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濬昌
陳思帆黃誌嘉張右聖邱泰權陳榆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
469 、19546、21563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丙○○共同犯恐嚇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辛○○、庚○○共同犯恐嚇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癸○○、壬○○共同犯恐嚇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3 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5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2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於101 年間涉犯強制、恐嚇、毀損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102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3 年2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庚○○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爰卓進益(所涉非法持有槍彈、恐嚇、殺人未遂等犯行,由
本院另行審理)於103 年5 月25日因所屬陣頭應大甲李王會會長林呈哲之邀請,前往大甲地區出陣表演。嗣陳杉豪(所涉非法持有槍彈、恐嚇、頂替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亦偕同友人辛○○於同日14、15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大甲區觀賞前述陣頭表演,在大甲區鎮000000000000號「長腳」、「大摳仔」、「博仔」及「阿宏」等成年男子,因子○○素與陳杉豪結有恩怨,怒氣未消,即夥同前述男子共同毆打陳杉豪,致使陳杉豪因而受有右手臂挫傷、頭部腫脹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子○○傷害犯行未據告訴),經卓進益所屬陣頭成員誤認陳杉豪為其陣頭內成員,率眾與子○○等人互毆,過程中並導致卓進益所屬陣頭成員遭子○○等人以酒瓶毆傷頭部。陳杉豪及辛○○2 人趁混亂之際各自逃離現場,陳杉豪即獨自乘坐計程車返回其與女友劉宜珊所共同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九號檳榔攤」。另卓進益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豪」之男子告知,獲悉所屬之陣頭成員遭子○○等人毆傷後,因此懷恨在心,獨自返回住處取出其受寄代藏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以色列IWI 廠941 PSL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及子彈5 顆後(無證據證明丁○○、辛○○、丙○○、癸○○、庚○○、壬○○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糾眾聚集在大安國小附近。而陳杉豪返回檳榔攤後,先由同住在該處之友人庚○○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辛○○聯繫,確定辛○○所在地點後,約定共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辛○○住處旁空地與其會合,即由庚○○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陳杉豪前去上址。3 人會合後,再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代廠牌之白色休旅車,搭載陳杉豪,而庚○○則自行駕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綽號「大金毛」之壬○○住處,由壬○○駕駛辛○○所有之上開休旅車,搭載陳杉豪及辛○○2 人;而庚○○則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原本欲陪同陳杉豪前往光田醫院就醫,惟到達該醫院後,發現子○○等人亦前往該醫院就醫,經壬○○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獲悉卓進益友人糾眾聚集在大安國小附近,壬○○、陳杉豪、辛○○及庚○○4 人即再共同趨車前往該處,到達前開處所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卓進益友人即對陳杉豪表示:事情既然均係因你而起,就由你出面邀約子○○等人前來大甲體育場等語。陳杉豪與卓進益、癸○○、辛○○、丁○○、庚○○、丙○○、壬○○、「小豪」、綽號「阿明」、「姚朝祥」(音譯)、「易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犯意聯絡,先由陳杉豪借用庚○○之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後,使用庚○○臉書代號「白白白」之名義,以語音留言之方式傳輸「我泰宏啦,我泰宏啦,外面輸贏啦」、「大甲體育場啦,大甲體育場啦,有要過來嗎?大甲體育場啦」、「你是臭俗仔喔,幹你娘老機掰勒。輸贏啦,等你啦,你爸看一次打一次,幹你娘老機掰勒」等內容予子○○使用之臉書代號「楊賢」,以此加害子○○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子○○,並要求子○○等人前往大甲體育場與其等「輸贏」(意即雙方互毆一決勝負之意)。陳杉豪、癸○○、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陣頭成員隨即趨車前往大甲體育場,卓進益則返回住處取出藏放之系爭手槍及子彈數顆,辛○○因乘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駕駛之現代廠牌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因街上塞車,並未一同前往大甲體育場。子○○獲悉訊息後,經與綽號「鳥仔」之丑○○協商,後因聽聞陳杉豪等人持有槍械,即未依約前往大甲體育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與共同參與前述廟會活動之少年鄭○庭(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寅○○、徐大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戊○○、巳○○、卯○○及少年林○達(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前往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之蔡宏彬住處商議對策。卓進益取出槍彈後返回大安國小,因聽聞同行友人獲悉子○○等人不願前去大甲體育場,現共同聚集在清水區高美路上,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陳杉豪等人聯繫,再由卓進益駕駛所有之馬自達廠牌3 系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小豪」及「小豪」之2 名友人(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陳杉豪、癸○○、辛○○、丁○○、庚○○、丙○○、壬○○、「小豪」及該2 名友人知悉卓進益攜帶槍彈),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手持棍棒之成年男子1 名,及由邱璿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姚朝祥」(音譯)及綽號「易仔」之成年男子,自大安國小出發,欲至清水區毆打、恐嚇子○○等人及毀損其等之車輛,陳杉豪則與癸○○乘坐由壬○○駕駛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庚○○則獨自駕駛NISSAN廠牌自小客車,與其他陣頭成員一起自大甲體育場出發,雙方車隊行駛經過大甲溪橋(大甲區與清水區交界處)附近之「甲南加油站」,卓進益等人將車輛分為二路,準備以前後夾擊之方式,在清水區高美路上包抄子○○等人,卓進益並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交由「小豪」駕駛,自己則坐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與丙○○及邱璿昌等人一隊,陳杉豪、癸○○、壬○○、庚○○等人與其餘聚集之男子分成另一隊,各朝不同之方向共同駛往清水區高美路。以卓進益為首之該車隊因較熟稔路況,先行到達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行經高美路312 之37號時,卓進益見子○○等男子駕駛之車輛停在路旁,即要求「小豪」停車,由卓進益持前述手槍自副駕駛座下車,與卓進益同來之其餘男子亦分持棍棒下車欲追打子○○等人,並持棍棒擊打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卓進益持前述手槍對空擊發2 槍後,因誤認停放在現場洪金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為子○○等人所有,再對該自小客車射擊3 槍,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碎裂,儀錶板上遭子彈擊中而受損,徐大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則遭棍棒擊中而碎裂(卓進益等人所涉毀損犯行均未據告訴,卓進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子○○等人聽聞槍響後,旋即逃離現場,巳○○亦立即逃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躲藏,惟仍見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分持球棒朝前述車輛方向跑來,並持前述球棒敲打上開車輛,致使上開車輛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卓進益等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恐嚇子○○、丑○○、鄭○庭、寅○○、徐大薳、戊○○、巳○○、卯○○、林○達、甲○○,均致令子○○、丑○○、鄭○庭、寅○○、林○達、戊○○、巳○○、卯○○、甲○○及巳○○等人因目睹、經歷上情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子○○等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另陳杉豪所跟隨之車隊行駛到半途,獲悉以卓進益為首之該車隊已先行到達清水區高美路現場,並由卓進益在現場開槍等情,陳杉豪等人立即將車輛停在路旁商議就此解散,並相互提醒勿在電話中討論槍擊案一事,佯裝不知道此事。庚○○所駕乘之車輛,因所跟隨之前方車輛車速過快,致使與所跟隨之車輛失散而未前往清水區高美路現場。經陳杉豪等人與辛○○取得聯繫後,壬○○即駕車搭載陳杉豪及癸○○前往大甲區聖母廟(致用高中附近)與辛○○會合,並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返還予辛○○。陳杉豪及癸○○因前述槍擊案件,驚覺事態嚴重,心神不寧,當晚即居住在辛○○住處商討後續因應之道。嗣經警據報後,前往上開槍擊案現場蒐證,扣得遺留在現場之彈頭1 顆及彈殼5 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除補充被告丁○○、辛○○、丙○○、癸○○、庚○
○、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丁○○、辛○○、丙○○、癸○○、庚○○、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被告丁○○、辛○○、丙○○、癸○○、庚○○、壬○○與
卓進益、陳杉豪及綽號「小豪」、「阿明」、「姚朝祥」、「易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害人少年鄭○庭為00年0 月生,少年林○達則為85年12月
生,於於103 年5 月25日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參。然被告丁○○、辛○○、丙○○、癸○○、庚○○、壬○○尚未到達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現場,即因知悉卓進益開槍而就此解散,而被害人少年鄭○庭、林○達亦非挑起本件事端之人,故被告丁○○、辛○○、丙○○、癸○○、庚○○、壬○○實無從預見在場之少年鄭○庭、林○達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有對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丁○○等人並無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爰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又被告丁○○、辛○○、丙○○、癸○○、庚○○、壬○○與綽號「小豪」、「阿明」、「姚朝祥」、「易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恐嚇犯行,「小豪」、「阿明」、「姚朝祥」、「易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綽號「小豪」、「阿明」、「姚朝祥」、「易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成年人,併予敘明。
被告丁○○前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3 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5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2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於101 年間涉犯強制、恐嚇、毀損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102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3 年2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被告庚○○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2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丁○○、辛○○、庚○○、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辛○○、丙○○、癸○○、庚○○、壬
○○係因其等所屬之陣頭成員遭子○○等人毆打,起意報復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丁○○、丙○○已到達高美路現場,但未實際持棍棒對被害人等揮舞或砸毀車輛,被告辛○○、癸○○、庚○○、壬○○雖已與卓進益等人達成謀議,並分兩路欲包夾子○○等人,惟未及到達現場即因聽聞有人開槍而解散,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暨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共犯卓進益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且係共犯卓進益所有,供被告癸○○、辛○○、丁○○、庚○○、丙○○、壬○○及共犯卓進益、陳杉豪為恐嚇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卓進益於案發現場擊發之子彈5 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叁、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469號103年度偵字第19546號103年度偵字第21563號被 告 王建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杉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 任辯 護 人 吳建寰律師
(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遞狀解除委任)盧昱成律師(已於民國103年6月24日遞狀解除委任)被 告 卓進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 任辯 護 人 鞠金蕾律師被 告 鄭右賜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璿昌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業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8年3 月25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0年11月2 日入監執行,於95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6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卓進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00 年8 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上訴後,於10
0 年10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1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鄭右賜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2 年6 月11日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嗣與他罪定應執行結果,於102 年
7 月29日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末於102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於101 年間涉犯強制、恐嚇及毀損案件,於101 年10月29日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102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3 年2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庚○○於102 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9 月9 日經臺中地院以10
2 年度沙簡字第37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末於102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100 年間因強盜案件,於100 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101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卓進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00 年間,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住處,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寄託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0餘顆後,藏放在住處神明廳隔壁房間,以輕鋼架搭建之天花板上方。
卓進益於103 年5 月25日因所屬陣頭應大甲李王會會長林呈哲之邀請,前往大甲地區出陣表演。嗣陳杉豪亦偕同友人辛○○於該日下午2 、3 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大甲區觀賞前述陣頭表演,在大甲區鎮000000000000號「長腳」、「大摳仔」、「博仔」及「阿宏」等成年男子,因子○○素與陳杉豪結有恩怨,怒氣未消,即夥同前述男子共同毆打陳杉豪,致使陳杉豪因而受有右手臂挫傷、頭部腫脹及背部擦傷等傷害(未據陳杉豪提出普通傷害之告訴),經卓進益所屬陣頭成員(卓進益不在現場)誤認陳杉豪為其陣頭內成員,率眾與子○○等人互毆,過程中並導致卓進益所屬陣頭成員遭子○○等人以酒瓶毆傷頭部。陳杉豪及辛○○2人趁混亂之際各自逃離現場,陳杉豪即獨自乘坐計程車返回其與女友劉宜珊所共同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九號檳榔攤」。另卓進益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豪」之男子告知,獲悉所屬之陣頭成員遭子○○等人毆傷後,因此懷恨在心,獨自返回住處取出上開受寄代藏之手槍及子彈後,糾眾聚集在大安國小附近。而陳杉豪返回檳榔攤後,先由同住在該處之友人庚○○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辛○○聯繫,確定辛○○所在地點後,約定共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辛○○住處旁空地與其會合,即由庚○○駕駛日產(NISSAN)廠牌之自小客車搭載陳杉豪前去上址。3 人會合後,再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現代廠牌之白色休旅車,搭載陳杉豪,而庚○○則自行駕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綽號「大金毛」之壬○○住處,由壬○○駕駛辛○○所有之上開休旅車,搭載陳杉豪及辛○○2 人;而庚○○則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原本欲共同陪同陳杉豪前往光田醫院就醫,惟到達該醫院後,發現子○○等人亦均前往該醫院就醫,經壬○○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獲悉卓進益糾眾聚集在大安國小附近(李王會在該處搭建道壇,參與出陣之人員最後聚集處),壬○○、陳杉豪、辛○○及庚○○4 人即再共同趨車前往該處,到達前開處所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卓進益友人即對陳杉豪表示:事情既然均係因你而起,就由你出面邀約子○○等人前來大甲體育場等語。陳杉豪聞訊後,即向庚○○借用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後,以庚○○在臉書上之代號「白白白」之名義,以語音留言之方式傳輸內容為:要求求子○○等人前往大甲體育場與其等「輸贏」(意即雙方互毆一決勝負之意)等語至子○○所使用,代號「楊賢」之臉書。子○○獲悉訊息後,經與綽號「鳥仔」之丑○○協商結果,因聽聞陳杉豪等人持有槍械,因而未依約前往大甲體育場,丑○○並建議子○○先駕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之蔡宏彬住處商議對策並由其出面排解糾紛,子○○為免事態擴大,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共同參與前述廟會活動之友人辰○○、寅○○、己○○、戊○○、巳○○、卯○○及乙○○等人共同前往蔡宏彬住處,詎子○○等一行人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00號路邊時,卓進益及陳杉豪等人因聽聞同行友人以不詳方式獲悉子○○等人不願前去大甲體育場,現共同聚集在清水區高美路上,卓進益及陳杉豪等人即與所聚集之庚○○、辛○○、丙○○、邱璿昌、壬○○、癸○○、綽號「小豪」、「阿明」、「姚朝祥」(譯音)及「易仔」之男子等人共同出發,欲持用棍棒在清水區高美路上毆打子○○等人及毀損子○○等人駕駛之車輛,謀議既定後,卓進益、陳杉豪、庚○○、辛○○、癸○○、壬○○、丙○○及邱璿昌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恐嚇子○○等人之犯意聯絡,由卓進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廠牌,3 系列)之白色自小客車,其上搭載綽號小豪等3 名男子;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手持棍棒之男子1 名;及由邱璿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姚朝祥」(譯音)及綽號「易仔」之男子;另陳杉豪則與癸○○乘坐由壬○○駕駛辛○○所有之上開休旅車(辛○○與陳杉豪等人失散,惟該車輛之鑰匙仍插在該車輛鑰匙孔內);而庚○○則獨自駕駛上開車輛,行駛經過大甲溪橋(大甲區與清水區交界處)後,一處名為「甲南加油站」之處所,卓進益等人將車輛分為二路,準備以前後夾擊之方式,在清水區高美路上包抄子○○等人,卓進益並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交由綽號「小豪」之男子駕駛,自己則坐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與丙○○及邱璿昌等人一隊,陳杉豪即與其餘聚集之男子分成另一隊,各朝不同之方向共同駛往清水區高美路,惟以卓進益為首之該車隊因熟稔路況,均行經巷弄捷徑,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時,卓進益見到子○○等男子駕駛之車輛停在路旁,即要求綽號「小豪」之男子停車,由卓進益持前述手槍自副駕駛座下車,與卓進益同來之其餘男子亦分持棍棒下車欲追打子○○等人,卓進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另共同基於縱開槍殺害現場不特定人之生命,亦無違反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由卓進益持前述手槍朝聚集在現場之甲○○及巳○○等人所在之方向及停放在現場之自小客車射擊至少5 顆子彈,惟子○○等人聽聞槍響後,旋即逃離現場,而未有人受傷或死亡而未遂。然停放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槍擊後,前、後擋風玻璃碎裂,儀錶板上遭子彈擊中而受損,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遭棍棒擊中而碎裂(前開車輛車主均不願意提出毀損告訴)。其他與卓進益前來之前述男子聽聞槍響後,亦擔心遭子○○等人開槍,心生畏懼而駕車逃離現場。卓進益即再坐上前開車輛之副駕駛座沿高美路往大甲方向逃逸。過程中,卓進益見前方由寅○○駕駛,聽聞槍響後逃離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其內搭載乙○○及卯○○),仍與綽號「小豪」等男子接續基於前述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命綽號「小豪」之男子駕駛前述車輛尾隨在後方追趕,卓進益則將右手伸出副駕駛座窗外,持槍朝寅○○駕駛之車輛開槍,之後寅○○等人駕車往大雅區方向逃逸,而未有人受傷或死亡而未遂。另巳○○等人聽聞槍響後,立即逃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躲藏,惟仍見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分持球棒朝前述車輛方向跑來,並持前述球棒敲打上開車輛,致使上開車輛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巳○○旋即駕駛前述車輛往大甲方向逃逸,然卓進益等人仍駕駛前述自小客車尾隨在後,由巳○○駕駛之車輛駛往國道4 號公路與國道3 號公路匝道後,卓進益仍持槍朝由巳○○駕駛之前述車輛開槍,致使該車輛後行李箱板金遭子彈擊中而毀損(未據告訴),嗣卓進益等人駕駛之車輛始經由國道3 號往大甲方向逃逸,而未有人受傷或死亡而未遂。然卓進益等人上開舉措均致令子○○、丑○○、辰○○、寅○○、己○○、戊○○、巳○○、卯○○、乙○○、甲○○及巳○○等人因目睹、經歷上情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甲○○、寅○○、乙○○、卯○○及巳○○等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另陳杉豪所跟隨之車隊行駛到半途,獲悉以卓進益為首之該車隊已先行到達清水區高美路現場,並由卓進益在現場開槍等情,陳杉豪等人立即將車輛停在路旁商議就此解散,並相互提醒勿在電話中討論槍擊案一事,並佯裝不知道此事。而庚○○及辛○○所駕乘之車輛,因所跟隨之前方車輛車速過快,致使與所跟隨之車輛失散而未前往清水區高美路現場。經陳杉豪等人與辛○○取得聯繫後,壬○○即駕車搭載陳杉豪及癸○○前往大甲區聖母廟(致用高中附近)與辛○○會合,並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返還予辛○○。陳杉豪及癸○○因前述槍擊案件,驚覺事態嚴重,心神不寧,當晚即居住在辛○○住處商討後續因應之道。嗣經警據報後,前往上開槍擊案現場蒐證,扣得遺留在現場之彈頭1 顆及彈殼5 顆。
二、王建業經卓進益轉知上情後,認事態嚴重,為圖謀解決之道,經與鄭右賜(前與陳杉豪之表姊結婚,約3 年前離婚,陳杉豪仍稱其「姊夫」)商議結果,認為事情既均因陳杉豪而起,且子○○等人亦均認定係陳杉豪在現場開槍,自應由陳杉豪出面承擔開槍之罪責。謀議既定後,王建業及鄭右賜2人即共同基於教唆陳杉豪頂替之犯意聯絡,由王建業於26日上午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方全」及其女友,暨綽號「阿吉」之男子駕駛福特廠牌FOCUS 黑色自小客車前往壬○○住處,對陳杉豪表示:卓進益之「阿兄」要與之見面,陳杉豪自願上車後,前述男子即將陳杉豪載往臺中市后里區太平路上,臺灣電力公司架設之電桿編號G5477GE35 號附近(俗稱大甲溪底),一處由綠色鐵皮屋搭建,名為「蟹工廠」(大閘蟹養殖場)之處所與王建業及鄭右賜2 人見面,3 人見面後,王建業及鄭右賜即對陳杉豪表示前述決定,並先後對陳杉豪表示:事情都是因其而起,子○○等人也都認為係與其結怨而引起本件糾紛,且已有3 個人在警方調查時指證係其在現場開槍,其如果決定擔下所有罪責,(王建業)將於入監時交付10萬元現金供其入監時花用,另再給付其家人20萬元安家費,以後每月再支付其家人3 萬元生活開銷,並幫其委任律師,路都會幫其鋪好,在裡面(指監獄)及出獄後的路會很好走,要玩到多大尾就有多大尾等語。經陳杉豪思索後,認為本件糾紛確實均因伊而起,為避免連累當初支持(挺)自己的人,即應允王建業及鄭右賜之上開要求,基於意圖使卓進益隱避之犯意,決定於27日晚上頂替卓進益而出面自首,屆時並由王建業與警方人員聯繫投案事宜。協議完成後,王建業、鄭右賜、卓進益及陳杉豪等人即在該處烤肉、飲酒,過程中王建業及鄭右賜等人並要求陳杉豪先持上開槍械對空鳴槍,藉此在右手虎口處留有火藥殘渣,俾利投案時由警方人員在該處順利採集前述跡證,陳杉豪同意後,王建業即要求卓進益持前述槍械陪同陳杉豪到距離「蟹工廠」約500 公尺處之農田後,將手槍(彈匣內裝有子彈)交予陳杉豪,由陳杉豪對空擊發4 顆子彈後,陳杉豪再將前述手槍交還卓進益。王建業及鄭右賜擔心陳杉豪先遭檢警查獲,再責由卓進益駕車載陳杉豪前往嘉義交流道附近,不知情之友人住處藏匿。翌日(27日)上午,卓進益先行駕車返回臺中市,並於該日中午,與鄭右賜約定在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
202 巷巷口之「外埔區幸福公園」見面,卓進益將上開手槍以牛皮紙袋包裝後當場交予鄭右賜,再由鄭右賜將前述手槍攜往處所不詳之農田草叢裡藏放後,自行駕車南下嘉義將陳杉豪帶回臺中市。於27日下午3 時許,由鄭右賜駕車載陳杉豪前往上開草叢處,由陳杉豪獨自下車取槍。之後鄭右賜再將陳杉豪載往不詳地點與王建業見面,王建業並教導陳杉豪到案後,對檢警表示當日到達現場後,有先確定停放現場之自小客車車內沒人後,再自後方擋風玻璃處朝內射擊子彈等情,之後即由王建業聯繫任職大甲分局之警務人員後,由鄭右賜出面陪同陳杉豪攜帶前述手槍至上開分局投案,再經由該分局偵查隊員警將陳杉豪解送至清水分局偵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杉豪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伊與子○○間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恩 ││ │ │ 怨嫌隙之事實。 ││ │ │2、案發當天下午伊與辛○○到大甲地區看熱鬧 ││ │ │ (廟會活動),之後子○○先率1、20名男子││ │ │ 共同毆打伊及辛○○,之後卓進益誤認伊係 ││ │ │ 他們陣頭裡的人,就率眾過來與子○○等人 ││ │ │ 互毆,過程中卓進益率領之男子有遭子○○ ││ │ │ 等人毆傷。 ││ │ │3、伊趁隙逃離現場後,先返回伊與所女友經營 ││ │ │ 之檳榔攤,再與庚○○共同前往辛○○住處 ││ │ │ 與辛○○會合。之後與辛○○等人共同前往 ││ │ │ 壬○○住處,原欲共同前去光田醫院就診, ││ │ │ 惟在該醫院門口見到子○○等人,壬○○等 ││ │ │ 人獲悉卓進益所招集之男子均聚集在大安國 ││ │ │ 小附近,其等3人即立即趕到大安國小附近,││ │ │ 到現場後伊才獲悉卓進益聚集約7、80名男子││ │ │ 準備與子○○等人鬥毆,卓進益的友人在現 ││ │ │ 場對伊表示,本件糾紛因伊而起,要求伊出 ││ │ │ 面要求子○○過來,伊方借用庚○○使用之 ││ │ │ 智慧型行動電話,以庚○○臉書代號「白白 ││ │ │ 白」以傳送語音檔之方式,要求子○○率眾 ││ │ │ 過來大甲體育場打架,過程中,卓進益之友 ││ │ │ 人接獲訊息得知子○○等人現在聚集在清水 ││ │ │ 區高美路上,我們現場的人即分成二隊,準 ││ │ │ 備從不同的方向前往清水區高美路包夾楊士 ││ │ │ 賢等人。 ││ │ │4、伊在大安國小附近有看到卓進益招集之男子 ││ │ │ 均有準備棍棒,但沒有看到有西瓜刀。伊出 ││ │ │ 發時搭乘由壬○○駕駛辛○○所有,現代廠 ││ │ │ 牌的白色休旅車,因為當時找不到辛○○, ││ │ │ 且車子鑰匙就插在車上,車上還載有癸○○1││ │ │ 人。但到半途,卓進益的友人就傳出卓進益 ││ │ │ 所率之男子到達清水區高美路後已在現場開 ││ │ │ 槍。 ││ │ │5、伊前於偵查中之所以會供承係由伊在現場開 ││ │ │ 槍,係因為害怕得罪當初挺伊之卓進益等人 ││ │ │ 。獲悉卓進益等人在現場開槍後,伊所跟隨 ││ │ │ 的車隊就在路邊停車,卓進益的友人就交代 ││ │ │ 伊不要在電話中提到開槍的事情,就當作不 ││ │ │ 知道這件事。之後壬○○就載伊到大甲區聖 ││ │ │ 母宮(致用高中附近)與辛○○會合,並將 ││ │ │ 車輛返還辛○○,當晚伊就住在辛○○住處 ││ │ │ 。 ││ │ │6、翌日上午,伊與辛○○即前往壬○○住處後 ││ │ │ ,王建業有派一名男子駕車載伊到前述蟹工 ││ │ │ 廠,到達該處所後,並沒有見到卓進益,但 ││ │ │ 在現場由綽號「阿兄」之王建業對伊表示, ││ │ │ 子○○那邊的人都認為係與伊結怨,且已經 ││ │ │ 有3個人在警詢中指認係伊在現場開槍,要求││ │ │ 伊將本件罪責擔下來,他們會幫伊請律師。 ││ │ │ 且現場還將子○○那邊的人叫過來,現場來 ││ │ │ 了4名伊均不認識的男子,王建業要求其等以││ │ │ 後向檢警證述:本件是伊在現場開槍的。伊 ││ │ │ 當下認為事情確實因伊而起,即答應王建業 ││ │ │ 之要求。於當天晚上,王建業要求卓進益駕 ││ │ │ 車載伊前往距前述蟹工廠約500公尺處之農田││ │ │ 邊對空鳴槍,藉以攜槍投案後,警方可以在 ││ │ │ 伊虎口處採得火藥殘渣。伊到達該處農地後 ││ │ │ ,卓進益即將1把手槍交給伊,由伊對空擊發││ │ │ 4顆子彈,之後伊就再將該把手槍交還卓進益││ │ │ 。 ││ │ │7、於今年5月25日(投案日)下午3時許,綽號 ││ │ │ 「阿兄」之王建業對伊表示,其將手槍放在 ││ │ │ 前一晚對空鳴槍之農田草叢裡,要求伊獨自 ││ │ │ 至該處取槍,伊到現場後見到該把槍係包在 ││ │ │ 牛皮紙袋內,伊攜帶前述槍枝到警局投案時 ││ │ │ ,承辦員警有當著伊面前,將彈匣取下,確 ││ │ │ 認彈匣內沒有子彈。 ││ │ │8、伊之所以投案時向檢察官供稱:在現場自停 ││ │ │ 放在現場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處擊發5顆子彈,││ │ │ 係因為案發後伊自報紙上報導得知警方在現 ││ │ │ 場扣得5顆彈殼,且現場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 │ │ 裂。且投案前,綽號「阿兄」的男子有對伊 ││ │ │ 表示就跟檢察官供述,伊到達現場後,有先 ││ │ │ 確認車內沒有人,才從後方擋風玻璃處擊發 ││ │ │ 子彈,並非由伊之前委任之吳建寰律師教導 ││ │ │ 伊如此答辯。伊之後委任之盧昱成律師對此 ││ │ │ 亦不知情,但該位律師並非由伊及家人所委 ││ │ │ 任,伊擔心律師係由卓進益那邊的人所委任 ││ │ │ ,如果知悉伊在偵查中翻供,會轉告卓進益 ││ │ │ 等人,為避免日後困擾,伊不願意在律師在 ││ │ │ 場時向檢察官翻供。 ││ │ │9、自案發現場裝設之監視器攝錄影像中,有名 ││ │ │ 自白色馬自達3走下車之男子,看起來很像是││ │ │ 卓進益,但照片模糊,伊不敢百分之百確認 ││ │ │ 。 ││ │ │10、前述綽號「阿兄」之男子即為王建業,且過││ │ │ 程中卓進益有陪同伊前去對空鳴槍及取槍。││ │ │11、警方偕同伊勘察,位在臺中市后里區太平路││ │ │ 上,臺灣電力公司架設之電桿編號G5477GE3││ │ │ 5號附近(俗稱大甲溪底)之綠色外觀鐵皮 ││ │ │ 屋,伊於26日上午即遭上開男子載至該處,││ │ │ 並在附近農田對空鳴槍,惟嗣後取槍投案之││ │ │ 地點並不在該處。 │├──┼─────────┼─────────────────────┤│二 │被告卓進益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伊於103年5月25日下午,並無在大甲區廟會 ││ │ │ 現場,遭子○○等人毆打,但為了挺陳杉豪 ││ │ │ 才會攜帶前述槍彈,前往清水區高美路現場 ││ │ │ ,見到現場聚集很多人才會開槍。 ││ │ │2、系爭槍彈係伊之前所跟隨之大哥於100年間,││ │ │ 在伊住處交予伊藏放的,該名男子已因施用 ││ │ │ 海洛因過量而死亡。 ││ │ │3、26日上午,伊與陳杉豪先在大甲區之友人住 ││ │ │ 處見面後,再共同前往大甲區一處大閘蟹養 ││ │ │ 殖場,現場有伊、陳杉豪、王建業及鄭右賜 ││ │ │ 等人,但係由伊與陳杉豪商議後續處理事宜 ││ │ │ ,過程中,伊與陳杉豪達成協議,由伊支付 ││ │ │ 陳杉豪及其家人30萬元,並替陳杉豪委任律 ││ │ │ 師,陳杉豪即願意頂替伊出面投案。 ││ │ │4、陳杉豪對伊表示想要試槍,但沒有告訴伊原 ││ │ │ 因,伊即返家取出槍彈後,駕車載陳杉豪前 ││ │ │ 往大甲溪底,將槍彈交予陳杉豪後,由陳杉 ││ │ │ 豪持槍對空鳴槍,之後伊即駕車載陳杉豪前 ││ │ │ 往嘉義之友人住處,但該名友人不知道陳杉 ││ │ │ 豪係通緝犯,亦不清楚伊等涉犯本件槍擊案 ││ │ │ 。 ││ │ │5、27日中午,伊先將槍械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 ││ │ │ 予鄭右賜,再由鄭右賜陪同陳杉豪出面投案 ││ │ │ 。 ││ │ │6、伊與王建業並不熟識,系爭槍彈並非王建業 ││ │ │ 所交付。 │├──┼─────────┼─────────────────────┤│三 │被告鄭右賜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伊之前是陳杉豪的表姊夫,但三年前已與他 ││ │ │ 的表姊離婚了,但陳杉豪還是都叫我姊夫。 ││ │ │2、槍擊案發生時,伊並無在現場,之後自新聞 ││ │ │ 報導中獲知清水地區有人開槍,伊即詢問伊 ││ │ │ 妻舅怎麼回事,伊才知道是陳杉豪與豐原地 ││ │ │ 區的陣頭打架,事情鬧的很大,之後我就去 ││ │ │ 拜託我的朋友王建業,看他能不能幫我將這 ││ │ │ 件事情處理圓滿。 ││ │ │3、陳杉豪應該沒有在現場開槍,但是事情是因 ││ │ │ 他而起,且現場的目擊證人也都指證是陳杉 ││ │ │ 豪開槍,我與王建業商議的結果就決定由陳 ││ │ │ 杉豪出面投案,在現場開槍的人應該綽號「 ││ │ │ 進益」之卓進益,該名男子是跟在王建業周 ││ │ │ 圍的小弟。 ││ │ │4、因為我們當初的想法是認為事情既然都是由 ││ │ │ 陳杉豪引起,且警察機關也都鎖定陳杉豪在 ││ │ │ 偵辦,不要再將事情鬧大,伊才會主張由陳 ││ │ │ 杉豪出面投案。 ││ │ │5、26日中午,伊與王建業等人在大甲地區商議 ││ │ │ 由陳杉豪出面投案時,陳杉豪也在現場,當 ││ │ │ 時是一名綽號「英豪」(譯音)的男子帶伊 ││ │ │ 去的,該名男子對伊表示是陳杉豪要找伊過 ││ │ │ 去的,伊到現場時子○○那邊的男子並沒有 ││ │ │ 在場,到達的時候已經接近當天中午了,陳 ││ │ │ 杉豪在現場同意出面投案後,我就拜託王建 ││ │ │ 業聯繫大甲分局,之後伊等所有的人就共同 ││ │ │ 前往大甲溪底喝酒,由伊提議先讓陳杉豪擊 ││ │ │ 發子彈,以便利陳杉豪日後投案時讓警方得 ││ │ │ 以在該處採得火藥殘渣,經現場人同意後, ││ │ │ 伊就請旁邊的年輕人聯絡卓進益,由卓進益 ││ │ │ 親自將槍枝送到現場,之後由一名男子帶陳 ││ │ │ 杉豪走到附近的農田開槍,伊當時沒有跟著 ││ │ │ 一起去,之後陳杉豪就將該把槍又交還給卓 ││ │ │ 進益,因為要等到陳杉豪出面投案時再取得 ││ │ │ 槍械就可以了,王建業當時也有在現場,他 ││ │ │ 是事後才過來的,之後我就安排一名小弟將 ││ │ │ 陳杉豪載到嘉義,隔天我再開車載陳杉豪回 ││ │ │ 來臺中。 ││ │ │6、陳杉豪於27日投案時所攜帶的槍械,是卓進 ││ │ │ 益叫人帶來的,槍械以一個牛皮紙袋裝著, ││ │ │ 放在附近的農田草叢裡,由陳杉豪自己去取 ││ │ │ 出槍械,但當時我有在現場目睹上情。 ││ │ │7、陳杉豪出面投案時,是伊開口向王建業借10 ││ │ │ 萬元,因為伊當時身上沒錢,有徵得陳杉豪 ││ │ │ 同意從中拿取1萬元,幫其去買入監時要用到││ │ │ 的物品,所以陳杉豪實際取得的現金只有9萬││ │ │ 元。伊原確實有答應陳杉豪要交給他10萬元 ││ │ │ 帶進監獄。 ││ │ │8、伊於案發後確實有對陳杉豪、劉宜珊及陳美 ││ │ │ 如表示,如果陳杉豪願意出面投案,除交給 ││ │ │ 陳杉豪10萬元帶入監獄外,還要給陳杉豪家 ││ │ │ 人20萬元安家費,並幫陳杉豪就本件槍擊案 ││ │ │ 及之前涉嫌的擄人勒贖案委任律師,但伊並 ││ │ │ 無應允每月還要支付陳杉豪家人3萬元,後續││ │ │ 的花費我會向朋友借來支應。 ││ │ │9、陳杉豪拜託伊幫他一併處理之前涉及擄人勒 ││ │ │ 贖案件,未支付完畢之律師費用。因為陳杉 ││ │ │ 豪入監服刑後家中就沒有經濟來源了。伊與 ││ │ │ 前案律師談妥需再交付35000元的律師費用後││ │ │ ,由伊向王建業借得該款項後,林彩蓮卻向 ││ │ │ 伊要求再補助4萬元律師費,我才對陳彩蓮表││ │ │ 示不足的5000元部分,由其等自行支付。 ││ │ │10、陳杉豪決定頂替後,是伊拜託王建業介紹比││ │ │ 較會打官司的律師,吳建寰律師是以陳杉豪││ │ │ 的名義委任的,盧昱成律師是以林彩蓮的名││ │ │ 義委任的,費用都是伊向王建業借得的,每││ │ │ 位律師的律師費是7萬元,我不清楚為何吳 ││ │ │ 建寰律師事後會解除委任。 ││ │ │11、伊當初只是出來要打圓場,可能是伊等的想││ │ │ 法比較單純,又連累到我朋友,伊覺得由公││ │ │ 親變成事主。過程中,伊有責罵卓進益並詢││ │ │ 問卓進益當天的情形,卓進益有對伊承認是││ │ │ 其在現場開槍的,現場只有其一人開槍。 │├──┼─────────┼─────────────────────┤│四 │被告丙○○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案發當日伊確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 貨車到現場。 ││ │ │2、綽號「阿明」的男子於當日晚上6、7時許, ││ │ │ 原本要求伊駕車幫他載運出陣的物品,但之 ││ │ │ 後該名男子對伊表示要到清水跟別人吵架, ││ │ │ 之後伊就跟著車隊,現場大約有6、7輛車, ││ │ │ 行經大甲溪橋時,車隊有停在路邊,有名男 ││ │ │ 子要求伊載往現場,到現場後,伊及所搭載 ││ │ │ 之該名男子以及搭乘其他車輛之男子均下車 ││ │ │ ,伊並無持棍棒,其他男子均手持棍棒追打 ││ │ │ 另一方的男子,被追打的該方男子駕車逃逸 ││ │ │ 後,我方男子還有駕車自後方追趕,但過程 ││ │ │ 中伊並無打傷任何人亦無聽到槍聲。 │├──┼─────────┼─────────────────────┤│五 │被告邱璿昌於警詢及│證明案發當時,伊原本載著妻小及姚朝祥及綽號││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易仔」的友人共同前往大安國小附近看熱鬧,││ │ │伊在該處遇見綽號「泰宏」的男子,該名男子對││ │ │伊表示有跟別人吵架,要求伊等支援他,姚朝祥││ │ │及綽號「易仔」的男子知道要去清水區跟別人吵││ │ │架後,就在路邊撿拾木棍上車,伊即駕車跟著該││ │ │名男子在附近繞,該名男子坐在一輛馬自達3的 ││ │ │轎車內,之後行經大甲溪橋時,該名男子即將所││ │ │搭乘之車輛開到伊駕駛之車輛旁,詢問伊是否知││ │ │道清水區四塊厝的全家便利商店怎麼走,伊即駕││ │ │駛鐵灰色的WISH自小客車帶綽號「泰宏」等男子││ │ │前往現場,該名男子有搭乘一輛馬自達3之自小 ││ │ │客車前往現場。伊下車後,雙方的人都散了,伊││ │ │並沒有傷害任何人。 │├──┼─────────┼─────────────────────┤│六 │被告壬○○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案發當天下午,陳杉豪等人原本到伊住處, ││ │ │ 要求伊駕車載陳杉豪前往光田醫院就診,但 ││ │ │ 到達醫院後,發現子○○等人亦均前往該醫 ││ │ │ 院,伊與陳杉豪等人即前往大安國小附近, ││ │ │ 現場聚集很多男子,均係準備要幫陳杉豪毆 ││ │ │ 打傷害他的人,伊有看到現場聚集的男子有 ││ │ │ 帶棍棒。 ││ │ │2、之後陳杉豪要求伊駕駛一輛現代廠牌之白色 ││ │ │ 休旅車,載伊及另名男子離開,伊一直跟著 ││ │ │ 前方車輛走,經過大甲溪橋後,所有車輛有 ││ │ │ 停在甲南加油站,但伊不清楚車輛為何停在 ││ │ │ 該處,亦不知道事後所有車輛是否有分成二 ││ │ │ 隊。 ││ │ │3、之後伊將車子開到清水分局附近,所有車輛 ││ │ │ 又都停放該處,伊與陳杉豪均有下車,但陳 ││ │ │ 杉豪下車後均其他男子交談,內容為何伊不 ││ │ │ 清楚,陳杉豪上車後對伊表示找不到人,就 ││ │ │ 要求伊將車輛開到聖母宮那邊,車主在那邊 ││ │ │ 等,該處離致用高中不遠。 ││ │ │4、伊駕駛之車輛確實沒有載陳杉豪等人前往槍 ││ │ │ 擊案現場,陳杉豪亦無對伊表示當日有人在 ││ │ │ 現場開槍。 ││ │ │5、5月26日上午,陳杉豪確實有與辛○○來伊住││ │ │ 處,之後就先離開現場,伊不清楚係何人將 ││ │ │ 陳杉豪帶走,因為伊並無跟出去看。 │├──┼─────────┼─────────────────────┤│七 │被告辛○○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案發當天下午伊與陳杉豪到大甲地區看熱鬧 ││ │ │ (廟會活動),之後子○○先率1、20名男子││ │ │ 共同毆打陳杉豪,當時伊到他處買飲料,之 ││ │ │ 後返回現場亦遭子○○等人毆打,伊不清楚 ││ │ │ 有無其他陣頭的人與子○○等人互毆。 ││ │ │2、之後陳杉豪與庚○○先來伊住處旁空地找伊 ││ │ │ ,再由伊駕車載陳杉豪,庚○○則獨自駕車 ││ │ │ ,共同前去找壬○○,再由壬○○開伊所有 ││ │ │ 之車輛,載伊及陳杉豪去大安國小附近,因 ││ │ │ 為陳杉豪等人要離開時,伊到別處買東西吃 ││ │ │ ,壬○○就駕駛伊所有之車輛載陳杉豪等人 ││ │ │ 離開,伊返回現場後就隨便坐上一名男子駕 ││ │ │ 駛之車輛,因為伊也遭子○○等人毆打,原 ││ │ │ 本與其他男子打算共同毆打子○○等人,但 ││ │ │ 伊並無攜帶棍棒,之後伊乘坐之車輛開到聖 ││ │ │ 母宮附近與其他車輛失散了,並沒有前往槍 ││ │ │ 擊案現場,之後壬○○有將車輛開到聖母宮 ││ │ │ 返給伊,當晚陳杉豪就住在伊住處。 │├──┼─────────┼─────────────────────┤│八 │被告癸○○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案發當天下午伊原本與辛○○及陳杉豪到大 ││ │ │ 甲地區看熱鬧(廟會活動),之後子○○先 ││ │ │ 率1、20名男子共同毆打陳杉豪,但伊並沒有││ │ │ 被打,伊有看到其他陣頭的人與子○○等人 ││ │ │ 互毆。之後伊在現場有看到辛○○,就與陳 ││ │ │ 思帆共同離開。 ││ │ │2、之後陳杉豪與庚○○先來辛○○住處旁空地 ││ │ │ 找伊及辛○○,之後再共同前往大安國小附 ││ │ │ 近,不久由壬○○駕駛辛○○所有之車輛載 ││ │ │ 陳杉豪與伊離開,當時有聽說子○○等人聚 ││ │ │ 集在清水區高美路上,但伊並無攜帶棍棒, ││ │ │ 因為當時太匆忙了,伊也不知道車隊有沒有 ││ │ │ 分成二隊,伊與陳杉豪最後均沒有前往槍擊 ││ │ │ 案現場,之後壬○○有告知其等有人在現場 ││ │ │ 開槍,叫我們先解散,不要在電話中提到這 ││ │ │ 件事,裝作不知道就好,之後壬○○就將車 ││ │ │ 輛開到聖母宮返給辛○○,伊當晚與陳杉豪 ││ │ │ 就住在辛○○住處。 │├──┼─────────┼─────────────────────┤│九 │被告庚○○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我與陳杉豪認識約1年多,因為我在臺中工作││ │ │ ,所以有時候我會借住在陳杉豪及其女友所 ││ │ │ 經營位在豐原的九號檳榔攤。我大約至今年 ││ │ │ 初開始偶爾會住在該檳榔攤,該處是3樓的透││ │ │ 天厝,只有一樓開檳榔攤。 ││ │ │2、陳杉豪於103年5月25日中午,在大甲看廟會 ││ │ │ 時,遭楊世賢等人毆打,伊當時並無在現場 ││ │ │ 。但陳杉豪事後坐計程車回到檳榔攤時,伊 ││ │ │ 有在檳榔攤,因為伊當天下班之後就住在那 ││ │ │ 裡,伊是作大夜班,於當天上午約9點多下班││ │ │ ,伊就直接回到檳榔攤休息。陳杉豪回到檳 ││ │ │ 榔攤後,對伊表示他被子○○等人毆打,換 ││ │ │ 完衣服後要伊與辛○○聯繫後共同駕車前往 ││ │ │ 辛○○住處附近的空地。 ││ │ │3、到現場後,伊有見到辛○○及其他不知名的3││ │ │ 名男子,陳杉豪在現場對我們表示其被楊士 ││ │ │ 賢毆打,想要再到大甲地區找子○○討回公 ││ │ │ 道,之後就由伊駕車載著陳杉豪及辛○○到 ││ │ │ 大甲體育場,因為當時都由陳杉豪在對外聯 ││ │ │ 繫,伊只知道可能陣頭在大甲體育場,所以 ││ │ │ 伊等才會過去那裡,到現場後陳杉豪跟其朋 ││ │ │ 友提到被子○○毆打的過程,但伊並不認識 ││ │ │ 陳杉豪的前述友人,過程中陳杉豪及其友人 ││ │ │ 想要把子○○找來大甲體育場,因為子○○ ││ │ │ 是神岡人,而伊是后里人,伊等有共同交集 ││ │ │ 的朋友,所以伊的臉書上可以搜尋到子○○ ││ │ │ ,他在臉書上的代號是「楊賢」,而我的臉 ││ │ │ 書代號是「白白白」,陳杉豪的朋友有向伊 ││ │ │ 借用手機,陳杉豪應該有使用伊的手機以臉 ││ │ │ 書語音傳輸的方式向子○○嗆聲,但子○○ ││ │ │ 等人一直沒有到現場。 ││ │ │4、伊中途離開去附近買東西,再返回大甲體育 ││ │ │ 場時,有聽陳杉豪提及子○○等人現在在清 ││ │ │ 水區,大家就分頭駕車前往清水區,原本所 ││ │ │ 有人行車方向均一致,後來行經大甲區的某 ││ │ │ 處所有的車隊突然分成兩路,伊獨自駕駛前 ││ │ │ 述自小客車,並沒有載任何人,因為伊比較 ││ │ │ 晚回到現場,印象中陳杉豪應該坐辛○○的 ││ │ │ 車,但該輛車是由綽號「大金毛」的男子駕 ││ │ │ 駛的,因為當時綽號「大金毛」的男子有將 ││ │ │ 車窗搖下來,對伊表示現在出發,有找到對 ││ │ │ 方的人了,伊不清楚由綽號「大金毛」駕駛 ││ │ │ 的該輛車還有載誰,之後伊就一直跟著由綽 ││ │ │ 號「大金毛」駕駛的該輛車走,之後開到大 ││ │ │ 甲與清水交界處的一處岔路,因為別人車子 ││ │ │ 都開得很快,所以伊跟丟了,伊並沒有到達 ││ │ │ 清水區高美路上槍擊案發生的地點,伊不知 ││ │ │ 道陳杉豪所搭乘的車輛有沒有到達清水區高 ││ │ │ 美路。 ││ │ │5、伊跟丟了之後有打電話給陳杉豪及辛○○, ││ │ │ 但其等只有對伊表示現在還在追人,就把電 ││ │ │ 話關掉了,之後伊駕車回到大甲陣頭的聚集 ││ │ │ 點處等了約1小時,但陳杉豪一直沒有回來,││ │ │ 伊就回臺中上班,伊當時還不知道有人開槍 ││ │ │ ,直到隔天下午伊聯絡辛○○,辛○○有來 ││ │ │ 檳榔攤找伊,對伊表示昨天有人開槍,但沒 ││ │ │ 有告訴伊是誰開槍,並表示陳杉豪已經被人 ││ │ │ 帶到大甲地區跟「建業」坐,伊當時與陳思 ││ │ │ 帆及陳杉豪的女友當時都無法與陳杉豪聯繫 ││ │ │ ,伊有詢問辛○○為何陳杉豪要到大甲地區 ││ │ │ 跟「建業」坐,辛○○對伊表示陳杉豪要去 ││ │ │ 謝謝他們大甲那邊的人,因為那天他被楊士 ││ │ │ 賢毆打這件事,是那邊的人挺他的,他也不 ││ │ │ 知道陳杉豪到底何時可以回來。 ││ │ │6、伊認識鄭右賜,都叫他賜哥,26日晚上陳杉 ││ │ │ 豪有打電話給伊,表示等一下賜哥會來找伊 ││ │ │ 與劉宜姍,狀況其會跟伊等說,不久,鄭右 ││ │ │ 賜就與2、3名男子分乘兩輛車到現場,到現 ││ │ │ 場後鄭右賜與前述男子均下車,由鄭右賜跟 ││ │ │ 劉宜珊表示:「之前檳榔攤被毀損的事情其 ││ │ │ 等會負責,出陣那天有人開槍,雖然不是陳 ││ │ │ 杉豪開槍,但事情都是因為陳杉豪而起,其 ││ │ │ 等都是因為挺陳杉豪而開槍,大甲那邊有人 ││ │ │ 出錢要給陳杉豪家人安家費,要伊等不要擔 ││ │ │ 心,現在大甲『業兄』已經有給陳杉豪10萬 ││ │ │ 元了,之後陳杉豪承擔本件開槍的刑事責任 ││ │ │ 之後,每個月會給陳杉豪家裡的人3萬元或者││ │ │ 一次給他們20萬元,並表示會照顧好陳杉豪 ││ │ │ ,叫劉宜珊不要擔心」。 │├──┼─────────┼─────────────────────┤│十 │證人子○○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1、伊確因前述事由,與陳杉豪間產生恩怨之事 ││ │ │ 實。 ││ │ │2、伊聽聞丑○○之建議,駕車前往清水區高美 ││ │ │ 路之蔡宏彬住處,惟甫駛至上開處所即聽聞 ││ │ │ 槍響,伊不記得有幾聲槍響,亦不知有幾人 ││ │ │ 在現場開槍,伊立即跑離現場,究竟係何人 ││ │ │ 開槍伊亦不清楚。 │├──┼─────────┼─────────────────────┤│十一│證人辰○○於警詢中│證明伊於案發當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之證述內容 │小客車載至現場,並於前述時、地,確實目睹現││ │ │場有人持槍射擊,但係何人開槍,伊並不清楚。│├──┼─────────┼─────────────────────┤│十二│證人寅○○於警詢及│證明伊於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小客車載乙○○及卯○○至現場,並於前述時、││ │ │地,目睹有一名男子坐在馬自達廠牌3系列之自 ││ │ │小客車副駕駛座在現場開槍。伊聽聞槍響後,立││ │ │即駕車逃離現場,惟駕駛馬自達廠牌之白色車輛││ │ │仍在後方追趕,並由坐在副駕駛座上之男子持槍││ │ │朝由伊駕駛之車輛開槍,之後伊駕車往大雅區方││ │ │向逃逸之事實。 │├──┼─────────┼─────────────────────┤│十三│證人甲○○於警詢及│證明伊於案發當時在現場,見到現場約來了3至5││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輛自小客車,並有名男子自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副││ │ │駕駛座下車後即朝人群開槍,該車輛是何廠牌伊││ │ │無法確定,但現場好像只有1人開槍,且坐在其 ││ │ │餘車上的男子都下車,分持西瓜刀及棍棒朝伊及││ │ │友人之方向走來,伊及友人見狀立即分頭逃竄,││ │ │之後伊有聽聞下車之男子在現場大喊:「泰宏啊││ │ │,上車,趕快跑」等語,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 │ │一覽表供伊指認,伊可確定開槍之男子即為陳杉││ │ │豪之事實。 │├──┼─────────┼─────────────────────┤│十四│證人己○○於警詢中│證明伊於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之證述內容 │小客車到現場,並於前述時、地,確實目睹現場││ │ │有人持槍射擊之事實。 │├──┼─────────┼─────────────────────┤│十五│證人戊○○於警詢中│證明伊於案發當天下午,伊原本在蔡宏彬住處聊││ │之證述內容 │天,蔡宏彬之友人到場表示要找人支援,我與友││ │ │人大約當天晚上七時到達現場,我們大約有30人││ │ │,之後對方約20人左右駕駛三、四輛車到現場後││ │ │,伊於前述時、地聽到槍擊聲後,正要跑到蔡宏││ │ │彬家中躲起來時,有從開槍的方向聽到有人在現││ │ │場大喊:「泰宏啊,上車,趕快跑」等語。 │├──┼─────────┼─────────────────────┤│十六│證人廖梓元於警詢及│證明伊於案發當時,原本在家中看電視,於當晚││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8時許,突然發現伊住家門口有多部白色車子及 ││ │ │多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不久就聽到槍聲,伊即││ │ │打電話報警,之後現場又來了8、9名男子分別持││ │ │槍枝及棍棒追打前述印有「大甲」字樣之白衣男││ │ │子,多名白衣男子即駕車由高美路往西逃逸。 │├──┼─────────┼─────────────────────┤│十七│證人丑○○於警詢及│證明伊於案發當天原本與載甲○○及蔡宏彬要到││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大甲看廟會,之後因廟會結束而共同前往蔡宏彬││ │ │住處,途中伊接獲綽號「阿強」之男子來電表示││ │ │子○○及陳杉豪在廟會中有打架,伊即致電關心││ │ │子○○,並表示不要將事端擴大,伊願意居間協││ │ │調雙方和解,並邀請子○○先前往蔡宏彬位在清││ │ │水區之住處商議,伊與甲○○即先前往蔡宏彬住││ │ │處等候子○○,約過了10餘分鐘,伊請甲○○到││ │ │巷口看有無熟識之朋友前來,不久伊在蔡宏彬住││ │ │處內即聽到槍聲,甲○○在巷口對其友人大喊:││ │ │有人開槍了趕快進入蔡宏彬家中躲藏,直至槍聲││ │ │停止其等才到屋外查看,甲○○並有對伊提及,││ │ │其走到巷口時有看到一名男子開槍,也有人在現││ │ │場大叫:泰宏回來等語,之後綽號「阿強」之男││ │ │子到達蔡宏彬住處,有出示FB上的照片給我們看││ │ │,甲○○當場認出陳杉豪即為在巷口開槍之男子││ │ │。 │├──┼─────────┼─────────────────────┤│十八│證人陳柏任於警詢中│證明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5││ │之證述內容 │月中旬,以17萬元之價格賣給子○○,因為款項││ │ │尚未付清,所以還沒辦理過戶,伊於前述時、地││ │ │並無在案發現場等語。 │├──┼─────────┼─────────────────────┤│十九│證人巳○○於警詢及│證明伊聽聞槍響後,立即逃往車牌號碼0000-00 ││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號自小客車內躲藏,惟仍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 │子分持球棒及西瓜刀朝前述車輛方向跑來,並持││ │ │前述球棒及刀械揮砍前述車輛,致使上開車輛板││ │ │金凹損,伊旋即駕駛前述車輛往大甲方向逃逸,││ │ │然陳杉豪等人仍駕駛前述3輛自小客車尾隨後, ││ │ │途中駕駛TOYOTA廠牌、VIOS型號之自小客車見到││ │ │警車先行離開,而駕駛三菱LANCER廠牌及馬自達││ │ │廠牌之自小客車仍在後方追趕,伊駕駛之車輛開││ │ │往國道4號及國道3號匝道處即聽到槍響,伊及車││ │ │上人員均無受傷,惟事後伊查看該車輛後行李箱││ │ │板金有遭子彈擊中之痕跡。 │├──┼─────────┼─────────────────────┤│二十│證人卯○○於警詢及│證明伊於25日下午2時許,有接獲綽號「大頭」 ││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之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對伊表示:今日要出陣││ │ │,要求伊多找幾個人到現場湊人數,伊方聯繫蔡││ │ │淳翔等人共同前去,之後其等於當晚到達案發現││ │ │場,伊有看到1人開槍,惟不清楚是何人開槍, ││ │ │之後其等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寅○○聽聞槍響後││ │ │,立即駕車搭載伊及乙○○逃離現場,惟駕駛馬││ │ │自達廠牌之白色車輛仍在後方追趕,並由坐在副││ │ │駕駛座上之男子持槍朝由寅○○駕駛之車輛開槍││ │ │,之後寅○○駕車往大雅區方向逃逸之事實。 │├──┼─────────┼─────────────────────┤│二十│證人乙○○於警詢及│證明伊當日原本跟著卯○○的朋友到大甲區順天││一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路外看陣頭,過程中卯○○的朋友和身穿大甲李││ │ │王會衣服之人員發生扭打。之後伊即乘坐由蔡淳││ │ │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案發現 ││ │ │場,伊有看到一名男子朝我們車子方向開3、4槍││ │ │,其等即馬上離開現場,惟有輛白色馬自達廠牌││ │ │之自小客車仍在後方追趕由寅○○駕駛之車輛,││ │ │伊回頭有看到坐在副駕駛座之男子又持槍朝我們││ │ │車輛開了2、3槍,之後伊即往大雅區方向逃逸。│├──┼─────────┼─────────────────────┤│二十│證人黃茂忠於警詢及│證明伊於案發當晚確實有前往槍擊案現場,因為││二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伊稍早在大安區看陣頭表演時,有聽聞雙方人馬││ │ │要打架,伊於當晚7、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 │9506號自小客車行經大甲溪橋時,有看到一群車││ │ │隊車行速度很快,伊認為該群人應該是要去跟別││ │ │人打架的,即抱著看熱鬧的心態跟著他們到現場││ │ │,伊見到該群車隊行駛至清水區之全家便利商店││ │ │前方,伊即將車輛繼續往前開,停在一處住家門││ │ │口,之後聽到從前開便利商店下車的男子朝著斜││ │ │對面路口的男子大喊「就是他們」,接著即持棍││ │ │棒追打該處的男子,但沒有看見西瓜刀,伊有看││ │ │到持棍棒的男子毀損對方車輛之車窗玻璃並有聽││ │ │到槍聲,因為現場的光線太暗,伊不知道究竟係││ │ │何人開槍,之後有輛白色車子停在伊駕駛之車輛││ │ │前方接應那群人,前往追趕兩輛自現場逃逸之自││ │ │小客車,追逐過程中伊並無聽到槍聲,且過程中││ │ │伊一直坐在車內沒有下車之事實。 │├──┼─────────┼─────────────────────┤│二十│證人吳冠賢於警詢及│證明案發時伊確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三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客車前往槍擊案現場。原本伊與綽號「阿龍」的││ │ │男子到大甲看熱鬧,之後行駛到一處路口與綽號││ │ │「阿龍」失散了,伊見到現場聚集很多名男子,││ │ │但伊均不認識他們,該群男子上車後,伊抱著看││ │ │熱鬧的心態跟著他們的車隊,之後駛達清水區全││ │ │家便利商店門口,該便利商店斜對面有一群穿著││ │ │白色衣服的男子,停在便利商店前方的男子即手││ │ │持棍棒下車,對著斜對面穿著白衣的男子大喊:││ │ │「是不是這一群?」,接著就手持棍棒衝到對面││ │ │毀損停在現場車輛之車窗玻璃,並有聽到槍聲,││ │ │伊當時有下車,但並無攜帶棍棒,車上當時載有││ │ │一名男子均無下車,伊有看到被攻擊的該方男子││ │ │立即駕車逃逸,但將車輛停在便利商店前方之該││ │ │群男子有駕車自後方追趕,但追趕過程中有無開││ │ │槍,伊並不清楚。之後伊即駕車離開前往大甲繼││ │ │續看熱鬧。 │├──┼─────────┼─────────────────────┤│二十│證人劉宜珊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四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1、案發當日伊原本與陳杉豪在所經營檳榔攤, ││ │ │ 大約於當日下午2、3時許,辛○○駕駛1輛現││ │ │ 代廠牌的白色休旅車來找陳杉豪前往大甲看 ││ │ │ 熱鬧。 ││ │ │2、於當日下午5時許,陳杉豪以持用之00000000││ │ │ 57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 ││ │ │ 能與伊聯繫,並表示其在大甲被打了,現在 ││ │ │ 要坐計程車回檳榔攤,要求伊幫他付車錢, ││ │ │ 陳杉豪回到檳榔攤後不久,就與住在檳榔攤 ││ │ │ 內之友人庚○○共同前往后里,之後伊有撥 ││ │ │ 打辛○○的行動電話,接通後陳杉豪對伊表 ││ │ │ 示:他們還在找人現在還不能回家。之後陳 ││ │ │ 杉豪有再以辛○○或庚○○的電話與伊聯繫 ││ │ │ 並表示當晚要住在辛○○住處。 ││ │ │3、5月26日晚上,庚○○接到一通電話後,對伊││ │ │ 表示:大甲那邊將陳杉豪帶走了,具體情形 ││ │ │ 不清楚,等一下陳杉豪的表姐夫鄭右賜會來 ││ │ │ 檳榔攤。不久鄭右賜即與其他男子共乘2輛自││ │ │ 小客車到檳榔攤,鄭右賜對伊表示:係綽號 ││ │ │ 「阿兄」的男子交代伊過來的,槍雖然不是 ││ │ │ 陳杉豪開的,但事情是因他而起,綽號「阿 ││ │ │ 兄」的王建業要安排陳杉豪出面帶槍投案, ││ │ │ 要求伊對此一安排要接受,過程中並有幫伊 ││ │ │ 聯繫陳杉豪,陳杉豪對伊表示:「阿兄會幫 ││ │ │ 我鋪路,要伊不要擔心,且入監時會交給他 ││ │ │ 10萬元,之後還會將20萬元交給他家人做為 ││ │ │ 安家費,每個月還會給家人3萬元,及幫他請││ │ │ 律師」等語。 ││ │ │4、陳杉豪對伊表示綽號「阿兄」的男子即為大 ││ │ │ 甲地區之王建業,陳杉豪之前帶伊前往大甲 ││ │ │ 看廟會時,見過王建業有跟他打過招呼,但 ││ │ │ 交情普通。陳杉豪亦曾對伊提及實際上係由 ││ │ │ 綽號「進益」的男子在現場開槍,他不想害 ││ │ │ 到他們。 ││ │ │5、陳杉豪投案當晚,對伊表示鄭右賜有將10萬 ││ │ │ 元現金放進所穿著長褲的後方口袋,但事後 ││ │ │ 陳美如探監時發現陳杉豪實際收取的金額只 ││ │ │ 有9萬元。 │├──┼─────────┼─────────────────────┤│二十│證人林彩蓮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五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1、案發後,鄭右賜曾找過伊兩次,第一次是5月││ │ │ 29日以電話與伊聯繫並表示要向伊拿身分證 ││ │ │ 影本及印章,要幫陳杉豪請律師,並對伊表 ││ │ │ 示陳杉豪與另名男子在現場均有開槍,要陳 ││ │ │ 杉豪將所有罪責擔下來,並詢問伊陳杉豪之 ││ │ │ 前涉及的擄人勒贖案要不要一起請律師,陳 ││ │ │ 杉豪如果答應對該名男子擔罪,在裡面的路 ││ │ │ 會很好走,他會替陳杉豪安排,叫伊不要擔 ││ │ │ 心。 ││ │ │2、第二次是6月1日,與鄭右賜約在后里區內埔 ││ │ │ 國小旁的圖書館見面,鄭右賜交給伊一張盧 ││ │ │ 昱成律師的名片,並表示有問題可以打電話 ││ │ │ 給該名律師。此外,伊對鄭右賜表示,與陳 ││ │ │ 杉豪討論後,認為所涉及之擄人勒贖案不想 ││ │ │ 更換律師,要求對方補貼其等委任律師所不 ││ │ │ 足的4萬元即可,但鄭右賜表示只有跟對方提││ │ │ 及補助3萬5千元,要求伊將不足的5千元自行││ │ │ 吸收,但之後鄭右賜沒有將任何金錢交予伊 ││ │ │ ,亦無向伊收取5千元。 ││ │ │3、鄭右賜有對伊表示,安家費要等以後再說, ││ │ │ 伊事後才知道陳杉豪投案時,鄭右賜有交給 ││ │ │ 陳杉豪9萬元。 │├──┼─────────┼─────────────────────┤│二十│證人陳美如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六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1、伊於5月26日凌晨有接到劉宜珊來電,對伊表││ │ │ 示陳杉豪出事了,要求伊趕到檳榔攤,伊到 ││ │ │ 達後,劉宜珊表示,別人開槍後,要求陳杉 ││ │ │ 豪去頂罪,伊即與劉宜珊商議,要以母親生 ││ │ │ 病住院為由,要求陳杉豪趕快回家,但過程 ││ │ │ 中曾與陳杉豪聯繫,陳杉豪表示他在很遠的 ││ │ │ 地方無法回家。 ││ │ │2、陳杉豪投案當天,在警局中有對伊表示,待 ││ │ │ 會要記得提醒伊向鄭右賜拿10萬元,他要帶 ││ │ │ 進監獄,並告訴伊鄭右賜每月會拿給家裡3萬││ │ │ 元,但沒有對伊提及20萬元安家費的事情。 ││ │ │ 伊在警局內即有對鄭右賜提到10萬元及安家 ││ │ │ 費的事情,但鄭右賜對伊表示等一下才會交 ││ │ │ 給陳杉豪,現在不要問這個,等結案後再說 ││ │ │ ,今天的筆錄很重要。不久伊看到鄭右賜與 ││ │ │ 一名駕駛白色自小客車的男子在分局門口左 ││ │ │ 前側講話,伊不清楚其等的對話內容,之後 ││ │ │ 伊返回分局,就發現陳杉豪穿著長褲之後方 ││ │ │ 口袋有放錢了。 ││ │ │3、伊於5月28日晚上,有與鄭右賜在三豐路與豐││ │ │ 原大道路口之四海遊龍見面,伊有詢問鄭右 ││ │ │ 賜有關安家費的問題,但鄭右賜對伊表示, ││ │ │ 此事係因陳杉豪而起,安家費不一定會給妳 ││ │ │ 們。伊當場有質問鄭右賜為何陳杉豪沒有在 ││ │ │ 現場開槍,卻要陳杉豪承擔罪名,鄭右賜即 ││ │ │ 怪罪伊為何對外一直表示不是陳杉豪開槍, ││ │ │ 害這件事差一點出破,現在最好的安排就是 ││ │ │ 由陳杉豪承擔罪責,我們會幫妳們找好一點 ││ │ │ 的律師,並表示電話都有被監聽,已經害他 ││ │ │ 丟掉好幾支電話。伊當場有詢問鄭右賜如果 ││ │ │ 陳杉豪不願意承擔罪名會怎樣?鄭右賜對伊 ││ │ │ 表示絕對不可以,如果這樣的話,陳杉豪會 ││ │ │ 死得很難看,如果陳杉豪願意承擔罪責,以 ││ │ │ 後出監的路會很好走。伊在現場有詢問鄭右 ││ │ │ 賜,究竟係何人要求陳杉豪出面投案,鄭右 ││ │ │ 賜對伊表示係綽號「建業」那邊安排的,伊 ││ │ │ 與綽號「建業」之男子之前在監獄認識的, ││ │ │ 彼此交情很好,如果陳杉豪願意認罪,以後 ││ │ │ 的路會很好走,要玩到多大尾就有多大尾。 │└──┴─────────┴─────────────────────┘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明下列事項: ││ │清水分局繪製之0525│1、相關車輛在案發當時之停放位置及查扣彈殼 ││ │槍擊現場圖、刑案現│ 及彈頭之相關位置。 ││ │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 │2、停放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槍││ │場證物採驗照片36張│ 擊後,前、後擋風玻璃碎裂,儀錶板上遭子 ││ │ │ 彈擊中而受損。 ││ │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遭 ││ │ │ 棍棒擊中而碎裂。 ││ │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板金因遭前述男││ │ │ 子持棍棒敲擊而凹損,且該車輛後行李箱板 ││ │ │ 金遭子彈擊中而毀損之事實。 │├──┼─────────┼─────────────────────┤│二 │扣案之彈頭1顆及彈 │證明在案發現場有扣得彈頭1顆及彈殼5顆之事實││ │殼5顆。 │。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證明下列事項: ││ │察局103年7月11日及│1、送鑑手槍1枝,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17日刑鑑字第103004│ 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認││ │7356號及第0000000 │ 具殺傷力。 ││ │號鑑定書2份 │2、送鑑之彈頭1顆(編號1),認係已擊發撞擊 ││ │ │ 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剩2條右旋來復││ │ │ 線。彈殼4顆(編號2、3、4、7),認係已擊││ │ │ 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彈殼1顆(編號5),││ │ │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 │ │3、送鑑手槍試射彈頭、殼,與臺中市政府清水 ││ │ │ 分局103年5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鑑字第10309││ │ │ 0504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1030││ │ │ 525槍擊案」彈頭1顆(編號1)、彈殼4顆( ││ │ │ 編號2、4、5、7)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 ││ │ │ 紋痕相吻合及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 ││ │ │ 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殼1顆(編號3), ││ │ │ 因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 ││ │ │ 枝所擊發。 │└──┴─────────┴─────────────────────┘
二、核被告卓進益所為,係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卓進益、陳杉豪、辛○○、癸○○、庚○○、丙○○、壬○○及邱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卓進益所為,另涉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王建業及鄭右賜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被告陳杉豪所為,另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查被告卓進益就前述恐嚇犯行,與陳杉豪、辛○○、癸○○、庚○○、丙○○、壬○○、邱璿昌、前述綽號「阿明」、「姚朝祥」(譯音)及「易仔」之男子間;而被告卓進益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與前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間;被告王建業及鄭右賜
2 人,就前述教唆頂替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卓進益一行為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及多顆子彈,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論處。又查被告卓進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在現場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及殺人未遂犯行,請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犯行處斷。再查被告卓進益及陳杉豪,各別涉犯前述多數罪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王建業、卓進益、鄭右賜、辛○○、庚○○及丙○○6 人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卓進益僅因細故即起意殺人,持前述具傷殺力之手槍在前述現場對不特定人開槍,復糾集丙○○及邱璿昌等人計謀分持棍棒在現場施暴,所幸子○○等人在現場聽聞槍響後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造成人員受傷甚而死亡。然被告卓進益在現場開槍後仍未宣洩心中怨恨,再推由不詳男子駕車自後方追趕逃離現場之上開車輛,並自後方開槍,致前開車輛之駕駛人及乘客,暨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匪輕,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是以被告卓進益、丙○○及邱璿昌3 人請從重量刑,以懲不法。至被告陳杉豪犯後,於偵查中供承犯行,俾使司法得以及早發現真實、避免冤抑,足見其尚知悔悟;及被告辛○○、癸○○及庚○○3 人為協助被告陳杉豪報復子○○等人,共同與陳杉豪及卓進益等人計謀分持棍棒至現場毆打子○○等人並毀損子○○等人駕乘之車輛,業如前述,雖其等3 人嗣未及趕赴現場,惟基於共同正犯之法理,仍應共同擔負恐嚇部分之刑責,惟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末查扣案之前述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