桑黃、茶葉等產品,其等所提供之產品與服務與消費者所認知之內容並無落差,消費者亦無財產損失,故顯無詐欺取財之情形等語。

二、訊之被告翁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且供稱:伊係依照儀器顯示內容告知消費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而辯護意旨亦為被告翁秀玲為認罪答辯,並另以:被害人林照容所給付之1,200 元,實係支付美容美體油壓按摩等費用,並非詐欺取財所得等語,資為辯護(見本院卷㈢第

266 頁)。

三、惟查: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二之㈠㈡所示,被害人張晉榮、張

恆嘉、徐宇良、林照容、楊金凰等人遭詐騙之情節,業據證人張晉榮等人證述甚詳如下:

⒈證人張晉榮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1 月8 日

,伊係邀同兄長張恆嘉一起前往,並讓兄長使用伊所購買之「信息密碼烤箱」體驗券,被告蔡𠡓暻則向渠兄弟聲稱不要鐵齒,該「信息密碼過濾器」很厲害,應該試試看,最後伊與兄長張恆嘉即以6 萬元合購「信息密碼過濾器」等語(見警卷第378-384 頁、本院卷㈡第242-249 頁)。

⒉證人張恆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1 月8 日,係與胞弟

張晉榮一同前往人上公司,經被告陳秀美使用「光譜能量分析儀」為伊測試,並聲稱伊肝不好,需要使用木行之「信息能量烤箱」改善,被告蔡𠡓暻則為伊測字,伊寫「六」,被告蔡𠡓暻表示將有高人相助,為促使該名高人盡早相助,應飲用「信息密碼過濾器」所過濾之水,遂先由伊胞弟張晉榮刷卡購買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67-371 頁)。

⒊證人徐宇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1 月9 日

前往人上公司,當天由某不詳員工對伊使用「光譜能量分析儀」測試,被告蔡𠡓暻則解說測試結果,並聲稱可購買土行、火行之「能量桑黃」,並使用「信息密碼烤箱」,另多飲用「密碼信息過濾器」所過濾之水,以改善體內元素不足,並活化細胞,伊遂花費1,000 元使用「「信息密碼烤箱」1次、7,600元購買能量桑黃2 瓶(即紅色火行、黃色土行各1瓶)、50元購買飲水空瓶1 罐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90-394頁、本院卷㈢第5-9 、13-17 頁)。

⒋證人林照容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4 月8 日,前往被告

翁秀玲所經營之「光運整體醫學」店面,由被告翁秀玲使用「3D QMRS 量子分析儀器」對伊檢測照射,並宣稱持續以該儀器照射可打通伊血路,該次費用花費1,200 元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91-293 頁)。

⒌證人楊金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自99年9 月29日至101

年6 月間,陸續在被告翁秀玲所經營之「光運整體醫學」店內,由被告翁秀玲分別以「光譜分析儀」、「3D QMRS 量子分析儀器」對伊檢測,伊並聽信翁秀玲之說詞表示可改善身體器場弱且容易頭痛等狀況,故購買「能量桑黃」、「波動能量茶葉」等產品前後合計達18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12-322頁、偵字第15760 號卷第62頁)。

㈡並有人上公司之現場查獲(含扣案物)照片、被告翁秀玲所

經營「光運整體自然醫學」之現場查獲(含扣案物)照片、「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之廣告單、該產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47 、204-210 、259-263 頁),又關於光譜公司、人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亦高雄市市政府101 年8 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8 月2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警聲搜字第149 號卷第136-138 、144-145 頁)。此外,復有在人上公司起獲之「3D QMRS 量子分析儀(含電腦)」、「光譜能量分析儀(含電腦)」各1 台、能量桑黃8 瓶、波動能量茶葉1 盒,及在「光運整體自然醫學」店內所起獲之「3D QMRS 量子分析儀」1 台、能量桑黃5 罐扣案可佐。

㈢復經本院對於上開扣案之「光譜能量分析儀」、「3D QMRS

量子分析儀」進行實際操作勘驗(同日另勘驗扣案之「量子弱磁場分析儀」機器,經審理結果,並未實際使用於本案,爰不載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14 條規定,傳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家愷到庭協助勘驗事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0頁),茲分述如下:

⒈勘驗「光譜能量分析儀」結果(儀器簡稱以判決為準):

⑴將「光譜能量分析儀」連接筆記型電腦,受檢測人(被告陳

秀美同意擔任受測人)則將雙手手掌置於儀器所設計之掌型位置(被告蔡𠡓暻稱掌型儀器前的攝影鏡頭僅是將受檢測人的臉部畫面顯像在電腦螢幕上,與儀器感應機制無關),旋即出現如偵字第15760 卷第92頁所示之光譜圖。

⑵命以代號甲輸入經檢測被告陳秀美所存取「光譜圖」截圖(

即本院卷㈡第17頁),旋即再以代號乙輸入第2 次檢測被告陳秀美,並存取「光譜圖」截圖(即本院卷㈡第19頁),按取「能量顏色說明功能」及顯現「綠色能量光(受檢測代號甲)」、「綠色能量光(受檢測代號乙)」之說明,並列印附卷(即本院卷㈡第18、20頁)。

⒉勘驗「3D QMRS 量子分析儀」結果(儀器簡稱以判決為準):

⑴將「3D QMRS 量子分析儀」連接筆記型電腦,受檢測人(被

告陳秀美同意擔任受測人)戴上耳機,將紅外線定位儀即三腳架儀器及內嵌攝影鏡頭對受檢測人之頭部任何位置(被告蔡𠡓暻表示距離在兩公尺內皆可),經啟動程式後,電腦畫面即自行跑出偵字第15760 號卷第86-88 頁的畫面,被告蔡𠡓暻稱以86頁的畫面為例,如讓程式自動執行所有檢測計劃之選項,歷時約需一個小時,亦得以手動方式選取單項檢測項目。

⑵本院又詢問關於同上偵卷第87-88 、90頁所示人體器官剖面

圖如何判讀,被告蔡𠡓暻供稱標記1.2.3.4.5.6.之圖像,依序表示訊號的強到弱,訊號愈強表示氣場愈強,可由器官剖面圖所顯示數字、圖像之分佈及數量來判斷氣場的強弱及所對應器官。

⑶命以代號乙輸入檢測被告陳秀美存取「大腦頭的橫觀面」截

圖,旋即再以代號丙輸入第二次檢測被告陳秀美存取「大腦頭的橫觀面」截圖,並命列印畫面附卷(即本院卷㈡第13、14頁)。

⑷本院另詢問耳機之作用為何,被告蔡𠡓暻陳稱連結線的耳機

耳罩必須戴在左耳,因為該邊耳罩內有聲納接收器。經勘驗檢視耳機為「飛利浦」廠牌,型號SHP1900 ,筆記型電腦為「聯想」廠牌,被告蔡𠡓暻陳稱向廠商進貨購買時即含筆記型電腦、耳機、紅外線定位儀等之整體設備。

㈣被告蔡𠡓暻等人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等人為消費者操作儀

器之檢測,並行銷販售能量桑黃、茶葉及過濾器等產品,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然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關於「光譜能量分析儀」部分,受測

人僅以手掌置於掌型金屬面版上,即得顯現人型能量「光譜圖」,其儀器原理之神奇已難以想像,復經同一受測人旋即再次測試之結果,竟又得出相異之「光譜圖」結果,更令人費解;而「3D QMRS 量子分析儀」,則僅係令受測人配戴一般市面上可見之「飛利浦」廠牌耳機,並將所謂之紅外線定位儀即三腳架儀器及內嵌攝影鏡頭,面對受檢測人之頭部任何位置,竟可透過人體器官解剖圖顯示該受測人器官所示能量強弱之情形,又同一受測人旋即再次受測結果,同一器官之能量強弱情形,竟大相逕庭,足見上開儀器所得之相關測試圖表,完全係因操作儀器後,經由內部程式之運作,隨機顯示結果,要與受檢測人之實際身體狀況毫無干係,顯屬無疑。

⒉而扣案之「能量桑黃」,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

鑑定結果,並無摻雜相關鑑別項之西藥成分;而其所標示之桑黃、茯苓、紅麴、枸杞、納豆、木瓜、冬蟲夏草、靈芝、巴西蘑菇、山渣、人參、牡蠣、馬卡、蜂蛹、刺五加、當歸、薑黃、(牛)樟芝、黑豆、黃金蜆蛋白等成分,亦經列於衛生福利部「可用食品原料使用彙整一覽表」,可供一般食品使用(其包裝標示尚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廣告文宣上亦無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及藥事法廣告管理相關規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 月2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署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10

4 年2 月5 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自衛生福利部官方網站之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所查得食品核可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8-112頁);另扣案之「波動茶葉」,業據證人即豐滿農場之茶農謝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光譜公司之負責人蔡𠡓暻有向伊購買茶葉,並提供光譜公司之波動能量標籤委託伊茶莊包裝後,由光譜公司自行對外販售,該茶葉係以伊自家水源灌溉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29-430 、偵字第15760 號卷第60頁),足認扣案之「能量桑黃」乃一般健康食品、「波動能量茶葉」亦與一般市售之茶葉無異,並無被告蔡𠡓暻等人所標榜之特殊功效;復查,飲用白開水乃維持人體健康所必須,已屬普世皆知之常識,而飲用水之水質、水源不同,對衛生標準之要求及飲用口感等或有影響,然亦從未聽聞有何飲用具特殊能量之水,即可改善身體健康狀況之科學論證。

⒊雖被告蔡𠡓暻等人之共同辯護意旨,另提出文獻資料,認類

似儀器已有實證研究,我國易經學亦有「金木水火土」之五行理論,被告蔡𠡓暻並未實施詐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178頁),然該卷附文獻或儀器資料,僅係列印文件,其出處不明,亦無相關主管機關或立案之學術單位認可,難認有何憑信性;至吾國傳統五行易經之學,固可結合命理、風水等範疇而有其論述之基礎,然如謂飲用特定過濾器所得之水、服用特定廠牌之保健食品、泡飲特定茶葉等,即可有效改變或改善人體氣場(磁場)、能量等,並促進健康等話術,則仍屬誇大無稽之詞。況被告蔡𠡓暻供稱:伊不知悉上開儀器運作之原理為何,亦無原廠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又被告蔡𠡓暻雖提出英國伯爵漢國際大學(中譯)之生命科學博士學位證明資料(見偵字第5623號卷第40-44 頁、本院卷㈡第159 頁),然其自承:伊畢業於改制前之崑山工專,嗣則以函授方式取得英國伯爵漢國際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見偵字第5623號卷第21頁反面),惟按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規定,國外學歷經函授方式取得者,不予採認,足認被告蔡𠡓暻上開以函授方式取得之博士學位,難認屬接受國外正規教育體系所得,無從遽認其有何生命科學之專業學術地位,惟其竟以該領域之博士自居,顯有欺罔訛詐之嫌,要屬無疑。

㈥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𠡓暻自稱為生物科技領域之「蔡博士」,並與人上公司負責人張美月、人上公司美容師陳秀美及不詳成年員工,由被告蔡𠡓暻定期在人上公司擔任上開儀器檢測結果講解、鼓吹購買前揭產品,而張美月負責人上公司整體經營事項,並指示陳秀美或其他不詳成年員工負責操作儀器為消費者實施檢測,其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指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及陳秀美)、㈡部分(指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及人上公司某不詳成年員工)之犯罪事實,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張美月辯稱:伊於102 年1 月8 日出國,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並提出護照影本為佐(見本院卷㈢第262-263 頁),然被告張美月身為人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係以上開儀器檢測方式訛詐消費者以達行銷產品之策略及手法,豈有諉為不知之理,故尚不得為有利其之認定,要屬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第339 條第1 項及增訂第339 條之4 ,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均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獲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查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均明知上開「光譜能量分析儀」、「3D QMRS 量子分析儀」所得檢測結果,均屬儀器程式功能運作所得之結果,與受檢測人之實際身體狀況毫無關連;另「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僅為通常之濾水器;而人上公司所設置之「信息密碼烤箱」,則與坊間之三溫暖蒸氣設施無異;再「五行能量桑黃」,係屬一般保健食品,「波動能量茶葉」則為一般市售茶葉,對於改善人體健康均無特殊功效,其等竟操作上開儀器為前揭張晉榮等消費者實施檢測後,以該結果謊稱受測者之身體能量有異常或缺損,需接受「信息密碼烤箱」療程,並購買「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飲用該該機器過濾之水,且服用「能量桑黃」、「飲用能量茶葉」,方可改善體質之語施以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給付價金購買療程或產品,故核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為;被告陳秀美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被告翁秀玲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翁秀玲就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對楊金凰為詐欺取財犯行,應評價為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犯行(一之㈡部分另有不詳之成年員工),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張晉榮、張恆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罪。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告翁秀玲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等人均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對身體健康之關注,藉由操作前揭儀器所得之結果及相關產品誇大無稽之療效,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騙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之多寡及被告蔡𠡓暻係居於主導地位,張美月為人上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秀美僅為人上公司美容師,犯罪情節有輕重之別;被告翁秀玲則自營「光運整體自然醫學」,及被告等人均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蔡𠡓暻自承國內大學畢業(即前述之崑山科技大學),自己開立公司;被告張美月國中畢業,從事傳銷;被告陳秀美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師工作;被告翁秀玲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師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僅被告翁秀玲與被害人林照容、楊金凰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㈠第

121 、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本件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二之

㈠、㈡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依本案宣告刑所處之罪,上開法律之變更對被告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翁秀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被告翁秀玲業與被害人林照容、楊金凰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末查,本案在被告翁秀玲所經營之「光運整體自然醫學」店

內扣案之之「3D QMRS 量子分析儀」1 台、能量桑黃5 罐,為被告翁秀玲所有,且係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在人上公司扣案之「3D QM RS量子分析儀(含電腦)」、「光譜能量分析儀(含電腦)」各1 台、能量桑黃8 瓶、波動能量茶葉

1 盒、及在光譜公司扣案之「3D QMRS 量子分析儀」、「光譜能量分析儀」1 台,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人上公司、光譜公司均係經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有前揭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基於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分立之法理,難認屬被告或共犯即蔡𠡓暻、張美月、陳美月所有之物;其餘如附表三、

四、五所示扣案物品,則無確切證據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6 、7 、9 、10、11、12

13、15、16、17所示即關於被訴違反醫師法部分,尚未據公訴人起訴有另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縱認有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之虞,因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謹予敘明。

乙、被訴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部分(即被告蕭雅楓、張瑞娟、郭怡貝均無罪;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𠡓暻、蕭雅楓、張瑞娟、郭怡貝、張美月、陳秀美及翁秀玲等人,均明知自己或其他被告並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竟基於無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同一集合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或獨自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凱雯等人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而認其等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以下認定被告等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然就公訴人所引為證據即被告張瑞娟於偵訊中不利己及共同被告之供述部分,業據被告張瑞娟爭執其任意性,故本院仍應先予論述此部分不採為證據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𠡓暻、蕭雅楓、張瑞娟、郭怡貝、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等人涉有上開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秀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被告張瑞娟於偵訊之自白;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張凱雯、證人張凱茗(張凱雯之弟)、涂阿素(張凱雯之母)、證人即被害人曾天富、林照容、鄭惠文、林桃、陳宣蓓、廖麗如、張淑貞、張俊詳、張晉榮、張恆嘉、徐宇良、許家蓁於警詢、偵查(惟部分證人僅有警詢陳述,詳後述)之證述,卷附現場查獲照片、扣案電腦存檔所得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被害人之「療程進度表」、「觀整體健康諮詢卡」及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𠡓暻、蕭雅楓、張瑞娟、郭怡貝、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均堅詞否認涉有醫療法第28條第1 項之犯行:

⑴被告蔡𠡓暻辯稱:本案伊所販賣之儀器,主要功能係在調頻

,所謂調頻,係指調整氣場,讓較虛的身體變好,並非醫療業務之治療行為,氣場檢測亦與疾病之診斷沒有關係等語。被告蕭雅楓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之儀器檢測行為,亦未以醫師資格自居等語。被告張美月辯稱:伊僅係人上公司負責人,並未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等語。被告郭怡貝辯稱:伊僅係於附表二編號17時間,前來臺中某國小之場合當工讀生,曾被教導使用儀器,然該儀器僅得檢測氣場五行,並非診療病症等語。其等辯護意旨則以:依證人曾天富於法院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所述情節多係聽聞前妻林素妃所轉述,要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證人林素妃於法院之證詞,亦未敘及被告蔡𠡓暻、蕭雅楓有何提及儀器可以診察或治療疾病之說詞。而證人張晉榮之證述內容亦屬片面之詞,不可遽採。證人張恆嘉到庭後則證述本案儀器僅能檢測五行氣場,並非可改善具體之器官病症;證人徐宇良亦證述檢測結果僅顯示其呼吸、心臟系統不好,與身體疾病無涉;證人張凱茗證述內容亦多由係聽聞其姐張凱雯轉述,且顯與證人張凱雯到庭證述之情不符;至附表二編號17部分,則無任何被害人指證,公訴人則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再者,本案儀器所檢測之結果乃受測人身體氣場之強弱,並非器官疾病之診察、診療,被告等人亦未依檢測結果給予藥物或其他相類性質之治療,故顯不該當醫療業務行為等語。

⑵被告陳秀美辯稱:伊僅為人上公司美容師,僅從事儀器之操

作,並未以醫師或醫療人員自居等語。其辯護意旨則以:所謂診察,於醫療實務上係基於醫師專業訓練,對於病人之病況,依病人需求及醫療之必藥性與裁量,適時提供「病史詢問、理學檢查、血液生化檢查、儀器檢查或侵入性檢查等等方式,以利後續治療行為之進行。故被告陳秀美對消費者所為本案儀器操作之檢測,顯不該當診察行為之定義等語。

⑶被告張瑞娟辯稱:附表二編號17之同日,係被告蔡𠡓暻辦講

座,伊有參與儀器操作,然亦僅係向民眾解說顏色對應、氣場強弱,並無涉及病症之診察等語。其辯護意旨則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瑞娟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然該次之被害人為何不明,亦無民眾出面指證,公訴人僅以卷附被告張瑞娟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由扣案電腦存檔所得現場照片為依據,然被告張瑞娟於偵查中所述,經法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認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而卷附現場照片僅有張瑞娟坐於儀器前之畫面,尚難認有何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診療、診察之違法醫療行為之行為等語。

⑷被告翁秀玲辯稱:伊主要是為消費者進行美容美體療程,認

為操作本案儀器所為之檢測,並非醫療業務行為等語。其辯護意旨則以:依相關實務見解,所謂醫療,乃著重於醫治或治療等直接涉及可能使病情發生變化之行為,若僅為單純之量測、觀測、檢驗等行為,即非醫療行為;又能量桑黃業經衛生福利部鑑定並未含有中、西藥成分,故被告翁秀玲販賣能量桑黃亦不具有為消費者治療之性質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瑞娟於偵查中係自白其有違反醫師法第28

條之行為等語,然被告張瑞娟及其辯護意旨認該自白係遭不正訊問,而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等語,茲本院乃應先予審酌。經本院勘驗被告張瑞娟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92-206 頁),被告張瑞娟於應訊之初並無任何坦承犯行之供述(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反面-204頁),惟其後檢察官則以較急切之語氣催促並暗示被告張瑞娟本案事證已明,建議其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204 反面-206頁),被告張瑞娟固有答稱「認罪」之語,惟依其應訊前後態度多有遲疑、語氣停頓、不時沈默不語等過程通體觀察,足認其並無坦承犯罪事實之真意,故公訴人認其於偵訊中對犯罪事實有自白乙節,尚有誤會。

㈡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業據衛生福利部10

4 年4 月1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甚明(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故而,有關對於他人為操作儀器檢測身體之行為,自需涉及性質上屬於前揭所指診察、診斷及治療性質者,方得認該當上開法文所指之醫療業務行為。倘行為人操作該儀器所得之結果,非基於連結受測人之血液、脈搏、體溫等身體生理結構之徵兆,而得以診察、診斷身體器官狀態或病徵情形者,僅係基於人為操作儀器後,由儀器內部程式之運作所得,因本質上無關乎前揭醫療業務行為,自難認其檢測行為該當於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構成要件。

㈢查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有罪部分之認定(詳理由欄甲、一

之㈢部分所述),關於操作「3D QMRS 量子分析儀」之過程,受測人僅配戴該一般坊間皆可購得之普通耳機、及施測者所聲稱之遠紅外線定位儀裝置對準受測人頭部,即可得出該儀器所顯示之結果,又該儀器係以數字123456顯示人體氣場強弱,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器官病徵;另操作「光譜能量分析儀」之過程,雖有將受測人之雙手掌連結儀器接收金屬面,然所呈現之結果,係以紅橙黃綠藍靛紫之光暈顯現,更與正統醫療行為所指之生理數據或特定指數之陰性、陽性反應大相逕庭,實難認已合於前揭所指醫師法第28條前段「醫療業務」概念下之診察、診斷行為。

㈣復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凱雯等人,各自接受上開「3D

QMRS量子分析儀」或「光譜能量分析儀」等儀器檢測之情節,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⑴證人張凱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往被告翁秀玲之

店內,主要係接受美容美體療程,另有贈送「3D QMRS 量子分析儀」之檢測,檢測過程伊已無記憶,只記得有戴耳機,測試目的是讓伊放鬆,調整(調頻)身體氣場、活力度。而被告翁秀玲推薦伊飲用「瀧飛能量信息過濾器」所過濾之水,則為一般飲用水等語(見警卷第224-225 頁、本院卷㈢第

19 -2 4 頁),且有張凱雯之「觀整體」健康諮詢卡、療程進度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5623卷㈡第223-236 頁),尚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翁秀玲有以上開儀器對張凱雯實施生理或疾病診察之情事。

⑵雖證人張凱茗於偵查中證稱:翁秀玲向伊胞姐張凱雯推銷有

能量的水,且伊曾見被告翁秀玲以「光譜量子分析儀」為胞姐張凱雯實施檢測,儀器上顯示紅橙黃綠藍靛紫的顏色,最深色代表該部位狀況嚴重,要張凱雯多回去讓其調整,身體就會改善,又說喝能量水身體會改善等語(見他字第3547號卷第6 頁反面-7頁;至其於警詢中證詞則係就其女友受檢測之情形所為證述,尚與本案無關);且證人涂阿素即張凱雯之母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有前往翁秀玲店內2 次,係接受氣功及精油推拿,而張凱雯接受儀器檢測之過程伊記不清楚,又翁秀玲有表示喝「瀧飛能量信息過濾器」所過濾之水可改善伊女兒張凱雯之糖尿病情形等語(見警卷第245-249 頁),惟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翁秀玲以「3D QMRS 量子分析儀」對張凱雯施測之過程,亦無涉及診察、診斷身體疾病之情,復難徒憑證人涂阿素於警詢之單一證述,遽任被告翁秀玲有何宣稱飲用「瀧飛能量信息過濾水」可治療糖尿病等情,又縱認屬實,既未涉及處方、用藥等具體治療行為,充其量亦僅屬誇大不實之話術(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詐欺取財罪嫌),要屬無疑。

⒉附表二編號2、3、4 部分:

⑴證人曾天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有接受被告翁

秀玲以「3D QMRS 量子分析儀」做免費檢測1 次,並說儀器所顯示之123456等數字,數字越高表示身體越差,當天伊身體為4 至5 級,機能比較不好,需要進一步調整,然因需要另行付費,伊遂未繼續付費參加等語(見他字第3547號卷第5-6 頁、本院卷㈡第147-149 頁、153 頁反面),顯並無被告翁秀玲對曾天富之身體狀況、器官病徵有何具體之診察、診斷情事。

⑵而證人林素妃(其於警詢、偵查均未接受訊問)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在臺中翁秀玲之店內,僅有向被告翁秀玲購買「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波動能量茶葉、能量桑黃,當時係因參加美容按摩課程,經翁秀玲推薦購買。又關於「3DQMRS量子分析儀」,僅在臺北光譜公司做過免費體驗1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反面- 第161 頁、第164 頁),故公訴意旨如附表二編號3 所指被告翁秀玲曾在臺中店內為林素妃施以「3D QMRS 量子分析儀」之診察乙節,即非事實。

⑶另就附表編號4 部分,雖經證人曾天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在臺北,被告蔡𠡓暻也是用翁秀玲那台機器操作,有6 個級數、6 個顏色,級數越高身體越差,顏色越紅身體越差,我太太(即林素妃)檢測結果都在中間值,被告蔡𠡓暻表示檢測過程可以調整身體由5 降為4 級,當時蕭雅楓有在旁邊等語(見他字第3547號卷第6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有某次陪同前妻林素妃前往臺北,看到被告蔡𠡓暻也在現場,現場人很多,沒特別注意大家的互動,當時伊前妻接受施測時,伊沒聽到被告蔡𠡓暻說什麼,或聲稱機器有什麼功能,因為人太多,偵查中所講內容是不是確為伊前妻接受測試之情形,伊已不太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1-15

2 、155 頁);而證人林素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蔡𠡓暻為伊操作儀器測試,印象中是說看數字,氣場強弱,做完後並未特別說要調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167 頁),足認當天被告蕭雅楓雖有在現場,惟尚無公訴意旨如附表二編號4 所指為不詳民眾操作「3D QMRS 量子分析儀」子分析儀」檢測之情事。至證人曾天富所指被告蔡𠡓暻稱「檢測過程可調整體質」乙節,亦未涉及「醫療業務」之治療行為應有處方、用藥、施術、處置等情節,亦難認屬醫療業務行為。

⒊附表二編號7、9、10、12、16、17部分:

⑴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 之被害人林桃於警詢中證稱:關於被告

翁秀玲使用儀器操作過程,伊都忘記了,只記得有3D圖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01-303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陳宣蓓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翁秀玲有對伊使用儀器免費檢測

1 次,並有表示可以改善身體健康,但那時伊認為可以檢測身體,對改善部分則存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25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廖麗如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翁秀玲有使用「3D QMRS 量子分析儀」、「光譜能量分析儀」為伊檢測,當時翁秀玲僅有表示可以改善身體健康等語在卷(見警卷卷第335-336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張俊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翁秀玲有使用「3D QMRS 量子分析儀」為伊檢測,表示儀器可以判斷身體訊號強弱,沒有說可以改善健康,且說伊身體普通等語(見警卷第356-35

8 頁、偵字第15760 號卷第61頁反面-62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6之被害人許嘉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於宜蘭地區旅遊時,由朋友帶同前往人上公司,並由該公司某員工使用「「3D QMRS 量子分析儀」對伊檢測,好像有提及肝脾胃怎麼樣,但沒有宣稱可以改善身體健康,伊當天也拒絕一切推銷及建議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44-142 頁、本院卷㈡第177 頁反面-179頁),足認被告翁秀玲、蔡𠡓暻及陳秀美(或人上公司不詳員工)等人,分別為上開被害人林桃、陳宣蓓、廖麗如、張俊詳、許嘉蓁操作前揭儀器過程,究竟以何種表述來解釋儀器所顯示畫面之意義?有無提及身體疾患或器官問題?均非明確,亦無自難遽認此部分檢測,已合於醫療業務範疇之具體診療行為。至附表二編號17部分,遍查全卷,僅有員警自扣案電腦中所存檔案翻印之照片(見警卷第15760 號卷第68-77 頁),並無任何公訴人所指曾參與該次演講並接受儀器檢測之被害人證述可佐,自無從得悉該次之過程細節有無涉及醫療行為之情事,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乏實據。

㈤另關於附表二編號5 、6 、8 、11、13、14、15部分,證人

即被害人林照容等人固證稱:被告翁秀玲等人於操作儀器後,有表示其等有若干身體病徵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 之被害人林照容於警詢中證稱:伊曾前

往翁秀玲店內,先飲用能量水、波動能量茶葉,並施展氣功清拍伊身體,表示可治療伊肩膀疼痛手舉不起來之情形,然伊覺得並無任何用處,被告翁秀玲又使用儀器對伊檢測,讓伊戴耳機,並用某物體對著伊表示正在放射能量,又稱伊十二指腸有息肉,倘持續接受照射會避免息肉繼續惡化為腫瘤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91-293 頁)。

⑵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 之被害人鄭惠文於警詢中證稱:99年9

月間,伊朋友張凱雯贈送伊生日禮物,即請伊免費至被告翁秀玲所經營店內接受按摩,然被告翁秀玲實係以類似氣功方式為之,並操作儀器,要求伊將雙手放在電腦盤上,電腦螢幕會顯現不同顏色光芒之人形,並有說伊腦部、胃部不好等語(見警卷第288-289 頁),是被告翁秀玲為鄭惠文所操作之儀器應為「光譜能量分析儀」,起訴意旨認係「3D QMRS量子分析儀」,尚有誤會。

⑶證人即附表二編號8 之被害人楊金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翁

秀玲有使用「3D QMRS 量子分析儀」、「光譜能量分析儀」為伊檢測,並表示伊氣場弱,氣送不上來,「3D QMRS 量子分析儀」可以調整改善頭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

⑷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張淑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伊在花費1200至2500元不等之氣功療程中,有讓被告翁秀玲使用儀器檢測,儀器名稱伊不知道(偵查中證稱應僅有「3DQMRS量子分析儀」),被告翁秀玲只稱可以檢測,且有說伊有婦科問題,並未表示可以改善身體健康等語(見警卷第34

6 -347頁、偵字第15760 號卷第60頁)。⑸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14之被害人張晉榮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於101 年12月間,在人上公司,先以1800元購買「信息密碼烤箱」之體驗券6 張,當時所接觸者為被告蔡𠡓暻、陳秀美,由被告陳秀美為伊操作「光譜能量分析儀」檢測,將手掌置於儀器上,會有光譜顏色及數據顯示,被告陳秀美聲稱伊體內之火能量不足,需飲用「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所過濾之水,且建議伊接受火行之「信息密碼烤箱」療程,有助改善身體能量狀況。被告蔡𠡓暻則要伊心裡默想準備高普考之事,再做1 次「光譜能量分析儀」,並表示出來的光譜顏色比剛開始差,表示高普考將會考不上,引用「信息密碼過濾器」所過濾之水,會使思緒較為清晰,有助考試等語(見警卷第378-384 頁、本院卷㈡第242-249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張恆嘉於警詢中則證稱:伊於

102 年1 月8 日與胞弟張晉榮一同前往人上公司,經被告陳秀美使用「光譜能量分析儀」為伊測試,並聲稱伊肝不好,需要使用木行之「信息能量烤箱」改善,被告蔡𠡓暻則為伊測字,伊寫「六」,被告蔡𠡓暻表示將有高人相助,為促使該名高人盡早相助,應飲用「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所過濾之水,遂由伊胞弟張晉榮刷卡購買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67-371頁)。

⑹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5之被害人徐宇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於102 年1 月9 日前往人上公司,當天由某不詳員工對伊使用「光譜能量分析儀」測試,被告蔡𠡓暻則解說測試結果,聲稱伊心臟不好,『可購買土行、火行之能量桑黃,並應使用「信息密碼烤箱」,飲用「密碼信息過濾器」所過濾之水,可改善體內元素不足,活化細胞』,伊遂花費1000元使用「「信息密碼烤箱」1 次、7600元購買能量桑黃2 瓶(即紅色火行、黃色土行各1 瓶)、50元購買飲水空瓶1 罐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90-394 頁、本院卷㈢第5-9 、13-17頁)。

㈥然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家愷於本院勘驗程序時雖證稱

:關於偵字第15760 號卷第89頁所示載有類風濕關節炎等相關醫學病名之擷取畫面,係本案查獲後由扣案電腦內檔案擷取而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然經本院命員警再次操作主機電腦搜尋,已無法尋獲相同或類似之檔案畫面(見本院卷㈡第4 頁),復依本院實際操作勘驗「3D QMRS 量子分析儀」結果,電腦螢幕確僅有人體各器官圖,分佈菱形、三角形等標記(標記並可對應「123456」數字)顯現之畫面,然並無標註具體病徵之欄位,益見證人林照容、鄭惠文等人證稱被告翁秀玲表示其等有息肉、腦部、胃部不好等情節,顯係被告翁秀玲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所實施詐術之手段。復關於身體氣場、能量等說詞,亦與醫學診斷係以人體器官、生理徵候所呈現數據、病徵或更精密之病理學檢查所得(如細胞之正常異常與否)等均不相涉,而鼓吹購買具有能量之濾水機即「瀧飛能量信息密碼過濾器」、屬於一般保健食品之「能量桑黃」、與坊間茶葉無異之「波動能量茶葉」等,則均屬不實話術之訛詐行為,亦與醫療業務範疇之「治療」行為,難認相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蔡𠡓暻、蕭雅楓、張瑞娟、郭怡貝、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另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違法實施醫療業務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蕭雅楓、張瑞娟、郭怡貝等3 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4 人部分,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醫師法第28條前段與詐欺取財罪間)及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即醫師法第28條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王靜茹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① │犯罪事實一之㈠│修正前刑法第 │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起訴書附件編│339條第1項前段│,蔡𠡓暻處有期徒刑陸月、張美月處有期徒││ │號14詐欺取財部│ │刑伍月,陳秀美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分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犯罪事實一之㈡│同上 │蔡𠡓暻、張美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蔡𠡓暻││ │即起訴書附件編│ │處有期徒刑叁月、張美月處有期徒刑貳月,││ │號15詐欺取財部│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 │ │ │├──┼───────┼───────┼───────────────────┤│③ │犯罪事實二之㈠│同上 │翁秀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即起訴書附件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號5 詐欺取財部│ │之「3D QMRS 量子分析儀」壹台、能量桑黃││ │分 │ │伍罐,均沒收。 │├──┼───────┼───────┼───────────────────┤│④ │犯罪事實二之㈡│同上 │翁秀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即起訴書附件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號8 詐欺取財部│ │之「3D QMRS 量子分析儀」壹台、能量桑黃││ │分 │ │伍罐,均沒收。 │└──┴───────┴───────┴───────────────────┘附表二:

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7 人被訴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部分┌──┬───┬───────┬────┬─────────────────┐│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被害人 │被訴之犯罪事實 │├──┼───┼───────┼────┼─────────────────┤│1 │翁秀玲│100 年4月8日至│張凱雯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101年3月11日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量子分析儀」││ │ │ │ │機器為張凱雯實施診察多次,並指示張││ │ │ │ │凱雯應服用「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所││ │ │ │ │過濾之「能量水」,方能改善張凱雯所││ │ │ │ │患之糖尿病。 │├──┼───┼───────┼────┼─────────────────┤│2 │翁秀玲│100年11月至101│曾天富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年8月間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量子分析」機││ │ │ │ │器,為曾天富實施診察1 次,並告知曾││ │ │ │ │天富之身體器官機能不佳。 │├──┼───┼───────┼────┼─────────────────┤│3 │翁秀玲│100年11月至101│林素妃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年8月間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量子分析儀」││ │ │ │ │機器,為曾天富之配偶林素妃實施診察││ │ │ │ │多次。 │├──┼───┼───────┼────┼─────────────────┤│4 │蔡𠡓暻│100年11月至101│林素妃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翁秀玲│年8月間 │不詳民眾│之犯意聯絡,由翁秀玲介紹曾天富之配││ │蕭雅楓│ │ │偶林素妃,於左列犯罪時間,前往光譜││ │ │ │ │公司實際營業地,由蔡𠡓暻操作「3D ││ │ │ │ │QMRS量子分析儀」機器,為林素妃實施││ │ │ │ │診察,而蕭雅楓則操作另外1 臺「3D ││ │ │ │ │QMRS量子分析儀」機器,為其他前來光││ │ │ │ │譜公司之民眾實施診察。 │├──┼───┼───────┼────┼─────────────────┤│5 │翁秀玲│101年4月8日 │林照容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量子分析儀」││ │ │ │ │機器為林照容實施診察,並告知林照容││ │ │ │ │之12指腸有息肉,需持續以該機器照照││ │ │ │ │射 │├──┼───┼───────┼────┼─────────────────┤│6 │翁秀玲│99年9月間 │鄭惠文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量子分析儀」││ │ │ │ │機器為鄭惠文實施診察,並告知鄭惠文││ │ │ │ │之腦部、胃部器官不好云云。 │├──┼───┼───────┼────┼─────────────────┤│7 │翁秀玲│99年6月間至101│林桃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年3月間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量子分析儀」││ │ │ │ │機器、光譜能量機器機為林桃實施診察││ │ │ │ │多次。 │├──┼───┼───────┼────┼─────────────────┤│8 │翁秀玲│99年9 月29日至│楊金凰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 │101年6月7日間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量子分析儀」││ │ │ │ │、「光譜能量分析儀」機器為楊金鳳實││ │ │ │ │施診察多次,並告知楊金凰應服用「波││ │ │ │ │動能量茶葉」以改善身體健康。 │├──┼───┼───────┼────┼─────────────────┤│9 │翁秀玲│99年11月18日至│陳宣蓓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100年4月15日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量子分析」機││ │ │ │ │器、光譜能量機器為陳宣蓓實施診察多││ │ │ │ │次。 │├──┼───┼───────┼────┼─────────────────┤│10 │翁秀玲│101年4月間 │廖麗如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量子分析儀」││ │ │ │ │機器、光譜能量機器為廖麗如實施診察││ │ │ │ │多次。 │├──┼───┼───────┼────┼─────────────────┤│11 │翁秀玲│101年9月30日至│張淑貞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101年10月7日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量子分析儀」││ │ │ │ │機器為張淑貞實施診察多次,並告知張││ │ │ │ │淑貞有婦科疾病之問題云云。 │├──┼───┼───────┼────┼─────────────────┤│12 │翁秀玲│99年7月間 │張俊詳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機器為張俊詳實││ │ │ │ │施診察1 次。 │├──┼───┼───────┼────┼─────────────────┤│13 │張美月│101年12月 │張晉榮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陳秀美│ │ │之犯意聯絡,由陳秀美於101 年12月,││ │蔡𠡓暻│ │ │在「人上公司」,以光譜能量機器為張││ │ │ │ │晉榮實施診察,並表示張晉榮之身體器││ │ │ │ │官在發炎云云,應服用「瀧飛能量波動││ │ │ │ │密碼信息過濾器」所過濾之「能量水」││ │ │ │ │,方能改善身體健康云云,蔡𠡓暻則為││ │ │ │ │張晉榮測字並附和陳秀美所稱之檢測結││ │ │ │ │果。 │├──┼───┼───────┼────┼─────────────────┤│14 │張美月│102年1月8日 │張恆嘉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陳秀美│ │張晉榮 │之犯意聯絡,由陳秀美於左列犯罪時間││ │蔡𠡓暻│ │ │,在「人上公司」,以光譜能量機器為││ │ │ │ │張恆嘉、張晉榮兄弟實施診察,並表示││ │ │ │ │張恆嘉之肝不好,而張晉榮身體「火的││ │ │ │ │能量」不足,應服用「瀧飛能量波動密││ │ │ │ │碼信息過濾器」所過濾之「能量水」,││ │ │ │ │方能改善身體健康云云,蔡𠡓暻則為張││ │ │ │ │恆嘉測字,告知根據上開診察及測字結││ │ │ │ │果,需購買該過濾器,方能有貴人幫助││ │ │ │ │張恆嘉。、 │├──┼───┼───────┼────┼─────────────────┤│15 │張美月│102年1月9日 │徐宇良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蔡𠡓暻│ │ │之犯意聯絡,由張美月所聘 ││ │某員工│ │ │請之某員工於左列犯罪時間,在「人上││ │ │ │ │公司」,以光譜能量機器為徐宇良實施││ │ │ │ │診察1 次,並由蔡𠡓暻負責解說,蔡𠡓││ │ │ │ │暻告知徐宇良之呼吸系統及心臟不佳,││ │ │ │ │可購買「人上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來改││ │ │ │ │善身體健康云云, │├──┼───┼───────┼────┼─────────────────┤│16 │張美月│102年1月5日 │許家蓁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某員工│ │ │之犯意聯絡,由張美月所聘請之某員工││ │ │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人上公司」,以││ │ │ │ │光譜能量機器機器為許家蓁實施診察1 ││ │ │ │ │次。 │├──┼───┼───────┼────┼─────────────────┤│17 │張美月│101年8月5日至8│不詳民眾│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郭怡貝│月6日 │ │之犯意聯絡,由張美月帶同張瑞娟、郭││ │張瑞娟│ │ │怡貝、蔡𠡓暻於左列犯罪時間,前往臺││ │蔡𠡓暻│ │ │中市某國小,由蔡𠡓暻為到場之多名民││ │ │ │ │眾演講,告知可免費體驗3D QMRS 機器││ │ │ │ │,並由張瑞娟、郭怡貝分別操作3D ││ │ │ │ │QMRS機器,為到場民眾實施診察。 │└──┴───┴───────┴────┴─────────────────┘

附表三搜索時間:102年1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搜索地點:宜蘭縣○○鎮○○○路○○號5樓┌──────────┬──┐│ 物品名稱 │數量│├──────────┼──┤│ ThinkPad筆電 │1組 │├──────────┼──┤│ 3D QMRS機器 │1組 │├──────────┼──┤│ ASUS-A43E筆電 │1組 │├──────────┼──┤│ 陶瓷手鍊 │1串 │├──────────┼──┤│ 手記帳冊 │1本 │├──────────┼──┤│ 組織結構表 │9張 │├──────────┼──┤│ 設施使用切結書 │11張│├──────────┼──┤│ 經銷商事業手冊 │1本 │├──────────┼──┤│ 合庫存摺 │1本 ││ 0000000000000 │ │├──────────┼──┤│ 生命信息密碼轉換器│1張 ││ 海報 │ │├──────────┼──┤│ 會員鄭文上課筆記及│1袋 ││ 資料 │ │├──────────┼──┤│ 會員湯玉英上課筆記│1箱 ││ 及資料 │ │├──────────┼──┤│ 會員黃美蕉上課筆記│1袋 ││ 及資料 │ │└──────────┴──┘

附表四搜索時間:102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 段○○號13樓之1┌──────────┬──┐│ 物品名稱 │數量│├──────────┼──┤│ 發票(買受人:人上│39張││ 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 101年5月至102年1月│ ││ ) │ │├──────────┼──┤│ 訂貨單(101年7月份│9份 ││ -102年1月份) │ │├──────────┼──┤│ 現金收入傳票 │3張 │├──────────┼──┤│ 現金支出傳票(102 │2份 ││ 年1月份) │ │├──────────┼──┤│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 戶名:光譜國際科技│ ││ 有限公司,帳號: │ ││ 0000000000000 │ │├──────────┼──┤│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 ││ 戶名:光譜國際科技│1本 ││ 有限公司,帳號: │ ││ 000000000000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 ││ 摺,戶名:光譜國際│1本 ││ 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 :00000000000 │ │├──────────┼──┤│ 人上國際科技有限公│ ││ 司-事業手冊(草本 │1本 ││ ) │ │├──────────┼──┤│ 人上國際科技有限公│ ││ 司-事業手冊(精裝 │1本 ││ 本) │ │├──────────┼──┤│ 人上樂活密碼養生會│1份 ││ 所股東資金明細表 │ │├──────────┼──┤│ 人上國際有限公司獎│1份 ││ 金制度明細 │ │├──────────┼──┤│ 複合式行銷獎勵計畫│1式 │├──────────┼──┤│ 加盟計畫 │1式 │├──────────┼──┤│ 隱名投資契約書 │1式 │├──────────┼──┤│ 人上國際科技有限公│2張 ││ 司101年12月下半月 │ ││ 獎金清冊 │ │├──────────┼──┤│ 安排檢測須知 │1張 │├──────────┼──┤│ 量子精密分析共振能│1張 ││ 量信息檢測表 │ │├──────────┼──┤│ 進行人體實驗同意書│1份 │├──────────┼──┤│ 你的身體有掃圖軟體│1本 ││ 嗎?信息密碼水最佳│ ││ 的掃毒-書籍 │ │├──────────┼──┤│ 光譜國際有限公司- │2張 ││ 標籤 │ │├──────────┼──┤│ 民眾自述身體狀況表│42張│├──────────┼──┤│ 經濟部函影本 │1張 │├──────────┼──┤│ TDS(水雜質檢測器 │1台 ││ ) │ │└──────────┴──┘

附表五搜索時間:102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人上國際有限公司獎│1張 ││ 金制度明細 │ │├──────────┼───┤│ 能量桑黃解碼抗癌書│1本 │├──────────┼───┤│ 喝出健康來書 │1本 │├──────────┼───┤│ QMR量子信息斷層掃 │1冊 ││ 瞄分析儀功能特色簡│ ││ 介 │ │├──────────┼───┤│ 光譜能量氣場分析儀│1冊 ││ 器簡介 │ │├──────────┼───┤│ 能量波動密碼信息貼│1張 ││ 紙 │ │├──────────┼───┤│ 喝出健康來生命信息│1包 ││ 密碼轉換器裝購專線│ ││ 貼紙 │ │├──────────┼───┤│ 人上國際科技有限公│3份 ││ 司經銷商申請書 │ │├──────────┼───┤│ 人上國際科技有限公│2份 ││ 司產品訂購單 │ │├──────────┼───┤│ 行程筆記本 │3本 │├──────────┼───┤│ 觀整體健康諮商卡及│28份 ││ 療程進度紀錄表 │ │├──────────┼───┤│ 光譜及人上公司上課│1冊 ││ 資料 │ │├──────────┼───┤│ 翁秀玲製作檢康管理│2張 ││ 資料 │ │├──────────┼───┤│ 光運健康美容店價目│1張 ││ 表 │ │├──────────┼───┤│ 收據 │4本 │├──────────┼───┤│ 能量桑黃 │5罐 │├──────────┼───┤│ 波動能量茶葉 │1盒 │├──────────┼───┤│ 隨身碟 │1個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