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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安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29日104 年度沙簡字第34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本案被告周安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卻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因通姦產生1 子,嚴重影響配偶即告訴人雲閔彥,卻未曾以書面或言詞道歉,是被告是否已有悔意,尚屬可議,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由此可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刑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例如被告主觀惡性、毀損物品手段、毀損物品價值、毀損程度等)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不知情之男子楊聖凱發生性關係,有背於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且違反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1 月4 日未經宴客,即辦理結婚登記,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16日因案入監服刑,指揮書所定執畢日期為111 年12月4 日,除經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告訴人明知自己即將入獄服刑,且應執行的刑期甚長,,卻藉由婚姻登記束縛被告的情感自由,考量告訴人因可歸責自己的事由致入監服刑,而未對婚姻或其配偶即被告有所付出,被告長時間獨守空閨,進而尋找感情的依附,實屬人之常情,被告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的態度,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損害、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因被告違反夫妻間的忠誠義務,牽涉被告的生理、心理需求,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感情依附程度等眾多因素,社會因而不乏將通姦罪除罪化之聲浪,且告訴人可能因被告在牢獄而感情疏離,甚至擔心遭到責難,而未以言詞或書面向告訴人道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事後未對告訴人以書面或言詞道歉,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尚屬無據,本院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有無向告訴人道歉,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此外,核無原審濫用量刑權限,或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則檢察官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當,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難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