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茂青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王茂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陳述(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4頁)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8至3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朱銘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從鈞院拍賣得標買到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的房屋後,將房屋隔間牆拆掉,由告訴人朱銘煌擔任主委的太平江山社區管委會就開始對其及其工人提起訴訟,卻全部敗訴,之後他們的律師打電話說要與其和解,要求其將房子賣給他們,其說不可能,嗣其要去社區施工,但是告訴人叫管理員阻擾其不能施工,其一氣之下,才在民國104年1月22日打電話給告訴人,其總共打二通,告訴人在第二通予以錄音,其承認其有講這樣的話,但告訴人逼其的,要陷其於不義,這是其一時氣憤所講,請考量有因才有果,原審判太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緣案外人太平江山管理委員會對案外人王柳蓁提起返還共有
物等事件,告訴人為案外人太平江山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則為案外人王柳蓁之訴訟代理人,該事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案外人太平江山管理委員會之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即於104年1月22日13時52分許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出言「我下次就綁你啦,你試看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第二審卷第24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錄音內容無訛(見偵卷第22頁),復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1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8至3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民事判決1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5至27頁)及通話內容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觀之被告於104年1月22日13時52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喂!
被 告:主委喔?告訴人:恩。
被 告:你們不是敗訴了?你們不是敗訴了你們都不知道
喔?宣判敗訴你們都不知道喔?告訴人:啊就都還沒有收到那個文阿。
被 告:沒有收到你們可以去高等法院問阿,你們收不到關我什麼事情?你就敗訴了,有辦法就上訴。
告訴人:歐桑我。
被 告:你可以跟我對抗嗎?告訴人:歐桑我說給你聽啦。
被 告:幹你娘老雞歪我現在就跟你對抗啦。
告訴人:你現在罵我是什麼意思?我就說。
被 告:幹你娘老雞掰啦,我下次就綁你啦,你試試看,幹你娘老雞歪你看我試試看。
告訴人:我就說不是我給你搭,我是說等收到文再給你搭。
被 告:幹你娘老雞掰!臭雞歪幹你娘老雞歪,你給我試
試看,幹你娘老雞掰!你好膽給我出來!臭俗辣你娘咧。
告訴人:不是啦,不是說我不讓你搭,是說收到再給你蓋。
被 告:沒關係。
告訴人:不是啦,不是說我不讓你搭,是說收到再給你蓋。
被 告:沒關係。
告訴人:你不要兇我,兇我沒辦法啦我跟你講。
被 告:你那麼有種的話,你要是個男人的話如果你有種
啦,我們私底下約時間出來啦,不要在那臭俗辣啦。
告訴人:你說那什麼意思?被 告:你有種齁,約時間地點啦,幹你娘你約時間我跟你出來啦。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等下去報警啦。我等一下會去報警啦。
被 告:怕你喔?臭俗辣去報警。
告訴人:我等一下會去報警,我有電話錄音,我等一下拿去給警察看。
被 告:你錄嘛,趕快給我錄。
告訴人:我這個就有錄音啦。
被 告:你娘,你這臭俗辣。」(見警卷第10頁)足見本案是被告自行先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非告訴人特意設局錄音,且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民事判決係於104年1月20日才宣判,故告訴人於上開電話中表明還沒有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上開民事判決正本等語,此尚無違常情,亦難認有何以不當言語刺激被告之處,然被告卻立即出言「幹你娘老雞歪我現在就跟你對抗啦」、「幹你娘老雞掰啦,我下次就綁你啦,你試試看,幹你娘老雞歪你看我試試看」等語,甚且於告訴人以「我就說不是我給你搭,我是說等收到文再給你搭」等情說理時,被告復以粗言不理性回應「幹你娘老雞掰!臭雞歪幹你娘老雞歪,你給我試試看,幹你娘老雞掰!你好膽給我出來!臭俗辣你娘咧」等語,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我下次就綁你啦,你試試看」等語,並非受告訴人所逼,亦非告訴人故意陷其於不義,此端繫於被告個人修養所致。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逼其的,要陷其於不義,這是其一時氣憤所講,請考量有因才有果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㈡再者,被告已自陳案外人太平江山管理委員會所委任之律師
是於104年2月間才打電話給其說該社區希望和解,欲買回其所標得之房屋等情(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1頁),然被告係於104年1月22日即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出言恐嚇上開言語,已如上述,此時點顯係在案外人太平江山管理委員會所委任之律師於104年2月間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前。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民事訴訟勝訴後因不願與太平江山管理委員會和解,告訴人方刁難其施工,其才會於104年1月22日給電話給告訴人講氣話云云,顯有時序顛倒之處,自無可信。
㈢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參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5條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40日,已屬從低度量刑,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再綜合前述各項事由,本院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屬無據,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