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文江
劉艷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羅文江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劉艷秋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羅文江為李春生之配偶,李春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永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艷秋為該公司會計。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間,為辦理臺中市○○街打通至中清路工程,徵收上開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之土地,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8 萬5,600 元、40 3萬3,358 元、419 萬7,558 元;另就公司自動拆除675-1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203 萬5,224 元,由臺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20日開立支票交付予該公司收受。而羅文江於96年11月22日,將前揭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中之552 萬2,849 元部分以盈餘分配予股東方式,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指定股東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12張,預計以該等合作金庫之本行支票作為盈餘分配之方式,分配予股東李文貴、李睦生、劉艷秋、李文永、李維得、李春生等人。惟因記帳業者林孟樺表示該筆金錢為徵收補助款,並非盈餘股利不應分配。羅文江乃於繳納10%之未分配盈餘所得稅後,為將該12張本行支票所示之金額收回,然圖一時方便,竟與劉艷秋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李文貴、李睦生等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同時於96年11月22日,均在臺中市○○路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內,由劉艷秋將其中1張面額75萬3,964元支票(票號:AZ0000000),指定「劉」睦生(實應載為李睦生,而誤載為李睦生)為受款人支票背面,偽造「劉」睦生之署名1枚,表示已獲李睦生之背書;另由羅文江將其中1張面額18萬4,921元(票號:AZ0000000),指定李睦生為受款人;1張面額18萬4,921元(票號:AZ0000000),指定李文貴為受款人;1張面額75萬3,964元(票號:AZ0000000),指定李文貴為受款人等共計支票3張,而依支票受款人為何人,即分別在各該支票背面盜蓋「李文貴」之印文(共計盜蓋2枚印文)及「李睦生」之印文(盜蓋1枚印文),表示已獲李文貴、李睦生2人於上開各該支票俱有分別背書意義之私文書;進而將該4張支票同時、地持以行使,且均由羅玉雪(羅文江之妹)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各該支票款項。
二、案經李文貴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江、劉艷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7261 號偵卷第85~87頁,104 年度偵字第8963號偵卷第9 ~1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反面、第27頁、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貴及證人李春生、羅玉雪、林孟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均屬相符(李文貴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7261 號偵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第87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8963號偵卷第10頁正、反面;李春生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7261號偵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羅玉雪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7261號偵卷第68~69頁;林孟樺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7261號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且有上開4張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顧客資料查詢單、羅玉雪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金融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99年8月20日函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收入傳票、103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3年12月8日函、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7261號偵卷第8~11、20、37、50~52、56、71~72、75、88、98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且查:被告2人於面額75萬3,964元(票號:AZ0000000)之支票背面偽造「劉睦生」之署名1枚,乃係銀行於該支票正面將受款人「李睦生」誤寫為「劉睦生」,被告等始於該支票背面簽署「劉睦生」之署名俾便於兌領該支票之票款,此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且被告等另有於面額18萬4,921元(票號:AZ0000 000),指定李睦生為受款人之支票背面盜蓋「李睦生」之印文1枚,亦足證「劉睦生」確屬「李睦生」之筆誤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文江、劉艷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於支票背面簽寫「劉睦生」及各次盜用李文貴、李睦生印章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均於臺中市○○路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將上開4 張支票同時提示而加以行使,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李天貴及李睦生2 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原審及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此部分為單純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經查: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羅文江有期徒刑4月,被告劉艷秋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沒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票號:AZ 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劉睦生」署名1枚,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難謂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失當可言。被告等徒以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害人李文貴、李睦生道歉,並經李文貴、李睦生具狀表示諒解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並願予被告二人緩刑機會,此有李文貴、李睦生二人之陳報狀3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3、29 頁 ),足見上訴人即被告等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惟該等違法犯行,確已損及上開各該支票使用之正確性,非無實害,且被告羅文江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所涉情節,較重於僅屬受僱之被告劉艷秋,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羅文江向公庫支付4 萬元、被告劉艷秋向公庫支付
3 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巫政松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