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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附民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原 告 張偼瑜被 告 吾國麟

徐宇蓁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102年度易字第365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卷內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52-5⑴⑵⑶共1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陳述略稱:為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58號被告竊佔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為系爭652-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吾國麟、徐宇蓁被訴竊佔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