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秩易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張永年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3 年度中秩易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永年(以下簡稱抗告人)
並非不繳納罰鍰,而是抗告人以打零工度日,家中每月花用尚且不足,故無法在短期內繳交罰鍰,而今抗告人已儲蓄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願意繳納,懇請將原裁定撤銷,以利抗告人繳納云云。
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同法第58條亦有明定。
本件抗告人於103 年9 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里○○街○ 巷○○號之住處,因所飼養之10隻犬隻不定時犬吠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3 年10月9 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2,000 元,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9日確定,該局遂於103 年10月24日通知抗告人執行,執行通知書並於103 年10月28日由警員黃堃盛親自送達抗告人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街○ 巷○○號之住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於103 年10月28日收受上開執行通知單後,未依執行通知單上載「於本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如因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於通知單送達之日起5 日內得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分期繳納」之內容,遵時繳納上開罰鍰,亦未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分期繳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因而以其逾期不繳納罰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臺中簡易庭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易處拘留2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請希望能以繳納罰鍰方式為之,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