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智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
475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已斷裂水果刀壹把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已斷裂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已斷裂水果刀壹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敬智係就讀體育運動類大學之在學學生,原與吳昀儒為普通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吳昀儒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提議分手,致使其心有未甘,欲找吳昀儒談判挽回男女感情,而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他人犯意,於103 年5 月20日,
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38—832269號晶片卡1 張;未扣案),輸入「我醜話也說在前」、「別讓我吧所有的事都說出來」、「反正我就是不想當朋友」、「有本事當仇人」、「別等到鬧出人命在後悔」、「妳太自私了」、「永遠只想到妳自己」等語之簡訊,利用該行動電話內裝LINE即時通訊軟體,傳送至吳昀儒所使用LINE即時通訊軟體帳號內恐嚇吳昀儒,經吳昀儒利用平版電腦內裝LINE即時通訊軟體,接收閱覽上揭內容簡訊後,致使吳昀儒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於103 年5 月20日晚上約
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某五金行處,購入水果刀1 把,再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與新福十街口「新光羽球館」前,將機車停妥後,徒步並攜帶前揭水果刀至吳昀儒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宅處,其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於103 年5 月20日晚上約9 、10時許,趁無人注意且
1 樓鐵門未關之際,未經吳昀儒同意,隨即無故侵入吳昀儒之住宅內,並至該住宅1 樓廚房邊之倉庫內躲藏。
㈢其可預見如持鋒利之水果刀,猛力揮刺攻擊他人胸部或背部
,將可能因傷及他人重要部位而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危險,竟仍個別2 次基於縱以水果刀刺向他人身體胸部或背部而發生死亡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①於103年5 月21日凌晨約3 時許,攜帶前揭水果刀,由吳昀儒之住宅1 樓廚房邊之倉庫處,沿屋內樓梯欲上樓找吳昀儒談判之際,因發覺吳昀儒之祖父吳德福起床欲至廁所之聲音,而改至上址2 樓陽臺躲避,然經吳德福察覺異狀,亦至上址2 樓陽臺處查看,發現林敬智躲藏於該處,而質問林敬智是否欲行竊,2 人進而發生扭打。林敬智利用吳德福未及注意之際,手持上開水果刀,以水果刀刀刃部分逕朝吳德福胸部、右前臂、左手肘及右小腿等處接續猛力刺殺數刀,造成吳德福胸部4 處銳器傷即右側胸部淺層胸壁刺傷1 處,刺入表層深度約2.5 公分(未刺入胸腔內)、中線處,胸壁表層往右下割後再沿胸壁表層右下方刺入之大面積銳器傷1 處,刺入表層深度約8.5 公分(未刺入胸腔內)、左側胸部刺入肋間及肋骨後,刺穿左側肺臟、心包囊壁,再刺穿升主動脈之血管壁,使左側肋膜腔內大量出血,刺入深度至少12公分、左側胸部刺入,刺入肋間及肋骨後,未深入肋膜腔內、右前臂2處淺層割傷及1 處皮下層割傷、左手肘1 處皮下層銳器傷、右下腿上方淺層割傷,因而流血且不支倒臥在該陽臺洗衣機旁地面處。②於103 年5 月21日凌晨約3 時許後即林敬智刺殺吳德福後之某時許,因吳昀儒之父吳寶權亦循聲下樓至2樓陽臺處,先發覺林敬智在場,且向林敬智表示時間已晚,應速返家後,再發覺吳德福已倒地,而繞越林敬智身旁,欲查看吳德福情狀之際,林敬智適見吳寶權未及注意,手持前揭水果刀,自吳寶權身後,以水果刀刀刃部分逕朝吳寶權左背部猛力刺殺1 刀。吳寶權見狀隨即轉身,除呼叫其妻洪敏榕下樓協助外,同時以右手抓握及搶奪林敬智手持之水果刀,並以身體壓制林敬智,而上開水果刀刀刃部分則斷裂插在吳寶權身體內,造成吳寶權左後上背部有穿刺傷,長度約4公分、深度已進入左側胸腔(即左胸穿刺合併左上肺葉、左下肺葉多處撕裂傷及左側氣血胸)、右手虎口處傷口1 處長度4 公分,深度及拇指屈曲肌腱可見骨(即右手屈姆長肌完全斷裂、合併魚際肌斷裂、右手拇指橈側及尺側指神經及指動脈均完全斷裂)之傷勢。經吳寶權高喊報警,且將林敬智朝客廳方向拖行時,洪敏榕循聲下樓發現上情,亦上前壓制林敬智,致使林敬智手持水果刀因而掉落地面後,林敬智始趁隙翻越鐵窗由2 樓跳至1 樓加蓋鐵皮浪板,逃離現場。經吳昀儒聞訊見狀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並將吳德福於103 年
5 月21日凌晨3 時25分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以急救,然吳德福送至醫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於同日凌晨3 時58分因血胸及出血性休克、心包囊內主動脈銳器傷等傷重不治死亡;另將吳寶權亦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以急救醫治後,始倖免於死。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接獲通報,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至臺中市○○區○○路二段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逕行拘提林敬智而查獲;另警方於前揭案發現場扣得林敬智所有供殺人犯行所用之已斷裂水果刀1 把。
二、案經吳昀儒、洪敏榕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家屬吳昀儒、洪敏榕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害人家屬身分為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相字第903 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3頁),故檢察官未命具結,然被害人家屬吳昀儒、洪敏榕於偵訊中指述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林敬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陳述有何詐欺、強暴、脅迫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害人家屬吳昀儒、洪敏榕於偵訊中以被害人家屬身分所為陳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吳昀儒、吳寶權、洪敏榕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75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17頁至第19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以下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狀,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復參酌下述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且與犯罪事實相符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
475 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6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宗第43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吳昀儒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75 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103 年度相字第903 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第40頁;本院卷宗第84頁至第85頁)、被害人家屬洪敏榕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75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103 年度相字第903 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吳寶權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75 號偵查卷宗第182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宗第85頁至第86頁)情節相符,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5 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刑案現場測繪圖
1 紙、翻拍手機LINE訊息畫面2 張、案發時現場照片共計6張、相驗筆錄及解剖筆錄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5 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21日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5 月26日解剖報告書各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 月6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903 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33頁、第39頁、第44頁、第48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0頁)、員警職務報告1 份、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影本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30、3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刑案現場圖1 紙、刑案現場照片共計60張、扣案物品照片6 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6 月
6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患者吳寶權之病歷影本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5 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4475 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181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至扣案已斷裂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持以殺害或殺傷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如出於有權搜查之職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至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另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經查,被告僅因欲找證人吳昀儒談判挽回情感問題,未經許可,逕自進入證人吳昀儒住處內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顯屬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之直接故意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 號判例要旨、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之水果刀1 把呈
現斷裂狀,原全長長度為29公分,黑色塑膠握把,刀身部分為金屬製材質,前端呈尖利鋒銳狀,長度為17公分、寬度為
3 公分,斷裂金屬刀身部分長度為7.5 公分、寬度為3 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宗第45頁反面),且有扣案水果刀照片6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75 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3頁)附卷可參。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先後因被告持水果刀刺殺後,受有上揭傷勢,復參酌本院勘驗扣案水果刀刀刃部分呈現銳利狀等情,均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之行為時,施以力道相當巨大,亦可認定。
㈢另審酌被告係就讀體育運動類大學之在學學生,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復參酌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分別係被告前女友即證人吳昀儒之祖父、父親,被告與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間,實無深仇大恨,亦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75 號偵查卷宗第12頁;本院卷宗第88頁反面),被告應無直接殺害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動機,堪認被告於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發現其行蹤發生衝突之際,應無直接殺害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之犯意。然本院就被告之攻擊手段、兇器、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所受攻擊部位、致傷結果、與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間素無恩怨之關係等綜合判斷:人體胸部、背部係人體生命中樞及要害部位,構造脆弱且不堪外力之重刺,倘因受銳利水果刀猛力揮刺,極易造成傷及肺臟、身體主動脈重要部位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被告可得預見,且無不能預見上情之情事存在,仍持前揭鋒利之水果刀先後猛力刺向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之胸部或背部之人體重要致命部位,致使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分別受有上揭傷勢,傷口既深且長,顯見被告下手時力道猛重;又若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以刀作勢揮動比劃或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然被告竟係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鋒利水果刀,且以朝被害人胸部、背部猛力揮刺方式為之,足認被告顯有殺人犯意至明。從而,被告雖無殺人之直接犯意,惟其可預見所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受傷進而死亡,竟仍持扣案之水果刀分別朝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之胸部或背部猛刺多次或1 次;又被告明知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遭其猛力剌殺多刀或1 刀,傷勢當係甚重,竟無向附近住家求助,或為任何通報請求救護人員予以施救舉動,逕行逃逸,益徵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胸部或背部之際,具有縱發生死亡結果而無違背其本意之殺害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前往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住處時,已有殺人故意,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之直接故意。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㈢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㈢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①所示密接時間,基於同一不確定殺人犯意,接續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吳德福之行為,為接續犯。
㈢被告分別所犯上開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另未遂之原因,由於障礙者,為障礙未遂;由於中止者,則
為中止未遂。障礙未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外之障礙,致未發生結果者而言。此項意外障礙,又有單純外界障礙與心界障礙之分。前者,由於外界或為天然、人為,或為被害人之防禦等,後者,係因外界情況,影響行為人之心界,致犯罪未發生結果;而中止未遂,則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而中止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7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5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條規定中止犯減刑之適用,係行為人在自由情況下,出於自我之意願而中止其行為之實行,或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已完成,但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且使實行行為果真未發生結果,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遭被害人吳寶權搶奪水果刀,復遭證人洪敏榕壓制,並看到自己已經流血,復聽見證人吳昀儒之家屬呼喊救護車,其隨即逃離現場(參見本院卷宗第28頁反面)等語明確,亦與證人吳寶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宗第85頁至第86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②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並於實行犯罪後,依一般經驗標準觀察,對於被告為此部分殺人犯行之既遂,已構成通常妨礙,故被告著手殺人犯行後之停止行為,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吳寶權經警方送醫急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僅因個人感情
糾葛細故,竟傳送恐嚇危害安全之訊息,於夜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復可預見持水果刀攻擊人體胸部或背部,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亦與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並無深仇大恨,竟持刀對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施暴,手段兇狠,造成被害人吳德福喪失寶貴生命之結果,另致被害人吳寶權受有上開有致命危險傷勢,復未有積極將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送醫急救,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吳德福家屬痛失至親,顯見被告人格及價值觀已有偏差,視人命如草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住居生活安全,造成被害人吳昀儒、吳寶權及其家屬內心恐懼至極。又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僅質疑被告為何深夜在他人住宅,無端遭此橫禍,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見其有誠意賠償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態度。被告就殺害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部分所為,固均屬惡性重大,惟衡酌現代刑事政策以矯治教化為最主要目的,「報復」、「報應」、「殺人償命」等觀念非量刑時之最主要考量,況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另其年僅21歲,係尚就讀體育運動類大學之在學學生,平日素行尚可,亦有被告就讀大學歷年成績表、參加體育競賽之獎狀(參見本院卷宗第99頁至第111 頁)附卷可參,尚具相當教育可塑性,如予以適當再教育,重歸正途機會甚大,是被告所為殺人既遂罪部分,非罪無可逭而需永久與世隔絕,可期待依目前矯正方式收到教化效果,認科處無期徒刑即可達處罰目的,無處以極刑必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殺人既遂罪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行,已如前述,依被告犯罪情狀,僅因與前女友即證人吳昀儒間之感情糾葛,於夜間潛入證人吳昀儒住處,遭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發覺後,即持水果刀近距離朝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身體胸部或背部猛力揮刺多次或1 次,致被害人吳德福、吳寶權分別受有上述嚴重傷勢,並造成被害人吳德福死亡之結果,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七、按上訴人和誘某甲時,給其穿用之小褂、圍巾、女帽、小棉襖、女鞋等物,於犯罪究無直接關係,一二兩審均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其見解尤屬錯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7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38—832269號
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傳送上揭恐嚇簡訊內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該行動電話由警方交予被告家屬保管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54頁)附卷可參,是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㈡扣案之已斷裂水果刀1 把(為金屬材質之非列管刀械),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深色牛仔褲、四角內褲各1 件、黑
色休閒鞋1 雙等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揭物品均係供其平常穿戴所用(參見本院卷宗第43頁反面),爰審酌前開物品確實均為平常人外出穿著所用之物,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 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6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4 款、第9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慧珊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