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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臺灣百世強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謝鴻志被 告 謝志宏

羅建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02 、2872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5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百世強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公司解散後,除有公司法第24條所列之除外原因,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87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臺灣百世強有限公司(下簡稱百世強公司)雖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解散登記,並於同年7 月28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辦理清算申報,此有臺中市政府

104 年2 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後附百世強公司解散登記相關資料、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89頁至第90頁),惟被告百世強公司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依法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已據被告兼百世強公司清算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反面),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是被告百世強公司在清算範圍內(含本案刑事案件程序)視為存續,其法人人格並不因公司解散即當然不存在,故本院對於被告百世強公司仍應予審理並為實體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補充更正為「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17行「甲○○、乙○○再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甲○○、乙○○再共同基於反覆販賣偽農藥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20行「乙○○則另以每包250 元之價格,販售500 包『放射線菌』予魏鴻明等人」應更正為「乙○○則另於102 年3 月18日以每包450 元之價格,販售1 包『放射線菌』予魏鴻明」。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甲○○、丙○○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於10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農藥管理法第48條修正前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 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第2 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明知為第7 條第1 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 3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第2 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則本件被告乙○○、甲○○、丙○○部分,應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百世強公司則應依現行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處罰。

(二)按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其中「成品農藥」係指下列之藥品或生物製劑:⒈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⒉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⒊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係屬「偽農藥」,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款及第2 款、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農藥管理法關於成品農藥之定義,係依用途而為區分。經查,被告乙○○於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及偵訊時供稱:我販售的「放射線菌」可以增加作物根部的抗病能力,可以抵抗病源,對香蕉、蕃茄等作物之疾病有防治效果,還能促進生長等語(見102 他4246卷第57頁;103 偵10102 卷第76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甲○○賣給我的「放射線菌」可以消滅蔬菜裡的線蟲(見 102他4246卷第98頁至第9 頁);被告甲○○於偵訊時庭呈資料予檢察官,其內載有:鏈黴菌常見應用於防治作物病害,其主要作用機制乃是其所產生之抗生物質…鏈黴菌之拮抗作用除了抗生物質外,其所產生的幾丁質分解酵素,具有分解病原真菌細胞壁之能力。除常見的病害防治功用之外,有些根圈所分離的鏈黴菌菌株對植物生長具有促進之效果等語(見103 偵10102 卷第85頁至第94頁),均已供稱「放射線菌」產品之使用具有生長調節功能及防除作物病害之作用;再觀之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稽查人員稽查所查扣送驗之「放射線菌」產品外包裝特別標示「可防治植物真菌性病害」等語,並載有:本劑已證實可對立枯絲核菌、疫病菌與鎌孢菌等。重要土壤傳播性病原真菌以及南方根瘤線蟲等病原線蟲,均具明顯的抵抗及抗生效果,蕃茄及多種作物幼苗期猝倒病、木瓜疾病、茼蒿之鐮孢菌萎凋病,香蕉黃葉病及十字花科黑斑病與與蕃茄早疫病,防治病及心腐病,能促進作物生長、根系發育等語,在在已明示被告百世強公司販售之「放射線菌」產品宣稱之功效係有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物及調節農林作物成長及影響其生理作用甚明;且上述查扣送驗之「放射線菌」產品既經檢驗內含具有防除病害、調節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液化澱粉芽孢桿菌及鎌黴菌屬菌株,有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 年8 月12日農藥檢驗報告、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103 年

5 月29日農藥檢驗報告(見102 他4246卷第27頁;103 偵10102 卷第46頁)在卷可查,其性質核屬農藥管理法所規定之成品農藥,足堪認定;又該「放射線菌」產品並未經行政院農委會核准製造,此據被告乙○○、甲○○供認無訛,且該「放射線菌」產品亦無行政院農委會核准字號,有查扣之「放射線菌」產品照片可參(見102 他4246卷第16頁反面),是該「放射線菌」自屬偽農藥,亦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乙○○為被告百世強公司之代表人,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產品銷售業務,是被告百世強公司因其代表人任職期間執行業務犯農藥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被告乙○○、甲○○、丙○○販賣偽農藥前所為儲藏或陳列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乙○○、甲○○、丙○○各於所經營之百世強公司、東新農業行內販賣上揭偽農藥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偽農藥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被告乙○○、甲○○、丙○○前揭販賣偽農藥之行為期間,農藥管理法第48條雖曾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惟按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及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集合犯因只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前揭犯罪時間值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已在新法施行後,則應適用新規定,不生刑法第2 條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乙○○、甲○○、丙○○基於集合犯包括一罪之犯意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偽農藥之行為,渠等犯罪時間均係自96年3 月27日起,雖係在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然被告乙○○、甲○○之行為係繼續至102 年3 月18日(販賣予魏鴻明之時點);被告丙○○之行為係繼續至102 年6 月21日(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查獲之時點),是被告3 人行為之終了時既在該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是渠3 人之行為期間跨過96年7 月18日農藥管理法修正之部分,洵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乙○○、甲○○、丙○○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乙○○、丙○○均無前科;被告甲○○於99年間,已因加工、分裝、販賣偽農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本院易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62頁至第66頁)等素行;兼衡被告乙○○、甲○○、丙○○、百世強公司之犯罪手段、所販賣偽農藥之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後,刪除第53條第 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第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 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第 2項)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農藥(含送檢驗之樣品),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甲○○販賣「放射線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通之原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未檢驗出有農藥成分,既非屬偽農藥;編號5 至7 、 9、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見103 偵28722 卷第28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編號8 、10、13所示銷貨、進貨單資料,非供被告等人實施本件犯罪直接使用之物,且尚有其營業上之其他用途,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法)第49條、第5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農藥管理法第49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 數量單位 │ 備註 │├──┴────────┴────────┴───────┤│受執行人:被告乙○○;執行處所: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明山巷││4之8 號 │├──┬────────┬────────┬───────┤│ 1 │放射線菌 │133 包 │其中取1 包送驗││ │ │ │ │├──┼────────┼────────┼───────┤│ 2 │恰北北 │500g裝6 包;400g│其中500g裝取1 ││ │ │裝4包 │包送驗 │├──┼────────┼────────┼───────┤│ 3 │枯草桿菌 │120包 │其中取1包送驗 │├──┼────────┼────────┼───────┤│ 4 │木黴菌 │200g裝492 包; │其中1kg 裝取1 ││ │ │1kg 裝36包 │包送驗 │├──┼────────┼────────┼───────┤│ 5 │攪拌機 │2臺 │ │├──┼────────┼────────┼───────┤│ 6 │磅秤 │2臺 │ │├──┼────────┼────────┼───────┤│ 7 │封口機 │1臺 │ │├──┼────────┼────────┼───────┤│ 8 │放射線菌進貨單 │3張 │ │├──┼────────┼────────┼───────┤│ 9 │地球村生態有限公│2張 │ ││ │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 │├──┼────────┼────────┼───────┤│ 10 │銷貨單 │1張 │ │├──┼────────┼────────┼───────┤│ 11 │木黴菌標籤 │14張 │ │├──┼────────┼────────┼───────┤│ 12 │放射線菌標籤 │19張 │ │├──┴────────┴────────┴───────┤│受執行人:被告丙○○;執行處所:臺中市新社區興社街1 段28││7 號 │├──┬────────┬────────┬───────┤│ 13 │放射線菌進貨資料│1張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02號103年度偵字第287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851號被 告 臺灣百世強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巷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 代表人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在臺中市○○區○○街○○巷00○

0 號合夥經營「臺灣百世強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強公司),並由乙○○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以販售肥料為業。丙○○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 段000 號「東新農藥行」負責人,以銷售農藥及肥料為業。渠等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之農藥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先由甲○○以供研發使用之名義,於民國96年間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以每包新台幣(下同)125 元之價格,向前「宏寶國際企業公司」技術顧問許富翔(另為不起訴處分)販入鋁箔袋裝之不知名菌種,再由甲○○、乙○○貼上標籤將之取名為「放射線菌」,並標示「放射線菌」之主要效能為抵抗病原真菌及病原線蟲,能防治真菌性疫病,促進作物生長及根部發育,而將「放射線菌」之用途定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及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之成品農藥,又因「放射線菌」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製造,故屬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農藥。甲○○、乙○○再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27日及98年6 月6 日,由甲○○以每包280 元之價格,各販賣20包偽農藥「放射線菌」予丙○○經營之「東新農藥行」,乙○○則另以每包250 元之價格,販售500 包「放射線菌」予魏鴻明等人。丙○○販入該等偽農藥後,根據「放射線菌」之標示已知「放射線菌」屬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及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之成品農藥,且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製造,故屬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農藥,仍基於販賣及陳列偽農藥之犯意,將之陳列在「東新農藥行」架上,進而以每包350 元之價格,販售37包「放射線菌」予農民使用。繼於

102 年6 月21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至「東新農藥行」商品陳列架上查獲5 包「放射線菌」,並抽檢1 包「放射線菌」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毒物試驗所)檢驗,檢出「放射線菌」含有可供生物農藥使用之「液化澱粉芽孢桿菌」,乃函請本署偵辦。嗣於103 年3 月26日,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百世強有限公司搜索,當場扣得「放射線菌」133 包(抽檢1 包)、「枯草桿菌」120 包(抽檢1 包)、「恰北北」500 公克裝6 包(抽檢1 包)、「恰北北」

400 公克裝4 包、「木黴菌」200 公克裝492 包、「木黴菌」1 公斤裝36包(抽檢1 包)及「放射線菌」進貨單3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向許富翔販入鋁箔袋裝之不知名菌種後,貼上標籤取名為「放射線菌」販賣給丙○○及魏鴻明等人。又訊據丙○○亦坦承向甲○○販入「放射線菌」後販賣給農民。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偽農藥之犯行,均辯稱略以:「放射線菌」並非農藥,不知所販售之「放射線菌」為農藥等語。惟查,按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農藥原體;其中成品農藥包括下列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㈡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㈢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㈣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農藥管理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該法關於成品農藥之定義,係依用途而為區分,前3 款成品農藥僅依效用而為判斷標準,至於是否經核准登記,有無毒性,要非所問。而「液化澱粉芽孢桿菌」可供生物農藥使用,用以保護根部及促進生長,此有毒物試驗所關於「生物農藥用液化澱粉牙孢桿菌 CL3菌株及其發酵與應用技術」辦理技術專屬授權案之網頁在卷可稽。被告乙○○於臺中市調查處供稱:「放射線菌」可以增加作物根部之抗病能力等語;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放射線菌」是無毒的生物農藥等語。被告丙○○於臺中市調查處供稱:「放射線菌」的效能是對蔬菜所產生的地下線蟲與根瘤線蟲進行根部除殺等語。核與「放射線菌」外包裝標示其主要效能為抵抗病原真菌及病原線蟲,促進作物生長及根部發育等情相符。足見「放射線菌」係屬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及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則依農藥管理法第5 條之規定,「放射線菌」即屬成品農藥。而「放射線菌」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當屬偽農藥。是被告甲○○、乙○○、丙○○等人所辯,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出貨單、農藥檢查表、農藥保管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封存物品清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稽查東新農藥行現場照片、東新農藥行關於「放射線菌」進貨資料、毒物試驗所農藥檢查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放射線菌」照片、「放射線菌」標籤附卷可憑及「放射線菌」扣案可稽,被告甲○○、乙○○、丙○○等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 1項之販賣偽農藥罪嫌。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農藥及販賣偽農藥等罪嫌。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意圖販賣陳列偽農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準此,被告甲○○、乙○○、丙○○係從事肥料與農藥販售等業務,其先後多次販賣偽農藥之營業性行為,係為圖不法利益而持續販售,顯具重複實行之特質,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應各自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農藥管理法第49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乙○○分別係被告百世強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罪嫌,請依同法第49條規定,對被告百世強公司科以該法第47條第1 項之罰金。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將原農藥管理法第53條移列為修正後第55條,並刪除有關刑事沒收之規定,修正後第55條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 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立法理由謂,二:「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又為避免沒入之物品日後產生爭議,實務上將於物品處理前先行抽樣送驗,並留存部分樣品作為證據保全。另將禁用農藥與偽農藥、劣農藥及器械、原料分列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三:「另由於所查獲之禁用(偽、劣)農藥、器械、原料等物品,為避免受處罰者推卸責任,致物品非因受處罰者所有而不得沒入,增加執法困難,爰增訂沒入之物不論屬何人所有,均可沒入之規定。」、五:「原條文第4項移至第2 項,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各該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是扣案之偽農藥,應由主管機關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予以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㈠移送意旨另以:臺中市調查處於103年3月26日持搜索票至百

世強公司搜索,當場扣得「枯草桿菌」120包(抽檢1包)、「恰北北」500公克裝6包(抽檢1包)、「恰北北」400公克裝4包、「木黴菌」200公克裝492包、「木黴菌」1公斤裝36包(抽檢1 包)。認被告乙○○販賣「恰北北」、「木黴菌」及「枯草桿菌」部分另涉有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之販賣偽農藥罪嫌。經查,上開搜獲部分僅「恰北北」經毒物試驗所鑑定認屬偽農藥,此有該所103 年8 月15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而關於「恰北北」部分,被告乙○○辯稱係供自用,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販賣「恰北北」之行為,自難另論被告乙○○以販賣偽農藥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移送意旨另以:黃礎林(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

○區○○里○○街00號「捷泰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銷售農藥及肥料為業,於不詳時間提供20罐「ンジルアデニン」給被告丙○○。被告丙○○乃將之置放在「東新農藥行」鐵櫃內。繼於102年6月21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至「東新農業行」櫃中下方發現20罐「ンジルアデニン」,經抽檢

1 罐「ンジルアデニン」送毒物試驗所檢驗,檢出含有生物農藥「芐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 ,6-BA)、「勃激素(gibberellic ,GA3 )」等成分。因認被告丙○○另涉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之販賣偽農藥罪嫌。經查,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ンジルアデニン」是黃礎林拿給伊做實驗的,他說開花的時候可以當作營養劑,可以加強開花的效果,這伊沒有賣,店內有20罐。

「ンジルアデニン」是放在一些過期產品的櫃子內被扣到,並沒有放在店內販售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黃礎林所辯:伊於多年前提供1 盒「ンジルアデニン」給丙○○試用,後來丙○○並未向伊購買「ンジルアデニン」等語相符。而臺中市調查處至「東新農藥行」搜索時,並未查獲被告丙○○販賣「ンジルアデニン」之具體證據,是被告丙○○辯稱僅係試用「ンジルアデニン」,並未販賣「ンジルアデニン」等語,應可採信。又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至「東新農藥行」檢查時,係在櫃中下方發現20罐「ンジルアデニン」,並非在陳列架上發現,亦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10月29日中市農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亦無基於販賣意圖而陳列「ンジルアデニン」之行為。而被告丙○○雖儲藏「ンジルアデニン」,但既供自用而無意販售,即非基於販賣意圖而儲藏。是被告丙○○所為,應無成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等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勝夫所犯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 3 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