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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富坤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104年度中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富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張富坤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知道錯了,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陳玉珮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調解成立,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民國104年10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陳玉珮104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故原審判決無以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法院輕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素行尚可,然其為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本案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念及被告患有憂鬱症,有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之情,有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字卷第21頁)在卷可憑,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境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個小孩,父親健在需其扶養,現無業,由其太太工作賺錢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求處拘役15日仍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富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行為可議;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暨斟酌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7348號被 告 張富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1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陳玉珮所有之安全帽1頂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見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玉珮發現失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富坤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伊當日看到一位可憐的路人,身體有病痛且經濟不好,對方急需就醫,伊就想騎乘機車載他前往醫院,但他沒有安全帽,又怕警察攔檢,所以才會去拿被害人的安全帽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即使被告所辯內容為真,亦無礙其竊盜罪嫌之成立;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