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32號、第10174號、第14823號、第16813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甲○(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原係夫妻,業於民國102年3月12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曾因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經甲○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75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男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騷擾甲○,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甲○再聲請上開法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家護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增加上開保護令內容,將甲男與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即長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即次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甲○任之,並禁止甲男查閱甲○、A、B之戶籍及A、B之學籍等相關資訊,且限定甲男與A、B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規則,而上開保護令及民事裁定之內容,均為甲男所知悉。甲男仍不斷騷擾甲○親友,欲尋找甲○,經新北市政府轉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將甲○、A、B安置於臺中市某社區(地址詳卷)。詎甲男因無法獲見甲○及A、B,乃於103年11月24日,以A隨同父母或親屬離家不知去向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申報A失蹤,請求協尋。並於104年2月15日透過其為A申設之臉書帳號,登入A於臺中市就讀學校之班級聊天群組,偽裝為A,藉有獎徵答之方式,向A之同學打探A之住址及電話,因而獲悉A與甲○居住於上開社區。甲男隨即於同年2月17日下午5、6時許,至甲○居住之上開社區欲找甲○,因未能遇見甲○,且該社區之警衛文婉芳復拒絕透露該社區是否住有甲○,甲男竟報警請求協助,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下稱松安派出所)所長陳漢鑑獲報到場後,向陳漢鑑表示其失蹤之小孩就在社區裡,惟其不知道在哪一戶,經陳漢鑑透過失蹤人口系統查詢後,發現甲男確有通報A失蹤之紀錄,且未發現任何甲男係家暴案件之相對人或不得查閱甲○、A戶籍之資料註記,乃陪同甲男前往上開社區警衛室,向警衛劉志緯索取社區住戶資料,交由甲男於現場查閱,甲男因而獲悉甲○之戶籍及現住地資訊,而違反上開民事裁定所禁止之事項【惟就甲男查閱甲○戶籍及現住地資訊部分,因非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規定,尚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此部分業由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813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104年2月下旬某日,上開社區警衛文婉芳因獲悉甲○持有上開保護令,而甲男係相對人,乃通報該社區經理丙○○,並由丙○○將甲○提供之甲男照片張貼於該社區各哨所及管理室,通令各哨所及管理室人員禁止甲男進入該社區。詎甲男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接續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104年3月8日晚上8、9時許,甲男前往上開社區欲找甲○,該社區之警衛乙○○(業經本院另以104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明知甲男係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相對人,甲○不欲甲男進入該社區,竟因收受甲男新臺幣1200元之酬勞,即未經甲○之同意,基於幫助甲男違反保護令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與甲男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乙○○將所持有通往社區各樓層之管制磁卡,交付甲男,讓甲男前往甲○居住之樓層,復因甲男於甲○住處外按門鈴均未獲回應,乙○○竟建議甲男找鎖匠開門,甲男乃於104年3月9日凌晨3時許,找來不知情之鎖匠周秋宗,開啟甲○住處門鎖,並未經甲○同意,無故侵入甲○之住宅,並即進入甲○與A、B共寢之臥房,搖醒睡夢中之甲○,要求甲○到客廳對談,而騷擾甲○,違反上開保護令。(二)待甲○隨同甲男到客廳後,甲男即要求甲○同意由其擔任A、B之監護人,因甲○有所質疑,甲男竟基於接續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隨身攜帶之行李中,取出其所有水果刀1把握在手中,並移動身體而趨近甲○,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不斷安撫甲男情緒,甲男始將上開水果刀放置於桌上,2人並持續對話至早上。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且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以上甲男違反保護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4年度侵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甲男於104年3月9日上午7、8時許,待A、B起床後,甲男即先帶同B外出吃早餐,A於甲男離開後,即問明甲○客廳桌上水果刀來源,並將上開水果刀藏置於廚房烘碗機內側。期間,因社區警衛文婉芳發現甲男帶同B出門,乃聯絡甲○問明緣由,惟甲○無法決定要如何處理,文婉芳乃告知甲○會在社區經理丙○○上班後,找藉口請甲○到社區中控室商談解決方法,並建議甲○通知社工。待甲○送A上學後,即依文婉芳之建議,先以電話通知社工董秀員,惟甲○因對甲男有所忌憚,希望事情圓滿解決,避免其他事端,故並未報警,僅向董秀員表示會再聯絡,旋前往早餐店與甲男會合,將B送至幼稚園上學,隨後甲男即與甲○返回甲○住處。詎甲男於同日近上午9時50分,竟另基於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以藥劑強制性交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甲○住處廚房冰箱前,將其之前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起訴書僅記載為安眠藥)膠囊打開,暗自將膠囊內的毒品藥粉摻入早餐店攜回的牛奶中,接著催促甲○飲用該牛奶,而以此欺瞞之方式,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其隨即進入浴室並向甲○表示其要洗澡,不知情之甲○飲用該牛奶後,旋趁隙於同日上午9時50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伊好友「小燕」、「華萱」2人甲男半夜侵入伊住處等情後,甲○旋因藥效產生作用即陷入昏睡狀態,甲男見狀,即將甲○扶回臥室,褪下甲○之衣褲,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1次得逞,而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事畢,甲男再為甲○穿上衣褲。而丙○○上班後,即指示文婉芳與甲○聯絡見面時間,惟因甲○未依約下樓會面,甲男又辱罵來電詢問之文婉芳,丙○○為免意外,乃至甲○住處查看,惟與應門之甲男發生口角,且始終未見甲○,乃下樓報警。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松安派出所警員賴俊男、古春華獲報前往現場後,與丙○○一同前往甲○住處查看,並於甲○住處外呼叫甲○,惟均未見甲○或獲甲○回應,且甲男亦向賴俊男表示已與甲○和好,拒絕員警入內查看,賴俊男等人因尚無從了解全情,且當場亦未發現甲男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情事,乃先返回松安派出所,並巧遇因遲未獲甲○回電亦無法連繫到甲○、惟獲同事通報而趕赴松安派出所之社工董秀員、社工督導員張美慧、家暴中心兒少組組長黃瑞杉等人,嗣其等即返回甲○居住之社區了解案發經過,於同日下午1時20分,甲男亦下樓了解狀況,黃瑞杉、董秀員及到場之警員乃趁隙至甲○住處查看,惟經按門鈴、呼叫均未獲回應,為甲○安全考量,乃連繫鎖匠周秋宗前來開門,然甲男於周秋宗抵達現場前,即返回甲○住處開啟大門進入,且拒絕甲○與黃瑞杉等人見面,黃瑞杉與到場之警員因見情況危急,乃於甲男關閉大門之際,合力將門推開,並在甲○住處臥室內發現意識模糊之甲○,隨即呼叫救護車將甲○送醫,並經警於104年3月17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院址附近拘獲甲男,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由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40-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本院卷第245頁),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1781號卷第21、22頁證物袋內;偵7632號卷第76-78頁及外放證物袋內、偵10174號卷第27頁證物袋內)。
2.證人A於偵查中之證述【偵7632號卷第91-93頁及外放證物袋內(筆錄記載為A女)】。
3.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人員董秀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7632號卷第16-18頁、第45-46頁反面及外放證物袋內);證人即該中心人員黃瑞杉、張美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偵7632號卷第42-45頁)。
4.證人文婉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0174號卷第26頁證物袋內、偵字第7632號卷第69-72頁及外放證物袋內);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632號卷第14-15頁、第112-113頁及外放證物袋內)。
5.證人周秋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632號卷第12-13頁、第110-111頁及外放證物袋內)。
6.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①簡訊照片翻拍照片(他1781號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一站式作業」通報表表(他1781號卷第21頁證物袋內)及FB群組內對話翻拍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7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3年度家護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他1781號卷第22頁證物袋內)、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研商會議(偵字第7632號卷第36-38頁及外放證物袋內)。
②員警職務報告、甲○與伊好友「小燕」「華萱」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上開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時甲○住處照片(偵10174號卷第26頁證物袋內);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10174號卷第27頁證物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6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7632號卷第103-105頁、第123-124頁)【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衛生棉標示處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甲○病歷影本(偵字第7632號卷第51-57頁及外放證物袋內)、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同上偵卷第106-107頁)【案發後甲女經採集尿液送請該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檢驗結果總結為:確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而7-Aminoflunitrazepam(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為其代謝物)】。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氟硝西泮(即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該成分屬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類藥物,為安眠鎮靜劑,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又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前夫(即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甲○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犯罪,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論罪科刑。
(三)被告明知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以欺瞞方法,使甲○施用FM2,再利用甲○服用後產生昏睡之副作用時,違反甲○意願,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對女子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FM2及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加以論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敘明(本院卷第246頁),應認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而以欺瞞方法使甲○施用FM2陷入昏睡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
(五)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適用該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查被告雖因對前妻甲○猶存有夫妻之情,致對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行,然其犯罪侵犯甲○之性自主權,對甲○已造成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本院斟酌上情,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係甲○之前夫,本應遵守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恪守男女分際,尊重女性性自主決定權,詎未能克制自身情慾,竟欺瞞使不知情之甲○施用含有FM2之牛奶,陷入昏睡狀態之際,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身心創傷至鉅,並違反上開保護令,其犯罪手段實屬惡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