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侵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河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黃軍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6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侵易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壬○○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附件】記載關於丙○部分,均予以更正為丙男。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 年度侵易字第6 號卷宗104 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
㈢理由部分:
⒈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
、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2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代號3488—C10308女子)、證人甲女(即被害人甲○之學妹;警詢代號3488—C10308B 女子)、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丙男(即被害人甲○之父;警詢代號3488─C10308A 男子等
3 人之姓名僅各記載甲○、甲女、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保密卷宗)而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
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至於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雖係以性交易對象之年齡作為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行為人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按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4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之規定處罰。另被害人甲○於被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之少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年,被告對甲○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該條項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處罰之特別處罰要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被害人甲○係未滿16歲之人,既仍基於
不確定之故意,與被害人甲○為性交易,除影響被害人甲○身心成長外,無異鼓勵尚未有健全性觀念之少年以肉體換取金錢,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且無其他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⒌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丙男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 條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561號被 告 壬○○ 男 7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02 年9 、10月間某日下午4 時許,因卷內代號3488─C10308B (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學姐即卷內代號3488─C10308(00年0 月生,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欲至雜貨店購買東西,但缺錢,甲○乃帶甲女前往鄰近雜貨店之壬○○住家,找壬○○,詎壬○○可預見甲○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惟仍基於縱使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與甲○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向甲女、甲○稱:給伊摸,就給金錢等語後,即伸手撫摸甲○胸部(被告涉嫌撫摸甲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後,由壬○○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給甲○作為報酬。嗣經甲○父親即卷內代號3488─C10308A (下稱丙○)向警方透露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有何故意撫摸甲○胸部││ │中之供述 │之犯行,其在偵查時辯稱:││ │ │伊沒有撫摸甲○胸部等語,││ │ │另其在警詢時辯稱:在102 ││ │ │年8、9月間夏天某日,甲女││ │ │及甲○有來伊家找伊,並走││ │ │進家中客廳,甲○向伊稱有││ │ │沒有錢可以給他,伊沒回答││ │ │,甲○就自己行打開客廳桌││ │ │子抽屜,將6000元及香菸拿││ │ │走,伊見狀即起身要將甲○││ │ │手上金錢及香菸搶回,有不││ │ │小心撞倒甲○胸部一下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指證 │ │├──┼───────────┼────────────┤│ 3 │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 4 │證人即丙○於警詢中之陳│獲知本件之經過。 ││ │述 │ │├──┼───────────┼────────────┤│ 5 │證人即被告住處當地里長│曾經調處本件之經過。 ││ │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證述 │ │├──┼───────────┼────────────┤│ 6 │證人即被告之子黃睿祐於│丙○、林○源曾因本件事情││ │警詢之證述 │至被告住處理論、調處之經││ │ │過。 │├──┼───────────┼────────────┤│ 7 │現場照片 │佐證雜貨店與被告住處之相││ │ │關位置及情形。 ││ │ │ │└──┴───────────┴────────────┘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故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