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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貞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林來興

王朝弘巫欣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20號),因上列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雅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來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王朝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巫欣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貞自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起,受僱於張晉源(原名張為翔,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萬泰電子遊戲場」內擔任開分員,竟與張晉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以合法掩護非法,提供會員使用積分卡,再由會員持積分卡至櫃檯換現金方式,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會員賭玩電子遊戲機台,而利用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會員對賭財物。林來興、巫欣哲及王朝弘則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林來興於104年2月10日19時許,進入上址電子遊戲場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兌換1萬分,賭玩「野蠻遊戲機臺」,迄同年月11日0時50分許,累積分數達2萬分,先由黃雅貞持相機在機臺旁洗分交付積分卡1張(記載分數為1000分)予林來興後,林來興再持積分卡至櫃檯處交予黃雅貞,表明欲換取現金,黃雅貞再指示林來興至隔鄰便利商店廁所內衛生紙盒處拿取現金1000元;巫欣哲則於104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進入上址電子遊戲場內,以現金500元兌換2萬分,賭玩「釣魚遊戲機臺」,惟因尚未贏得分數,而尚未向黃雅貞洗分換取現金;另王朝弘於同日凌晨2時許,進入上址電子遊戲場,以現金1000元兌換4萬分,賭玩如附表編號11之「獵漁高手」機臺,亦尚未向黃雅貞洗分換取現金,而均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經警取得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2月10日晚間先在店外埋伏,於翌日凌晨1時許,攔查已兌換1000元離去之林來興,並扣得其所兌得之現金1000元,復於同日2時40分許,持搜索票進入上址電子遊戲場內,當場查獲黃雅貞、巫欣哲、王朝弘,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之當場賭博器具即電子遊戲機具共20臺(含IC板29片)、附表編號35之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附表編號12至34「萬泰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張晉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雅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王朝弘、巫欣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林來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來興、王朝弘、巫欣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㈢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萬泰平面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4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萬泰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暨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全卷資料影本各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年3月18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統一編號00000000號等4家營業人稅籍登記申請資料之營業人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各1份、萬泰電子遊戲場業之臺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雅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林來興、王朝弘、巫欣哲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黃雅貞與其雇主即另案被告張晉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雅貞自104年2月初某日起至104年2月11日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受雇於另案被告張晉源所經營之「萬泰電子遊戲場」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上開被告黃雅貞與另案被告張晉源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足徵被告黃雅貞自參與本案犯罪時起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黃雅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現今林立電玩業者以合法掩飾非法,表面上經營娛樂

機具,實則暗中為與客人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被告黃雅貞受雇於另案被告張晉源於「萬泰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另被告林來興、王朝弘、巫欣哲為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均應予非難,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黃雅貞於本案賭博犯行係受僱從屬於另案被告張晉源之角色分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雅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來興、王朝弘、巫欣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之電子遊戲機機臺及編號35之賭資現金,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雅貞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1之「獵漁高手」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係被告王朝弘為警查獲時實際把玩之機檯,業據被告王朝弘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9、第39頁),亦屬被告王朝弘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於被告王朝弘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34之物,為「萬泰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張晉源所有,均是該萬泰電子遊戲場所使用,業據被告黃雅貞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是供為本案犯聚眾賭博罪使用之物,依上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黃雅貞之罪刑項下亦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林來興經警查扣之1000元係其因賭博所得之現金,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應於被告林來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跑馬(2人座)1臺【含IC板1片】 │當場賭博之│├──┼───────────────────┤器具(查扣││ 2 │13支+HUGA 1臺【含IC板2片】 │處所:臺中│├──┼───────────────────┤市潭子區圓││ 3 │滿貫+HUGA 1臺【含IC板2片】 │通南路91號│├──┼───────────────────┤「萬泰電子││ 4 │HUGA+HUGA 5臺【含IC板10片】 │遊戲場」)│├──┼───────────────────┤ ││ 5 │打虎+潘金蓮2臺【含IC板4片】 │ │├──┼───────────────────┤ ││ 6 │彈珠台4臺【含IC板4片】 │ │├──┼───────────────────┤ ││ 7 │東方之珠1臺【含IC板1片】 │ │├──┼───────────────────┤ ││ 8 │魔法珠1臺【含IC板1片】 │ │├──┼───────────────────┤ ││ 9 │大舞台(大聯盟)2臺【含IC板2片】 │ │├──┼───────────────────┤ ││10 │大舞台1臺【含IC板1片】 │ │├──┼───────────────────┤ ││11 │獵魚高手1臺【含IC板1片】 │ │├──┼───────────────────┼─────┤│12 │CANON相機1臺 │張晉源所有│├──┼───────────────────┤供犯本件犯││13 │相機記憶卡1片 │罪所用之物│├──┼───────────────────┤(查扣處所││14 │遊戲機外贈及補分明細表1張 │: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15 │會員領取隔班券(3500分)1張 │路91號「萬│├──┼───────────────────┤泰電子遊戲││16 │會員領取隔班券(3000分)1張 │場」) │├──┼───────────────────┤ ││17 │會員摸彩報表2張 │ │├──┼───────────────────┤ ││18 │會員寄分收據(王德和)1張 │ │├──┼───────────────────┤ ││19 │會員寄分卡(2000分)5張 │ │├──┼───────────────────┤ ││20 │會員寄分卡(1000分)18張 │ │├──┼───────────────────┤ ││21 │會員寄分卡(500分)14張 │ │├──┼───────────────────┤ ││22 │會員寄分卡(100分)17張 │ │├──┼───────────────────┤ ││23 │員工打卡單4張 │ │├──┼───────────────────┤ ││24 │會員來店贈菸表1本 │ │├──┼───────────────────┤ ││25 │會員摸彩券8份 │ │├──┼───────────────────┤ ││26 │會員電話卡112張 │ │├──┼───────────────────┤ ││27 │日報表1本 │ │├──┼───────────────────┤ ││28 │便利商店商品日報表5張 │ │├──┼───────────────────┤ ││29 │機台明細表1張 │ │├──┼───────────────────┤ ││30 │記憶隨身碟1支 │ │├──┼───────────────────┤ ││31 │監視器主機1臺 │ │├──┼───────────────────┤ ││32 │監視器螢幕1臺 │ │├──┼───────────────────┤ ││33 │監視器鏡頭12臺 │ │├──┼───────────────────┤ ││34 │滑鼠1只 │ │├──┼───────────────────┼─────┤│35 │現金新臺幣1萬6411元 │兌換籌碼處││ │ │之財物(查││ │ │扣處所:臺││ │ │中市潭子區││ │ │圓通南路91││ │ │號「萬泰電││ │ │子遊戲場」││ │ │櫃檯抽屜、││ │ │櫃檯後方、││ │ │收銀台、抽││ │ │屜)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