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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修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04年7月20日104年度沙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修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8時50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報案,稱其所有SONY廠牌隨身硬碟1個在其任職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工安環保組辦公室(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遭竊,嗣於同日9時許,該所員警獲報前往上址進行調查,液工處主辦政風張智傑基於權責亦到場瞭解上開案情,並陪同員警至該辦公室協助調查。詎料,陳明修因對張智傑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辦公室內,對張智傑大聲咆哮:「我在報案,關你甚事,你是什麼東西」等語,公然侮辱張智傑,足以貶損張智傑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明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6-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其所有私人物品隨身碟失竊,報請警察來辦公室偵辦,主辦應該是由司法警察偵辦才對,結果告訴人張智傑進來說伊代表液工處,伊是政風等語,其認政風就該案件只能協辦,才說「你算什麼,出去」,其沒有說「你算什麼東西」,相差2個字意思就不一樣了。且證人做證口說無憑,須有證據即錄音、錄影以證明證人當時確實在現場聽聞,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其沒有公然侮辱云云。經查:

1.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我在報案,關你甚事,你是什麼東西」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張智傑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傑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他卷第23頁正、反面;他卷第43頁反面-45頁;本院卷第54-5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液工處人員黃景琳、施並良、黃秉純於警詢(他卷第14-16頁正、反面)、偵查中(他卷第45頁反面-46頁反面)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景琳、施並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50-53頁反面),應堪認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所說的是「你算什麼,出去」,而非「你算什麼東西」,然證人黃景琳、施並良、黃秉純已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施並良於本院104年12月18日審理中結證稱:「(請問你

任職哪裡?)任職中油液化工程處。(在103年10月23日上午8時50分,陳明修以隨身硬碟在辦公室被竊向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報案,由員警到辦公室調查,你是否在場?)在場。…當時就是警察有過來,我們就每一個人,我們自願會將我們抽屜打開讓警察看看我們有沒有被告所說的硬碟,結果是沒有,後來就是政風張智傑就到現場,張智傑有問過處長,然後就代替處長在那邊…,因為可能當時氣氛不太好,可能就他跟陳明修之間就有言語上的衝突。(當時張智傑跟陳明修之間有什麼樣的言語衝突?)就是類似言語的暴力這樣。…就是「你是什麼東西」這樣的。(誰跟誰講?)就是陳明修跟張智傑講你是什麼東西。…因為張組長(指告訴人)他本身是政風,他就來協助一些事情,其實他也是好意,陳明修可能那時候就有點激動,他就認為張智傑是不太適合來處理這樣的事情,稍微有我剛才講的那些比較激烈的言詞部分。…(有沒有錄影錄音的證明?)沒有,但是我在場。(陳明修當時講的話語是不是說我在報案,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是這一句話?)是。(陳明修這一句話是對著誰講的?)對著張智傑講的。…(陳明修有很大聲的咆哮?)那天算是聲音不小,很大聲,我們辦公室應該都可以聽到的音量。…(當時大概在場有多少人?…)警察有2個人,(我們)大概有7、8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反面)。

②證人黃景琳於本院104年12月18日審理中結證稱:「(在103年

10月23日陳明修報案,警員到辦公室調查,你當時是否在場?)在場。…當時陳明修報了警之後,警察就來了我們處本部裡面,政風張智傑他就請我們秘書轉達處長,處長就指派張智傑出來處理事情,…因為他是政風人員,…也是代表處長,所以他就出來處理。陳明修在跟警察講話的時候,張智傑就問警察說大概什麼事情,陳明修就對張智傑大聲的說我在報警,不關你的事,你算什麼東西這樣,陳明修…很大聲,當時我就在我們的總機那邊,我有聽到。…(陳明修對張智傑說我在報案,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說這些話的時候,是在哪個位置?)在他們辦公室的門口走廊上。…(陳明修說這些話的時候,聲音是不是很宏亮?)很大聲。…(在辦公室靠近門口的走廊上。張智傑站在哪裡?)對。張智傑站在門口那邊。(陳明修站在哪裡?)他站在辦公室裡面。…(你的意思是說你當時的位置是在辦公室門口的走廊上?)對。(是靠近門口?)對。…(陳明修在辦公室裡面的時候,有講「我在報案,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這句話?)是。(他在辦公室裡面講了這句話,講得很大聲?)是。(你差不多距離陳明修有多遠?)大概不到5公尺。(你聽得很清楚?)是。(你有無當場錄音錄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反面)。

③證人黃秉純於104年4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103年10月23

日當天的情況為何?)陳明修跟我同一組的,我是在場的,陳明修說他隨身碟掉了,當時我認為他在懷疑我們以前退休的代理組長,後來他打電話給警察,警察過來,他說我們代理組長一段時間前就跟我吵架,一定是他,但他沒講名字出來,警察跟我們政風就說為了大家清白,自己把抽屜打開,但是全部找不到,後來我下午聽說他找到隨身碟,是在我們辦公室外面的山坡上…。(過程中陳明修與張智傑有無吵架?)有,吵得很兇,陳明修說你…囂張什麼,你出去,…有說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見他卷第46頁正、反面)。

④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查證人黃景琳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做證時,對於本案案發地點雖先證稱:在上開辦公室的門口走廊上,惟經本院訊問加以釐清後,證人黃景琳已明確證述:當時告訴人站在上開辦公室門口處,被告則站在該辦公室裡面,伊是站在靠近該辦公室門口的走廊上等語,核與證人施並良、黃秉純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自堪採憑,不得徒憑證人黃景琳於交互詰問時就案發地點經本院確認釐清,即全盤否認證人黃景琳證詞之真實性。

⑤又所謂證據方法,包含物證、證人、鑑定人、文書及錄音、

錄影、電腦軟體等電磁紀錄在內,均屬之,本不限於錄音、錄影。本案發生過程雖因事出突然,告訴人及在場相關證人未及錄音、錄影存證,然業經證人施並良、黃景琳、黃秉純具結後而為一致之證述,自堪認伊等證述應合於真實,已如前述,則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堪採為本案證據方法憑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洵無疑義。是被告辯稱:證人做證口說無憑,要有錄音、錄影才能認定其有罪云云,應屬無據。

(二)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故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在客觀上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即該當「侮辱」,亦即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查被告以「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謾罵告訴人,而「什麼東西」一詞係指何等身分,通常用以斥罵鄙視他人,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影本附卷可按(他卷第48頁),可見「你是什麼東西」一詞,實屬抽象貶抑性用語,已有輕蔑、不屑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意涵,被告針對告訴人而為該情緒性之謾罵,可使見聞上情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

(三)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查證人施並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指被告)在咆哮這句話的那個場合,旁邊有多少人?)…大概有6、7個人應該都在場,還有政風張組長(指告訴人)也在場。(當時大概在場有多少人?)加上政風加上你們本身的人員再加上警察有多少人?)答:警察有兩個人,大概有7、8個人。因為那一天,我們上班都有打卡,我們那些人都是在那邊,實際上那天出差的人我沒有辦法詳細。」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證人黃景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現場大概多少人?)走廊上就兩個警察加陳明修加張智傑還有我,辦公室大概6、7個人,加警察大概10個人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證人張智傑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陳明修說這些話的時候,現場大概多少人?)辦公室的同仁除了一個出差不在,其他都在場,有7、8個人,然後警察也有兩個人來,他們後來有換班,我還有找資訊的一起在旁邊幫忙確認,因為我不想要同仁被人家欺負。大概有11個人。」等語(本院卷第55頁)。觀之證人施並良、黃秉純、張智傑對於在場人數之估計固有不一,然而當時現場確實已有至少6、7人以上聚集在上開辦公室內,且該辦公室係液工處任職之同仁可自由進出之場所,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參與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至明,從而,被告既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辦公室內辱罵告訴人,自屬公然侮辱之言詞,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修正如下:「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一)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係指依公司法組織,政府股份(官股)占百分之50以上之事業機關)之員工,非屬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即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公務員。查告訴人係服務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工處主辦政風人員,乃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非屬刑法上公務員。又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於104年9月7日以(104)政風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頁)說明告訴人為該公司派用人員,具有公務員身分此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我在報案,關你甚事,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辱罵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即主辦政風張智傑,因告訴人非屬刑法上公務員,被告所為即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認告訴人並非執行公務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液工處之同事,本應和平相處,相互尊重,竟未能理性自持、控制情緒,於告訴人基於權責到場瞭解上開案情時,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於犯後未能坦認過錯,致無法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