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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素卿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83 、58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4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訴字第56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祝素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一0四年度司移調字第五五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祝素卿應給付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叁拾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給付方法為:祝素卿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日起每月二日清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

1 號卷宗第69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⒉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參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26頁)⒊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貸

款明細各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080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⒋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汽(機)車貸款徵信報告、另

案被告賴明總之撥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30 號偵查卷宗第40、47、48頁)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部)97年5 月7 日中二

信和字第036 號函及檢送之祝素卿帳號00000000000000、個人戶支票帳號0000000 號自93年1 月1 日起迄96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聯邦商業銀行97年5 月30日97聯高雄字第298 號函及檢附另案被告賴明總之傳票影本4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6

7 號偵查卷宗影印卷第165 頁至第213 頁)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移調字第55號調解成立筆錄

影本1 紙(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宗第135 頁)。

㈡理由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如下列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或不比較之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①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本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間,原具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1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3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③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④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參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另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3 倍折算之,故於刑法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兩相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⑤按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併此敘明。

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⒊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13

號就被告祝素卿於95年5 月8 日、95年5 月10日、95年5月12日與另案被告賴明總有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牽連犯行,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觀其併案意旨書所載上揭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祝素卿如【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⒋爰審酌被告祝素卿貪慾圖利,竟與另案被告即其夫賴明總

共同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施用詐術之方式,以取得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揭遊覽車之車籍資料,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詐辦動產抵押借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又因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事後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塗銷動產抵押登記訴訟,並獲勝訴判決,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30 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3頁),致使核發貸款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受上揭損失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平日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移調字第55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 份(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宗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逃匿分別於95年12月12日、96年5 月17日、96年5 月22日發佈通緝,經警方於104 年4月20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南光國小前逮捕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4 年4 月21日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84 號偵查卷宗第5 、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12日中檢惠偵良緝字第5798號通緝書、96年5 月17日中檢輝偵文緝字第2418號併案通緝書、96年5 月22日中檢輝偵平緝字第2512號併案通緝書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30 號偵查卷宗第63頁、95年度偵字第22815 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96年度偵字第10805 號偵查卷宗影印卷第11頁)存卷可考,依上揭規定內容觀之,被告既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⒍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告訴人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錦周亦具狀表示對被告之行為不再追究,此有104年8 月27日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宗第98、99頁),另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國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同意被告請求緩刑之條件,聯邦銀行對於超過5 年以後如果沒有繼續依約清償聯邦銀行之欠款部分,聯邦銀行會依照調解成立筆錄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宗第132 頁)等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付款方式即向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⒎另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未扣案之被告祝素卿與另案被告賴明總所共同偽造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抵押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非於發票人欄內)、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既已交付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動產抵押借貸承辦人劉炫廷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祝素卿或另案被告賴明總所有之物,且其上所盜蓋之「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正夫」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刪除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8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84號被 告 祝素卿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居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素卿原為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亮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正夫,實際負責人為林正夫之子林永岳)之合夥人(占10%股份),且在該公司擔任業務招攬職務,祝素卿為能順利取得享亮公司所有179-KK號遊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原置於林永岳處)及供享亮公司派車及標案用之享亮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正夫之印章(原置於為享亮公司辦理營業執照之詠程車體廠財務主任鄒嘉娸處),乃向林正夫之子林永岳陳稱其為向母親借錢投資生意,須有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以取信其母親其確有投資合夥經營遊覽車生意,及為標取公家機關旅遊之用,須取得享亮公司派車及標案用之享亮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正夫之印章,林永岳信以為真,乃於民國95年5 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公司處所交付上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予祝素卿,並以電話通知鄒嘉娸轉交享亮公司派車及標案用之享亮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正夫之印章予祝素卿。詎祝素卿取得上開物品後,即與其夫賴明總(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享亮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正夫之同意或授權,逕於95年5 月8 日,在臺中縣烏日鄉(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4 住處,以登記為享亮公司所有之上揭遊覽車之車籍資料,以賴明總為借款人(債務人)、祝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借貸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設定抵押額為420 萬元),並於動產抵押、動產擔保抵押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本票(非於發票人欄內)、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盜蓋享亮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正夫上開印章,並於95年5 月12日持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享亮公司及豐原監理站對於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5年5 月10日貸與350 萬元(該款項係撥入賴明總於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貸放同時收回另賴明總、祝素卿案,車號00-000號遊覽車,清償金額為234 萬元,餘款分別匯出: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祝素卿帳戶金額111 萬3 千元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周裕華帳戶金額4 萬7 千元),事後因享亮公司得知上情後,乃對聯邦銀行訴請塗銷前揭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並獲得勝訴,聯邦銀行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聯邦銀行另案告訴及享亮公司告訴、林正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享亮公司及林正夫並均委任郭賢傳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祝素卿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在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我是合夥人兼業務經理,任職期間從94年間開始規劃,申請車行都是我的合夥人林永岳在處理,所以我不知道,我應該是在95年6 月間離職,因為我合夥人林永岳對於旅遊業都沒有接觸過,他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跟我先生,所以我們才會一起經營旅遊業,因為我旅遊業作了接近14年,後來林永岳在我投資享亮公司後,我們各出70萬元,林永岳一直要求我增資,但是我沒有辦法,我的財力有限,結果他就找其他遊覽公司,所以我就自己離職。」「(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是何人所有?)享亮公司所有。」「(賴明總有無持179-KK車籍資料向聯邦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350 萬元?)有,林永岳知情。」「(為何不是由林永岳持前揭車籍資料借款?)是他私底下告訴我的。」「(車籍資料如何取得?)是林永岳通知會計事務所,由會計師交給我的。」「(享亮公司公司章及林正夫的章,何時何地取得?)時間記不得,是在詠程車體廠取得,是詠程車體廠的老闆娘交付給我的,因為車行是詠程車體廠申請的,179-KK遊覽車也是他們打的,所以大小章會在那裡。」「(貸得的350 萬元如何取得?)由聯邦銀行撥入我臺中二信中和分社,我名義的帳戶內。」「是用來償還Z5-

088 車輛的貸款的尾款,償還239 萬7000元或238 萬7000元。」「(貸款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有無經過代表人同意?)沒有,這是林永岳跟我講的。」「(有無授權依據?)沒有,都是口頭講的。」「我不認罪。」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享亮公司及林正夫指訴甚詳,且經證人鄒嘉娸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正夫、林永岳、劉炫廷於本署另案97年度偵緝字第966 號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97年度易字第3215號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動產抵押契約(含豐原監理站動產擔保登記檢驗章)、動產擔保抵押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況參以本件以車號000-00號遊覽車設定抵押借款,並未經該車車主享亮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業經證人林正夫、林永岳於另案偵、審時證述在卷,且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抵押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關於「享亮公司」、「林正夫」之印文,係享亮公司為派車及標案所用印章之印文,並非享亮公司為營業登記用印鑑章之印文,亦據證人林正夫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上開2 份不同印章,並經檢察官當庭蓋於紙上以供區別在卷可憑(本署另案97年度偵緝字第966 號卷第37頁參照)。則苟本件抵押借款有經享亮公司或林正夫、林永岳之同意或授權,又豈有以享亮公司派車及標案所用印章辦理之理?並參以被告祝素卿已明確供稱上開車號000-00號遊覽車係享亮公司所有,惟證人劉炫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另案審理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179-KK車輛貸款案動產抵押契約、抵押設定登記書、借款契約書、本票)辦理貸款時被告是否都在場?)都在場,是在被告當時烏日新興路425 號3 樓之4 租屋處。(受命法官問:車主是享亮公司,為何不以享亮公司為債務人,而要以被告賴明總作為債務人?)因為國內遊覽車很多都是靠行,聯邦銀行高雄分行規定只要靠行,而確認車主是個人,債務人就是以個人為債務人。(受命法官問:本件貸款案的債務人是被告,你有無問被告是何事?)我有向他說這條債務是掛在你頭上,被告他說他知道,他才會簽名在債務人欄,他知道這條貸款是要由他來負擔。(檢察官問:你說當時認為這部車是賴明總所有,債務人才寫賴明總,是否如此?)被告當時他們是夫妻,一般我們會以先生為債務人,祝素卿向我說車子是他們夫妻所有,而且被告當時也在場,也沒有反對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是苟被告祝素卿與賴明總確經告訴人享亮公司或代表人林正夫同意申辦上開抵押貸款,又豈有未於辦理貸款手續之際,明言上開遊覽車係享亮公司所有,且另行提供享亮公司之授權同意書憑以辦理,反自稱係上開遊覽車之所有人之理?何況證人鄒嘉娸交付上開印章予被告祝素卿,係因被告祝素卿向林永岳表示為標案用,林永岳始以電話通知鄒嘉娸轉交上開印章,證人林永岳並非為供抵押借款而交付上開印章等情,亦據證人鄒嘉娸證述在卷。是被告祝素卿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賴明總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享亮公司」、「林正夫」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請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鎔甄【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2413號被 告 祝素卿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居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素卿原為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亮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正夫,實際負責人為林正夫之子林永岳)之合夥人(占10%股份),且在該公司擔任業務招攬職務。祝素卿為能順利取得享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原置於林永岳處)及供享亮公司派車及標案用之享亮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正夫之印章(原置於為享亮公司辦理營業執照之詠程車體廠財務主任鄒嘉娸處),乃向林正夫之子林永岳陳稱其為向母親借錢投資生意,須有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以取信其母親其確有投資合夥經營遊覽車生意,及為標取公家機關旅遊之用,須取得享亮公司派車及標案用之享亮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正夫之印章云云,致林永岳信以為真,乃於民國95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公司處所交付上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予祝素卿,並以電話通知鄒嘉娸轉交享亮公司派車及標案用之享亮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正夫之印章予祝素卿。詎祝素卿取得上開物品後,即與其夫賴明總(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享亮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正夫之同意或授權,逕於95年5月8日,在臺中縣烏日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4住處,以享亮公司所有上揭遊覽車之車籍資料,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劉炫廷辦理動產抵押借貸,並以賴明總為借款人(債務人)、祝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設定抵押額為420萬元),並於動產抵押契約之抵押物提供人欄、動產擔保抵押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抵押物提供人欄、借款契約之甲方、利率約定、管轄約定、抵押物提供人欄、契約審閱欄等文件,盜蓋享亮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正夫上開印章,而偽造享亮公司名義之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抵押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等私文書,並於95年5月12日持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享亮公司、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及豐原監理站對於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5年5月10日貸與350萬元給賴明總(該款項係撥入賴明總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貸放同時另清償賴明總、祝素卿前以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擔保之尚餘借款234萬元,剩餘款項則分別匯款111萬3000元至祝素卿在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另匯款4萬7000元至周裕華在華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享亮公司得知上情後,對聯邦銀行訴請塗銷前揭動產抵押設定之登記,並獲得勝訴判決,聯邦銀行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

583 號、第584 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資引用該案起訴書全部卷證。

二、核被告祝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賴明總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享亮公司」、「林正夫」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請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案被告所犯,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583 號、第584 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爰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