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龍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東龍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陸泰陽係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 號,下稱松懋公司)董事長、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負責人,又因出資或借款予立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麒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林家豪)及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原名台灣日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間更名),因而保管立麒公司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立麒公司小章、中龍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龍公司大章,並能決定如何使用上開2 帳戶內之存款。蔡東龍則係中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負責審核中龍公司之採購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陸泰陽因調度資金使用之需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方法,挪用松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存款。事後陸泰陽為製作相關交易憑證以求掩飾,乃透過包括朱𤧞智(原名朱利文)在內等多名不知情之鼎力公司員工交代蔡東龍製作附表一所示之採購單2 紙、發票3 張等交易憑證。蔡東龍明知中龍公司未向松懋公司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鑄錠,亦未出售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鑄錠予立麒公司,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於97年12月26日至98年3 月間之某日,指示中龍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蕭惠文接續開立中龍公司向松懋公司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鑄錠之採購單2 紙、中龍公司銷售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鑄錠予立麒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3 張,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嗣因松懋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於98年3 月間,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出具財務報告時,發覺關於中龍公司與松懋公司及松懋公司與立麒公司間於97年10月至12月間鑄錠交易之交易憑證未齊備,松懋公司須取消該等交易以進行回帳,而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下稱國稅局北斗所)稽查,中龍公司亦因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國稅局員林所)申請相關發票作廢,而遭國稅局員林所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供稱:本案商業會計法部分伊認罪,伊在帳務上事後確實有配合鼎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且查:
(一)被告蔡東龍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陸泰陽於偵訊、本院另案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69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見他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本院卷一第97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2、13頁反面)、證人即鼎力公司會計人員朱𤧞智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卷第28至32頁、他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二第86至100 頁)、證人即鼎力公司員工吳玟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證人即松懋公司副總經理蔡昆忠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卷第44至48頁、他卷第73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5至24頁)、證人即松懋公司輕金屬事業部副總經理詹東輝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卷第第97至102 頁、他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本院卷二第26至31頁)、證人松懋公司輕金屬事業部採購助理陳雅真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卷第93至96頁、他卷第72頁反面第第7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證人松懋公司會計人員林春秀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卷第126 至128 頁反面、第157 至161 頁、他卷第71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51 至156 頁)證人即立麒公司負責人林家豪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反面、他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6頁)、證人立麒公司會計人員陳秀琴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卷第81至84頁、他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本院卷二第101 至109 頁)、證人即被告蔡東龍之配偶、中龍公司員工蕭惠文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二)並有下列文書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1.中龍公司:附表一所示之採購單2 紙、發票3 張、中龍公司以支票給付與松懋公司貨款之交易明細1 紙(見調查卷第80頁)、第一商業銀行97年10月3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98年9 月11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97年12月2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見調查卷第12頁、第18頁、第20頁反面)、發票作廢申請、取消交易說明各1 紙(見調查卷第
322 、323 頁)。
2.松懋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6 日、97年12月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紙(見調查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97年12月8 日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97年12月8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98年1 月5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98年3 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12月8 日匯款申請書各1 紙(見調查卷第16頁反面、第22頁、第25頁)、存款往來明細查詢3 紙(見調查卷第21頁、第24頁、第2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2 紙(見調查卷第23頁反面、第151 頁)、97年10月3 日、97年10月6 日、97年12月1 日、97年12月5 日、97年12月23日、98年1月5 日、98年3 月22日輕金屬採購單各1 紙(見調查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第14頁反面、第16頁、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98年8 月24日(98)松懋(財)字第9 號函文、99年5 月31日(99)松懋(財)字第
5 號各1 紙(見調查卷第17頁反面、第23頁)、98年9 月
5 日、97年10月4 日、97年10月7 日、97年12月3 日、97年12月8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5 紙(見調查卷第18頁反面、第173 頁正反面、第174 頁)、印信使用申請單4 紙(見調查卷第41、285 、286 頁)、轉帳傳票6 紙(見調查卷第147 、150 、151 、154 、264 、268 頁)、應收票據異動明細表6 紙(見調查卷第200 至205 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6 張(見調查卷第200 至205 頁)、核決權限表1 張(見調查卷第225 至227 頁)、財務報告2 份(見調查卷第228 至263 頁)、鋁合金結帳單1 紙(見調查卷第265 頁)、訂單確認單3 紙(見調查卷第267 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正反面)、應付帳款明細表1 紙(見調查卷第269 頁)、輕金屬進貨單1 紙(見調查卷第270 頁)。
3.立麒公司:97年10月3 日票號BU00000000號、97年10月6日票號B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97年12月1 日票號CU00000000號、97年12月8 日票號C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97年1 月6 日票號D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見調查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17頁、第22頁反面)、立麒公司98年3 月31日(九八)立字第九八00一號函文1 紙(見調查卷第19頁)、訂單取銷說明書
2 紙(見調查卷第20頁、第25頁反面)、97年10月3 日、97年10月6 日、97年12月24日、98年3 月23日臺灣銀行匯款單5 張(見調查卷第185 、188 、194 、196 、198 頁)、97年10月3 日、97年10月6 日、97年12月1 日、97年12月8 日、97年12月24日、98年1 月5 日、98年3 月23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7 張(見調查卷第186 、187 、190 、
192 、193 、195 、197 頁)、97年12月1 日、97年12月
8 日無摺存入憑條2 張(見調查卷第189 、191 頁)。
4.其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龍公司基本資料1 紙、公司圖形化公示查詢資料1 紙(見他卷第113 、131 頁)、玉山銀行97年12月26日許國興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 紙、玉山銀行97年12月26日匯款申請書2 紙、京城銀行97年12月26日許國興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4 紙、京城銀行97年12月26日匯款申請書4 紙(見他卷第121 至126 頁)。
(三)被告蔡東龍於偵訊及調查站詢問時雖曾矢口否認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辯稱:確實有鑄錠交易,後來取消,伊找陸泰陽退款,陸泰陽叫伊找立麒公司退款,中龍公司的小姐誤會,而誤開發票給立麒公司云云(見調查卷第71至74頁、他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惟查,被告蔡東龍此部分所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自白相矛盾,而被告蔡東龍於本院上開自白與上揭所列同案被告陸泰陽之供述、證人朱𤧞智、蔡昆忠、詹東輝、林春秀、蕭惠文之證述及上開客觀之卷證資料相符(亦見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可認確屬實情,並參以被告蔡東龍此部分既係依同案被告陸泰陽之指示,事後製作相關不實採購文件及會計憑證,則被告蔡東龍前於偵訊及調查站詢問時亦配合於同案被告陸泰陽而為上開迴避之詞,亦合常情,是可認被告蔡東龍此部分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四)至被告蔡東龍製作相關不實採購文件及會計憑證之時點,因屬事後填製,已無法依單據上所載之日期認定實際填製之時間,而查,依被告蔡東龍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證人朱𤧞智寄予中龍公司指示如何開立發票之電子郵件,其寄件日期為97年12月26日,有朱𤧞智所寄之電子郵件螢幕截取畫面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且在其後,中龍公司更有於97年12月31日收到傳真,指示如何開立發票、作帳之參考資料,包括松懋公司97年10月3 日、97年12月1 日、97年12月5 日訂單確認單3 紙等傳真資料,有被告蔡東龍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傳真資料1 份在卷足認(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127 頁反面),是依現有之卷附證據,所能查得被告蔡東龍最早接受指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時點為97年12月26日,再參以松懋公司會計人員林春秀係於98年3 月間查帳時發現相關之交易憑證未齊備,有證人林春秀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可稽(見調查卷第126頁至第128 頁反面),則被告蔡東龍應係於97年12月26日至98年3 月間之某日,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單2 紙、發票3 張,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東龍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本案被告蔡東龍依本院上開查得之犯罪事實,係事後接到同案被告陸泰陽之指示,方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於於97年12月26日至98年3 月間之某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單2 紙、發票3 張,則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原則,亦應認被告蔡東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單2 紙、發票3張而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蔡東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蕭惠文,填製上開不實之採購單2 紙、發票3 張,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罪。本案被告蔡東龍事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採購單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之填製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二)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73 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採購單部分,為本案之重要證據,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均曾提示被告蔡東龍表示意見(見調查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 頁),有給予被告說明之機會,而被告蔡東龍亦自白此部分犯行:帳務上事後伊確實有配合鼎力公司,對方是以電子郵件或電話交代伊公司的財務人員去進行發票的開立及補單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7 頁反面),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已如前述,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2 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9、6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東龍係中龍公司之負責人,就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即松懋公司董事長陸泰陽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乃彼此相互居於對立關係之「對向犯」,行為縱有合致,惟被告蔡東龍上揭行為除配合同案被告陸泰陽之指示外,亦能使中龍公司虛增營收,自松懋公司取得虛偽之進項發票節稅,提供虛偽之銷項發票幫助立麒公司節稅,而被告陸泰陽除能挪用松懋公司資金,亦使松懋公司虛增營收,自立麒公司取得虛偽之進項發票節稅,提供虛偽之銷項發票幫助立中龍公司節稅,顯然係各自有其目的,被告蔡東龍與同案被告陸泰陽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就上開業務登戴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東龍與同案被告陸泰陽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共負該部分之刑責,容有未合。
三、爰審酌被告蔡東龍為中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經營中龍公司,其因中龍公司之資金由同案被告陸泰陽提供,竟即放棄中龍公司財務之管理,將公司之存摺、大章、空白取款條、支票均交由同案被告陸泰陽保管,更配合同案被告陸泰陽之指示,出具不實之採購單據、交易憑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蔡東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公正性及正確性之影響,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東龍與同案被告陸泰陽共同基於使松懋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接續犯意聯絡,安排由中龍公司佯向松懋公司下單採購鑄錠,松懋公司再虛偽向立麒公司下單採購鑄錠,並指定直接出貨予中龍公司,而由松懋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匯款至立麒公司,再主導自立麒公司帳戶將該等款項匯至特定帳戶,以挪用松懋公司資金,該等不實交易詳情如下:
(一)被告蔡東龍以中龍公司之名義,先於97年10月初,佯向松懋公司下訂單採購新臺幣(下同)1507萬7370元(含稅)之鑄錠,約定於97年10月3 日交貨,並簽發附表二編號C1至C4所示之票期約2 至3 個月(以距離約定出貨日計算)之支票予松懋公司,以掩飾假交易挪用資金之行為,同案被告陸泰陽旋主導松懋公司於97年10月3 日、6 日、同年12月1 日,先後向沒有生產銷售鑄錠之立麒公司下單採購1077萬7300元、306 萬1800元、756 萬元之鑄錠(超過中龍公司向松懋公司下訂金額),復立即指示不知情之松懋公司員工以預付貨款名義,於下訂單之同日,將該等貨款匯至立麒公司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詳如附表一編號A1至A3所示),其為求松懋公司立即匯款之目的,違反松懋公司印信使用流程,未經財會人員以申請人名義申請使用印信,再逐層經主管、覆核、核准之程序,自行在印信使用申請單之核准欄簽名(申請人、主管、覆核欄均空白)批准使用松懋公司印信,復指示保管立麒公司小章之不知情鼎力公司財會人員朱𤧞智、不知情之立麒公司會計人員陳秀琴,於預付貨款匯至立麒公司帳戶之同日,立即自立麒公司帳戶,將附表一編號B1、B2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同案被告陸泰陽經營投資之亞洲公司、鼎力公司供調度使用。又立麒公司實際上沒有出貨予松懋公司,松懋公司亦未出貨予中龍公司,立麒公司並未履行契約,應退還預收貨款予松懋公司,惟陸泰揚、被告蔡東龍竟安排立麒公司以退還預收貨款之名義,逕行將附表一編號B3所示之金額,匯至與立麒公司沒有任何契約關係之中龍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中龍公司調度使用該等資金。
(二)被告蔡東龍復以中龍公司之名義,再次向松懋公司虛偽下訂單採購1653萬6240元(含稅)之鑄錠,約定於97年12月
3 日交貨,並簽發附表二編號C5至C9所示之票期約2 至3個月(以距離約定出貨日計算)之支票予松懋公司以掩飾假交易挪用資金之行為,同案被告陸泰陽復主導松懋公司於97年12月5 日、23日、98年1 月5 日、同年3 月22日,先後向沒有生產銷售鑄錠之立麒公司下單採購800 萬3520元、504 萬元、600 萬6000元、400 萬元之鑄錠(超過中龍公司向松懋公司下訂金額),復自行核准使用松懋公司印信,立即指示不知情之松懋公司員工以預付貨款名義,於附表一編號A4至A7所示之時間,將該等貨款匯至立麒公司上開帳戶,復指示不知情之朱𤧞智、陳秀琴,於預付貨款匯入立麒公司帳戶之同日,隨即自立麒公司帳戶,將附表一編號B5至B7所示之金額,轉匯予同案被告陸泰陽、亞洲公司供調度使用;復以退還預收貨款之名義,逕行於附表一編號B4、B8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與立麒公司沒有任何契約關係之中龍公司上開帳戶,供中龍公司調度使用該等資金。其等以此等假交易之方式,挪用松懋公司共計4444萬4320元之資金,致生損害於松懋公司。因認被告蔡東龍與同案被告陸泰陽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3 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東龍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東龍及同案被告陸泰陽之供述、證人蔡昆忠、詹東輝、陳雅真、林春秀、朱𤧞智、林家豪、陳秀琴、蕭惠文、松懋公司、立麒公司、中龍公司互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立麒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資料、匯款單、採購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東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犯行,並辯以:交易過程伊都不知情,伊是事後配合帳務上之補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
四、經查:
(一)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
1.被告蔡東龍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雖辯稱:確實有鑄錠交易,後來取消,伊找陸泰陽退款,陸泰陽叫伊找立麒公司退款,公司小姐誤會,而誤開發票給立麒公司云云(見調查卷第71至74頁、他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惟被告蔡東龍於本院審理時卻反於前情堅詞辯稱:本案相關交易伊均不知情,伊是事後配合帳務上之補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蔡東龍此部分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何者可採或均不可採,仍需以其他證據相核,以觀是否與事實相符。
2.同案被告陸泰陽於調查站詢問時對於本案相關之交易過程均辯稱:因時間久遠,業已記憶不清云云(見調查卷第5至10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伊有指示吳玟音、朱𤧞智從立麒公司帳戶匯錢到亞洲公司、鼎力公司、中龍公司及自己個人帳戶,這是關係企業之間的調度,很頻繁,缺錢就會這樣做,這很正常等語(見他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頁);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69 號案件審理時雖仍辯稱:本案相關交易本係實際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惟並供稱:剛開始中龍公司資本額1,600 多萬時,印章、大、小章都是被告蔡東龍自己保管,後來1,60
0 萬很快就用完,要再支出時,伊才把大章交給鼎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確實有指示被告蔡東龍賣買鑄錠,後續資金往來,也是伊指示公司專門負責關係企業小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反面),是同案被告陸泰陽雖否認犯行,辯稱有實際交易,惟亦明白供稱有指示鼎力公司吳玟音、朱𤧞智直接為本案金流之操作,中龍公司之大章由鼎力公司保管,有指示被告蔡東龍購買鑄錠,而金流則是由鼎力公司吳玟音、朱𤧞智等專門負責關係企業小姐處理。則依同案被告陸泰陽上開供述可推知被告蔡東龍於本案對於中龍公司之金流事實上全無管理之權,此與被告蔡東龍上開所辯,並無矛盾。
(二)被告蔡東龍上開所辯,有下列證人之證述足以支持,可認確屬合於事實:
1.證人即鼎力公司會計人員朱𤧞智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中龍公司蔡東龍及立麒公司林家豪均會於缺乏資金時跟同案被告陸泰陽借錢,同案被告陸泰陽可能是中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應該有參與立麒公司的決策,關於本案的鑄錠交易,伊是事後協助查帳,當下並沒有參與,不了解交易的目的,保管有同案被告陸泰陽的小章(即松懋公司、鼎力公司的小章),卷附的松懋公司銀行匯款申請書,伊無法以字跡確認是何人所為,陸泰陽曾要伊聯絡立麒公司陳秀琴,有款項匯入立麒,要陳秀琴將當天匯入立麒公司的款項,馬上再匯還給鼎力公司或陸泰陽。匯給中龍公司也是陸泰陽要伊這樣向立麒公司陳秀琴交代,伊不知原因等語(見調查卷第28至32頁);於偵訊時證稱:立麒公司、中龍公司均一直有跟同案被告陸泰陽借錢,伊有保管立麒公司的小章,伊是鼎力公司負責與立麒公司陳秀琴聯絡的窗口,同案被告陸泰陽有交代伊傳真松懋公司出售鑄錠的發票給立麒公司,要陳秀琴開發票給松懋公司,本案立麒公司匯款出去的部分當時是陸泰陽把手機簡訊或手寫的資料給伊抄匯款的日期、帳戶、金額,伊再重寫過傳真給陳秀琴,請陳秀琴依資料去匯款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保管立麒公司的小章,關於要將立麒公司匯款出去的日期、帳戶、金額是同案被告陸泰陽拿手機給伊抄,伊是聽同案被告陸泰陽指示通知立麒公司陳秀琴匯款,伊也曾保管松懋公司的小章,即同案被告陸泰陽的章,關於本案伊曾寄電子郵件予中龍公司,請中龍公司的郭小姐開立2 張鑄錠的發票給立麒公司,但伊不清楚為什麼,伊也曾寄中龍公司的存摺資料給中龍公司對帳,中龍公司的存摺是證人即鼎力公司員工吳玟音在保管,中龍公司有在臺灣銀行的臺中分行開戶,取款條放在鼎力公司這邊,如果中龍公司有寄來或請人拿來付款的單據,伊會再幫忙去臺灣銀行領提中龍公司帳戶內的錢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100 頁),證人朱𤧞智係鼎力公司會計人員,依證人朱𤧞智上開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同案被告陸泰陽所借款或投資之公司立麒公司、中龍公司,同案被告陸泰陽均將立麒公司、中龍公司銀行之存摺、小章或大章交由鼎力公司包括朱𤧞智、吳玟音等財會人員保管,且財務會計方面均是由同案被告陸泰陽透過鼎力公司員工輾轉指示立麒公司、中龍公司如何處理。而證人朱𤧞智主要負責幫忙同案被告陸泰陽處理鼎力公司及同案被告陸泰陽所稱之關係企業包括本案中立麒公司、中龍公司之財務事宜,此亦為同案被告陸泰陽所供承在卷,已如上述,並依下述證人即中龍公司員工蕭惠文,立麒公司財會人員陳秀琴之證述【見下2.及(三)2.】,均是依證人朱𤧞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指示為匯款轉帳或製作相關單據、憑證,足見同案被告陸泰陽應大多係透過證人朱𤧞智指示立麒公司、中龍公司如何處理財務及會計,又證人朱𤧞智為本案大部份交易之中間傳話人,渠對於本案交易之目的及過程均證稱不了解全貌,且係事後協助帳務,則實無法透過證人朱𤧞智上開證述,去推論證明被告蔡東龍對本案鑄錠交易之全貌有何了解,依證人朱𤧞智上開證述,反應認僅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單及發票之被告蔡東龍,其辯稱係事後依指示補證上開採購單及發票等情,較合於事實。
2.證人中龍公司員工蕭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所開立的發票內容是依鼎力公司所寄來松懋公司開予中龍公司之發票影本去開立的,伊有問被告蔡東龍買鑄錠要做什麼,被告蔡東龍說不知道會去問,先放著,過沒多久鼎力公司朱𤧞智就告知伊照著開發票,伊就照著發票開,整個交易是事後方才知悉,其他部分均無涉入,只有開發票,伊只是依指示事後製作文件,一開始的請款單、進貨單據、銷貨單據都沒有經手,是事後才補的資料,而支票則是早已有蓋好小章的空白支票在同案被告陸泰陽那裡,沒有看到有實際的交易,中龍公司也用不到鑄錠,同案被告陸泰陽就是股東,是實際的老闆,中龍公司買物料、用印、核帳都要經過同案被告陸泰陽,同案被告陸泰陽開出支票,中龍公司才能付廠商錢,中龍公司的存摺、大章均由同案被告陸泰陽鼎力公司那邊保管,中龍公司這邊只有保管小章及發票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證人蕭惠文此部分之證述,與上開證人朱𤧞智證述亦大致相符,並無不利於被告蔡東龍。至證人蕭惠文雖於國稅局員林所詢問時證稱:確實有下鑄錠訂單給松懋公司,也有開支票支付,松懋公司亦有開立發票,惟貨沒有送來,跟松懋公司催貨,松懋公司指稱已向立麒公司叫貨,並給付貨款給立麒公司,請立麒公司送貨至中龍公司,但最後貨沒有送來,中龍公司放棄,所以另開3 張發票,向立麒公司請款,中間差額為手續費云云(見調查卷第320 頁);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中龍公司有向松懋公司訂貨,錢有出去,但貨沒進來,並說出貨責任在立麒公司,被告蔡東龍就叫伊開出貨給立麒公司的發票去請求返還貨款,惟國稅局告知不可以這樣處理等情云云(見調查卷第70頁);於偵訊時證稱:對於本案鑄錠之交易不清楚,依被告蔡東龍之指示,開立發票予立麒公司,向立麒公司請錢云云(見他卷第67頁正反面),惟證人蕭惠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而為上開證述,並證稱:伊之前在調查站、偵訊、國稅局所述均是依鼎力公司朱𤧞智所教,只是希望結案並盡量減少對中龍公司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查,依中龍公司開予立麒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之發票,交易筆數為3 筆,日期分開,單價亦較中龍公司向松懋公司採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鑄錠為高,顯非同一筆交易,且依證人蕭惠文此部分國稅局員林所、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所述,目的係為請求返還貨款,但卻以開立發票之方式為之,顯屬無稽,此部分所述自不可採。
3.證人即松懋公司總經理蔡昆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認本案相關交易屬假交易,故伊有舉報,並要求會計師取消交易,本案相關不實交易均由陸泰陽一手主導,伊都不清楚。立麒公司與中龍公司都是陸泰陽所控制等語(見警卷第44至48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不實交易過程伊均不清楚,雖其中1 張單據上有伊的核章(見調查卷第11頁反面,松懋公司97年10月3 日輕金屬採購單),惟該單據是某日開會時詹東輝要求伊簽的。本案係事後於隔年3 月間會計說會計憑證不足,無法出財報,經與會計師一同去找同案被告陸泰陽,方取消交易等語(見他卷第73頁正反面);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鑄錠買賣伊是事後才知情,過程直接是由同案被告陸泰陽在控制,本案中龍公司向松懋公司採購部分是事後會計部分在審查資料時講客戶是誰,伊才知悉,關於本案之交易伊也未曾與被告蔡東龍接觸,至於松懋公司97年10月3 日向立麒公司採購的單子,伊雖有簽名,但是因為伊剛好至臺中開會,副理詹東輝要伊簽的,因為信任詹東輝,伊沒有特別注意或查證即簽名,而且可能是事後補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20頁),證人即松懋公司總經理蔡昆忠上開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係事後隔年3 月間會計部門要出具財報,方才發現憑證不足,而查悉本案不實交易,並要求同案被告陸泰陽取消相關交易,過程中均不知情,就上開不實交易亦未曾與被告蔡東龍有何接洽等情甚明。又證人蔡昆忠係松懋公司總經理,本案相關不實交易,均屬大額,如係依起訴書所載之時序,依正常流程按步就班層核,證人蔡昆忠焉有全然不知,待至會計部門要出具財報方才發覺本案相關交易之理,足徵被告蔡東龍上開所稱:係事後補證等情,非不可採。
4.證人即松懋公司輕金屬事業部副總經理詹東輝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對本案鑄錠交易完全不知情,不清楚,相關卷證的簽名是陸泰陽要求伊簽的,且應該均是事後補簽的等語(見調查卷第97至102 頁);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為何要向中龍公司採買鑄錠,本案相關採購單均是同案被告陸泰陽交代,是事前打好要求伊與陳雅真簽名,並未經過正常比價等流程,且松懋公司買鋁錠的採購單流程上應經蔡昆忠蓋章,但實際上也沒有等語(見他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負責採購、銷售,一般程序申購單是由下向上,本案中松懋公司向立麒公司之鑄錠採購卻是顛倒來走,由總經理蔡昆忠或董事長即同案被告陸泰陽簽了之後,伊才簽名,上面交辦,伊不得不簽,伊對立麒公司完全沒有印象,伊雖認識被告蔡東龍,但印象中是機器供應商,不記得中龍公司有向松懋公司買過鑄錠,本案松懋公司向立麒公司採購鑄錠的交易均是同案被告陸泰陽所指示,伊不知道誰要向松懋公司採購鑄錠,過程中也未曾跟被告蔡東龍接觸,這個案子為什麼要訂這筆交易,到底跟誰往來,伊都不清楚,完全照同案被告陸泰陽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31頁),證人詹東輝為松懋公司輕金屬事業部副總經理,而本案之鑄錠交易就松懋公司之採購流程上,均需由證人詹東輝經手,是相關採購單上均有證人詹東輝之簽名,然證人詹東輝卻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同案被告陸泰陽或證人蔡昆忠已於單據上簽名而由上而下交辦,渠不得不簽名,且是事後補簽,沒有跑實際的採購流程,也不清楚交易之目的,更未曾因上開鑄錠交易與被告蔡東龍、中龍公司或立麒公司有何接洽,依證人詹東輝此部分所述,證人詹東輝亦係事後簽名補證,不知交易之原因,也未曾與被告蔡東龍接洽,則遑論被告蔡東龍有何依起訴書所載之時序與松懋公司接洽訂購鑄錠之行為。是證人詹東輝此部分所述,實核與被告蔡東龍上開辯稱係事後補證,未參與交易過程等情確屬相符。
5.證人即松懋公司財會人員林春秀於調查站時證稱:中龍公司有開立90天的支票給松懋公司,松懋公司匯款後卻拿不到立麒公司送貨的簽收單,經持續稽催,直到98年3 月間查核松懋公司97年年報時,立麒公司仍未繳回送貨單,並告知沒有送貨給中龍公司,會計部分報告總經理蔡昆忠,蔡昆忠有去問董事長即同案被告陸泰陽,陸泰陽表示沒有完成交易,松懋公司才會在財報上取消該等交易,並將此筆交易迴轉掉,惟立麒公司並未將款項退給松懋公司,而是直接退給中龍公司。取消交易後伊有結算,並退餘款給立麒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反面、第15
7 至第161 頁);於偵訊時證稱:松懋公司沒有生產鑄錠,不知道為何中龍公司會向松懋公司採購鑄錠,也不知道為何松懋公司會向立麒公司採購鑄錠,後來因為立麒公司沒有把貨交給中龍公司所以交易沒有成立,中龍公司沒有收到貨也沒有要退款,本案一開始不知道,是公司內控上會計必須拿到立麒公司的送貨簽收單,但一直沒拿到,伊向立麒公司求證後才知道立麒公司根本沒有出貨等語(見他卷第7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做本案交易相關憑證,發現沒有請款的流程,直接使用印信,本案的交易當初是直接請立麒公司送貨到中龍公司,因為是指送,所以一定要有中龍公司的簽收單,會計這邊一直催,催不到簽收單,才去問中龍公司,中龍公司說沒有辦法,因為該筆貨沒有到中龍公司去,所以最後會計方面是將該筆交易迴轉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正反面),證人林春秀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參以證人林春秀與被告蔡東龍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本案原即係證人林春秀處理松懋公司會計事務時,因本案交易之相關憑證無法齊備,經稽催發現無實際交易而報告松懋公司總經理蔡昆忠,證人蔡昆忠乃與會計師一同找同案被告陸泰陽決定取消本案相關交易,終因取消本案相關交易而致中龍公司遭國稅局員林所稽查而爆發,可認證人林春秀應係據實陳述,尚無偏袒被告蔡東龍之虞,應屬信實可採,則關於本案之鑄錠交易,中龍公司、立麒公司於松懋公司會計人員催討簽收單時,竟未配合辦理,因無實際出貨而拒絕出具簽收單,足認斯時,立麒公司、中龍公司於本案之相關人員包括被告蔡東龍,應尚未得到同案被告陸泰陽部此部分之指示,對於全案的假交易全貌,實不知情,否則被告蔡東龍及立麒公司相關人員僅需配合辦理,出具單據,完成全案之交易,被告蔡東龍也無須於98年4 月24日向國稅局員林所申請作廢銷項發票(見調查卷第322 頁,發票作廢申請書1 紙),遭國稅局員林所稽查而爆發。至此,被告蔡東龍對於本案鑄錠交易係事後依同案被告陸泰陽之指示配合辦理補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單及發票乙節情,確屬可認無訛。
(三)參以:
1.證人即立麒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家豪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不知道本案之鑄錠買賣,立麒公司存摺大小章是鼎力公司保管,立麒公司會計陳秀琴是依鼎力公司財務人員朱𤧞智交代指示處理等語(見調查卷第65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立麒公司的資本額1,000 萬元是向同案被告陸泰陽借的,立麒公司的決策都是陸泰陽在決定,陳秀琴是立麒公司的會計,但帳都要送鼎力公司的會計部門,本案發生期間,立麒公司的大小章、支票簿、銀行帳戶存摺應該都是交由鼎力公司會計部門在保管,立麒公司的錢也都是陸泰陽在管,鼎力公司的會計人員朱𤧞智是財務窗口,陸泰陽都是交代朱𤧞智跟立麒公司的陳秀琴接洽,陸泰陽也有投資中龍公司,蔡東龍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見他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松懋公司或中龍公司有過鑄錠買賣,伊是直到因本案開庭才知道立麒公司有買鑄錠,立麒公司跟中龍公司沒有鑄錠業務往來,關於中龍公司開給立麒公司的購買鑄錠發票是伊後來去調查站才知道的,伊沒有因為採購鑄錠的事情跟被告蔡東龍有任何接觸或聯絡,關於松懋公司、立麒公司、中龍公司間的鑄錠買賣,伊沒有參與,事前並不知道。至於立麒公司公司的大小章均交給鼎力公司的朱𤧞智處理,立麒公司的發票是員工陳秀琴在開的,而陳秀琴也是聽朱𤧞智去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6頁)。
2.以及證人陳秀琴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立麒公司負責人是林家豪,立麒公司沒錢會向客戶鼎力公司借錢,因為都向同案被告陸泰陽借錢,有猜測立麒公司的大老闆是同案被告陸泰陽。立麒公司沒有生產鑄錠,鼎力公司朱𤧞智曾向伊指示進貨某產品,但開發票給另一家公司,伊有依朱𤧞智指示於一筆款項匯入立麒公司後再匯出,原因用途伊均不知道,伊都是依朱𤧞智指示,本案立麒公司與松懋公司的7 筆鑄錠交易均無實際交易,僅是依指示匯款,均是朱𤧞智指示等語(見調查卷第81至84頁);偵訊時證稱:立麒公司沒有生產鑄錠,伊不清楚為何松懋公司會向立麒公司採購鑄錠,是朱𤧞智說有人會傳訂單跟立麒公司購買鑄錠,叫立麒公司開發票給買鑄錠的人,後來伊就依朱𤧞智的指示開發票給松懋公司,但實際上沒有出貨。松懋公司貨款到立麒公司帳戶後,因為當時立麒公司存摺還在伊這,伊就用朱𤧞智事先寄來寫好並已用印的取款條,依朱𤧞智的指示將貨款轉出,但伊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轉,伊不清楚有取消交易或退款給中龍公司的情事,伊只是照朱𤧞智交代的去做等語(見他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的大小章約於95、96年間就交至臺中鼎力公司,於97年間鼎力公司朱𤧞智交代如何處理本案會計帳務時,公司的大小章已非立麒公司所保管,立麒公司要用印均是寄至臺中鼎力公司處理,另外立麒公司欠錢的時後會找同案被告陸泰陽,立麒公司沒有生產鑄錠,不清楚松懋公司向立麒公司購買鑄錠的事,立麒公司只是開好發票,至於如何開發票均是鼎力公司朱𤧞智小姐傳真資料,伊就照資料開發票,但實際沒有進出貨,至於匯款的部分也是對方說怎麼匯,伊就怎麼匯,但為什麼,伊不清楚也不知道。立麒公司也沒有向中龍公司採購鑄錠,沒有實際交易,是鼎力公司朱𤧞智小姐說中龍公司會開發票給立麒公司,伊沒有跟中龍公司聯絡過,均是與朱𤧞智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9 頁)。
3.依立麒公司人員即證人林家豪、陳秀琴上開證述,並參以證人朱𤧞智、蕭惠文前揭證述,可知立麒公司、中龍公司均是同案被告陸泰陽出資借款或投資而得以營運,而立麒公司、中龍公司銀行帳簿之存款如欲使用,亦須經同案被告陸泰陽同意,而同案被告陸泰陽如欲使用立麒公司、中龍公司銀行帳簿之存款,則無需被告蔡東龍或證人林家豪之同意。且同案被告陸泰陽均是透過證人朱𤧞智指示立麒公司、中龍公司財會人員如何處理財會部分之事務,立麒公司、中龍公司兩家公司與同案被告陸泰陽之關係及相處模式,實屬雷同,而證人林家豪依渠證述對本案係完全不知情,財務及會計部分亦放棄介入,均交由同案被告陸泰陽管理並透過鼎力公司朱𤧞智跳過證人林家豪直接指示立麒公司會計陳秀琴如何處理,益徵處境相同之被告蔡東龍,其辯稱係事後配合補證等情,確屬可採。
(四)再觀本案相關文書證據【見上開貳、一、(二)所列】,雖可佐證同案被告陸泰陽非無起訴書所載以虛假交易資料,掩飾其挪用松懋公司資金之犯行,惟相關交易單據中,除中龍公司開立給付松懋公司鑄錠貨款之支票(見調查卷第80頁,中龍公司與松懋公司交易明細1 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單2 紙、發票3 張,其餘憑證實查無中龍公司或被告蔡東龍涉入之跡證,自難以此部分之文書證據推認被告蔡東龍對同案被告陸泰陽所為,有何全盤之認識,而就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上開中龍公司開立給付松懋公司鑄錠貨款之支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單
2 紙、發票3 張,依同案被告陸泰陽上開供述,證人朱𤧞智、蕭惠文上開證述,佐以被告蔡東龍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102 年12月20日鼎力公司證人吳玟音轉交予中龍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之簽收單1 紙(見本院卷一第74頁)、10
2 年12月22日紀韋光轉交予中龍公司臺灣銀行活存、外匯存摺各乙本、中龍公司印鑑大章乙顆之簽收單1 紙(見本院卷一第75頁)、鼎力公司朱𤧞智、吳玟音及楊鈞雯取用中龍公司空白取款條、支票之使用明細3 紙(見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鼎力公司朱𤧞智以電子郵件交予中龍公司會計部分之中龍公司存簿對帳資料及該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鼎力公司朱𤧞智以電子郵件交予中龍公司致國稅局之取消交易說明及該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83、83-1頁)、鼎力公司朱𤧞智以電子郵件告知中龍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發票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等證,可認中龍公司之銀行存摺、大章係交由鼎力公司保管,支票及取款條部分應係由被告蔡東龍預先於空白支票及取款條同印後交予同案被告陸泰陽,方便同案被告陸泰陽調度中龍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使用,同案被告陸泰陽如需使用,實無須經被告蔡東龍同意,亦無須讓被告蔡東龍知悉,則尚難以中龍公司之支票有於本案中用作為給付貨款之工具乙情,即遽認被告蔡東龍對於同案被告陸泰陽全盤之計畫確屬知情並參與。至被告蔡東龍有製作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單及發票,其中被告蔡東龍更有於採購單上簽名,並簽日期(見調查卷第78、79頁),惟依上開被告蔡東龍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相關跡證,參照前揭證人之證述,此應係事後由同案被告陸泰陽透過證人鼎力公司朱𤧞智指示被告蔡東龍如何配合開立、製作及為後續之帳務處理,應較合於事實,是亦難以此遽認被告蔡東龍對於同案被告陸泰陽為上開犯行時有何全盤之認知並參與而共犯之。
(五)又按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9、6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如被告數人可認分別係互居於對立關係之「對向犯」,行為縱有合致,惟其等行為各自有其目的,即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同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4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同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且同案被告是否了解整個虛偽循環交易之流程,有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事關其是否成立犯罪與此部分犯行共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東龍係中龍公司之負責人,就公訴人所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罪,與同案被告即松懋公司董事長陸泰陽,彼此實相互居於對立關係之「對向犯」,行為縱有合致,惟被告蔡東龍上揭行為除配合同案被告陸泰陽之指示外,亦能使中龍公司虛增營收,美化中龍公司財務報表,而被告陸泰陽除能挪用松懋公司資金,亦使松懋公司虛增營收,美化松懋公司財務報表,顯然係各自有其目的,被告蔡東龍與同案被告陸泰陽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且依本院上開所認,被告蔡東龍實不知同案被告陸泰陽全盤之交易計畫,其僅負責事後製作中龍公司部分之交易憑證及採購單,並於同案被告陸泰陽實際操作現金流時,均未參與實施,是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蔡東龍與同案被告陸泰陽間,就被告陸泰陽上開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蔡東龍有何與同案被告陸泰陽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3 款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東龍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原應為被告蔡東龍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單據名稱 │單據內容 │備註 │├──┼────────────┼───────────────┼────┤│1 │台灣日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鋁合金鑄錠、數量:122,00│見調查卷││ │(中龍公司)97年10月1 日│0KG 、交貨日期:97年10月4 日、│第78頁 ││ │訂購確認單 │總價:15,077,370元(含稅) │ │├──┼────────────┼───────────────┼────┤│2 │台灣日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鋁合金鑄錠、數量:185,28│見調查卷││ │(中龍公司)97年11月28日│0KG 、交貨日期:97年12月3 日、│第79頁 ││ │訂購確認單 │總價:16,536,240元(含稅) │ │├──┼────────────┼───────────────┼────┤│3 │台灣日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鑄錠、數量:122,000KG 、│見調查卷││ │(中龍公司)97年10月15日│總價:15,372,000元(含稅) │第171 頁││ │、票號:BU00000000統一發│ │反面 ││ │票 │ │ │├──┼────────────┼───────────────┼────┤│4 │中龍公司97年12月3 日、票│品名:鑄錠、數量:90,000KG、總│見調查卷││ │號:CU00000000統一發票 │價:8,079,750 元(含稅) │第171 頁│├──┼────────────┼───────────────┼────┤│5 │中龍公司97年12月9 日、票│品名:鑄錠、數量:95,280KG、總│見調查卷││ │號:CU00000000統一發票 │價:8,553,762 元(含稅) │第172 頁│└──┴────────────┴───────────────┴────┘附表二:
┌──┬───┬────┬───────┬────┬───────┬────────────┬──────┐│編號│日期 │A 匯款人│B 帳戶 │B 匯款人│C 帳戶 │流程 │備註 │├──┼───┼────┼───────┼────┼───────┼────────────┼──────┤│1 │97年10│松懋公司│立麒公司臺灣銀│立麒公司│亞洲公司元大銀│A 匯款人匯款500 萬元、57│見調查卷第12││ │月3 日│ │行中庄分行帳號│ │行大里分行帳號│7 萬3,000 元至B 帳戶;B │、185 、186 ││ │ │ │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匯款人匯款1,070 萬120 元│頁 ││ │ │ │帳戶 │ │帳戶 │至C帳戶 │ │├──┼───┼────┼───────┼────┼───────┼────────────┼──────┤│2 │97年10│松懋公司│立麒公司臺灣銀│立麒公司│鼎力公司大眾銀│A 匯款人匯款306 萬1,800 │見調查卷第13││ │月6 日│ │行中庄分行帳號│ │行臺中分行帳號│元至B 帳戶;B 匯款人匯款│頁反面、第18││ │ │ │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300 萬元至C 帳戶 │7 、188 頁 ││ │ │ │帳戶 │ │號帳戶 │ │ │├──┼───┼────┼───────┼────┼───────┼────────────┼──────┤│3 │97年12│松懋公司│立麒公司臺灣銀│立麒公司│中龍公司臺灣銀│A 匯款人匯款756 萬元至B │見調查卷第15││ │月1 日│ │行中庄分行帳號│ │行帳號00000000│帳戶;B 匯款人無摺存入81│頁、第189 、││ │ │ │000000000000號│ │8379號帳戶 │0 萬8,100 元至C 帳戶 │190 頁 ││ │ │ │帳戶 │ │ │ │ │├──┼───┼────┼───────┼────┼───────┼────────────┼──────┤│4 │97年12│松懋公司│立麒公司臺灣銀│立麒公司│中龍公司臺灣銀│A 匯款人匯款400 萬元、26│見調查卷第16││ │月8 日│ │行中庄分行帳號│ │行帳號00000000│0 萬3,520 元、140 萬元至│頁反面、第19││ │ │ │000000000000號│ │8379號帳戶 │B 帳戶;B 匯款人無摺存入│1 、192 頁 ││ │ │ │帳戶 │ │ │660 萬3,000 萬元至C 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