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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永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永為(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未曾到庭應訊,應有之司法權利未能行使,深感不平;且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空仔」之人,應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 月,亦屬過重,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3 年

8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在卷,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警卷第1-5 頁),又被告於民國103 年8月27日警詢時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詳見警卷第14-1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3 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103年審易字第772 號),嗣經承審法官審酌被告業於警詢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可資佐證,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故而原審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㈡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空仔」之人所購,並提供綽號「空仔」之行動電話,惟彼時綽號「空仔」已因涉嫌販賣毒品經警方聲請通訊監察後查獲,被告係經警方執行搜索後指認綽號「空仔」為其毒品來源,綽號「空仔」非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104 年1 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並有被告與綽號「空仔」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7頁、警卷第1-7 頁);在被告供出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空仔」購買之前,檢警機關早已有確切之證據知悉綽號「空仔」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案警詢之供述與檢警人員對綽號「空仔」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之間,並無任何先後或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以下稱第1 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案);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 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6 號裁定將前揭第2 案、第3 案、第4 案分別減刑後,第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第3 案、第4 案與不得減刑之第1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因而依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5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事,自無違法失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

執前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