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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貿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貿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拆解後剩餘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貿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

1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6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林正貿因先前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時,曾遭他人欺侮,為求日後購毒時免遭他人威脅,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7 月1 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住處,以其所購買之鞭炮及所附之引線為材料,先將鞭炮拆開取出內裝之火藥後,將取得之火藥分別填裝至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金屬材質、厚紙板材質圓柱內,復將自前揭鞭炮所取出之發爆引線置於附表所示之各圓柱體上,再以塑鋼土、快乾膠填補密實於各圓柱體以封模後,並以黑色膠帶纏繞包紮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圓柱、以鐵絲纏繞綑綁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圓柱後包覆黑色膠帶於圓柱底部,而製造成結構完整並能利用點火方式引爆、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之爆裂物5 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 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正貿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5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及第208 條明揭此旨。另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而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作為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9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係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第20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查獲扣案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附表所示之外觀檢視、X光透視、擊解及遙控拆解、成分鑑驗法檢驗後,綜合研判「本案送驗證物均是以金屬或紙筒為容器,內填裝煙火類火藥,兩端密實堅固封口,外露爆引,採點火方式引爆,認係裝置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9日刑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復參以鑑定證人王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送驗證物均是以金屬或紙筒為容器,內裝煙火類火藥,兩端密實堅固封口外露爆引,用點火方式來引爆,這就是裝置結構非常完整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因為一般爆裂物的認定會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個是發火物,第二個是火炸藥,第三個是供爆裂使用,本案的發火物就是有外露爆引,點火用的,內容物有經送本局化學股鑑驗證實為煙火類火藥,是供爆裂使用,把火藥填裝在密實的容器內用點火來引爆,我們依照煙火類火藥的特性,拆解是我們用安全式去拆解,我們不能讓它拆解到爆炸,那是相當危險的,這5 顆我都有拆解,編號1、2 的部分,我們有個處理器材叫做水砲,它是用火藥,然後用衝擊性把比較堅固的容器像鋼鐵類,打穿一個缺口讓它的壓力有辦法宣洩,不至於說讓它引爆,水砲擊解目的是在安全處理,並不是表示說安全處理時沒有爆炸,它本質上就不會爆炸,而編號3 、4 、5 是以遙控方式拆解,我們是在一個安全距離外,以我們特殊的刀具進行遠距離外的切割取出內含的煙火類火藥,這也是屬於一種安全處理的方法,因為還是會有爆炸的危險,我們會在安全距離外,以刀具切割開來,而煙火類火藥的特性就是受熱會產生爆震波、爆壓、高溫,如果裝置在容器內更能造成一些容器的碎片,因為它的爆震波、爆壓、高溫這些爆燃現象會造成這些現象,特性是對於熱、摩擦都非常敏感,煙火類的火藥遇熱摩擦撞擊或是靜電時,如果急速加熱或是點火引發在密閉的容器內,在正常情況下會產生爆炸之情況,本件爆裂物除了內容物外,也加上有發火物即爆引,而爆裂物的第三個要件是供爆裂使用,就是把這些有爆燃性的火炸藥密封在一個容器內,當用發火物把熱引進去會產生爆燃,壓力無法宣洩時,會產生爆裂的效果,利用它的爆震波、高溫、碎片來造成對人的殺傷或是對物的毀損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反面),準此可見,鑑定機關乃採取目前鑑定領域普遍接受與共同認可之上述爆裂物鑑驗方法,而鑑定證人王俊杰係接受國家安全局防爆課程、內政部警政署爆裂現場處理講習訓練結業之專業人員,憑其智識、經驗,並依爆裂物具殺傷力之認定標準,本於其火藥特性、藥量與容器密閉程度,所造成之爆發性與破壞力,可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壞,而認定具有殺傷力,是其鑑定結論自屬有據,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

㈡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製造爆裂物之火藥來源,均係爆竹內所

填裝之煙火類火藥,並非軍事用途之彈藥類火藥,本案應以爆竹煙火條例第24條之未經許可製造爆竹煙火罪論處云云。

然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制定係因爆竹、煙火存有炸藥成分,其製造或施放,皆具有危險性,故制定該管理條例以為規範。又其第1 條後段原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按此部分於99年修正時刪除,理由為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是凡不屬於此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即有其他法律之適用。復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對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關於其製造、販賣之認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均有相關嚴謹管理之規定,非許貿然從事,免致公共危險。再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查被告將其購得之鞭炮拆解出火藥粉末,並將自上開鞭炮拆解得出之火藥粉末置入附表所示之圓柱內填裝密實,且將發爆引線分別放入前揭圓柱後,再以上開方式分別封模、纏繞筒狀圓管,則被告此等行為,顯已使原屬於爆竹煙火之性質遽然改變。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土製爆裂物是我怕別人欺負,用來嚇人用的,是用來防身等語(警卷第

2 頁、偵卷第17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我之前買毒品的時候被人家威脅,所以製作這些爆裂物想要防身等語(本院卷第28頁),益徵扣案爆裂物內之煙火類火藥,已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甚明,要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範目的不符。而內政部消防署復以104 年4 月21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貴院函詢物品用途倘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即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頁)。

是本案被告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圓柱內填置之煙火類火藥,因被告之改造及變更其使用目的而改變其爆竹煙火之性質,已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爆竹、煙火甚明,辯護意旨所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偵訊中固供述:我在家裡有試過1 個鐵管的爆裂物

及3 、4 個紙管的爆裂物,有的有成功、有的沒有成功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惟被告是否另行製造該等爆裂物,僅有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為據,並無任何扣案物可供鑑定機關鑑定其結構與性質,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僅認定被告製造如附表所示爆裂物之行為,自應認定被告僅有製造如附表所示

5 顆爆裂物之行為,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

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製造爆裂物前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見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

000 號公告),用以組裝扣案之爆裂物,其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為其製造爆裂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進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在上揭時間先後製造扣案之5 顆爆裂物,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出於單一製造爆裂物之犯意,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之接續行為,復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罪之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製造之原因動機不一;或有真正製造強大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武器、爆裂物者,或有改造玩具手槍可供發射子彈者,或有如本案被告所為僅係簡易改造鞭炮內火藥而使成爆裂物者,其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製造前揭具殺傷力之爆裂物5 顆,無視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禁止製造爆裂物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而應予非難並接受刑事處罰,然被告所製造爆裂物,係利用市售鞭炮改製而成,其製造之目的係出於防身、嚇人之心態,業如前述,且製造完成後,並無證據足徵確曾實際用以威嚇他人或加以引爆,與一般之自製爆裂物用以傷害他人之情形有異,亦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顯見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僅因一時失慮而致觸犯重典,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期7 年,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上開之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具強大殺傷力槍砲彈藥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就其犯罪情狀,相較於前揭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戒除己身施用毒品之惡習,竟為求購買毒品

時防身之動機,而製造扣案之5 顆爆裂物,縱扣案爆裂物之爆炸威力難與制式或大型之爆裂物相互比擬,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國人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製造爆裂物後並未實際取出威嚇他人或予以引爆,暨參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未成年兒子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爆裂物5 顆,本均屬違禁物,然

於送鑑定時拆解,均已不具爆裂物功能而非屬違禁物。惟附表所示「拆解後所餘物品」中,附表編號3 至5 剩餘物品欄所示之煙火類火藥,係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2 扣案物內之煙火類火藥於水砲擊解時均已燃燒完畢,此據鑑定證人王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另附表編號3 至5 因為鑑識而已耗損用罄之火藥,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均毋庸併同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其餘拆解後所餘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外觀 │鑑驗過程及成分鑑驗結果 │拆解後剩餘物品 │├──┼───────────┼───────────────┼──────────────┤│ 1 │長約145mm,直徑約33m之│①經X光透視結果,發現內部有填│金屬材質之圓柱壹支。 ││ │圓柱金屬材質,外部有凹│ 充疑似火藥之粉末、顆粒。 │ ││ │槽紋路,兩端密實堅固封│②經以水砲擊解方式拆解,擊解時│ ││ │口,外露爆引1條長約100│ 產生燃燒。 │ ││ │mm,重量約372g。 │③內容物擊解時均已燃燒,採集殘│ ││ │ │ 跡鑑驗其成分,與編號2 均呈黑│ ││ │ │ 色、灰色、磚紅色顆粒混雜物質│ ││ │ │ ,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 ││ │ │ 號1 鑑定,檢出硫磺、硝酸鉀、│ ││ │ │ 過氯酸鉀等成分及碳、氧、鎂、│ ││ │ │ 鋁、矽、硫、氯、鉀、鈣、鐵等│ ││ │ │ 元素,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 │ │├──┼───────────┼───────────────┼──────────────┤│ 2 │長約140mm,直徑約33m之│①經X光透視結果,發現內部有填│①金屬材質之圓柱壹支。 ││ │圓柱型金屬材質,外部以│ 充疑似火藥之粉末、顆粒。 │②殘餘之黑色膠帶。 ││ │黑色膠帶纏繞包紮,兩端│②經以水砲擊解方式拆解,擊解時│ ││ │密實堅固封口,外露爆引│ 產生燃燒。 │ ││ │1條長約5mm,重量約361g│③內容物擊解時均已燃燒,採集殘│ ││ │。 │ 跡鑑驗其成分,與編號1 均呈黑│ ││ │ │ 色、灰色、磚紅色顆粒混雜物質│ ││ │ │ ,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 ││ │ │ 號1 鑑定,檢出硫磺、硝酸鉀、│ ││ │ │ 過氯酸鉀等成分及碳、氧、鎂、│ ││ │ │ 鋁、矽、硫、氯、鉀、鈣、鐵等│ ││ │ │ 元素,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 │ │├──┼───────────┼───────────────┼──────────────┤│ 3 │長約100mm,直徑約30m之│①經X光透視結果,發現內部有填│①斷裂成圓柱型厚紙板貳小根,││ │圓柱型厚紙板材質,外部│ 充疑似火藥之粉末、顆粒。 │ 其中壹根底部仍包覆黑色膠帶││ │以鐵絲纏繞綑綁,兩端密│②經以遙控方式拆解,採其內成分│ 。 ││ │實堅固封口,底部包覆黑│ 0.33g 鑑驗其成分,與編號4 採│②纏繞之鐵絲。 ││ │色膠帶,外露爆引5 條紮│ 集之物均呈灰色粉末、銀色粉末│③驗餘之煙火類火藥。 ││ │成1 束長約80mm,重量約│ 及磚紅色顆粒混雜物質,外觀型│④發爆引線。 ││ │72g。 │ 態相似,隨機抽取編號3 鑑定,│ ││ │ │ 檢出鋁粉、鎂粉、硫磺、過氯酸│ ││ │ │ 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 │├──┼───────────┼───────────────┼──────────────┤│ 4 │長約95mm,直徑約24mm之│①經X光透視結果,發現內部有填│①斷裂成圓柱型厚紙板貳小根。││ │圓柱型厚紙板材質,兩端│ 充疑似火藥之粉末、顆粒。 │②驗餘之煙火類火藥。 ││ │密實堅固封口,外露爆引│②經以遙控方式拆解,採其內成分│③發爆引線。 ││ │2 條紮成1 束長約80 mm │ 0.33g 鑑驗其成分,與編號3 採│ ││ │,重量約46g 。 │ 集之物均呈灰色粉末、銀色粉末│ ││ │ │ 及磚紅色顆粒混雜物質,外觀型│ ││ │ │ 態相似,隨機抽取編號3 鑑定,│ ││ │ │ 檢出鋁粉、鎂粉、硫磺、過氯酸│ ││ │ │ 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 │├──┼───────────┼───────────────┼──────────────┤│ 5 │長約95mm,直徑約24mm之│①經X光透視結果,發現內部有填│①斷裂成圓柱型厚紙板貳小根。││ │圓柱型厚紙板材質,兩端│ 充疑似火藥之粉末、顆粒。 │②驗餘之煙火類火藥。 ││ │密實堅固封口,外露爆引│②經以遙控方式拆解,採其內成分│③發爆引線。 ││ │1 條長約64mm,重量約69│ 0.33g 鑑驗其成分,採集之物呈│ ││ │g 。 │ 灰色粉末、銀色粉末、磚紅色及│ ││ │ │ 白色顆粒混雜物質,檢出鋁粉、│ ││ │ │ 鎂粉、硝酸鉀成分,認係煙火類│ ││ │ │ 火藥。 │ │└──┴───────────┴───────────────┴──────────────┘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