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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燕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80、27581 、28247 、24664 、20906 、130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燕清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明海因與前臺中縣議會議長林敏霖及林敏霖之胞弟林敏榮(已歿)間有債務糾紛,竟因合法討債後仍未獲清償而心生不滿,陳明海(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竟夥同許峰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 號判處拘役10日)、王燕清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6日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駕駛靈車,車前懸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林敏霖照片(繪製成靈照),至林敏霖上開住處前方,懸掛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載有討債內容之白布條,並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擴音器播放討債言詞及播牽魂歌。嗣於102年5 月27日及同年10月2 日,經警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搜索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地點,搜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王燕清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12 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王燕清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燕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敏霖、證人黃月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01 至403 頁、第405 至407 頁、第411 至429 頁、4616號他卷第73頁、13005 號偵卷一第42至44頁、第110至112 頁、13005 號偵卷二第7 、51、52頁、第57至61頁、22280 號偵卷四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

181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至第223 頁、第245 頁反面)指、證述之情節、證人陳孟森、蔡照焄、林佳儀、陳春梅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2、33、307 頁、第394 至396 頁、第433 至435 頁、第457 、458 頁、第460 、461 頁、4616號他卷第69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第108 、109 頁、13005 號偵卷二第58至60頁、22280 號偵卷二第47、48頁、22280 號偵卷三第217 、218 、227 、228 頁、22280 號偵卷四第88、89頁、第115 頁、第119 頁反面)、證人許添佑、陳明乾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70 頁、第477 頁反面、第

478 頁)、證人即警員唐忠敏、余松霖於偵訊時(見13005號偵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民執10

0 司執2 字第57448 號債權憑證1 份、同院100 年度沙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本票影本3 紙、同院

100 年度司促字第18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本票影本4 紙、同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本票影本8 紙、同院家事法庭101 年4 月20日中院彥家惠101 司繼170 字第41223 號函1 份、被繼承人林敏榮繼承系統表1 紙、本票影本9 紙、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暨聲明參與分配狀1 份、同院100 年6 月28日中院彥民執10

0 司執二字第57448 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7 月6 日北院木100 司執助乙字第3268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林敏霖總經理薪資扣款明細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2月20日中院彥民執98執二字第31886號函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 份、同院民事執行處

102 年4 月10日中院彥民執98執二字第31886 號函、同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4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刑案照片14張、

102 年5 月23日蒐證照片24張、102 年5 月24日蒐證照片21張、102 年5 月25日蒐證照片18張、102 年5 月27日蒐證照片14張、102 年6 月16日蒐證照片6 張、102 年6 月24日蒐證照片14張、102 年6 月27日蒐證照片6 張、102 年8 月8日蒐證照片9 張、102 年8 月18日蒐證照片31張、102 年8月21日蒐證照片15張、102 年8 月23日蒐證照片50張、陳明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資料1 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各1份、車輛基本資料2 份、110 報案紀錄單17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4 紙、本案相關剪報影本13紙、102 年9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紙、發票人為林敏榮之本票影本18張、匯款回條影本14張、本票及支票共15張(見警卷第35至37頁、第45至89頁、第124 至126 頁、第145 至147 頁、第178 至180 頁、第182 至184 頁、第186 至188 頁、第192 至195 頁、第

219 至230 頁、第232 至235 頁、第237 、238 頁、第254至258 頁、第272 至278 頁、第292 至294 頁、第324 至32

7 頁、第331 、342 頁、第344 至346 頁、第355 、356 、

358 、359 頁、第360 至364 頁、第366 至381 頁、第404、405 頁、第408 至410 頁、第437 至442 頁、第447 至45

6 頁、第479 至481 頁、第482 、483 頁、13005 號偵卷一第45、46頁、第49至55頁、13005 號偵卷二第13至15頁、第25至35頁、4616號他卷第24、25頁、第28至30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共犯陳明海、許峰銘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上開公然侮辱林敏霖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燕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王燕清與同案共犯陳明海、許峰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王燕清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且其中公然侮辱之罪質,應為恐嚇行為所吸收一節。經查,靈車、遺照、喪事用紙人等,固然使人認為帶有晦氣,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惟被告王燕清並未以其他言語、行動等方式對告訴人林敏霖通知將對其等為何種加害之行為,且現場所舉之白布條內容亦僅記載「可惡前議長林敏霖林敏榮掏空國庫欠政府12億」等字樣,並未提及任何加害之情事,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布條所述欠債內容,與告訴人林敏霖擔任前臺中縣議會議長期間,與其弟林敏榮、林金泗等人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及神岡鄉農會辦理鉅額貸款,然嗣後未清償,致上開農會發生逾期放款一事有關,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可考,又查無其他恐嚇犯行,是本案被告王燕清雖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然依臺灣民間之認知,被告王燕清所為,縱屬不祥之兆,惟既無以任何具體加害之內容恐嚇告訴人,要難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王燕清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尋求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同案共犯陳明海所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同案被告陳明海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7、98頁),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附表一┌──┬─────────────┬──┬───────────────┐│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1 │擴音器 │1 具│經蔡志承同意搜索其位在臺中市清││ │ ○ ○○區○○路○段○○號2樓住處所查扣││ │ │ │,見22280號偵卷四第82頁扣押物 ││ │ │ │品清單 │├──┼─────────────┼──┼───────────────┤│2 │載有「惡質,前議長林敏霖、│10條│經陳仲寅同意搜索其位在臺中市沙││ │林敏榮欠債不還又脫產。掏空○ ○○區○○路○○○ 號住處所查扣,見││ │國庫12億」內容之白布條 │ │22280 號偵卷四第82頁扣押物品清││ │ │ │單 │├──┼─────────────┼──┼───────────────┤│3 │載有「可惡,前議長林敏霖、│30條│同上 ││ │林敏榮掏空國庫欠政府12億」│ │ ││ │內容之白布條 │ │ │├──┼─────────────┼──┼───────────────┤│4 │繪製成林敏霖靈照之巨幅照片│1 幀│同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