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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林珮珍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4 年度沙簡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14

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第2 行最末字「品」刪除、倒數第4 行「147 日」更正為「14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珮珍上訴意旨略以:伊被查獲當天是在試車,被命令停工後,也停了一陣子(不到1 個月),後來因機器必須定期發動一下,才試車,伊經營之六洽企業社是家族事業,經營不易,入不敷出,原審判新臺幣(下同)30萬罰金實屬過重,請求審酌上情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認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量處被告罰金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原判決誤載為1 千元,業經原審裁定更正)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雖以試車等語提起上訴,然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收到停工命令函,有休息很久,是因客戶一再拜託所以才做的,但是做沒有多久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偵訊時供稱:伊休息很多天,跟客戶說操作許可證還沒有出來,客戶一直拜託伊,才又開始營業等語,陳述始終一致,且自始未提及因機器需發動之試車說詞,可見其於上訴時始稱試車等詞,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六洽企業社自約民國73年經營,實際每月營利約10至20萬元左右,亦經上訴人於警詢供稱在卷,顯見原審判處之罰金額度,並非上訴人無法負擔之金額。綜上,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