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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金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英智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賴思達律師(於民國105年3月8日解除委任)被 告 林君娜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被 告 張玉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僅於民國104年3月19日當日受委任)

胡昇寶律師被 告 洪瑞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張皓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1、2967、9432、1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英智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林君娜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編

號3、4「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分別如附表十一編號3、4「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玉雲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一編號5「

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一編號5「沒收欄」所示。

洪瑞貞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一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廖英智與林君娜係夫妻關係,廖英智原為拾寶齋珠寶銀樓之負責人,拾寶齋珠寶銀樓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案件停業後,改為立晶珠寶商行,由林君娜擔任負責人;張玉雲為上鴻旅行社業務,洪瑞貞為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玉雲與洪瑞貞因辦公室在隔壁而認識。廖英智、林君娜、張玉雲、洪瑞貞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廖英智、林君娜亦均明知不得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竟為賺取賺差或降低自己之匯兌成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英智部分:

廖英智共同(與林君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另共同(與林君娜,如附表一編號

4、15所示)基於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4、15所示之對象約定交易之幣別、金額、匯率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及附表一編號4、15所示之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

㈡林君娜部分:

林君娜共同(與廖英智共同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張玉雲共同部分,如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15所示)或單獨(如附表一編號1、3、9至11、16至17所示)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另共同(與廖英智,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或單獨(如附表一編號5至8、12至14所示)基於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張玉雲或其他不詳方式分別與附表一、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15所示之對象約定交易之幣別、金額、匯率後,於附表一、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15所示之時間,分別完成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15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或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而獲取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15所示之犯罪所得。

㈢張玉雲部分:

張玉雲共同(與林君娜共同部分,如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15所示;與洪瑞貞共同部分,如附表四編號4、9所示;與不詳之人共同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至3、8所示)或單獨(如附表二所示)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其他不詳方式分別與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對象約定交易之幣別、金額、匯率後,於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完成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之行為,而獲取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

㈣洪瑞貞部分:

洪瑞貞共同(與張玉雲,如附表四編號4、9所示)或單獨(如附表三所示)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張玉雲或其他不詳方式分別與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9所示之對象約定交易之幣別、金額、匯率後,於附表二、附表四編號4、9所示之時間,分別完成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4、9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㈠起訴書附表四是否有起訴被告廖英智為共犯部分:

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他表示附表四部分沒有起訴被告廖英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記載,「若匯兌者提出港幣、美金或英鎊等幣別之匯兌需求時,張玉雲即以其上開門號或以其電子通訊帳號CHANG54320@HOTMAIL.COM與廖英智、林君娜共同使用之上開門號或電子通訊帳號聯繫,而轉由林君娜處理外幣之轉帳收付,張玉雲則負責新臺幣或外幣現鈔之居間收付,分工完成匯兌業務」,「若張玉雲持有之人民幣不足以支應匯兌需求之數額時,張玉雲即先行與林君娜或洪瑞貞議定可承做匯率及數額,再加價向匯兌者報價,林君娜或洪瑞貞負責處理人民幣轉帳收付,張玉雲居間收付新臺幣或人民幣現鈔之轉交,以分工從事如附表四所列匯兌業務之犯行」,可見起訴書確實有記載被告張玉雲與被告廖英智、林君娜聯繫後分工共同完成起訴書附表四記載「透過被告林君娜匯兌」之犯行(其餘起訴書附表四記載「透過被告洪瑞貞匯兌」之犯行則由被告張玉雲與被告洪瑞貞共同完成),此部分既已經起訴,自不得由公訴檢察官當庭以口頭之方式更正。

㈡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8所示部分起訴之共犯為何人: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8所示部分記載被告張玉雲是「透過被告洪瑞貞或林君娜匯兌」,惟並未明確認定各該次共犯是被告張玉雲及被告洪瑞貞,或被告張玉雲及被告林君娜、廖英智,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是透過被告洪瑞貞匯兌;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是透過被告林君娜匯兌;附表四編號8所示部分是透過被告洪瑞貞匯兌(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6頁背面),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之當庭所述而為認定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附表四所示被告廖英智、林君娜、張玉雲共犯部分是否有起訴包括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罪事實: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雖記載被告廖英智、林君娜「與被告張玉雲共同所為如附表四所列之非法買賣外幣為常業之部分,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僅記載被告廖英智、林君娜、張玉雲有非法匯兌之行為,未記載被告廖英智、林君娜、張玉雲有何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足認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所誤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廖英智、林君娜、張玉雲有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行。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廖英智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君娜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玉雲及其辯護人、被告洪瑞貞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廖英智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惟查:

1.警方於102年12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廖英智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處,扣得被告廖英智所持有之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CER ASPIRE ONE筆記型電腦1台,發現該行動電話內有電子郵件帳號588chao@gmail.com、內容為102年12月24日、匯兌、LIAU YING CHIH(被告廖英智姓名英譯)之電子郵件、匯豐香港102年12月16日付款通知、人民幣、港幣、美金102年12間往來明細、匯通中港人民幣找換行102年12月23日代入銀行戶口授權書等資料;該筆記型電腦內有電子郵件帳號liaochaochao@gmail.com、內容為102年12間匯率之電子郵件、匯通中港人民幣找換行代入銀行戶口授權書等資料,有前述資料翻拍照片、102年1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一第23至39、47至48頁)。經警方對該筆記型電腦進行數位鑑識,發現檔名為小廖.docx之匯通中港人民幣找換行102年11月7日代入銀行戶口授權書、liau.cassandra、xn9535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檔;再對該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發現102年10月11日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收訊息)今天的匯率是多少?廖總(簡體字)」、「(寄訊息)你大概要多少?我們匯率通常都11點開出」、「(收訊息)目前需要5萬,還有一筆在確認中(簡體字)」、「(寄訊息)好的,你不必客氣,我盡量做到!」、「(寄訊息)今天6.142!」、「(收訊息)昨天還是6.13,今天漲了這麼多啊?(簡體字)」、「(寄訊息)是市場的原因,那天rmb(人民幣)超缺的,希望你諒解」、「(收訊息)早知道就那天多換一些了,哈哈(簡體字)」、「(寄訊息)王總:那你今天有需要嗎?」等語、liau.cassandra、liau721、xn9535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檔、liaochaochao@gmail.com、000chao@gmail.com、yingliau0721@gmail.com、car5936@gmail.com、588chao@gmail.com之電子郵件紀錄檔,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月21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二第2至15頁)。綜上所述,足認前述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均為姓名英譯為LIAU YING CH

IH、生日為7月21日之被告廖英智所使用,被告廖英智確實有於102年間向他人報匯率、匯兌之行為。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父親所有、其妻即被告林君娜所使用,只是查扣當時其行動電話剛好沒電,所以才插上其0000000000號SIM卡;該筆記型電腦平常放家裡,可能是被告林君娜或是小孩使用云云,顯非可採。

2.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林君娜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詳如後述),業據被告林君娜坦承、證人蔡靜誼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蔡靜誼之客戶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林君娜指定之帳戶後,被告林君娜有將新臺幣匯至「睿鴻地政事務所」帳戶。而依102年7月31日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一第18、125頁),當日匯款新臺幣至「睿鴻地政事務所」帳戶之人,為被告林君娜之夫即被告廖英智,足認被告廖英智客觀上確實有共同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廖英智雖辯稱:是被告林君娜叫我臨時去匯款,我對匯款對象及金錢來源不清楚云云,惟被告廖英智原為拾寶齋珠寶銀樓負責人,因違法銀行法之地下匯兌案件而停業,目前由被告林君娜經營立晶珠寶等情,業據被告廖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卷,被告廖英智自應避免再次經手非法匯兌業務,被告廖英智卻毫無避諱,於102年間有前述向他人報匯率、匯兌之行為,更於102年7月31日協助被告林君娜匯款至與珠寶業務無涉之「睿鴻地政事務所」,已足認其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

3.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賴綉端持用)於102年10月11日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光碟位置:本院卷一後證物袋內;光碟名稱:銀行法張玉雲等人;勘驗方法:將光碟置入電腦主機內播放),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wav

【OO:00至00:22,為電話撥通聲】女:喂ㄟ。

男:喂ㄟ。

女:你好。嘿ㄟ,我。

男:嘿。

女:我草屯金利昌。

男:嘿嘿,姐丫妳好。

女:大姐、二姐。

男:嘿。

女:二姐。

男:嘿,你奸。

女:嘿,ㄚ今日現ㄚ,那勒、碼、碼多少?男:現ㄚ喔,482。

女:482,好,我問一下再跟你講。

男:OK好,掰掰。

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wav

【00:00至00:16為電話撥通聲】男:喂ㄟ。

女:喂ㄟ,你好。

男:嘿,對。

女:我二姐。

男:嘿,對。妳好。

女:要3萬。

男:3萬呦。

女:嘿,ㄚ你拿去阿勇ㄚ那裡。

男:好,我拿去那裡就是ㄚ啦,幾點?女:嘿,48、482嗯?男:嘿對。幾點?女:嘿ㄚ,看你,2點好嗎?男:好、好、好。OK。

女:好,謝謝。

4.前述通話內容,被告廖英智坦承為其本人之通話,且482為

4.82,是新臺幣換人民幣之匯率(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0頁背面),足認被告廖英智有與賴綉端相約非法買賣外匯。而證人賴綉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警詢及偵查中筆錄所述實在,我在草屯開金利昌銀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弟弟賴明勇給我的,他說他朋友有在換匯,打這支電話就可以了,他沒有說這是誰的電話,他說是他高爾夫球的朋友,我想找他換比較便宜吧,我弟弟的朋友都叫我「二姐」,「阿勇」就是我弟弟賴明勇,482是匯率,要換人民幣是因為我老公要去大陸玩,我只有換過這次,我說錢放在賴明勇那邊,我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足認賴綉端與被告廖英智通話後,確實有成功買入外匯。證人賴明勇雖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印象102年10月11日是誰拿過來,有時候我不在店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而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廖英智親自交付人民幣及收取新臺幣,或係透過其他不知明之人為之,惟如前證人賴綉端之證述,該非法買賣外匯之犯罪已然完成。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廖英智有非法買賣外匯之犯意及行為。

5.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林鼎岷持用)於102年10月11日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光碟位置:本院卷一後證物袋內;光碟名稱:銀行法張玉雲等人;勘驗方法:將光碟置入電腦主機內播放),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wav甲男:喂ㄟ。

乙男:喂ㄟ,廖先生嗎?甲男:你好、你好。

乙男:ㄟ不好意思,我昨天有跟廖小姐聯絡說,今天要跟她換錢

ㄚ,ㄚ現在有方便嗎?甲男:你是要換什麼?乙男:要換『港幣』。

甲男:喔,『港幣』要給我們呦。

乙男:沒、沒、沒,台票要換港幣。

甲男:喔,台票要換港幣啦。

乙男:嘿嘿嘿,3萬元台票要換港幣。

甲男:OKㄚ。

乙男:嘿,我現在要。

甲男:3萬元?乙男:嘿。ㄚ我現在要過去哪裡?甲男:ㄚ你人在哪裡?乙男:因為以前阿秀有跟我講過,ㄚ我忘記了,ㄚ廖小姐叫我今天要換的時候,再打電話跟她聯絡一下這樣。

甲男:在那市○○○路與文心路口。

乙男:市○○○路?甲男:就警察總局度面。嘿。

乙男:喔好好好,這樣我知道。ㄚ我要在。

甲男:ㄚ你到,你打給我一下。

乙男:好、好、好、好。ㄚ我給你。

甲男:ㄚ你是3萬、3萬元嗎?乙男:嘿,台幣要換港幣。

甲男:OK、OK,3萬元台幣要換港幣,好。ㄚ你到那裡,你打給我一下,我拿、拿下去給你。

乙男:哦。嘿嘿嘿,好。好、好、好。

甲男:ㄚ你開什麼車?乙男:ㄟ我開白色的三菱小台的PLUS。

甲男:好好,你就在那,它那、它那,你知道、你知道在哪裡嗎

?乙男:我知、我知,市○○○路與文心路口,我知道ㄚ。

甲男:ㄚ你是從哪個方向過來,你是從總局這邊,還是從。乙男:我會、我會、我會從,從文心路方向過來,總局、我會從COSTCO這邊。

甲男:中港路?乙男:嘿,我現在從COSTCO這邊過去。

甲男:COS、COSTCO,這邊你、到總局,過總局,你迴轉過來這

邊好嗎?乙男:好、好,沒問題、沒問題。好OK。

甲男:厚,總局對面。厚,你到,你打一下,厚。謝謝,好,掰掰。

乙男:好、好、OK,好、好、好、好,掰掰。

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wav

【00:00至00:16,為電話撥通聲】男:喂ㄟ,廖先生喔。

女:嘿ㄟ,我跟你說。

男:嘿ㄟ,廖小姐。

女:因為沒有。

男:嘿。

女:沒有小鈔,所以要不要,就是,要7000或8000,多680好不好。

男:好ㄚ,沒關係。ㄟ所以,就是多680就,3萬。

女:30680。

男:好、好、好,OK、OK、OK。

女:ㄚ你有零錢嗎?男:ㄟ,我,沒有關係,我等一下去便利商店領錢。

女:不用、不用。

男:順便。

女:不用。

男:不用喔。

女:ㄚ不然你給我31,我找你320。

男:好、好、好、好,OK、OK,好。

女:厚,這樣比較好算。好,掰掰。

男:好、好、好,掰掰。

6.前述勘驗結果,被告廖英智供稱甲男為其本人、女聲為被告林君娜(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足認被告廖英智與林鼎岷原相約新臺幣3萬元換港幣、地點在市○○○路與文心路口,被告林君娜稍後以被告廖英智原持用之行動電話致電林鼎岷,與林鼎岷改約新臺幣30,680元換港幣。而證人林鼎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個朋友陳正信,跑金子業務的,他給我這支門號0000000000號,說找一位「廖先生」,換匯率會比較便宜,這通電話是第2次兌換,譯文中的「阿秀」是打錯了,應該是「阿信」,就是陳正信,因為陳正信跟我說姓廖,我想說可能是兄妹,所以認定女生也姓廖,我沒有問他姓什麼;第1次是102年11月間在文心路四段我家門口兌換,我打過去找「廖先生」,是一個男接的,他說你等一下,就轉給被告林君娜,那個男生聲音我不記得了,無法辨別是不是被告廖英智,出面的是被告林君娜,他是從副駕駛座下車,車子是TOYOTA的轎旅車;第2次他們也是開同一台車過來,被告林君娜從車子下來,車子上還有別人,因為被告林君娜也是從副駕駛座下來,但車子有貼隔熱貼我看不出來裡面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此部分犯行亦為被告林君娜所坦承(詳如後述),足認林鼎岷先、後與被告廖英智、被告林君娜通話後,確實有向被告林君娜成功買入外匯,而被告廖英智與林鼎岷相約非法買賣外匯之金額及地點,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被告雖辯稱:被告廖英智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第一通電話中沒有拒絕林鼎岷是因為不懂得拒絕,我接完電話後覺得不妥,我就跟我老婆吵架,因為我覺得這樣常常要幫朋友買,造成我們自己的困擾,所以我跟被告林君娜說不要好了,自己去銀行換好了,之後我就走了,我不知道被告林君娜到底有沒有去兌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惟假若被告廖英智有意取消換匯,依常情自應儘速通知林鼎岷,以免其白跑一趟,證人林鼎岷卻未收到被告廖英智通知取消,與常情不符;且依勘驗結果,被告林君娜以被告廖英智原持用之行動電話致電林鼎岷,與林鼎岷改約新臺幣30,680元換港幣,且未另行約定交易地點,足見被告廖英智與林鼎岷通話後,非但沒有阻止被告林君娜非法買賣外匯,反而將其與林鼎岷約定之內容告知被告林君娜,由被告林君娜出面完成交易,被告廖英智所辯不足採信。

㈡訊據被告林君娜除否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犯行外,其餘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7、附表四5至7、10至15所示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附表一、附表四「證據」欄所示(除被告林君娜外)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附表一、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林君娜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1.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林君娜雖當時人在國外,而係由被告廖英智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完成此次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惟依被告林君娜所坦承之其餘犯罪事實以觀,被告林君娜長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意非法辦理匯兌或非法買賣外匯之人,均知悉可隨時撥打此門號進行交易;而被告廖英智原為拾寶齋珠寶銀樓負責人,因違法買賣外匯案件而停業,業據被告廖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卷,且被告廖英智於102年間有向他人報匯率、匯兌之行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廖英智有能力在被告林君娜無法接聽電話時,代為接聽電話並與客戶進行非法辦理匯兌或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被告林君娜於出國期間非但沒有告知所有客戶其暫時無法接單,反而提供其長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廖英智,使被告廖英智得以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則被告林君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林君娜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2.另被告林君娜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見本院卷三第36頁),惟被告林君娜之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君娜犯罪行為多次,以此獲得額外之收入來源,顯見其有以外匯買賣所得利益維生之意,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85年度易第57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廖英智就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之部分,亦與其妻共同賺取額外收入來源之事實表現,即應有此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訊據被告張玉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附表二、附表四「證據

」欄所示(除被告張玉雲外)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附表二、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張玉雲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被告張玉雲雖一度否認附表四編號10、11、13所示部分之犯行,辯稱:港幣事實上沒有成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50、54頁),惟被告張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依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匯豐2.4」、「渣3.6」、「匯豐2.6」、「渣」等語,經被告張玉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匯豐指匯豐銀行,匯豐基本上就是港幣,有匯進去;渣是指渣打銀行,也是匯港幣,都已經匯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背面),被告張玉雲亦於其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是足認被告張玉雲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附此敘明。

㈣訊據被告洪瑞貞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惟查:

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①被告洪瑞貞固於偵查中承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收到

洪煒然匯入其人民幣帳戶後之款項後,將新臺幣現金交付洪煒然;(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部分)有用其大陸帳戶轉帳人民幣到洪煒然指定之帳戶,洪煒然則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與洪煒然為朋友間金錢借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

②然查,證人洪煒然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洪瑞貞認識20年

了,我有請被告洪瑞貞幫我把錢匯款到大陸,不去銀行匯兌是因為不方便,我在102年9月2日有跟大陸的臺灣朋友李信德借款17萬人民幣,我朋友將此人民幣匯款到我太太李佳穎在大陸的帳戶,我以網路轉帳的方式,將李佳穎的帳戶轉18萬7千元人民幣到被告洪瑞貞指定的大陸帳戶,之後我就找洪瑞貞拿新臺幣現金;之後還款給李信德,也是透過被告洪瑞貞將款項匯款到大陸,我於12月5日或6日從我太太的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匯款7萬7千元台幣到洪瑞貞的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戶,102年11月份有2、3次,都是我親自把錢拿去被告洪瑞貞的合利公司,金額約7萬7千元到10萬元不等;我轉帳給被告洪瑞貞18萬7千元人民幣,是洪瑞貞跟我講的匯率多少就是多少,至於台幣部分,是被告洪瑞貞拿現金給我,地點在被告洪瑞貞的公司;102年12月5日是因為我拿錢要給被告洪瑞貞時,他不在公司,所以我才使用匯款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一第228至229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二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高中剛畢業,跟被告洪瑞貞的先生蔡文宗的妹妹是同事,所以認識蔡文宗、被告洪瑞貞,他們結婚我還當伴郎跟招待;102年年中的時候,我週轉不是很好,我於102年9月2日跟李信德借70萬元新臺幣,作為購買房屋的存款證明,但他沒有新臺幣,只有人民幣,所以我請李信德存入我太太李佳穎在大陸的銀行帳戶;102年11月初開始陸陸續續透過被告洪瑞貞的管道,匯錢到大陸還錢給李信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第113頁背面、第116頁背面),足認洪煒然係為向其在大陸之朋友李信德借款、還款,才透過被告洪瑞貞換匯及轉帳,洪煒然與被告洪瑞貞間並無借貸關係之存在。

③證人洪煒然雖一度於偵查中稱:我問被告洪瑞貞是否可以借

我人民幣使用,我事先跟被告洪瑞貞借人民幣,我再還他新臺幣;我大陸的朋友是叫他家人在台灣拿錢給我,後來我請被告洪瑞貞幫我匯款人民幣還他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二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另一度於本院審理中稱:

我跟被告洪瑞貞說,可不可以借我一筆錢讓我存入銀行做證明,我用人民幣還他,我有說這筆錢我是跟朋友借的,後來貸款下來,我的房子過戶完成,李信德要錢,我沒有辦法給他,我麻煩被告洪瑞貞幫我墊,有遇到他再結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6頁),惟與其前述之證詞不符,且依被告洪瑞貞與洪煒然於102年12月5日之對話內容(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3頁):

┌──┬──┬─┬─┬──┬──────────────┐│102 │0931│←│男│0913│B:你今天沒上班喔。 ││年12│5408│ │ │5690│A:這2天都沒在裡面。 ││月5 │42 │ │ │36 │B:是喔。 ││日下│ │ │ │ │A:我媽開刀。 ││午3 │ │ │ │ │B:OK。 ││時42│ │ │ │ │A:你是要處理是不是。 ││分52│ │ │ │ │B:一樣拿給你ㄚ。 ││秒 │ │ │ │ │A:你在那裡,我們公司嗎。 ││ │ │ │ │ │B:沒有。 ││ │ │ │ │ │A:數字不大你拿給我們小姐也 ││ │ │ │ │ │ 可以。 ││ │ │ │ │ │B:我昨天想這樣,想一想這東 ││ │ │ │ │ │ 西要經過你。 ││ │ │ │ │ │A:如果不多,拿給坐在我旁邊 ││ │ │ │ │ │ 那個妹妹。 ││ │ │ │ │ │B:嗯。 ││ │ │ │ │ │A:你就用一包拿給他就可以了 ││ │ │ │ │ │ ,其他的我回去再處理。 ││ │ │ │ │ │B:我在想一下,這個月還有額 ││ │ │ │ │ │ 度就直接轉到你那邊就好了 ││ │ │ │ │ │A:也行。 ││ │ │ │ │ │B:這個月才幾號,我已經轉了 ││ │ │ │ │ │ 快20萬出去了,又快完了。 ││ │ │ │ │ │A:OK。 ││ │ │ │ │ │B:我問一下我們「媽祖婆」。 ││ │ │ │ │ │A:好。 │└──┴──┴─┴─┴──┴──────────────┘

證人洪煒然證稱通話完後即匯了7萬7千元給被告洪瑞貞、由被告洪瑞貞轉匯到大陸還給李信德等情,與通話內容相符,足見依洪煒然與被告洪瑞貞之交易模式,並無被告洪瑞貞借款、代墊新臺幣或人民幣予洪煒然之情形,被告洪瑞貞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洪瑞貞收受洪煒然在大陸轉帳交付之人民幣、再於臺灣交付新臺幣,或於臺灣收受新臺幣、再於大陸轉帳人民幣至洪煒然指定之帳戶,不經由現金之輸送,為洪煒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完成資金轉移或客戶與第三人債務關係之清償,即具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及行為。

2.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部分:①被告洪瑞貞固承認廖誼蓬將人民幣款項以現金存入或匯款進

入其先生蔡文宗所有、由被告洪瑞貞所使用之人民幣帳戶後,於臺灣交付新臺幣現鈔予周啟瑞及周廖淑惠,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先向廖誼蓬借人民幣,於臺灣將等值新臺幣返還廖誼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惟其於偵查中已供稱:廖誼蓬在大陸開工廠,要把人民幣轉回臺灣,我分好幾筆存入廖誼蓬帳戶內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二第146頁、第155頁背面),係供稱其目的在幫廖誼蓬完成異地間資金移轉之動作,而非借款,則其辯解是否屬實已然可疑。

②縱使被告洪瑞貞是因業務關係而認識廖誼蓬,惟證人周啟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舅舅廖誼蓬在前一晚很突然的打給我說他要託朋友把錢給我,他跟我說金額,數字正確就存到我戶頭,他沒有說用途是什麼,我是後來聽母親提到,舅舅在大陸經商快20年了,之前在南京有買一棟房子,他想要回來置產,就賣掉把這些錢帶回來,在臺灣買房子,我就跟被告洪瑞貞約102年12月1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見面,當場請行員點鈔,把錢存進我的戶頭,我媽媽也在場,另1筆於102年12月17日則是存進我母親的戶頭,我有沒有去沒印象,後來房子有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第101頁背面),證人周廖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大雅住處電話、0000000000是我兒子電話,我弟弟廖誼蓬在大陸要匯回臺灣購買房子的款項,我弟弟有打給我說被告洪瑞貞會拿錢給我,102年12月12日我、我兒子周啟瑞、被告洪瑞貞都有到場,被告洪瑞貞交付現金,周啟瑞存入他的戶頭;102年12月17日被告洪瑞貞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將現金交給我,我存在我在該行的帳戶再匯到我兒子的帳戶,這些錢我們都沒有動,後來我弟弟回臺灣的時候跟我講這些錢是要匯回臺灣購買房子,也實際上拿去買房子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均未提及任何借款或業務往來情形,反而均證稱係廖誼蓬為將在大陸之資金移轉回臺灣購買房屋,而委由被告洪瑞貞交付新臺幣予其等保管,與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相符。被告洪瑞貞收受廖誼蓬在大陸交付之人民幣、再於臺灣交付新臺幣予廖誼蓬指定之親屬保管,乃不經由現金之輸送,為廖誼蓬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完成資金轉移,被告洪瑞貞具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及行為。

3.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洪瑞貞雖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張玉雲請我幫他付,他再還我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有下述102年7月15日通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

┌────┬──┬─┬─┬──┬────────────┐│102年7月│0928│←│男│0987│B:今天多少。 ││15日上午│9026│ │ │2238│A:等一下跟你講,我在醫 ││9時56分 │47 │ │ │18 │院。 ││41秒 │ │ │ │ │B:好掰掰。 │├────┼──┼─┼─┼──┼────────────┤│102年7月│0928│→│簡│0987│489 ││15日上午│9026│ │訊│2238│ ││10時7分 │47 │ │ │18 │ ││27秒 │ │ │ │ │ │├────┼──┼─┼─┼──┼────────────┤│102年7月│0928│→│簡│0987│人在醫院 ││15日上午│9026│ │訊│2238│ ││10時8分 │47 │ │ │18 │ ││32秒 │ │ │ │ │ │├────┼──┼─┼─┼──┼────────────┤│102年7月│0928│→│簡│0987│中午回公司 ││15日上午│9026│ │訊│2238│ ││10時8分 │47 │ │ │18 │ ││52秒 │ │ │ │ │ │├────┼──┼─┼─┼──┼────────────┤│102年7月│0928│←│簡│0987│我會用存的妳慢慢看醫生 ││15日上午│9026│ │訊│2238│ ││10時9分 │47 │ │ │18 │ ││34秒 │ │ │ │ │ │├────┼──┼─┼─┼──┼────────────┤│102年7月│0928│→│簡│0987│好 ││15日上午│9026│ │訊│2238│ ││10時9分 │47 │ │ │18 │ ││50秒 │ │ │ │ │ │├────┼──┼─┼─┼──┼────────────┤│102年7月│0928│←│簡│0987│中國銀行佛山分行厚輝支行││15日上午│9026│ │訊│2238│孫平: ││11時25分│47 │ │ │18 │0000000000000000000打兩 ││55秒 │ │ │ │ │萬 │├────┼──┼─┼─┼──┼────────────┤│102年7月│0928│→│簡│0987│好 ││15日上午│9026│ │訊│2238│ ││11時31分│47 │ │ │18 │ ││12秒 │ │ │ │ │ │├────┼──┼─┼─┼──┼────────────┤│102年7月│0928│→│女│0422│A:「嘉玲」有在那裡嗎。 ││15日下午│9026│ │ │4155│B:出去了。 ││12時50分│47 │ │ │99 │A:我包包裡有一黑色。 ││1秒 │ │ │ │ │B:等耶我去你座位,你說 ││ │ │ │ │ │ 那裡「包包」嗎。 ││ │ │ │ │ │A:我「U盾」打大陸。 ││ │ │ │ │ │B:有。 ││ │ │ │ │ │A:你幫我拿給隔壁。 ││ │ │ │ │ │B:你說插耶,這個黑色的 ││ │ │ │ │ │ ,拿給隔壁。 ││ │ │ │ │ │A:嘿耶。 ││ │ │ │ │ │B:好掰掰。 │├────┼──┼─┼─┼──┼────────────┤│102年7月│0928│←│洪│0931│A:我賣4.89你能幫我出就 ││15日下午│9026│ │瑞│5408│ 幫我出,我去「大眾」 ││12時56分│47 │ │貞│42 │ 看他錢有沒匯進去。 ││4秒 │ │ │ │ │B:我4.86可以做給你啦。 ││ │ │ │ │ │A:好ㄚ,用你的。 ││ │ │ │ │ │B:用你的我的都行。 ││ │ │ │ │ │A:用你的。 ││ │ │ │ │ │B:好。 ││ │ │ │ │ │A:我先打去「大眾」看他 ││ │ │ │ │ │ 錢有沒匯進去,你等我 ││ │ │ │ │ │ 電話。 ││ │ │ │ │ │B:沒問題。 │├────┼──┼─┼─┼──┼────────────┤│102年7月│0928│→│大│0422│A:「利利高升」那本。 ││15日下午│9026│ │眾│3288│B:「利利高升」那本,166││12時57分│47 │ │銀│00 │ 嗎。 ││24秒 │ │ │行│ │A:我記不起來,有一筆4萬││ │ │ │ │ │ 8900乘以2,是多少。 ││ │ │ │ │ │B:我進去看一下明細,9萬││ │ │ │ │ │ 7800,有。 ││ │ │ │ │ │A:好。 │├────┼──┼─┼─┼──┼────────────┤│102年7月│0928│→│洪│0931│A:OKOK。 ││15日下午│9026│ │瑞│5408│B:好。 ││12時59分│47 │ │貞│42 │A:他先匯進我「大眾」, ││28秒 │ │ │ │ │ 回去我再轉給你。 ││ │ │ │ │ │B:沒關係我們再算。 ││ │ │ │ │ │A:拜託。 ││ │ │ │ │ │B:好掰。 │└────┴──┴─┴─┴──┴────────────┘

依上述通訊內容,可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先與被告張玉雲聯絡,約定匯率為4.89,由門號0000000000號男子匯款新臺幣97,800元予被告張玉雲,並由被告張玉雲匯款人民幣2萬元至其指定帳戶;被告張玉雲再撥打公司電話請同事將其U盾拿給隔壁之被告洪瑞貞;被告洪瑞貞再撥打電話給被告張玉雲,被告張玉雲表示其答應以匯率4.89為他人匯款至大陸,詢問被告洪瑞貞可否匯款,被告洪瑞貞答應可以幫忙,且以匯率4. 86算給被告張玉雲,被告張玉雲乃表示將先詢問其大眾銀行帳戶是否已收到門號0000000000號男子之匯款;被告張玉雲經致電大眾銀行確認已收到門號0000000000號男子之匯款後,向被告洪瑞貞表示可以進行轉帳了,之後再將款項轉給被告洪瑞貞,此與被告張玉雲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被告洪瑞貞雖辯稱被告張玉雲請我幫他付,他再還我錢云云,顯然與前揭被告張玉雲所述及通訊內容不符,且對話內容已提及「我(被告張玉雲)賣4.89」、「我(被告洪瑞貞)4.86可以做給你啦」,足見被告洪瑞貞已知悉被告張玉雲為他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模式,而答應以協助辦理匯兌、並以較低的匯率讓被告張玉雲賺有價差之方式參與此次犯行,被告洪瑞貞有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及行為無訛。

4.附表四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洪瑞貞雖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張玉雲請我幫他付,他再還我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依被告洪瑞貞與被告張玉雲於102年9月28日之對話內容:

┌───┬──┬─┬─┬──┬──────────────┐│102年9│0928│←│李│0979│B:張小姐我是昨天去找你那個 ││月28日│9026│ │男│2569│ 李先生。 ││上午11│47 │ │ │53 │A:我現在高雄,可能要約個時 ││時32分│ │ │ │ │ 間,我要看隔壁的人在嗎, ││11秒 │ │ │ │ │ 他要替我收,我才能替你打 ││ │ │ │ │ │ 。 ││ │ │ │ │ │B:我現在你公司門口。 ││ │ │ │ │ │A:我隔壁有人嗎。 ││ │ │ │ │ │B:隔壁嗎。 ││ │ │ │ │ │A:81號。 ││ │ │ │ │ │B:有人。 ││ │ │ │ │ │A:你要多少。 ││ │ │ │ │ │B:有2個,一個9千多,一個2萬││ │ │ │ │ │ 多。 ││ │ │ │ │ │A:都「草」嘛。 ││ │ │ │ │ │B:好。 │├───┼──┼─┼─┼──┼──────────────┤│102年9│0928│→│洪│0931│B:現在怎麼處理。 ││月28日│9026│ │瑞│5408│A:你幫我收,我不想讓他知道 ││上午11│47 │ │貞│42 │ 你幫我打。 ││時34分│ │ │ │ │B:他有跑來要開門。 ││3秒 │ │ │ │ │A:我跟他收86。 ││ │ │ │ │ │B:我寫起來。 ││ │ │ │ │ │A:實收ㄛ就我收的。 ││ │ │ │ │ │B:他金額是多少。 ││ │ │ │ │ │A:快3萬吧,2筆。 ││ │ │ │ │ │B:等他給我數字就對了。 ││ │ │ │ │ │A:等一下我叫他直接拿給你, ││ │ │ │ │ │ 你就用4.86收。 ││ │ │ │ │ │B:OK。 ││ │ │ │ │ │A:你還83給我收。 │├───┼──┼─┼─┼──┼──────────────┤│102年9│0928│→│李│0979│A:弟弟我張姐,我有跟隔壁老 ││月28日│9026│ │男│2569│ 闆娘講,今天486跟你收,你││上午11│47 │ │ │53 │ 東西給他,他會通知我,我 ││時35分│ │ │ │ │ 馬上叫人跟你打。 ││57秒 │ │ │ │ │B:今天就OK嘛。 ││ │ │ │ │ │A:好掰掰。 │├───┼──┼─┼─┼──┼──────────────┤│102年9│0928│→│李│0979│A:票開好了。 ││月28日│9026│ │男│2569│B:好。 ││中午12│47 │ │ │53 │A:好掰掰。 ││時3分 │ │ │ │ │ ││20秒 │ │ │ │ │ │└───┴──┴─┴─┴──┴──────────────┘

依上述通訊內容,可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先生與被告張玉雲聯絡,李先生希望被告張玉雲可以為其匯款2筆人民幣,分別為9千多、2萬,被告張玉雲表示其在高雄,要確認隔壁之被告洪瑞貞是否可以為其代收;接著被告張玉雲致電被告洪瑞貞,要被告洪瑞貞為他收這筆錢、表示不希望讓李先生知道是由被告洪瑞貞處理此筆匯款,並與被告洪瑞貞約定與李先生間之匯率為4.86、被告洪瑞貞與被告張玉雲則以匯率4.83計算;之後被告張玉雲再告知李先生可以拿給被告洪瑞貞了。此與被告張玉雲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被告洪瑞貞亦於偵查中供稱此筆有處理,匯款帳號是夾在放錢的袋子裡面等語。被告洪瑞貞雖辯稱被告張玉雲請我幫他付,他再還我錢云云,顯然與前揭通訊內容、被告張玉雲所述、其自己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對話內容已提及「你(被告洪瑞貞)就用4.86收」、「你(被告洪瑞貞)還83給我(被告張玉雲)收,足見被告洪瑞貞已知悉被告張玉雲為他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模式,而答應以協助辦理匯兌、並以較低的匯率讓被告張玉雲賺有價差之方式參與此次犯行,被告洪瑞貞有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及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英智、林君娜、張玉雲、洪瑞貞前述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91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5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並未規範非法買賣外匯,其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非可彼此包含,故私營兌換外幣業務,除可能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外,並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499號、92年度台上第19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廖英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林君娜如附表一

編號1至3、9至11、16至17、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15所示、被告張玉雲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被告洪瑞貞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廖英智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被告林君娜如附表一編號4至8、12至1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被告廖英智與被告林君娜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被告廖英智與被告林君娜就附表一編號4、15所示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被告張玉雲與被告洪瑞貞就附表四編號4、9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被告張玉雲與被告林君娜就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15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被告張玉雲與不詳之人就附表四編號1至3、8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君娜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1、16至17、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15所示、被告張玉雲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被告洪瑞貞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9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被告廖英智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被告林君娜如附表一編號4至8、12至15所示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既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其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廖英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間;被告林君娜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1、16至17、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15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8、12至15所示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玉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共44

,992元(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詳如後述),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被告張玉雲所犯部分均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本院酌以被告林君娜、張玉雲、洪瑞貞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處此重刑,係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嗣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且牽連者眾,往往嚴重戕害國家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是設此嚴刑重罰之目的,主要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情形,至於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則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顯與同條所處罰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不盡相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君娜、張玉雲、洪瑞貞有利用前揭地下匯兌業務而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財產上損失之情形。本院考量前揭各情,並審酌被告林君娜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張玉雲雖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其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且對其犯罪模式、獲利情形等均供述甚詳,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洪瑞貞雖否認犯行,惟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前案紀錄,且於本案僅有8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犯罪情節尚輕,本院認為縱依前揭銀行法之規定而對被告林君娜、洪瑞貞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對被告張玉雲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林君娜、洪瑞貞減輕其刑,對被告張玉雲遞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廖英智所犯部分,被告廖英智否認犯行,且曾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前案紀錄,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已明知地下匯兌為係國家法律所禁止,且刑責甚重,卻為圖謀本身之不法利益而再犯本案,不思改正,復行違犯,所為難認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狀,併予陳明。

㈥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廖英智與被告林君娜係夫妻關係,被告廖英智原為拾寶齋珠寶銀樓之負責人,拾寶齋珠寶銀樓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案件停業後,改為立晶珠寶商行,由被告林君娜擔任負責人;被告張玉雲為上鴻旅行社業務,被告洪瑞貞為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玉雲與洪瑞貞因辦公室在隔壁而認識。被告廖英智、林君娜、張玉雲、洪瑞貞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廖英智、林君娜亦均明知不得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竟為賺取賺差或降低自己之匯兌成本,而分別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行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廖英智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曾為拾寶齋珠寶銀樓之負責人;被告林君娜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於拾寶齋珠寶銀樓改為立晶珠寶商行後擔任負責人;被告張玉雲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上鴻旅行社擔任業務;被告洪瑞貞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被告林君娜、張玉雲、洪瑞貞於本案前均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被告廖英智則曾於經營拾寶齋珠寶銀樓期間,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廖英智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被告林君娜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1、16至17、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15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8、12至15所示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犯罪所得合計共新臺幣43,300元;被告張玉雲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犯罪所得合計共新臺幣44,992元;被告洪瑞貞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9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犯罪所得。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廖英智、洪瑞貞否認犯行,被告林君娜、張玉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英智、林君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㈦緩刑部分:

1.被告張玉雲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對其犯罪模式、獲利情形等均供述甚詳,更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張玉雲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張玉雲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張玉雲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玉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若被告張玉雲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2.至於被告林君娜雖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惟其於檢察官偵查完畢而起訴後方坦承犯行,且其於經營立晶珠寶之時同時為本案犯行,所犯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行為次數甚多,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685號、99年度台上第4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林君娜各次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君娜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合計共43,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未陳報部分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3.被告張玉雲各次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玉雲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其與被告張玉雲之前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符部分,業據被告張玉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背面),合計共44,992元,且業經被告張玉雲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4.至被告廖英智與被告林君娜共犯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廖英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被告洪瑞貞各次所為犯行部分,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5.至於未扣案之被告廖英智、林君娜於本案中所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玉雲於本案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洪瑞貞於本案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證據足資確認為何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用於本案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亦不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英智與被告林君娜係夫妻關係,並分別擔任址設臺中市○○路○○號1樓之拾寶齋珠寶銀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8之立晶珠寶商行之負責人,係以黃金、珠寶等買賣為業,被告張玉雲與林泓(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為夫妻關係,被告張玉雲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上鴻旅行社業務經理,負責安排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遊之業務,被告洪瑞貞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受託處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貿易之物流相關業務。其等均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利用匯兌者圖匯兌便捷或降低匯兌成本之需求,以其等所營業務收付外幣或居間買賣外幣之機會,自102年6、7月間起,違法從事匯兌業務及買賣外幣為常業之犯行如下:

㈠被告廖英智與被告林君娜分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另共同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分別於Skype、Line、WeChat、WhatsApp等通訊軟體及Gmail信箱,申設CAR5936、928CHAO、LIAOCHAOCHAO、588CHAO等帳號做為與不特定人聯繫匯兌業務之方式,並在香港及大陸地區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英文簡稱HSBC)、中國銀行(香港)、中國農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設不詳帳號之金融帳戶,運用上開金融機構核發名為「U盾」之網路銀行轉帳工具,可於臺灣地區隨時進行金融帳戶轉帳之便利性,在臺灣地區從事人民幣、港幣、美金及英鎊等幣別與新臺幣間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參考匯兌當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加減約千分之三之優惠匯率做為匯兌之交易價格,凡以新臺幣向其等兌換上開外幣者,其等即自上開申設之金融帳戶,以「U盾」轉帳方式,將匯兌之外幣轉入匯兌者指定於香港或大陸地區申設之金融帳戶,依約定匯率換算之等值新臺幣數額,則在臺灣地區之指定地點收取新臺幣現鈔,或由匯兌者以現金存入其等所使用不知情之廖婉玲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凡以上開幣別向其等兌換新臺幣者,即提供其等於上開香港或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資料,供匯兌者直接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依約定匯率換算之等值新臺幣數額,則在臺灣地區之指定地點交付新臺幣現鈔,或以新臺幣現鈔存入匯兌者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內;凡以上開外幣現鈔與新臺幣間之匯兌者,則在臺灣地區之指定地點收付外幣與新臺幣現鈔,以此方式從事如附表五(被告廖英智部分,另被告廖英智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詳如前述)、附表六(被告林君娜部分,另被告林君娜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詳如前述)所列匯兌業務及買賣外幣為常業之犯行,牟取不法之匯兌利益。因認被告廖英智、林君娜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

㈡被告洪瑞貞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與不特定人聯

繫匯兌業務之方式,並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及農業銀行申設不詳帳號之金融帳戶,運用該等金融機構核發名為「U盾」之網路銀行轉帳工具,可於臺灣地區隨時進行金融帳戶轉帳之便利性,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依據匯兌當日臺灣銀行牌告買入及賣出匯率之中間值為匯兌價格,凡以新臺幣向其兌換人民幣者,被告洪瑞貞即自上開申設之金融帳戶,將人民幣轉入匯兌者指定之帳戶,或以人民幣現鈔交付,而依約定匯率換算等值之新臺幣數額,則由匯兌者轉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凡以人民幣向其兌換新臺幣者,即提供其在上開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資料,供匯兌者直接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依約定匯率換算之等值新臺幣數額,則在臺灣地區之指定地點交付新臺幣現鈔,或以新臺幣現鈔存入匯兌者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從事如附表七(另被告洪瑞貞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詳如前述)所列匯兌業務之犯行,牟取不法之匯兌利益。因認被告洪瑞貞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

㈢被告張玉雲(被告張玉雲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因

以從事大陸人士來台旅遊為業,僅取得人民幣且收取之數額相對有限,若匯兌者提出港幣、美金或英鎊等幣別之匯兌需求時,被告張玉雲即以其上開門號或以其電子通訊帳號CHANG54320@HOTMAIL.COM與被告廖英智、被告林君娜共同使用之上開門號或電子通訊帳號聯繫,而轉由被告林君娜處理外幣之轉帳收付,被告張玉雲則負責新臺幣或外幣現鈔之居間收付,分工完成匯兌業務,因被告張玉雲不諳該等幣別之匯價,故以被告林君娜報價之匯率與匯兌者交易,約定從中獲取每次約新臺幣2千元不等之不法利益;若被告張玉雲持有之人民幣不足以支應匯兌需求之數額時,被告張玉雲即先行與被告林君娜或被告洪瑞貞議定可承做匯率及數額,再加價向匯兌者報價,被告林君娜或被告洪瑞貞負責處理人民幣轉帳收付,被告張玉雲居間收付新臺幣或人民幣現鈔之轉交,以分工從事如附表八(被告廖英智部分)、附表九(被告林君娜部分,另被告林君娜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詳如前述)、附表十(被告洪瑞貞部分,另被告洪瑞貞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詳如前述)所列匯兌業務之犯行,分別獲取不法之匯兌利益。因認被告廖英智、林君娜、洪瑞貞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英智、林君娜、洪瑞貞此部分分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英智、林君娜、洪瑞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玉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證人張嘉玲、趙致豪、張梓捷、林清丈、李寶珠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合作金庫銀行五權五權分行函覆證人廖婉玲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影本、馬葳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被告洪瑞貞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英智、林君娜、洪瑞貞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林君娜:

1.附表六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林君娜雖於102年9月18日與吳俊儀有下述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2頁):

┌───┬──┬─┬─┬──┬─────────────┐│102年9│0981│←│吳│0920│B:廖小姐,我吳俊瑩,我剛 ││月18日│5208│ │俊│5583│ 有用公司的轉,你幫我轉 ││下午1 │84 │ │儀│59 │ 給大陸我弟。 ││時9分 │ │ │ │ │A:你轉多少。 ││3秒 │ │ │ │ │B:8000台幣。 ││ │ │ │ │ │A:下次這種金額太小,我沒 ││ │ │ │ │ │ 辦法做,之前我們1萬人民││ │ │ │ │ │ 幣以下不做的。 ││ │ │ │ │ │B:麻煩客戶服務。 ││ │ │ │ │ │A:你把資料收據傳給我。 ││ │ │ │ │ │B:我用拍照的。 ││ │ │ │ │ │A:那我等一下打給你,你傳 ││ │ │ │ │ │ 那一支。 ││ │ │ │ │ │B:好。 │└───┴──┴─┴─┴──┴─────────────┘

惟依警方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前述通話後,被告林君娜與吳俊儀即無其他通話。而證人吳俊儀於警詢中證稱:這通是我要被告林君娜幫我匯兌8000元台幣,被告林君娜告知我他們沒有做1萬塊以下人民幣的匯兌等情,所以該次並沒要他幫我匯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614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筆沒有匯成功,被告林君娜說他不要做1萬元以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難認有非法匯兌完成,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從認定。

2.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依被告林君娜與李寶珠於102年10月9日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4頁):

┌──┬──┬─┬─┬──┬──────────────┐│102 │0981│←│女│0923│B:喂ㄟ…。 ││年10│5208│ │ │7067│A:…嘿ㄟ,不好意思 ││月9 │84 │ │ │19 │B:大哥喲。 ││日下│ │ │ │ │A:不是,你那裡…。 ││午3 │ │ │ │ │B:…你不是「國基」那裡…。 ││時57│ │ │ │ │A:嘿ㄟ,是…。 ││分54│ │ │ │ │B:…我烏日這裡,你那裡有港 ││秒 │ │ │ │ │ 幣嗎? ││ │ │ │ │ │A:你要多少? ││ │ │ │ │ │B:我要1萬1千元。 ││ │ │ │ │ │A:你說港幣1萬1千元喔。 ││ │ │ │ │ │B:嘿ㄟ。 ││ │ │ │ │ │A:應該是有,我回去看一下, ││ │ │ │ │ │ 阿姨我打給你…。 ││ │ │ │ │ │B:你是「國基」的媳婦還是… ││ │ │ │ │ │A:嘿ㄟ,阿姨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 │ │ │B:好…。 │├──┼──┼─┼─┼──┼──────────────┤│102 │0981│←│女│0923│A:喂ㄟ。 ││年10│5208│ │ │7067│B:喂ㄟ,你不是說5點多要過來││月9 │84 │ │ │19 │ 嗎? ││日下│ │ │ │ │A:你是那個阿姨對不對。 ││午6 │ │ │ │ │B:對。 ││時50│ │ │ │ │A:還沒,阿姨我還沒有忙完, ││分37│ │ │ │ │ 我今天很忙,我可能還要1個││秒 │ │ │ │ │ 多小時吧…。 ││ │ │ │ │ │B:那你要先打電話說一下。 ││ │ │ │ │ │A:沒有我跟你說我很忙,我要 ││ │ │ │ │ │ 去的時候我會跟你講。 ││ │ │ │ │ │B:好,那你現在要8點半左右嗎││ │ │ │ │ │A:現在要7點了,我差不多…你││ │ │ │ │ │ 會在家嗎?還是你要出去。 ││ │ │ │ │ │B:…我還要出去買東西,我在 ││ │ │ │ │ │ 家裡等妳。 ││ │ │ │ │ │A:還是你先出去…。 ││ │ │ │ │ │B:…好,你在打給我…。 ││ │ │ │ │ │A:…我出發時再打給你…。 ││ │ │ │ │ │B:…好。 │├──┼──┼─┼─┼──┼──────────────┤│102 │0981│→│女│0923│B:喂ㄟ。 ││年10│5208│ │ │7067│A:喂ㄟ,你好…因為臨時我媽 ││月9 │84 │ │ │19 │ 媽又叫我來載小孩,所以我 ││日下│ │ │ │ │ 現在要從新光三越這裡過去 ││午7 │ │ │ │ │B:嘿ㄟ,啊然後呢? ││時53│ │ │ │ │A:我馬上到了妳等我一下…。 ││分55│ │ │ │ │B:沒關係我還在買東西,你慢 ││秒 │ │ │ │ │ 慢來。 ││ │ │ │ │ │A:…你在買東西,還是我過去 ││ │ │ │ │ │ 找你,還是要回去你們家呢?││ │ │ │ │ │B:ㄟ回去我們家那邊。 ││ │ │ │ │ │A:好我現在從這邊過去差不多 ││ │ │ │ │ │ 15-20分,就會到了…。 ││ │ │ │ │ │B:…好。 │└──┴──┴─┴─┴──┴──────────────┘

依證人李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這是我與廖光基的媳婦即被告林君娜之對話,我從來沒有見過面,上述譯文就是我女兒陳加宜要去香港玩,需要1萬1000元的港幣,我是問廖光基那裡是否有港幣,結果是由被告林君娜接聽,才問他是否有港幣及匯率問題,我們相約在我家樓下見面,但最後我沒有見到被告林君娜,當時是由我女兒陳加宜與被告林君娜接洽,我聽我女兒說,被告林君娜有問廖光基陳加宜是誰,廖光基回答陳加宜是他乾女兒,與他父親陳夢羆是世家,陳夢羆於99年1月2日去世時,他沒來送,就請被告林君娜不要跟陳加宜收錢,就將港幣1萬1000元送給陳加宜出國玩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614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二第122頁背面);而證人陳加宜亦於警詢中證稱:跟我母親李寶珠說的一樣,我要去香港玩,廖光基將港幣11,000元給我出國玩,不是換匯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614號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去香港玩,需要港幣,我媽媽李寶珠叫我去跟被告林君娜拿港幣,因為我爸爸跟被告林君娜他們家的長輩有認識,所以就先拿了港幣,媽媽說之後再還給他們港幣,他們長輩自己去算,我只負責拿錢去玩,我不清楚後來有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2頁),足認李寶珠一開始雖有意幫陳加宜換匯,惟因廖光基之故,後來被告林君娜是將港幣直接贈送予陳加宜,並無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

3.附表九編號1、2所示部分:此部分交易,被告張玉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潘力安拿現金給我,我將單子交給被告林君娜處理,由被告林君娜經手匯到大陸,我賺取些微差價(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一第165頁),惟為被告林君娜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供稱:通訊監察內容沒有顯示被告張玉雲交給我被告林君娜處理等語,而本院調取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顯示被告張玉雲與潘力安對話前後是否有與被告林君娜對話(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被告張玉雲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行為次數甚多,且當被告張玉雲無法處理而委請他人協助處理時,被告張玉雲所轉給之對象不僅止於被告林君娜一人,則被告張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此筆係委請被告林君娜處理之記憶是否可信,自應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此部分交易尚難認定是被告林君娜協助被告張玉雲處理。

㈡被告廖英智:

1.附表五編號1至13、16所示部分:此部分犯行為被告廖英智所否認,被告林君娜亦否認被告廖英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英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為被告廖英智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廖英智固然如前述所有於102年間向他人報匯率、匯兌之行為,且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4、15所示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之事證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廖英智有與被告林君娜共組非法匯兌及買賣外匯之組織、概括參與被告林君娜所為其他部分犯行之情事,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廖英智之認定。

2.附表五編號14、15所示部分:附表五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林君娜沒有為吳俊儀匯兌;附表五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林君娜直接將港幣贈送予陳加宜,沒有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君娜既無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或非法買賣外幣之行為,被告廖英智自非此部分之共同正犯。

3.附表八編號1、2所示部分:此部分交易,雖據被告張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交給被告林君娜處理,惟為被告林君娜所否認,且無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張玉雲有與被告林君娜對話(見本院卷一第85 頁至第86頁背面),則尚難認定是被告林君娜協助被告張玉雲處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廖英智自非此部分之共同正犯。

4.附表八編號3至11所示部分:此部分犯行為被告廖英智所否認,被告林君娜、張玉雲亦否認被告廖英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英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為被告廖英智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廖英智固然如前述所有於102年間向他人報匯率、匯兌之行為,且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4、15所示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之事證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廖英智有與被告林君娜共組非法匯兌之組織、接受被告張玉雲轉來之匯兌業務、概括參與被告林君娜所為其他部分犯行之情事,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廖英智之認定。

㈢被告洪瑞貞:

1.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洪瑞貞辯稱:我所經營的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林清丈有業務往來,於中國大陸代收貨款後給付予林清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證人林清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供貨給故宮,經常會跟大陸訂一些包裝,我會請大陸廠商送貨送到被告洪瑞貞在大陸的公司倉庫,在廣東省厚街,他們幫我點貨、點數量、代墊貨款、整理包裝,然後委託他們給船運公司運回臺灣;因為有些東西數量不多,我不可能跑來跑去,以前沒有認識被告洪瑞貞,我要事先把尾款都給大陸廠商,可是大陸經常做生意沒誠信,廠商可能送了5萬個,卻跟我請款要10萬個,我經常吃這種虧,我認識被告洪瑞貞後,被告洪瑞貞幫我代墊貨款、驗貨,貨到多少就給多少錢;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是訂故宮的貨,是訂金,25元人民幣是手續費,我請被告洪瑞貞幫我匯款給大陸廠商,大陸廠商是付人民幣,我再付臺幣給被告洪瑞貞,因為我們是小生意,去銀行排隊也很麻煩,方便就好,被告洪瑞貞也沒有賺我匯差,他是買入的匯率給我,去銀行匯兌支出會更多;物流的部分也是被告洪瑞貞處理的,透過他們公司運送,把貨寄到台灣,我會付他們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71頁),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林清丈與被告洪瑞貞確實有業務往來關係,被告洪瑞貞所經營之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責為林清丈進行驗貨、支付貨款、運回臺灣等物流相關工作,林清丈雖有委託被告洪瑞貞匯款予大陸廠商,惟此為被告洪瑞貞所負責之物流相關工作之一部,並非單純為林清丈辦理異地間之匯兌業務,則應認被告洪瑞貞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2.附表七編號2至3所示部分:被告洪瑞貞辯稱:我所經營的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趙致豪係為臺灣與大陸間小三通同業而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證人趙致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洪瑞貞是因為業務上認識,我是做兩岸三地物流、貿易,五金雜貨都有,我是做出口比較多,幫客人運物品去大陸,被告洪瑞貞跟我是同行,他做進口比較多,我們有互補,被告洪瑞貞要出口會透過我們,我們進口會透過他們,有的時間我的錢放他那邊、有的時候他的錢放我這邊,之後再結算,有時候我必須付大陸錢,就委請他幫我付一下,如果他臺灣這邊要付款也會委請我,以前大陸跟臺灣無法直接付錢,這些錢是被告洪瑞貞代收、代付的錢,因為我們業務上往來被告洪瑞貞就有利潤了,被告洪瑞貞是賺物流部分的錢,不是賺匯兌的部分;我臺灣的客人要出貨到大陸,大陸的客人要把錢匯給我,我自己沒有大陸戶頭,我請被告洪瑞貞代收貨款,我的貨才會給大陸的客人,大陸的客人匯過來的錢,有我臺灣客人所應得的設備的錢,還有我應得的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第89頁背面至第95頁),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張梓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趙致豪是我先生,我們在做小三通的,兩岸運輸方面的工作,一般我們是幫忙代運貨物,客人有需求我們才會幫忙處理,有時候我有貨款要給被告洪瑞貞,我們可能會互相抵扣,被告洪瑞貞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但做生意就是互相,因為我的貨物是委託被告洪瑞貞幫我進口回來,客人需要我們幫他代收貨款,然後請被告洪瑞貞一起處理,代收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5頁、第177頁至第177頁背面),足認趙致豪、張梓捷與被告洪瑞貞確實有業務往來關係,均從事兩岸間之物流、貿易,經常互相委託辦理進口或出口事宜,而以互相抵償之方式清理其等之債權債務,趙致豪、張梓捷雖有委託被告洪瑞貞收受趙致豪、張梓捷之客戶之匯款,惟此為被告洪瑞貞所負責之物流相關工作之一部,並非單純為趙致豪、張梓捷辦理異地間之匯兌業務,則應認被告洪瑞貞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3.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證人張梓捷雖依據102年1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於103年7月2日偵查中證稱:總共有4筆匯款,我記得2筆金額分別是4萬元、18萬5千元人民幣,有匯兌成功,匯率我不記得,時間應該是譯文時間後的1、2天,是匯款到公司的中國信託銀行,我查明後於一週內陳報,另外2筆金額也要回去查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二第121頁背面),惟經張梓捷查明後,於103年7月8日陳報「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顯示該帳戶於102年12月23日收到新臺幣199,044元,影本上並附註「RMB(人民幣)4004.85、RMB4804.8、RMB400004.87(不同時間收到合併處理退回」、「備註:一筆185000元沒有交易」、「提供:張梓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二第150至151頁),則該筆於102年12月23日收到之新臺幣199,044元款項,應為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之紀錄,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是否匯兌成功,即有可疑,而證人張梓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從帳目對照後發現沒有這一筆,有可能是客戶匯錢進來大陸帳戶,但沒有交易成功所以退回,沒有換成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背面至第174頁),難認此部分有非法匯兌之行為。

4.附表十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張玉雲雖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潘力安的對話,要做地下匯兌,我匯人民幣到他指定的帳戶,不是被告林君娜匯的,就是被告洪瑞貞匯的(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2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一第166頁背面),惟此為被告洪瑞貞所否認,且被告洪瑞貞僅與被告張玉雲熟識,被告洪瑞貞並無與被告張玉雲、林君娜共同為非法匯兌之情事,依被告張玉雲之前揭供詞,已不能排除被告洪瑞貞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能性。另查,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固然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係由被告張玉雲、洪瑞貞共同所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依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與附表十編號1所示部分係屬獨立之2筆交易,交易對象所使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金額(人民幣12,000元;人民幣20,000元)、匯款指定帳戶(中國建設銀行;中國銀行)、繳交款項之方式(匯款至被告張玉雲大眾銀行帳戶;現金交至被告張玉雲公司)均有不同,而被告張玉雲與被告洪瑞貞約定完成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之行為(102年7月15日下午12時59分28秒許)後,被告張玉雲與被告洪瑞貞即無通訊之紀錄,反而在附表十編號1所示部分之交易對象(被告張玉雲於偵查中稱係潘力安,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小馬」)於繳交款項至被告張玉雲公司(102年7月15日下午3時41分21秒許)後,被告張玉雲有與被告林君娜通話之紀錄(102年7月15日下午3時57分42秒許,惟僅從此部分通話內容無法逕認係由被告林君娜協助被告張玉雲匯款),益證被告洪瑞貞並非此部分協助被告張玉雲匯款之人。

5.附表十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張玉雲雖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林筱潔的對話,他拿現金給我,我轉換成人民幣再匯到他指定的帳戶,我是請被告林君娜或被告洪瑞貞匯款的我忘記了(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一第166頁背面),惟此為被告洪瑞貞所否認,且被告洪瑞貞僅與被告張玉雲熟識,被告洪瑞貞並無與被告張玉雲、林君娜共同為非法匯兌之情事,依被告張玉雲之前揭供詞,已不能排除被告洪瑞貞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能性。另查,被告張玉雲固然於林筱潔聯繫之過程中,有另外跟被告洪瑞貞通話(見本院卷一第98頁),惟從被告張玉雲與被告洪瑞貞之通話內容,看不出與被告張玉雲另外跟林筱潔約定匯兌之通話內容之關聯性,自無法確認被告洪瑞貞為此部分協助被告張玉雲匯款之人。

五、基上所陳,被告廖英智如附表五、八所示部分、被告林君娜如附表六、九所示部分、被告洪瑞貞如附表七、十所示部分,其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被告廖英智、林君娜、洪瑞貞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編│起訴│行為│犯罪│幣別│買│外幣│交易│新臺幣│異│對象│犯罪│證據 ││號│書附│人 │日期│ │或│金額│匯率│金額 │地│ │所得│ ││ │表對│ │ │ │賣│ │ │ │或│ │ │ ││ │照 │ │ │ │ │ │ │ │同│ │ │ ││ │ │ │ │ │ │ │ │ │地│ │ │ │├─┼──┼──┼──┼──┼─┼──┼──┼───┼─┼──┼──┼─────────────────────┤│1 │附表│林君│102 │人 │買│不詳│不詳│47萬9 │異│蔡靜│無 │★供述證據 ││ │一編│娜 │年7 │民 │入│ │ │元 │地│誼 │ │1. 被告林君娜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03年度││ │號1 │ │月29│幣 │ │ │ │ │ │ │ │ 偵字第641號卷一第103背面至104頁背面、第││ │ │ │日 │ │ │ │ │ │ │ │ │ 132至135頁)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睿鴻地政事務所」於合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3年度偵字││ │ │ │ │ │ │ │ │ │ │ │ │ 第641號卷一第126至128頁) ││ │ │ │ │ │ │ │ │ │ │ │ │2.102年7月29日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存款憑條││ │ │ │ │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一第129頁) ││ │ │ │ │ │ │ │ │ │ │ │ │3.102年7月29日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監視器影││ │ │ │ │ │ │ │ │ │ │ │ │ 像翻拍照片(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一第19、││ │ │ │ │ │ │ │ │ │ │ │ │ 124頁) ││ │ │ │ │ │ │ │ │ │ │ │ │4.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109號通訊監察書(彰 ││ │ │ │ │ │ │ │ │ │ │ │ │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6至第257頁) ││ │ │ │ │ │ │ │ │ │ │ │ │5.102年7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68頁││ │ │ │ │ │ │ │ │ │ │ │ │ ) │├─┼──┼──┼──┼──┼─┼──┼──┼───┼─┼──┼──┼─────────────────────┤│2 │附表│廖英│102 │人民│買│5千 │不詳│2萬 │異│蔡靜│無 │★供述證據 ││ │一編│智、│年7 │幣 │入│餘元│ │8800元│地│誼 │ │1.被告林君娜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03年度 ││ │號2 │林君│月31│ │ │ │ │ │ │ │ │ 偵字第641號卷一第103背面至104頁背面、第 ││ │ │娜 │日 │ │ │ │ │ │ │ │ │ 132至135頁) ││ │ │ │ │ │ │ │ │ │ │ │ │2.蔡靜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刑字第10││ │ │ │ │ │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204至206頁、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 641號卷一、第215頁)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睿鴻地政事務所」於合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 │ │ │ │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一第126至128、206至 ││ │ │ │ │ │ │ │ │ │ │ │ │ 207頁) ││ │ │ │ │ │ │ │ │ │ │ │ │2.102年7月31日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監視器影││ │ │ │ │ │ │ │ │ │ │ │ │ 像翻拍照片(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一第125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3.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109號通訊監察書(彰 ││ │ │ │ │ │ │ │ │ │ │ │ │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6至第257頁) ││ │ │ │ │ │ │ │ │ │ │ │ │4.102年7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68頁││ │ │ │ │ │ │ │ │ │ │ │ │ 背面) │├─┼──┼──┼──┼──┼─┼──┼──┼───┼─┼──┼──┼─────────────────────┤│3 │附表│林君│102 │人民│買│4、5│不詳│2萬餘 │異│蔡靜│無 │★供述證據 ││ │一編│娜 │年8 │幣 │入│千元│ │元 │地│誼 │ │1.蔡靜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刑字第10││ │號3 │ │月15│ │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206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 ││ │ │ │日 │ │ │ │ │ │ │ │ │ 卷一、第215至215頁背面)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睿鴻地政事務所」於合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細、存摺影本(103││ │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一第126至128、206至207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2.102年7月29日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存款憑條││ │ │ │ │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一第129頁) ││ │ │ │ │ │ │ │ │ │ │ │ │3.102年7月29日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監視器影││ │ │ │ │ │ │ │ │ │ │ │ │ 像翻拍照片(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一第19、││ │ │ │ │ │ │ │ │ │ │ │ │ 124頁) ││ │ │ │ │ │ │ │ │ │ │ │ │4.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109號通訊監察書(彰 ││ │ │ │ │ │ │ │ │ │ │ │ │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6至第257頁) ││ │ │ │ │ │ │ │ │ │ │ │ │5.102年8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69頁││ │ │ │ │ │ │ │ │ │ │ │ │ 背面) │├─┼──┼──┼──┼──┼─┼──┼──┼───┼─┼──┼──┼─────────────────────┤│4 │附表│廖英│102 │人民│賣│3萬 │4.82│14萬 │同│賴綉│無 │★供述證據 ││ │一編│智、│年10│幣現│出│元 │ │4600元│地│端 │ │1.賴綉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 ││ │號4 │林君│月11│鈔 │ │ │ │ │ │ │ │ 第641號卷二第31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70 ││ │ │娜 │日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1486號通訊監察書(彰 ││ │ │ │ │ │ │ │ │ │ │ │ │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0至261頁) ││ │ │ │ │ │ │ │ │ │ │ │ │2.102年10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84 ││ │ │ │ │ │ │ │ │ │ │ │ │ 頁) │├─┼──┼──┼──┼──┼─┼──┼──┼───┼─┼──┼──┼─────────────────────┤│5 │附表│林君│102 │人民│賣│5千 │4.86│2萬4千│同│賴明│500 │★供述證據 ││ │一編│娜 │年9 │幣現│出│餘元│5 │餘元 │地│勇 │元 │1.賴明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 ││ │號5 │ │月9 │鈔 │ │ │ │ │ │ │ │ 第641號卷二第38頁背面至39頁) ││ │ │ │日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1317號通訊監察書(彰 ││ │ │ │ │ │ │ │ │ │ │ │ │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8至259頁) ││ │ │ │ │ │ │ │ │ │ │ │ │2.102年9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81頁 ││ │ │ │ │ │ │ │ │ │ │ │ │ 背面) │├─┼──┼──┼──┼──┼─┼──┼──┼───┼─┼──┼──┼─────────────────────┤│6 │附表│林君│102 │人民│賣│約2 │不詳│不詳 │同│賴明│1200│★供述證據 ││ │一編│娜 │年12│幣現│出│萬元│ │ │地│勇 │元 │1.賴明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 ││ │號6 │ │月10│鈔 │ │ │ │ │ │ │ │ 第641號卷二第38頁背面至39頁) ││ │ │ │日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852號通訊監察書(彰警 ││ │ │ │ │ │ │ │ │ │ │ │ │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2至264頁) ││ │ │ │ │ │ │ │ │ │ │ │ │2.102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72 ││ │ │ │ │ │ │ │ │ │ │ │ │ 頁) │├─┼──┼──┼──┼──┼─┼──┼──┼───┼─┼──┼──┼─────────────────────┤│7 │附表│林君│102 │人民│賣│約5 │不詳│不詳 │同│賴明│2080│★供述證據 ││ │一編│娜 │年12│幣現│出│萬元│ │ │地│勇 │元 │1.賴明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 ││ │號7 │ │月20│鈔 │ │ │ │ │ │ │ │ 第641號卷二第38頁背面至39頁) ││ │ │ │日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852號通訊監察書(彰警 ││ │ │ │ │ │ │ │ │ │ │ │ │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2至264頁) ││ │ │ │ │ │ │ │ │ │ │ │ │2.102年12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77 ││ │ │ │ │ │ │ │ │ │ │ │ │ 頁背面) │├─┼──┼──┼──┼──┼─┼──┼──┼───┼─┼──┼──┼─────────────────────┤│8 │附表│林君│102 │人民│賣│5萬5│4.86│26萬 │同│廖三│2300│★供述證據 ││ │一編│娜 │年9 │幣現│出│千元│ │7300元│地│旺 │元 │1.廖三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 ││ │號8 │ │月4 │鈔 │ │ │ │ │ │ │ │ 第641號卷二第43至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 ││ │ │ │日 │ │ │ │ │ │ │ │ │ 第45頁、第65至65頁背面)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317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 │ │ │ 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8至259頁) ││ │ │ │ │ │ │ │ │ │ │ │ │2.102年9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80頁 ││ │ │ │ │ │ │ │ │ │ │ │ │ 背面至81頁) │├─┼──┼──┼──┼──┼─┼──┼──┼───┼─┼──┼──┼─────────────────────┤│9 │附表│林君│102 │港幣│賣│10萬│不詳│不詳 │異│廖三│1760│★供述證據 ││ │一編│娜 │年9 │現鈔│出│元 │ │ │地│旺 │元 │1.廖三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 ││ │號9 │ │月5 │ │ │ │ │ │ │ │ │ 第641號卷二第43至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 ││ │ │ │日 │ │ │ │ │ │ │ │ │ 第45頁、第65頁)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317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 │ │ │ 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8至259頁) ││ │ │ │ │ │ │ │ │ │ │ │ │2.102年9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81頁 ││ │ │ │ │ │ │ │ │ │ │ │ │ 至第81頁背面) │├─┼──┼──┼──┼──┼─┼──┼──┼───┼─┼──┼──┼─────────────────────┤│10│附表│林君│102 │港幣│賣│49,7│不詳│不詳 │異│廖三│880 │★供述證據 ││ │一編│娜 │年9 │現鈔│出│60元│ │ │地│旺 │元 │1.廖三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 ││ │號10│ │月11│ │ │(起│ │ │ │ │ │ 第641號卷二第43至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 ││ │ │ │日 │ │ │訴書│ │ │ │ │ │ 第45頁、第65頁) ││ │ │ │ │ │ │原載│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為5 │ │ │ │ │ │1.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317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萬元│ │ │ │ │ │ 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8至259頁) ││ │ │ │ │ │ │) │ │ │ │ │ │2.102年9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82頁 ││ │ │ │ │ │ │ │ │ │ │ │ │ ) │├─┼──┼──┼──┼──┼─┼──┼──┼───┼─┼──┼──┼─────────────────────┤│11│附表│林君│102 │人民│買│5、6│4.8 │2萬元 │異│張登│960 │★供述證據 ││ │一編│娜 │年7 │幣 │入│千元│ │ │地│淵 │元 │1.張登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 ││ │號11│ │月29│ │ │ │ │ │ │ │ │ 第641號卷二第57頁背面、第73頁背面) ││ │ │ │日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109號通訊監察書(彰 ││ │ │ │ │ │ │ │ │ │ │ │ │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6至257頁) ││ │ │ │ │ │ │ │ │ │ │ │ │2.102年7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68頁││ │ │ │ │ │ │ │ │ │ │ │ │ ) │├─┼──┼──┼──┼──┼─┼──┼──┼───┼─┼──┼──┼─────────────────────┤│12│附表│林君│102 │人民│買│3萬 │4.80│14萬4 │同│廖川│2400│★供述證據 ││ │一編│娜 │年8 │幣現│入│元 │ │千元 │地│雄 │元 │1.廖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 ││ │號12│ │月12│鈔 │ │ │ │ │ │ │ │ 第11614號卷第13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641 ││ │ │ │日 │ │ │ │ │ │ │ │ │ 號卷二第120至120頁背面)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109號通訊監察書(彰 ││ │ │ │ │ │ │ │ │ │ │ │ │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6至257頁) ││ │ │ │ │ │ │ │ │ │ │ │ │2.102年8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69頁││ │ │ │ │ │ │ │ │ │ │ │ │ 至第69頁背面) │├─┼──┼──┼──┼──┼─┼──┼──┼───┼─┼──┼──┼─────────────────────┤│13│附表│林君│102 │美金│買│1400│不詳│不詳 │同│陳茂│1600│★供述證據 ││ │一編│娜 │年7 │現鈔│入│元 │ │ │地│恩 │元 │1.陳茂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 ││ │號13│ │月30│ │ │ │ │ │ │ │ │ 第11614號卷第16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641 ││ │ │ │日 │ │ │ │ │ │ │ │ │ 號卷二第136頁)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109號通訊監察書(彰 ││ │ │ │ │ │ │ │ │ │ │ │ │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6至257頁) ││ │ │ │ │ │ │ │ │ │ │ │ │2.102年7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68頁││ │ │ │ │ │ │ │ │ │ │ │ │ ) │├─┼──┼──┼──┼──┼─┼──┼──┼───┼─┼──┼──┼─────────────────────┤│14│附表│林君│102 │人民│賣│7、8│不詳│3萬元 │同│林鼎│800 │1.林鼎岷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641號││ │一編│娜 │年11│幣現│出│千元│ │ │地│岷 │元 │ 卷二第135至135頁背面) ││ │號14│ │間 │鈔 │ │ │ │ │ │ │ │ │├─┼──┼──┼──┼──┼─┼──┼──┼───┼─┼──┼──┼─────────────────────┤│15│附表│廖英│102 │港幣│賣│8千 │不詳│3萬680│同│林鼎│640 │★供述證據 ││ │一編│智、│年12│現鈔│出│元 │ │元 │地│岷 │元(│1.林鼎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 ││ │號15│林君│月11│ │ │ │ │ │ │ │林君│ 第11614號卷第19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641 ││ │ │娜 │日 │ │ │ │ │ │ │ │娜)│ 號卷二第135至135頁背面)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852號通訊監察書(彰 ││ │ │ │ │ │ │ │ │ │ │ │ │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2至264頁) ││ │ │ │ │ │ │ │ │ │ │ │ │2.102年12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73 ││ │ │ │ │ │ │ │ │ │ │ │ │ 頁背面) │├─┼──┼──┼──┼──┼─┼──┼──┼───┼─┼──┼──┼─────────────────────┤│16│附表│林君│102 │人民│賣│1980│不詳│6千元 │異│吳俊│200 │★供述證據 ││ │一編│娜 │年7 │幣 │出│元 │ │ │地│儀 │元 │1.吳俊儀於警詢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號16│ │月26│ │ │ │ │ │ │ │ │ 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 ││ │ │ │日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109號通訊監察書(彰 ││ │ │ │ │ │ │ │ │ │ │ │ │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6至257頁) ││ │ │ │ │ │ │ │ │ │ │ │ │2.102年7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68頁││ │ │ │ │ │ │ │ │ │ │ │ │ ) │├─┼──┼──┼──┼──┼─┼──┼──┼───┼─┼──┼──┼─────────────────────┤│17│附表│林君│102 │人民│賣│3萬 │4.88│14萬 │異│洪先│2400│★非供述證據 ││ │一編│娜 │年9 │幣 │出│元 │ │6400元│地│生 │元 │1.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317號通訊監察書( ││ │號19│ │月5 │ │ │ │ │ │ │ │ │ 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8至259頁) ││ │ │ │日 │ │ │ │ │ │ │ │ │2.林君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某││ │ │ │ │ │ │ │ │ │ │ │ │ 不詳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 │ │ │ │ │ │ │ │ │ │ │ 102年9月5日11時41分36秒、11時48分19秒通 ││ │ │ │ │ │ │ │ │ │ │ │ │ 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81頁) ││ │ │ │ │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2年10月28日合 ││ │ │ │ │ │ │ │ │ │ │ │ │ 金五權字第1020003790號函送廖婉玲於合作金││ │ │ │ │ │ │ │ │ │ │ │ │ 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四第147 ││ │ │ │ │ │ │ │ │ │ │ │ │ 至148頁)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編│起訴│行為│犯罪│幣別│買│外幣│交易│新臺幣│異│對象│犯罪│證據 ││號│書附│人 │日期│ │或│金額│匯率│金額 │地│ │所得│ ││ │表對│ │ │ │賣│ │ │ │或│ │ │ ││ │照 │ │ │ │ │ │ │ │同│ │ │ ││ │ │ │ │ │ │ │ │ │地│ │ │ │├─┼──┼──┼──┼──┼─┼──┼──┼───┼─┼──┼──┼─────────────────────┤│1 │附表│張玉│102 │人民│賣│5萬 │4.8 │24萬元│異│潘力│1,50│★供述證據 ││ │二編│雲 │年6 │幣 │出│元 │ │ │地│安 │0元 │1.張玉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 │號1 │ │月7 │ │ │ │ │ │ │ │ │2.潘力安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刑字││ │ │ │日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67至168頁、103年度偵 ││ │ │ │ │ │ │ │ │ │ │ │ │ 字第641號卷一第178頁背面至179頁背面)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784號通訊監察書(彰警││ │ │ │ │ │ │ │ │ │ │ │ │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1至243頁) ││ │ │ │ │ │ │ │ │ │ │ │ │2.102年6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86頁 ││ │ │ │ │ │ │ │ │ │ │ │ │ ) │├─┼──┼──┼──┼──┼─┼──┼──┼───┼─┼──┼──┼─────────────────────┤│2 │附表│張玉│102 │人民│買│5萬6│不詳│26萬 │異│潘力│1,68│★供述證據 ││ │二編│雲 │年7 │幣 │入│千元│ │8800元│地│安 │0元 │1.潘力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刑字第10││ │號2 │ │月9 │ │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70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 ││ │ │ │日 │ │ │ │ │ │ │ │ │ 卷一第178頁背面至179頁背面)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聲監字第901號通訊監查書(彰警刑││ │ │ │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4至246頁) ││ │ │ │ │ │ │ │ │ │ │ │ │2.102年7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91頁 ││ │ │ │ │ │ │ │ │ │ │ │ │ 背面) │├─┼──┼──┼──┼──┼─┼──┼──┼───┼─┼──┼──┼─────────────────────┤│3 │附表│張玉│102 │人民│賣│不詳│不詳│不詳 │異│林筱│無 │★供述證據 ││ │二編│雲 │年8 │幣 │出│ │ │ │地│潔 │ │1.林筱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刑字第10││ │號3 │ │月13│ │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80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 ││ │ │ │日 │ │ │ │ │ │ │ │ │ 卷一第241頁背面)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102年聲監續字第1073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刑 ││ │ │ │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7至249頁) ││ │ │ │ │ │ │ │ │ │ │ │ │2.102年8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96頁││ │ │ │ │ │ │ │ │ │ │ │ │ ) │├─┼──┼──┼──┼──┼─┼──┼──┼───┼─┼──┼──┼─────────────────────┤│4 │附表│張玉│102 │人民│賣│不詳│4.86│不詳 │異│林筱│無 │★供述證據 ││ │二編│雲 │年9 │幣 │出│ │5 │ │地│潔 │ │1.張玉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彰警刑字第1030││ │號4 │ │月16│ │ │ │ │ │ │ │ │ 000000號卷第13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一││ │ │ │日 │ │ │ │ │ │ │ │ │ 第166頁背面) ││ │ │ │ │ │ │ │ │ │ │ │ │2.林筱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刑字第10││ │ │ │ │ │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81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 ││ │ │ │ │ │ │ │ │ │ │ │ │ 卷一第241頁背面)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1449號通訊監察書(彰 ││ │ │ │ │ │ │ │ │ │ │ │ │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3至255頁) ││ │ │ │ │ │ │ │ │ │ │ │ │2.102年9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99頁││ │ │ │ │ │ │ │ │ │ │ │ │ ) │├─┼──┼──┼──┼──┼─┼──┼──┼───┼─┼──┼──┼─────────────────────┤│5 │附表│張玉│102 │人民│賣│7千 │4.88│3萬 │異│不詳│210 │★非供述證據 ││ │二編│雲 │年7 │幣 │出│元 │ │4100元│地│男子│元 │1.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1073號通訊監查書(彰 ││ │號5 │ │月23│ │ │ │ │ │ │ │ │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7至249頁) ││ │ │ │日 │ │ │ │ │ │ │ │ │2.張玉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不││ │ │ │ │ │ │ │ │ │ │ │ │ 詳男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 │ │ │ │ │ │ │ │ │ │ │ 2年7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9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大眾銀行102年10月2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2000││ │ │ │ │ │ │ │ │ │ │ │ │ 7868號及103年5月2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 │ │ │ │ │ │ │ │ │ │ │ │ 4454號函檢送張玉雲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 │ │ 5217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3年 ││ │ │ │ │ │ │ │ │ │ │ │ │ 度偵字第641號卷三第313至316、342頁背面、││ │ │ │ │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四第53至58頁背面、 ││ │ │ │ │ │ │ │ │ │ │ │ │ 73頁)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編│起訴│行為│犯罪│幣別│買│外幣│交易│新臺幣│同│對象│犯罪│證據 ││號│書附│人 │日期│ │或│金額│匯率│金額 │地│ │所得│ ││ │表對│ │ │ │賣│ │ │ │或│ │ │ ││ │照 │ │ │ │ │ │ │ │異│ │ │ ││ │ │ │ │ │ │ │ │ │地│ │ │ │├─┼──┼──┼──┼──┼─┼──┼──┼───┼─┼──┼──┼─────────────────────┤│1 │附表│洪瑞│102 │人民│買│18萬│不詳│約70萬│異│洪煒│無 │★供述證據 ││ │三編│貞 │年9 │幣 │入│7千 │ │元 │地│然 │ │1.洪瑞貞於偵查中之供述(103年度偵字第641號││ │號1 │ │月2 │ │ │ │ │ │ │ │ │ 卷一第91頁背面至92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 │ │ │日 │ │ │ │ │ │ │ │ │ 卷二第146頁) ││ │ │ │ │ │ │ │ │ │ │ │ │2.洪煒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刑字第10││ │ │ │ │ │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92至193頁、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 641號卷一第228頁背面至229頁、103年度偵字││ │ │ │ │ │ │ │ │ │ │ │ │ 第641號卷二第119頁背面至120頁)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李佳穎於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396號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列印(彰警刑字第 ││ │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96頁) │├─┼──┼──┼──┼──┼─┼──┼──┼───┼─┼──┼──┼─────────────────────┤│2 │附表│洪瑞│102 │人民│賣│不詳│不詳│7萬7千│異│洪煒│無 │★供述證據 ││ │三編│貞 │年11│幣 │出│ │ │元 │地│然 │ │1.洪瑞貞於偵查中之供述(103年度偵字第641號││ │號2 │ │月間│ │ │ │ │ │ │ │ │ 卷一第91頁背面至92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 │ │ │某 │ │ │ │ │ │ │ │ │ 卷二第146頁) ││ │ │ │ │ │ │ │ │ │ │ │ │2.洪煒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刑字第10││ │ │ │ │ │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92至193頁、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 641號卷一第228頁背面至229頁、103年度偵字││ │ │ │ │ │ │ │ │ │ │ │ │ 第641號卷二第119頁背面至120頁) │├─┼──┼──┼──┼──┼─┼──┼──┼───┼─┼──┼──┼─────────────────────┤│3 │附表│洪瑞│102 │人民│賣│不詳│不詳│約10萬│異│洪煒│無 │★供述證據 ││ │三編│貞 │年11│幣 │出│ │ │元 │地│然 │ │1.洪瑞貞於偵查中之供述(103年度偵字第641號││ │號3 │ │月間│ │ │ │ │ │ │ │ │ 卷一第91頁背面至92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 │ │ │某 │ │ │ │ │ │ │ │ │ 卷二第146頁) ││ │ │ │ │ │ │ │ │ │ │ │ │2.洪煒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刑字第10││ │ │ │ │ │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92至193頁、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 641號卷一第228頁背面至229頁、103年度偵字││ │ │ │ │ │ │ │ │ │ │ │ │ 第641號卷二第119頁背面至120頁) │├─┼──┼──┼──┼──┼─┼──┼──┼───┼─┼──┼──┼─────────────────────┤│4 │附表│洪瑞│102 │人民│賣│不詳│不詳│7萬7千│異│洪煒│無 │★供述證據 ││ │三編│貞 │年12│幣 │出│ │ │元 │地│然 │ │1.洪瑞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刑字第10││ │號4 │ │月5 │ │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65至66頁、103年度偵字第641││ │ │ │日 │ │ │ │ │ │ │ │ │ 號卷一第91頁背面至92、94頁、103年度偵字 ││ │ │ │ │ │ │ │ │ │ │ │ │ 第641號卷二第146頁) ││ │ │ │ │ │ │ │ │ │ │ │ │2.洪煒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刑字第10││ │ │ │ │ │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92至193頁、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 641號卷一第228頁背面至229頁、103年度偵字││ │ │ │ │ │ │ │ │ │ │ │ │ 第641號卷二第119頁背面至120頁)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852號通訊監察書(彰警 ││ │ │ │ │ │ │ │ │ │ │ │ │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2至264頁) ││ │ │ │ │ │ │ │ │ │ │ │ │2.102年1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彰警刑字第1030││ │ │ │ │ │ │ │ │ │ │ │ │ 000000號卷第193頁) │├─┼──┼──┼──┼──┼─┼──┼──┼───┼─┼──┼──┼─────────────────────┤│5 │附表│洪瑞│102 │人民│買│不詳│不詳│721萬5│異│周廖│無 │★供述證據 ││ │三編│貞 │年12│幣 │入│ │ │千元 │地│淑惠│ │1.洪瑞貞於偵查中之供述(103年度偵字第641號││ │號5 │ │月12│ │ │ │ │ │ │ │ │ 卷二第155頁背面至156頁) ││ │ │ │日 │ │ │ │ │ │ │ │ │2.周廖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 ││ │ │ │ │ │ │ │ │ │ │ │ │ 字第641號卷二第76頁背面、88頁背面)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852號通訊監察書(彰警 ││ │ │ │ │ │ │ │ │ │ │ │ │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2至264頁) ││ │ │ │ │ │ │ │ │ │ │ │ │2.102年12月11、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 ││ │ │ │ │ │ │ │ │ │ │ │ │ 一第72頁背面至73頁、74頁) ││ │ │ │ │ │ │ │ │ │ │ │ │3.周廖淑惠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261-50-0││ │ │ │ │ │ │ │ │ │ │ │ │ 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103年││ │ │ │ │ │ │ │ │ │ │ │ │ 度偵字第641號卷二第86頁) ││ │ │ │ │ │ │ │ │ │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3月26日國世大雅字第││ │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檢送周廖淑惠、周啟瑞之開戶申││ │ │ │ │ │ │ │ │ │ │ │ │ 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03年度偵字第641││ │ │ │ │ │ │ │ │ │ │ │ │ 號卷三第10至21頁) ││ │ │ │ │ │ │ │ │ │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4月17日國世大雅字第││ │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周廖淑惠、周啟瑞之存款││ │ │ │ │ │ │ │ │ │ │ │ │ 傳票影本及大額交易登記影本(103年度偵字 ││ │ │ │ │ │ │ │ │ │ │ │ │ 第641號卷三第32至37頁) │├─┼──┼──┼──┼──┼─┼──┼──┼───┼─┼──┼──┼─────────────────────┤│6 │附表│洪瑞│102 │人民│買│不詳│不詳│121萬 │異│周廖│無 │★供述證據 ││ │三編│貞 │年12│幣 │入│ │ │2500、│地│淑惠│ │1.洪瑞貞於偵查中之供述(103年度偵字第641號││ │號6 │ │月17│ │ │ │ │359萬 │ │ │ │ 卷二第146、155頁背面至156頁) ││ │ │ │日 │ │ │ │ │7500 │ │ │ │2.周廖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 ││ │ │ │ │ │ │ │ │ │ │ │ │ 字第641號卷二第76頁背面、88頁背面)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852號通訊監察書(彰警 ││ │ │ │ │ │ │ │ │ │ │ │ │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2至264頁) ││ │ │ │ │ │ │ │ │ │ │ │ │2.102年12月16、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 ││ │ │ │ │ │ │ │ │ │ │ │ │ 一第75至76頁) ││ │ │ │ │ │ │ │ │ │ │ │ │3.周廖淑惠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261-50-0││ │ │ │ │ │ │ │ │ │ │ │ │ 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103年││ │ │ │ │ │ │ │ │ │ │ │ │ 度偵字第641號卷二第86頁) ││ │ │ │ │ │ │ │ │ │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3月26日國世大雅字第││ │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檢送周廖淑惠、周啟瑞之開戶申││ │ │ │ │ │ │ │ │ │ │ │ │ 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03年度偵字第641││ │ │ │ │ │ │ │ │ │ │ │ │ 號卷三第10至21頁) ││ │ │ │ │ │ │ │ │ │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4月17日國世大雅字第││ │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周廖淑惠、周啟瑞之存款││ │ │ │ │ │ │ │ │ │ │ │ │ 傳票影本及大額交易登記影本(103年度偵字 ││ │ │ │ │ │ │ │ │ │ │ │ │ 第641號卷三第32至37頁)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四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編│起訴│行為│犯罪│幣別│買│外幣│交易│新臺幣│異│對象│犯罪│證據 ││號│書附│人 │日期│ │或│金額│匯率│金額 │地│ │所得│ ││ │表對│ │ │ │賣│ │ │ │或│ │ │ ││ │照 │ │ │ │ │ │ │ │同│ │ │ ││ │ │ │ │ │ │ │ │ │地│ │ │ │├─┼──┼──┼──┼──┼─┼──┼──┼───┼─┼──┼──┼─────────────────────┤│1 │附表│張玉│102 │人民│賣│不詳│4.85│40餘萬│異│潘力│3,00│★供述證據 ││ │四編│雲、│年5 │幣 │出│ │ │元 │地│安 │0元 │1.張玉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彰警刑字第1030││ │號1 │不詳│月31│ │ │ │ │ │ │ │ │ 000000號卷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一 ││ │ │之人│日 │ │ │ │ │ │ │ │ │ 第165頁) ││ │ │ │ │ │ │ │ │ │ │ │ │2.潘力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刑字第10││ │ │ │ │ │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66頁、103年度偵字第178頁 ││ │ │ │ │ │ │ │ │ │ │ │ │ 背面至179頁背面)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聲監字第784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刑││ │ │ │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1至243頁) ││ │ │ │ │ │ │ │ │ │ │ │ │2.102年5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85頁││ │ │ │ │ │ │ │ │ │ │ │ │ ) │├─┼──┼──┼──┼──┼─┼──┼──┼───┼─┼──┼──┼─────────────────────┤│2 │附表│張玉│102 │美金│買│5萬4│不詳│160餘 │異│潘力│3,00│★供述證據 ││ │四編│雲、│年6 │ │入│998 │ │萬元 │地│安 │0元 │1.張玉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彰警刑字第1030││ │號2 │不詳│月7 │ │ │元 │ │ │ │ │ │ 000000號卷第5至6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 │ │之人│日 │ │ │ │ │ │ │ │ │ 一第165至165頁背面) ││ │ │ │ │ │ │ │ │ │ │ │ │2.潘力安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刑字││ │ │ │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68頁、103年度偵字第17││ │ │ │ │ │ │ │ │ │ │ │ │ 8頁背面至179頁背面)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784號通訊監察書(彰警││ │ │ │ │ │ │ │ │ │ │ │ │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1至243頁) ││ │ │ │ │ │ │ │ │ │ │ │ │2.102年6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86至8││ │ │ │ │ │ │ │ │ │ │ │ │ 6頁背面) │├─┼──┼──┼──┼──┼─┼──┼──┼───┼─┼──┼──┼─────────────────────┤│3 │附表│張玉│102 │人民│賣│1萬2│4.89│5、6萬│異│綽號│360 │★供述證據 ││ │四編│雲、│年7 │幣 │出│千元│ │元 │地│「小│元 │1.張玉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彰警刑字第1030││ │號3 │不詳│月15│ │ │ │ │ │ │馬」│ │ 000000號卷第11至12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 │ │之人│日 │ │ │ │ │ │ │之人│ │ 卷一第166頁背面) ││ │ │ │ │ │ │ │ │ │ │(起│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訴書│ │1.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901號通訊監察書(彰警││ │ │ │ │ │ │ │ │ │ │原載│ │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4至246頁) ││ │ │ │ │ │ │ │ │ │ │為潘│ │2.張玉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 │ │ │ │ │ │ │ │ │ │力安│ │ 力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洪瑞││ │ │ │ │ │ │ │ │ │ │) │ │ 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7││ │ │ │ │ │ │ │ │ │ │ │ │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92頁至92││ │ │ │ │ │ │ │ │ │ │ │ │ 頁背面) │├─┼──┼──┼──┼──┼─┼──┼──┼───┼─┼──┼──┼─────────────────────┤│4 │附表│張玉│102 │人民│買│2萬 │4.89│9萬 │異│潘力│2,93│★供述證據 ││ │四編│雲、│年7 │幣 │入│元 │ │7800元│地│安 │4元 │1.張玉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彰警刑字第1030││ │號4 │洪瑞│月15│ │ │ │ │ │ │ │(張│ 000000號卷第6至7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 │ │貞 │日 │ │ │ │ │ │ │ │玉雲│ 一第165頁背面) ││ │ │ │ │ │ │ │ │ │ │ │) │2.洪瑞貞於偵查中之供述(103年度偵字第641號││ │ │ │ │ │ │ │ │ │ │ │ │ 卷二第156頁背面)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901號通訊監察書(彰警││ │ │ │ │ │ │ │ │ │ │ │ │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4至246頁) ││ │ │ │ │ │ │ │ │ │ │ │ │2.102年7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92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3.大眾銀行102年10月2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2000││ │ │ │ │ │ │ │ │ │ │ │ │ 7868號及103年5月2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 │ │ │ │ │ │ │ │ │ │ │ │ 4454號函檢送張玉雲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 │ │ 5217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3年 ││ │ │ │ │ │ │ │ │ │ │ │ │ 度偵字第641號卷三第313至316、342頁背面、││ │ │ │ │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四第53至58頁背面、 ││ │ │ │ │ │ │ │ │ │ │ │ │ 73頁) │├─┼──┼──┼──┼──┼─┼──┼──┼───┼─┼──┼──┼─────────────────────┤│5 │附表│張玉│102 │人民│賣│不詳│4.89│68萬元│異│不詳│4,08│★供述證據 ││ │四編│雲、│年7 │幣 │出│ │ │ │地│之人│0元 │1.張玉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彰警刑字第1030││ │號5 │林君│月1 │ │ │ │ │ │ │ │(張│ 000000號卷第14至15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 │ │娜 │日 │ │ │ │ │ │ │ │玉雲│ 卷一第167頁)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2,30│1.本院102年聲監字第901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刑││ │ │ │ │ │ │ │ │ │ │ │0元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4至246頁) ││ │ │ │ │ │ │ │ │ │ │ │(林│2.102年7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91頁 ││ │ │ │ │ │ │ │ │ │ │ │君娜│ ) ││ │ │ │ │ │ │ │ │ │ │ │) │ │├─┼──┼──┼──┼──┼─┼──┼──┼───┼─┼──┼──┼─────────────────────┤│6 │附表│張玉│102 │人民│買│不詳│不詳│70、80│異│不詳│4,24│★供述證據 ││ │四編│雲、│年7 │幣 │入│ │ │萬元 │地│之人│8元 │1.張玉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彰警刑字第1030││ │號6 │林君│月8 │ │ │ │ │ │ │ │(張│ 000000號卷第10頁) ││ │ │娜 │日 │ │ │ │ │ │ │ │玉雲│2.林泓於警詢之證述(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卷第43至44頁) ││ │ │ │ │ │ │ │ │ │ │ │3,50│★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0元 │1.102年聲監字第901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刑字第││ │ │ │ │ │ │ │ │ │ │ │(林│ 0000000000號卷第244至246頁) ││ │ │ │ │ │ │ │ │ │ │ │君娜│2.102年7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91頁 ││ │ │ │ │ │ │ │ │ │ │ │) │ ) │├─┼──┼──┼──┼──┼─┼──┼──┼───┼─┼──┼──┼─────────────────────┤│7 │附表│張玉│102 │人民│賣│不詳│不詳│10萬 │異│綽號│300 │★供述證據 ││ │四編│雲、│年7 │幣 │出│ │ │2600元│地│「伯│元 │1.張玉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彰警刑字第1030││ │號7 │林君│月10│ │ │ │ │ │ │爵」│(張│ 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 │ │娜 │日 │ │ │ │ │ │ │之人│玉雲│ 卷一第167頁)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1,08│1.102年聲監字第901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刑字第││ │ │ │ │ │ │ │ │ │ │ │0元 │ 0000000000號卷第244至246頁) ││ │ │ │ │ │ │ │ │ │ │ │(林│2.102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91頁││ │ │ │ │ │ │ │ │ │ │ │君娜│ 背面) ││ │ │ │ │ │ │ │ │ │ │ │) │3.大眾銀行102年10月2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2000││ │ │ │ │ │ │ │ │ │ │ │ │ 7868號及103年5月2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 │ │ │ │ │ │ │ │ │ │ │ │ 4454號函檢送張玉雲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 │ │ 5217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3年 ││ │ │ │ │ │ │ │ │ │ │ │ │ 度偵字第641號卷三第313至316、342頁背面、││ │ │ │ │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四第53至58頁背面、 ││ │ │ │ │ │ │ │ │ │ │ │ │ 73頁) │├─┼──┼──┼──┼──┼─┼──┼──┼───┼─┼──┼──┼─────────────────────┤│8 │附表│張玉│102 │人民│賣│不詳│4.86│63萬元│異│林筱│3,78│★供述證據 ││ │四編│雲、│年9 │幣 │出│ │ │ │地│潔 │0元 │1.張玉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彰警刑字第1030││ │號8 │不詳│月3 │ │ │ │ │ │ │ │ │ 000000號卷第12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一││ │ │之人│日 │ │ │ │ │ │ │ │ │ 第166頁背面) ││ │ │ │ │ │ │ │ │ │ │ │ │2.林筱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刑字第10││ │ │ │ │ │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80至181頁、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 641號卷一第241頁背面)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1272號通訊監察書(彰 ││ │ │ │ │ │ │ │ │ │ │ │ │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0至252頁) ││ │ │ │ │ │ │ │ │ │ │ │ │2.102年9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98頁 ││ │ │ │ │ │ │ │ │ │ │ │ │ ) │├─┼──┼──┼──┼──┼─┼──┼──┼───┼─┼──┼──┼─────────────────────┤│9 │附表│張玉│102 │人民│賣│9千 │4.86│不詳 │異│李先│900 │★供述證據 ││ │四編│雲、│年9 │幣 │出│元、│ │ │地│生 │元 │1.張玉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彰警刑字第1030││ │號9 │洪瑞│月28│ │ │2萬 │ │ │ │ │ │ 000000號卷第13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一││ │ │貞 │日 │ │ │餘元│ │ │ │ │ │ 第166頁背面至167頁) ││ │ │ │ │ │ │ │ │ │ │ │ │2.洪瑞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刑字第10││ │ │ │ │ │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64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 │ │ │ │ │ │ │ │ │ │ │ │ 一第93頁背面至94頁)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1449號通訊監察書(彰 ││ │ │ │ │ │ │ │ │ │ │ │ │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3至255頁) ││ │ │ │ │ │ │ │ │ │ │ │ │2.102年9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100 ││ │ │ │ │ │ │ │ │ │ │ │ │ 頁) │├─┼──┼──┼──┼──┼─┼──┼──┼───┼─┼──┼──┼─────────────────────┤│10│附表│張玉│102 │港幣│買│2.4 │不詳│10餘萬│異│潘力│1,00│★供述證據 ││ │四編│雲、│年6 │ │入│萬元│ │元 │地│安(│0元 │1.張玉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彰警刑字第1030││ │號10│林君│月21│ │ │3.6 │ │ │ │起訴│(張│ 000000號卷第14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一││ │ │娜 │日 │ │ │萬元│ │ │ │書原│玉雲│ 第167頁) ││ │ │ │ │ │ │ │ │ │ │載為│)、│★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不詳│1,92│1.本院102年聲監字第901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刑││ │ │ │ │ │ │ │ │ │ │之人│0元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4至246頁) ││ │ │ │ │ │ │ │ │ │ │) │(林│2.102年6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88頁││ │ │ │ │ │ │ │ │ │ │ │君娜│ ) ││ │ │ │ │ │ │ │ │ │ │ │) │ │├─┼──┼──┼──┼──┼─┼──┼──┼───┼─┼──┼──┼─────────────────────┤│11│附表│張玉│102 │港幣│買│2.6 │不詳│不詳 │異│不詳│1,00│★供述證據 ││ │四編│雲、│年6 │ │入│萬元│ │ │地│之女│0元 │1.張玉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彰警刑字第1030││ │號11│林君│月28│ │ │ │ │ │ │子 │(張│ 000000號卷第15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一││ │ │娜 │日 │ │ │ │ │ │ │ │玉雲│ 第167頁)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880 │1.本院102年聲監字第901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刑││ │ │ │ │ │ │ │ │ │ │ │元(│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4至246頁) ││ │ │ │ │ │ │ │ │ │ │ │林君│2.102年6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89頁││ │ │ │ │ │ │ │ │ │ │ │娜)│ 背面) │├─┼──┼──┼──┼──┼─┼──┼──┼───┼─┼──┼──┼─────────────────────┤│12│附表│張玉│102 │美元│賣│5萬 │不詳│不詳 │異│不詳│5,00│★供述證據 ││ │四編│雲、│年7 │ │出│元 │ │ │地│之人│0元 │1.張玉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彰警刑字第1030││ │號12│林君│月18│ │ │ │ │ │ │ │(張│ 000000號卷第15至16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 │ │娜 │日 │ │ │ │ │ │ │ │玉雲│ 卷一第167頁)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4,60│1.本院102年聲監字第901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刑││ │ │ │ │ │ │ │ │ │ │ │0元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4至246頁) ││ │ │ │ │ │ │ │ │ │ │ │(林│2.102年7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93頁││ │ │ │ │ │ │ │ │ │ │ │君娜│ ) ││ │ │ │ │ │ │ │ │ │ │ │) │ │├─┼──┼──┼──┼──┼─┼──┼──┼───┼─┼──┼──┼─────────────────────┤│13│附表│張玉│102 │港幣│賣│32萬│不詳│不詳 │異│不詳│1,00│★供述證據 ││ │四編│雲、│年7 │ │出│元 │ │ │地│之女│0元 │1.張玉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彰警刑字第1030││ │號13│林君│月29│ │ │ │ │ │ │子 │(張│ 000000號卷第16至17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 │ │娜 │日(│ │ │ │ │ │ │ │玉雲│ 卷一第167頁背面) ││ │ │ │起訴│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書原│ │ │ │ │ │ │ │4,20│1.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1073號通訊監察書(彰 ││ │ │ │載為│ │ │ │ │ │ │ │0元 │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7至249頁) ││ │ │ │102 │ │ │ │ │ │ │ │(林│2.102年7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94頁││ │ │ │年7 │ │ │ │ │ │ │ │君娜│ ) ││ │ │ │月22│ │ │ │ │ │ │ │) │ ││ │ │ │日)│ │ │ │ │ │ │ │ │ │├─┼──┼──┼──┼──┼─┼──┼──┼───┼─┼──┼──┼─────────────────────┤│14│附表│張玉│102 │英鎊│買│3萬 │不詳│120餘 │異│不詳│10,0│★供述證據 ││ │四編│雲、│年7 │ │入│餘元│ │萬元 │地│之人│00元│1.張玉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彰警刑字第1030││ │號14│林君│月31│ │ │ │ │ │ │ │(張│ 000000號卷第17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一││ │ │娜 │日 │ │ │ │ │ │ │ │玉雲│ 第167頁背面)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4,70│1.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1073號通訊監察書(彰 ││ │ │ │ │ │ │ │ │ │ │ │0元 │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7至249頁) ││ │ │ │ │ │ │ │ │ │ │ │(林│2.102年7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95頁││ │ │ │ │ │ │ │ │ │ │ │君娜│ ) ││ │ │ │ │ │ │ │ │ │ │ │) │ │├─┼──┼──┼──┼──┼─┼──┼──┼───┼─┼──┼──┼─────────────────────┤│15│附表│張玉│102 │英鎊│買│1萬4│不詳│不詳 │異│不詳│1,00│★供述證據 ││ │四編│雲、│年8 │ │入│994 │ │ │地│之人│0元 │1.張玉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彰警刑字第1030││ │號15│林君│月6 │ │ │元 │ │ │ │ │(張│ 000000號卷第17至18頁、103年度偵字第641號││ │ │娜 │日 │ │ │ │ │ │ │ │玉雲│ 卷一第167頁背面)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2,40│1.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109號通訊監察書(彰警 ││ │ │ │ │ │ │ │ │ │ │ │0元 │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6至257頁) ││ │ │ │ │ │ │ │ │ │ │ │(林│2.102年8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68頁 ││ │ │ │ │ │ │ │ │ │ │ │君娜│ 背面) ││ │ │ │ │ │ │ │ │ │ │ │) │ │└─┴──┴──┴──┴──┴─┴──┴──┴───┴─┴──┴──┴─────────────────────┘附表五(起訴書附表一被告廖英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起訴書│ 匯 兌 日 │幣 別 │買或賣│外幣金額│交易匯率│新臺幣金額│對象(證人)│ 證 據 ││號│附表對│ │ │ │ │ │ │ │ ││ │照 │ │ │ │ │ │ │ │ ││ │ │ │ │ │ │ │ │ │ │├─┼───┼───────┼───┼───┼────┼────┼─────┼─────┼────────────────────┤│1 │起訴書│102年7月29日 │人民幣│買入 │不詳 │不詳 │47萬9元 │蔡靜誼 │被告林君娜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 │附表一│ │ │ │ │ │ │ │「睿鴻地政事務所」於合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 │編號1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細 │├─┼───┼───────┼───┼───┼────┼────┼─────┼─────┼────────────────────┤│2 │起訴書│102年8月15日 │人民幣│買入 │4、5千元│不詳 │2萬餘元 │蔡靜誼 │102年8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一│ │ │ │ │ │ │ │證人蔡靜誼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編號3 │ │ │ │ │ │ │ │ │├─┼───┼───────┼───┼───┼────┼────┼─────┼─────┼────────────────────┤│3 │起訴書│102年9月9日 │人民幣│賣出 │5千餘元 │4.865 │2萬4千餘元│賴明勇 │102年9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一│ │現鈔 │ │ │ │ │ │證人賴明勇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編號5 │ │ │ │ │ │ │ │ │├─┼───┼───────┼───┼───┼────┼────┼─────┼─────┼────────────────────┤│4 │起訴書│102年12 10日 │人民幣│賣出 │約2萬元 │不詳 │不詳 │賴明勇 │102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一│ │現鈔 │ │ │ │ │ │證人賴明勇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編號6 │ │ │ │ │ │ │ │ │├─┼───┼───────┼───┼───┼────┼────┼─────┼─────┼────────────────────┤│5 │起訴書│102年12 20日 │人民幣│賣出 │約5萬元 │不詳 │不詳 │賴明勇 │102年12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一│ │現鈔 │ │ │ │ │ │證人賴明勇於警詢證述 ││ │編號7 │ │ │ │ │ │ │ │ │├─┼───┼───────┼───┼───┼────┼────┼─────┼─────┼────────────────────┤│6 │起訴書│102年9月4日 │人民幣│賣出 │5萬5千元│4.86 │26萬7300元│廖三旺 │102 9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一│ │現鈔 │ │ │ │ │ │證人廖三旺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編號8 │ │ │ │ │ │ │ │ ││ │ │ │ │ │ │ │ │ │ │├─┼───┼───────┼───┼───┼────┼────┼─────┼─────┼────────────────────┤│7 │起訴書│102年9月5日 │港幣 │賣出 │10萬元 │不詳 │不詳 │廖三旺 │102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4日、5日、11日等通 ││ │附表一│ │現鈔 │ │ │ │ │ │監察譯文 ││ │編號9 │ │ │ │ │ │ │ │證人廖三旺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 │ │ │ │ │ │ │├─┼───┼───────┼───┼───┼────┼────┼─────┼─────┼────────────────────┤│8 │起訴書│102年9月11日 │港幣 │賣出 │5萬元 │不詳 │不詳 │廖三旺 │02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4日、5日、11日等通訊││ │附表一│ │現鈔 │ │ │ │ │ │監察譯文 ││ │編號10│ │ │ │ │ │ │ │證人廖三旺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 │ │ │ │ │ │ │├─┼───┼───────┼───┼───┼────┼────┼─────┼─────┼────────────────────┤│9 │起訴書│102年7月29日 │人民幣│買入 │5、6千元│4.8x │2萬元 │張登淵 │102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22日、27日及同年 ││ │附表一│ │ │ │ │ │ │ │12月4日、5日、11日、13日、19日等通訊監察││ │編號11│ │ │ │ │ │ │ │譯文 ││ │ │ │ │ │ │ │ │ │證人張登淵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0│起訴書│102年8月12日 │人民幣│買入 │3萬元 │4.80 │14萬4千元 │廖川雄 │102年8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一│ │現鈔 │ │ │ │ │ │證人廖川雄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編號12│ │ │ │ │ │ │ │ │├─┼───┼───────┼───┼───┼────┼────┼─────┼─────┼────────────────────┤│11│起訴書│102年7月30日 │美金 │買入 │1400元 │不詳 │不詳 │陳茂恩 │102年7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一│ │現鈔 │ │ │ │ │ │證人陳茂恩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編號13│ │ │ │ │ │ │ │ │├─┼───┼───────┼───┼───┼────┼────┼─────┼─────┼────────────────────┤│12│起訴書│102年11間 │人民幣│賣出 │7、8千元│不詳 │3萬元 │林鼎岷 │證人林鼎岷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附表一│ │現鈔 │ │ │ │ │ │ ││ │編號14│ │ │ │ │ │ │ │ │├─┼───┼───────┼───┼───┼────┼────┼─────┼─────┼────────────────────┤│13│起訴書│102年7月26日 │人民幣│賣出 │1980元 │不詳 │6千元 │吳俊儀 │102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一│ │ │ │ │ │ │ │證人吳俊儀警詢證述 ││ │編號16│ │ │ │ │ │ │ │ │├─┼───┼───────┼───┼───┼────┼────┼─────┼─────┼────────────────────┤│14│起訴書│102年9月18日 │人民幣│賣出 │不詳 │不詳 │8千元 │吳俊儀 │102年9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一│ │ │ │ │ │ │ │證人吳俊儀警詢證述 ││ │編號17│ │ │ │ │ │ │ │ │├─┼───┼───────┼───┼───┼────┼────┼─────┼─────┼────────────────────┤│15│起訴書│102年10月9日 │港幣 │賣出 │1萬1千元│不詳 │未收 │李寶珠 │102年10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一│ │現鈔 │ │ │ │ │ │證人李寶珠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編號18│ │ │ │ │ │ │ │ │├─┼───┼───────┼───┼───┼────┼────┼─────┼─────┼────────────────────┤│16│起訴書│102年9月5日 │人民幣│賣出 │3萬元 │4.88 │14萬6400元│洪先生 │102年9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與 ││ │附表一│ │ │ │ │ │ │ │0000000000) ││ │編號19│ │ │ │ │ │ │ │廖婉玲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附表六(起訴書附表一被告林君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起訴書│ 匯 兌 日 │幣 別 │買或賣│外幣金額│交易匯率│新臺幣金額│對象(證人)│ 證 據 ││號│附表對│ │ │ │ │ │ │ │ ││ │照 │ │ │ │ │ │ │ │ │├─┼───┼───────┼───┼───┼────┼────┼─────┼─────┼────────────────────┤│1 │起訴書│102年9月18日 │人民幣│賣出 │不詳 │不詳 │8千元 │吳俊儀 │102年9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一│ │ │ │ │ │ │ │證人吳俊儀警詢證述 ││ │編號17│ │ │ │ │ │ │ │ │├─┼───┼───────┼───┼───┼────┼────┼─────┼─────┼────────────────────┤│2 │起訴書│102年10月9日 │港幣 │賣出 │1萬1千元│不詳 │未收 │李寶珠 │102年10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一│ │現鈔 │ │ │ │ │ │證人李寶珠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編號18│ │ │ │ │ │ │ │ │└─┴───┴───────┴───┴───┴────┴────┴─────┴─────┴────────────────────┘附表七(起訴書附表三被告洪瑞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起訴書│ 匯 兌 日 │幣 別 │買或賣│外幣金額│交易匯率│新臺幣金額│對象(證人)│ 證 據 ││號│附表對│ │ │ │ │ │ │ │ ││ │照 │ │ │ │ │ │ │ │ │├─┼───┼───────┼───┼───┼────┼────┼─────┼─────┼────────────────────┤│1 │起訴書│102年12月13日 │人民幣│賣出 │7萬25元 │4.87 │34萬1022元│林清丈 │102年1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三│ │ │ │ │ │ │ │被告洪瑞貞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編號7 │ │ │ │ │ │ │ │證人林清丈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 │ │ │ │ │ │馬葳葳於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 │├─┼───┼───────┼───┼───┼────┼────┼─────┼─────┼────────────────────┤│2 │起訴書│102年12月10日 │人民幣│買入 │55萬5千 │4.7 │340萬元 │趙致豪 │102年12月10日、11日、20日、23日等通訊監 ││ │附表三│ │ │ │17萬5千 │ │ │ │譯文 ││ │編號8 │ │ │ │ │ │ │ │證人趙致豪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3 │起訴書│102年12月23日 │人民幣│買入 │4萬元 │4.87 │19萬9044元│張梓捷 │102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23日等通訊監察譯 ││ │附表三│ │ │ │400元 │4.85 │ │ │證人張梓捷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編號9 │ │ │ │480元 │4.80 │ │ │「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中港││ │ │ │ │ │ │ │ │ │分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影本 │├─┼───┼───────┼───┼───┼────┼────┼─────┼─────┼────────────────────┤│4 │起訴書│102年12月23日 │人民幣│買入 │18萬5千 │不詳 │不詳 │張梓捷 │102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23日等通訊監察譯 ││ │附表三│ │ │ │ │ │ │ │證人張梓捷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編號10│ │ │ │ │ │ │ │ │└─┴───┴───────┴───┴───┴────┴────┴─────┴─────┴────────────────────┘附表八(起訴書附表四被告廖英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起訴書│ 匯 兌 日 │幣 別 │買或賣│外幣金額│交易匯率│新臺幣金額│對象(證人)│ 證 據 ││號│附表對│ │ │ │ │ │ │ │ ││ │照 │ │ │ │ │ │ │ │ │├─┼───┼───────┼───┼───┼────┼────┼─────┼─────┼────────────────────┤│1 │起訴書│102年5月31日 │人民幣│賣出 │不詳 │4.85 │40餘萬元 │潘力安 │102年5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四│ │ │ │ │ │ │ │被告張玉雲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 │編號1 │ │ │ │ │ │ │ │之證述【透過被告林君娜匯兌】 ││ │ │ │ │ │ │ │ │ │證人潘力安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 │起訴書│102年6月7日 │美金 │買入 │5萬4998 │不詳 │160餘萬元 │潘力安 │102年6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四│ │ │ │元 │ │ │ │被告張玉雲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 │編號2 │ │ │ │ │ │ │ │之證述【透過被告林君娜匯兌】 ││ │ │ │ │ │ │ │ │ │證人潘力安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3 │起訴書│102年7月1日 │人民幣│賣出 │不詳 │4.89 │68萬元 │不詳之人 │102年7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四│ │ │ │ │ │ │ │被告張玉雲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 │編號5 │ │ │ │ │ │ │ │之證述【透過被告林君娜匯兌】 │├─┼───┼───────┼───┼───┼────┼────┼─────┼─────┼────────────────────┤│4 │起訴書│102年7月8日 │人民幣│買入 │不詳 │不詳 │70、80萬 │不詳之人 │102年7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四│ │ │ │ │ │元 │ │被告張玉雲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 │編號6 │ │ │ │ │ │ │ │之證述【透過被告林君娜匯兌】 ││ │ │ │ │ │ │ │ │ │證人林泓於警詢之證述 │├─┼───┼───────┼───┼───┼────┼────┼─────┼─────┼────────────────────┤│5 │起訴書│102年7月10日 │人民幣│賣出 │不詳 │不詳 │10萬2600元│不詳之人 │102年7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四│ │ │ │ │ │ │ │被告張玉雲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 │編號7 │ │ │ │ │ │ │ │之證述【透過被告林君娜匯兌】 ││ │ │ │ │ │ │ │ │ │被告張玉雲於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 │ │交易明細 │├─┼───┼───────┼───┼───┼────┼────┼─────┼─────┼────────────────────┤│6 │起訴書│102年6月21日 │港幣 │買入 │2.4萬元 │不詳 │10餘萬元 │不詳之人 │102年6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四│ │ │ │3.6萬元 │ │ │ │被告張玉雲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 │編號10│ │ │ │ │ │ │ │之證述【透過被告林君娜匯兌】 │├─┼───┼───────┼───┼───┼────┼────┼─────┼─────┼────────────────────┤│7 │起訴書│102年6月28日 │港幣 │買入 │2.6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之人 │102年6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四│ │ │ │ │ │ │ │被告張玉雲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 │編號11│ │ │ │ │ │ │ │之證述【透過被告林君娜匯兌】 │├─┼───┼───────┼───┼───┼────┼────┼─────┼─────┼────────────────────┤│8 │起訴書│102年7月18日 │美元 │賣出 │5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之人 │102年7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四│ │ │ │ │ │ │ │被告張玉雲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 │編號12│ │ │ │ │ │ │ │之證述【透過被告林君娜匯兌】 │├─┼───┼───────┼───┼───┼────┼────┼─────┼─────┼────────────────────┤│9 │起訴書│102年7月22日 │港幣 │賣出 │32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之人 │102年7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四│ │ │ │ │ │ │ │被告張玉雲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 │編號13│ │ │ │ │ │ │ │之證述【透過被告林君娜匯兌】 │├─┼───┼───────┼───┼───┼────┼────┼─────┼─────┼────────────────────┤│10│起訴書│102年7月31日 │英鎊 │買入 │3萬餘元 │不詳 │120餘萬元 │不詳之人 │102年7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四│ │ │ │ │ │ │ │被告張玉雲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 │編號14│ │ │ │ │ │ │ │之證述【透過被告林君娜匯兌】 │├─┼───┼───────┼───┼───┼────┼────┼─────┼─────┼────────────────────┤│11│起訴書│102年8月6日 │英鎊 │買入 │1萬4994 │不詳 │不詳 │不詳之人 │102年8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四│ │ │ │元 │ │ │ │被告張玉雲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 │編號15│ │ │ │ │ │ │ │之證述【透過被告林君娜匯兌】 │└─┴───┴───────┴───┴───┴────┴────┴─────┴─────┴────────────────────┘附表九(起訴書附表四被告林君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起訴書│ 匯 兌 日 │幣 別 │買或賣│外幣金額│交易匯率│新臺幣金額│對象(證人)│ 證 據 ││號│附表對│ │ │ │ │ │ │ │ ││ │照 │ │ │ │ │ │ │ │ │├─┼───┼───────┼───┼───┼────┼────┼─────┼─────┼────────────────────┤│1 │起訴書│102年5月31日 │人民幣│賣出 │不詳 │4.85 │40餘萬元 │潘力安 │102年5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四│ │ │ │ │ │ │ │被告張玉雲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 │編號1 │ │ │ │ │ │ │ │之證述【透過被告林君娜匯兌】 ││ │ │ │ │ │ │ │ │ │證人潘力安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 │起訴書│102年6月7日 │美金 │買入 │5萬4998 │不詳 │160餘萬元 │潘力安 │102年6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四│ │ │ │元 │ │ │ │被告張玉雲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 │編號2 │ │ │ │ │ │ │ │之證述【透過被告林君娜匯兌】 ││ │ │ │ │ │ │ │ │ │證人潘力安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附表十(起訴書附表四被告洪瑞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起訴書│ 匯 兌 日 │幣 別 │買或賣│外幣金額│交易匯率│新臺幣金額│對象(證人)│ 證 據 ││號│附表對│ │ │ │ │ │ │ │ ││ │照 │ │ │ │ │ │ │ │ │├─┼───┼───────┼───┼───┼────┼────┼─────┼─────┼────────────────────┤│1 │起訴書│102年7月15日 │人民幣│賣出 │1萬2千元│4.89 │5、6萬元 │潘力安 │102年7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四│ │ │ │ │ │ │ │被告張玉雲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 │編號3 │ │ │ │ │ │ │ │之證述【透過被告洪瑞貞匯兌】 │├─┼───┼───────┼───┼───┼────┼────┼─────┼─────┼────────────────────┤│2 │起訴書│102年9月3日 │人民幣│賣出 │不詳 │不詳 │63萬元 │林筱潔 │102年9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四│ │ │ │ │ │ │ │被告張玉雲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 │編號8 │ │ │ │ │ │ │ │之證述【透過被告洪瑞貞匯兌】 ││ │ │ │ │ │ │ │ │ │證人林筱潔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附表十一(罪刑及沒收):

┌─┬─┬─────┬──────────────┬────────┐│編│被│犯罪事實對│罪刑 │沒收 ││號│告│照 │ │ │├─┼─┼─────┼──────────────┼────────┤│1 │廖│附表一編號│廖英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無) ││ │英│2所示 │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 ││ │智│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2 │ │附表一編號│廖英智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無) ││ │ │4、15所示 │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林│附表一編號│林君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君│1至3、9至 │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參萬壹仟柒佰捌拾││ │娜│11、16至17│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元沒收之,於全部││ │ │、附表四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號5至7、10│ │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至15所示 │ │追徵其價額。 │├─┤ ├─────┼──────────────┼────────┤│4 │ │附表一編號│林君娜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4至8、12至│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壹萬壹仟伍佰貳拾││ │ │15所示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5 │張│附表二、附│張玉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扣案之犯罪所得肆││ │玉│表四所示 │第五條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 │雲│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元沒收之。 ││ │ │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 │ │ │幣拾萬元。 │ │├─┼─┼─────┼──────────────┼────────┤│6 │洪│附表三編號│洪瑞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無) ││ │瑞│1至6、附表│五條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 ││ │貞│四編號4、 │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9所示 │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