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飛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
8 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477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2340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1510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飛雀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飛雀為高格世家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戶,該社區目前存在2 組合法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分別為翁千惠、盧俊銘)。緣張麗麗(曾擔任高格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及盧俊銘、劉柏樂屬於其中1 組管理委員會之住戶;翁千惠、林飛雀屬於另1 組管理委員會之住戶、池思方係該社區住戶。雙方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15時,在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協調欲推選1 組新管理委員會時,詎林飛雀竟基於妨害名譽犯意,當著在場之翁千惠、池思方、盧俊銘、劉柏樂及該區公所某課長面前表示:「伊聽說,她(即張麗麗)找人來開鎖,還可以拿回扣」等語,足生損害於張麗麗名譽。
二、案經張麗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飛雀(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麗、池思方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為憑,且有勘驗筆錄、錄音光碟1 片存卷可考,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就量刑部分,亦屬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以原審不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檢察官上訴並未指陳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法條適用有誤)。被告則以其業與告訴人張麗麗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而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業已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據此為量刑,而未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為量刑基準,且被告係於104 年6 月8 日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酌,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未指陳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4 年7 月22日電話紀錄表及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104 年3 至10月管理費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9 、23頁)附卷可憑,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