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俊嘉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39、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俊嘉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阮俊嘉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阮俊嘉於104年2月間為保全公司(保全公司之名稱詳卷)之組長,A女(已成年,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該公司業務代表,阮俊嘉有意追求A女,A女則僅想維持普通朋友關係。阮俊嘉於104年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A女、公司會計黃慧汝等人,一同至臺中市梧棲區之「銀櫃KTV」飲酒唱歌,於翌日(即104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結束。因A女及黃慧汝已嚴重酒醉,阮俊嘉乃駕駛黃慧汝之汽車載送A女及黃慧汝至A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居所(地址詳卷),由阮俊嘉將A女帶至A女臥房,黃慧汝則躺臥在沙發上睡覺。阮俊嘉明知A女並無意願與其性交,於帶同A女回房休息時,見A女因酒醉意識不清且全身無力昏睡,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與A女單獨在房間內相處之機會,在房間內之床上,自行褪去A女之衣褲後,以雙手撫摸A女之雙邊胸部,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後射精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黃慧汝醒來後,與阮俊嘉一起開車離開,A女於同日上午醒來後,發現家中僅剩自己1人,衣衫不整,覺得奇怪,但因仍在宿醉,暫未深究,而於同日晚間再與阮俊嘉、黃慧汝到臺中市沙鹿區石頭燒烤店聚餐返家後,洗澡時發覺胸部、下腹部及臀部腫痛,而隨時間之經過逐漸回憶起上開遭乘機性交之片段,旋自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起至晚間8時56分許傳送Line訊息質問阮俊嘉「你昨天還對我做了什麼」、「給我說」、「你死定了」,阮俊嘉則傳送Line訊息稱「就親親抱抱」、「哭哭貼圖」、「真心喜歡妳才這樣啦」、「流淚貼圖」、「sorry貼圖」,阮俊嘉又於104年2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至上午8時47分許傳送Line訊息給A女稱「還在生氣嗎」、「對不起啦」、「沒有下次了」、「sorry貼圖」,A女則於同日回憶起遭乘機性交之情事後,告知黃慧汝,並自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起至下午4時43分許傳送Line訊息給阮俊嘉「你自己講,你還對我做了什麼」、「我有記憶了」、「請老實說」、「不然你會死的很慘」、「快說」、「給我說清楚」、「現在」、「你是王八蛋」、「趁人之危的王八烏龜」、「去死啦」、「你以為我不會有記憶嗎」、「你以為我是白痴嗎」、「賤到底了你」、「你死了」、「我要跟我爸講」、「你自己看要怎樣處理」、「王八蛋」、「我現在馬上回家」、「跟我爸講」、「你過份到極點」、「賤人」、「怎麼不去死」,A女並以電話要阮俊嘉回公司講清楚,復約至A女之父母住處商談和解,阮俊嘉最後提出願意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條件,惟因A女當場情緒失控而未達成;嗣阮俊嘉於104年2月12日上午央求保全公司經理林孟宏代為協調和解事宜,適A女於同日下午亦電請林孟宏出面協談,即由阮俊嘉、A女、林孟宏、黃慧汝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在公司會議室商談和解,而於同日晚間9時多許簽立和解書,由阮俊嘉賠償A女共20萬元,除於103年2月13日給付現金5萬元外,其餘15萬元分8期給付。然因阮俊嘉未履行和解書所載明不得在公司內渲染此事件之條款,並在公司內散布A女之父母要求500萬元賠償金之不實流言,使A女甚感氣憤,乃於104年3月2日訴警究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證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4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29頁證物袋內)、證人A女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彌封袋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阮俊嘉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A女詰問之機會,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證人A女提出之妨害性自主案錄音譯文1份,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Line訊息翻拍照片7張、會談和解過程的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乃基於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另和解書1份,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
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年2月間為保全公司之組長,證人A女為該公司業務代表,其有意追求證人A女,於104年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其與證人A女、黃慧汝等人一同至臺中市梧棲區之「銀櫃KTV」飲酒唱歌,於翌日(即104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結束,印象中,其有於證人A女臥房內脫證人A女的衣服,有以手撫摸證人A女的胸部,也有以陰莖插入證人A女的陰道內,當時證人黃慧汝則躺臥在沙發上睡覺,其醒來後,與證人黃慧汝一起離開,並於同日晚間再與證人A女、黃慧汝到臺中市沙鹿區石頭燒烤店聚餐,之後有與證人A女以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訊息,並以電話相約在公司碰面後至證人A女之父母親住處商談和解,其願意賠償A女20萬元,但當天未寫和解書,嗣其於104年2月12日晚間在公司與證人A女簽立和解書,由其賠償證人A女共20萬元,並於103年2月13日給付現金5萬元,其餘15萬元約定分8期給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其之前曾跟A女去過汽車旅館1次及去過KTV不下20次,就跟A女有親親抱抱的親密行為,但之前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於104年2月10日其有跟A女性交,但不是乘A女酒醉的情形而為之,當天其也喝很多,不知是如何到A女家中的,發生性行為的過程其不太清楚,因為當時其也喝醉了,印象中,A女應該沒有推其或表示不願意之抗拒舉動,其認為A女雖然有喝酒,但當時應該有意識;簽和解書時,因為其認為既然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想解決這件事,所以他們叫其簽名,其就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3、93頁背面、94頁)。然查:
㈠證人A女為成年人,有證人A女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彌封袋內)。又被告於104年2月間為保全公司之組長,證人A女為該公司業務代表,證人黃慧汝是會計,被告有意追求證人A女,於104年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與證人A女、黃慧汝等人一同至臺中市梧棲區之「銀櫃KTV」飲酒唱歌,於翌日(即104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結束,被告駕駛證人黃慧汝之汽車載送證人A女、黃慧汝至證人A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居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104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23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104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7、45頁背面、48至49、55頁背面至57頁)、證人黃慧汝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4至65、74至75頁)具結證述綦詳,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在證人A女之臥房床上,褪去證人A女之衣褲後,以雙
手撫摸證人A女之雙邊胸部,並以陰莖插入證人A女陰道內抽動後射精之方式,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1次,當時證人黃慧汝躺臥在沙發上睡覺,嗣證人黃慧汝醒來後,與證人阮俊嘉一起開車離開等情,亦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隱(見警卷第2頁,104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38、40頁背面、41頁背面、49、58至59頁),復經證人黃慧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04年2月10日凌晨,其與A女都喝醉了,由阮俊嘉開其車載其與A女至A女之居處,其到A女住處後,直接躺在沙發上睡覺,於同日凌晨3、4時許在沙發上醒來,想要回家,就進入A女臥房,看見阮俊嘉與A女同躺在床上,其對阮俊嘉稱「你在幹嘛?」,阮俊嘉就直接起來,其對阮俊嘉稱其要回家,就走出A女房間,阮俊嘉亦走出A女臥房,但其因酒醉仍然迷茫,遂稱其還要睡一下,就到A女居處另一間臥房睡覺,之後於同日凌晨5、6時許,其醒來,叫醒在沙發上休息的阮俊嘉,一起開車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67、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茲本院應予審酌者,為證人A女於居處臥房時,是否有意識能力予以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節,析述如下:
1.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銀櫃KTV」,其與黃慧汝都有喝酒,醉到不省人事,至104年2月10日還在宿醉,直到同日晚上才開始有記憶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19、20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在「銀櫃KTV」喝了鋁罐350CC包裝的12罐啤酒,黃慧汝也喝了啤酒及紅酒,其與黃慧汝都喝醉,喝到沒有意識了,離開「銀櫃KTV」時,是阮俊嘉攙扶其走到停車處,當時其已是腿軟的狀態,連站都站不穩,黃慧汝也是走得東倒西歪,到其居處時,黃慧汝先下車,阮俊嘉幫其開門,扶其下車,當時其不省人事,全身癱軟,黃慧汝走路東倒西歪,阮俊嘉一手稍微拉著她,進入其居處的大廳及電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7、49、55頁背面至57、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慧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A女在「銀櫃KTV」喝了很多罐啤酒,其也喝啤酒與一整瓶的紅酒,其與A女都喝得很醉了,A女已經無法正常走路,需由他人揹著、攙扶,應該是由阮俊嘉攙扶,而其勉強可以走路,但也是歪七扭八,走路不穩,阮俊嘉應該也有稍微扶其一下,其當時之意識是只知道其有進A女居處的電梯,上去之後直接躺在沙發上睡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74頁)。可知證人A女於離開「銀櫃KTV」時,已因酒醉而無法像正常人般行走,而由被告攙扶,足徵證人A女於離開「銀櫃KTV」時,確因飲用大量啤酒酒醉而意識不清。是被告辯稱:A女雖然有喝酒,但當時應該有意識云云,洵無可採。
2.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4年2月10日還宿醉,到當天晚上開始有記憶,就以Line問阮俊嘉對其作什麼,他說「就親親抱抱」、「我真心喜歡你才這樣」,其於104年2月11日上班後跟黃慧汝說阮俊嘉一定有對其作什麼,就再傳Line問阮俊嘉對其作什麼,阮俊嘉就說都是他的錯,其之後回憶起是阮俊嘉扶其到其臥房床上,其躺著,阮俊嘉就開始脫其衣服、褲子,當天其是穿黑色棉質長袖衣服,外面加外套及棉質白色長褲,他先脫有上半身的衣服,內外衣都有脫,摸其胸部,再脫其褲子,內外褲都有脫,其是躺著,阮俊嘉以雙手摸其胸部,胸部兩側都有摸,但主要是摸其右側的胸部,阮俊嘉將其褲子脫掉,就把他自己的褲子也脫掉,就對其性侵,過程中其有反抗,試著推開他,但他沒有理會,他一開始先以半跪坐的姿勢,也就是小腿跪在床上,但大腿沒有貼著小腿,大小腿呈直角的姿勢,他就以他的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其感覺很痛不舒服,所以有推他,其以手撥開他的手,因為他雙手是撐在床上,其是用右手撥開他的左手,但沒有辦法撥開,他完全不理會,其很醉沒有多餘的力氣,後來他改成趴著的姿勢壓在其身上,繼續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其有扭動身體要掙脫,但沒有力氣,阮俊嘉就持續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其也不知道有多久,其覺得很久,至少有1分鐘以上,其除了推開的動作外,沒有說話,因為沒有力氣了,結束後,阮俊嘉先幫其把衣服褲子穿上,但沒有把內衣後面的扣子扣上,也沒有把其褲子穿好,其早上醒來時,其的內外褲是穿在大腿那邊,右邊的胸部會痛,下腹部也會痛,悶悶脹脹的,是肚臍以下還沒有到下體,胸部有點紅腫,但沒有瘀青等語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104年2月10日早上醒來時,發現身上內衣的扣子是被打開的,褲子是被脫下來,褪到一半的,其覺得奇怪,但當時還在宿醉,頭還很痛,所以也沒有想這麼多,當天晚上其與阮俊嘉、黃慧汝一起去沙鹿石頭燒烤店吃飯,吃完燒烤回家要洗澡時,覺得胸部很痛,下臀部會痛,身上有多處瘀青,覺得全身都很痛,其開始有一些記憶,回憶起阮俊嘉好像有摸其胸部、掐其、脫其衣服褲
子、其推阮俊嘉等一些片段的記憶,因為其印象很模糊,就傳Line問阮俊嘉到底對其做了什麼,阮俊嘉才說「就親親抱抱」,還說他是「真心喜歡妳才會這樣啦」,跟其道歉說他做錯了,不會有下一次了,其就罵阮俊嘉說他這是趁人之危,其非常生氣,後來其慢慢酒醒之後有回憶,就回憶起來他根本不是對其只有親親抱抱而已,還對其做了性侵的行為,其是在104年2月11日時酒醉整個都醒了,才整個有印象,其跟黃慧汝說其覺得阮俊嘉一定有對其做什麼,因為其覺得不舒服、覺得怪怪的,其跟黃慧汝說其的內衣被褪去、褲子被脫到一半的情形,黃慧汝說「他一定有對妳做什麼」,就叫其傳LINE問阮俊嘉,其就以Line質問阮俊嘉,阮俊嘉說要跟其面對面才要談,而其酒醒後,回想起是阮俊嘉把其放到床上,他一開始先摸其、親其全身,然後脫其的衣服和內褲,整個全身都被他脫了之後,撫摸其胸部,接著就用他的生殖器進入其陰道,在這個當中,其記得有印象,其有用手要推開他,但是其完全沒有力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8頁背面、39、39頁背面至40、41、50頁背面至51、58至59頁),並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可見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一致,並與上開Line訊息內容吻合,並無歧異之處,且其證稱於104年2月10日凌晨遭被告性侵時,係因酒醉昏睡而毫無知覺,嗣於同日上午醒來時,發現其衣衫不整,覺得奇怪,但因仍在宿醉,暫未深究,而於同日晚間再與被告、證人黃慧汝到臺中市沙鹿區石頭燒烤店聚餐返家後,洗澡時發覺胸部、下腹部及臀部腫痛,而隨時間之經過逐漸回憶起上開遭乘機性交之片段,而以Line質問被告,迄至104年2月11日完全酒醒後才回想起遭乘機性交之全部情事等情,核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當時其不小心跌下床,然後就醒來了,其問A女為什麼會在這邊,她沒回應,就只有發出「嗯嗯嗯…」的聲音,其就抱著她繼續睡,她也回抱其,接著其就脫她的褲子,其也脫下自己的褲子,之後就發生性關係,她都是一直躺著,直到其射精後才結束,過程中,A女都沒有掙扎、反抗或喊叫等語(見警卷第2頁),亦堪認被告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期間,證人A女早已經因為酒醉,躺在床上昏睡不清醒而無意識,不能為掙扎、反抗或喊叫之抗拒行為無訛。又證人A女既係於104年2月11日酒醒後,方回憶起於遭被告乘機性交過程中,有以手推被告,但因酒醉無力推開等情,足認證人A女於遭被告乘機性交過程中,確屬無意識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僅因身體疼痛而有以手推被告之下意識反應而已,自不得以證人A女於事後酒醒後所回憶之過程,遽以反推證人A女於遭乘機性交時係有意識之狀態,自不待言。
3.至於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之前曾跟A女去過汽車旅館1次及去過KTV不下20次,就跟A女有親親抱抱的親密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於警詢時辯稱:A女曾於喝完酒後,叫蔡昆陵(筆錄誤載為蔡昆霖,應予更正)載其與A女去汽車旅館,之後只有其與A女在裡面,那次有接吻,且三不五時,A女就會約其去唱歌,有時只有其與A女,有時會有其他同事,所以其與A女的關係,已經超出同事的關係了云云(見警卷第2、4頁),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們常喝酒唱歌,同事都有看到我們在包廂裡親嘴抱抱,所以其也不知道該怎麼講,因為我們關係都這麼親密,怎麼知道這算不算男女朋友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23頁背面),企以其與證人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將其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一事予以合理化云云。然審之證人蔡昆陵即保全公司管制室管理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有聽阮俊嘉說要追求A女,但是否有到男女朋友程度,其不敢講,因為其沒有實際去問他們是不是已經在一起了,所以他們到底有沒有在一起,其不知道;其曾跟阮俊嘉、A女一起去唱歌喝酒,A女若喝醉酒,會跟阮俊嘉摟摟抱抱,比較親密,有時A女會躺在阮俊嘉身上,類似整個抱住,但其沒看過他們兩人親嘴,而在阮俊嘉及A女都清醒時,則沒有看過他們有親密舉動;另有一次阮俊嘉及A女喝酒後,他們二人說要去汽車旅館,其有載阮俊嘉及A女一起去汽車旅館,但其把他們放著,就走了,不知道他們在汽車旅館有無怎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是依證人蔡昆陵之證言,僅可認定被告有追求證人A女之意,被告與證人A女平日相處並無踰矩行為,僅有在證人A女酒醉時,方有與被告摟摟抱抱之失態舉動,但並無親嘴之情。再衡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與阮俊嘉是同事,在公司中,其與黃慧汝、阮俊嘉感情很不錯,阮俊嘉就像親哥哥的身分對待其與黃慧汝,三人常常出去吃飯、唱歌、喝酒,阮俊嘉再將其平安送回居處,還有一次其喝酒半醉後曾被同事蔡昆陵載其與阮俊嘉到汽車旅館,該次阮俊嘉也表現出正人君子的樣子,並於翌日對其說如果沒有得其同意,他絕對不會做出侵犯的動作,阮俊嘉也曾在其割腕自殺時到其居處救其送醫,所以其一直相信阮俊嘉是正人君子,很安全的人,對他一點防備心都沒有,而阮俊嘉在本案案發前3、4個月,透過公司同事、黃慧汝讓其知道他很喜歡其,但其與黃慧汝都已多次明確跟阮俊嘉說過其不可能喜歡他,其與黃慧汝還介紹女孩子給阮俊嘉交往,其與阮俊嘉不可能成為男女朋友,因為他也知道其對他會保持距離,其也曾對阮俊嘉說明其喝了酒,可能有時身體會碰觸到,但其不會喜歡他,也不可能跟他在一起,其會跟阮俊嘉單獨去KTV唱歌或汽車旅館,是因為其心情不好,而不是以要跟阮俊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為前提而去的,但後來覺得阮俊嘉越陷越深,已經過頭了,會假公濟私在工作上對其刻意刁難,其與黃慧汝想說這樣不行,一定要講清楚,所以才邀約阮俊嘉於104年2月9日晚間至臺中市梧棲區之「銀櫃KTV」飲酒唱歌,將話說清楚,又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到其父母親家中商談和解時,說他做錯事情,要娶其,其就大聲說其不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42頁背面至43、45至47、48、53頁背面至55頁背面、63頁),核與證人黃慧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阮俊嘉說要追求A女,但A女說不可能,她並沒有意願,A女自己有直接拒絕阮俊嘉,也有透過其告知阮俊嘉,就其所知,A女與阮俊嘉間沒有仇恨,也不會誣指阮俊嘉,因為之前其與A女、阮俊嘉三人是公司中最好的朋友,其也認阮俊嘉當乾哥哥,且A女有一次因感情因素割腕,阮俊嘉有去救A女送急診,還有一次A女與阮俊嘉、蔡昆陵喝酒後酒醉去汽車旅館,其告訴A女要保護自己,她說阮俊嘉不會對其怎樣,該次隔天上午其有去汽車旅館看A女,其問A女有無跟阮俊嘉發生何事,A女很確定的說沒有,至於會於104年2月9日唱歌喝酒,是於前2日A女與阮俊嘉間在工作上有一些誤會,就是阮俊嘉要幫客戶移監視器,但見到A女與客戶聊得很開心,阮俊嘉就說他身體不舒服,不能幫忙移動監視器了,客戶就不高興,A女就覺得阮俊嘉又不是她的誰,憑什麼吃醋,因為不想要因私人情緒影響到公事,避免在公司時尷尬,所以才約於104年2月9日一起去唱歌喝酒,就是為了要把事情講開,當天喝酒時A女有稍微罵一下阮俊嘉,就是說不要再因為這些事情去影響到工作或二人朋友的感情,當下就是要恢復到阮俊嘉還沒有追求A女的那個關係就好,其實其從頭到尾都知道A女與阮俊嘉他們是不可能的,因為其問過A女的意思,她從一開始就沒有意思了,其還勸阮俊嘉放棄,要介紹女朋友給他,且其也不會因為阮俊嘉與A女單獨去KTV或汽車旅館,就認為他們是男女朋友,因為A女有明確表示說不可能,也跟阮俊嘉講過,在公司裡,其不知別人怎麼想,但一般看得出來A女對阮俊嘉沒有意思,另於104年2月11日在A女之父母親住處商談和解時,阮俊嘉有說要娶A女,但A女不可能答應,因為他們本來就沒有男女朋友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69頁背面、70、72至74、78頁背面)。審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之前不曾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證人A女因與被告、證人黃慧汝同事情誼甚篤,互以兄妹相稱,被告雖有意追求證人A女,但證人A女僅想維持普通朋友關係,縱證人A女前曾於飲酒後與被告有摟摟抱抱之失態親密動作,然並無意願與被告進展至性交行為之程度,甚且於本案發生後,被告表明要娶證人A女,猶遭證人A女嚴詞拒絕。是被告與證人A女間尚非屬於男友朋友之關係,當可認定。
4.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阮俊嘉在104年2月10日凌晨跟其發生性行為時,當時其完全沒有意識,已經攤在那裏沒有辦法動了,其也不知道阮俊嘉有無問過其意願,就算他有問,其也不可能會同意,因為其根本就不喜歡他,而且根本沒有打算要跟他在一起,就算當時其有意識,如果他有問其,其也不可能跟他做這件事情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黃慧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A女是不願意的,她根本沒有想過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證人A女無論是否酒醉,本均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晚我們都有喝酒,所以就很自然的就發生性關係了,當時其不小心跌下床,然後就醒來了,其問A女為什麼會在這邊,她沒回應,就只有發出「嗯嗯嗯…」的聲音,其就抱著她繼續睡,她也回抱其,接著其就脫她的褲子,其也脫下自己的褲子,之後就發生性關係,她都是一直躺著,直到其射精後才結束,過程中,A女都沒有掙扎、反抗或喊叫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問:發生性行為的過程為何?)就自然發生性行為。是在床上。衣服是兩人抱在一起,我幫她脫的。我自己也脫衣服是我自己脫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2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你在跟A女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問過A女願不願意?)我有沒有問,我自己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在要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前,證人A女是處於泥醉而無反應之狀態,被告確無事先徵得證人A女同意甚明。
5.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抱著A女繼續睡,A女也回抱其,發生性行為過程中,A女都沒有掙扎、反抗或喊叫云云(見警卷第2頁),並於偵查中辯稱:「(問:告訴人有同意你性交嗎?)…案發當下她也跟我抱在一起,也有親嘴,我也不只一次在她家,所以我也不知道她算不算同意性交,只是覺得在那個氛圍下她應該是同意的」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23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脫A女衣服過程中,她應該沒有抗拒,在發生性行為時,印象中A女應該沒有推其或表示不願意之抗拒舉動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證人A女早已因為飲用酒類過量而昏睡不能反抗,且被告當時僅在追求證人A女,與證人A女尚非進展至男女朋友階段等情,已詳如前述,而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A女之證言,亦難認被告於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前,有事先徵得證人A女之同意,則被告僅由證人A女酒後昏睡之身體構造之反應,自行認定證人A女有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實嫌速斷。況倘證人A女係意識清楚且係兩情相悅發生性交行為,則證人A女於發生性行為期間應可對話、自行脫衣,二人應該有基本互動,豈有如被告所辯,證人A女僅係沒有「刻意反抗」外,期間全無任何對話、互動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印象中A女應該沒有推其或表示不願意之抗拒舉動,其認為A女有回抱其,有親嘴,應係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實僅憑自己想像而屬無據。
6.再者,證人A女與被告間自104年2月10日晚間8時52分許起至104年2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止傳送Line訊息內容如下:
「(104年2月10日)
A 女:喂(晚間8時52分)被告:嗯(晚間8時52分)
A 女:你昨天還對我做了什麼(晚間8時52分)被告:沒有啊(晚間8時53分)
A 女:給我說(晚間8時53分)被告:「?貼圖」(晚間8時54分)
:就親親抱抱(晚間8時54分)
A 女:你死定了(晚間8時56分)被告:「哭哭貼圖」(晚間8時57分)
真心喜歡妳才這樣啦(晚間8時57分)「流淚貼圖」(晚間9時13分)「sorry貼圖」(晚間9時34分)」、「(104年2月11日)
被告:還在生氣嗎?(上午8時46分)
對不起啦(上午8時47分)沒有下次了(上午8時47分)「sorry貼圖」(上午8時47分)
A 女:你自己講,你還對我做了什麼(下午4時26分)
我有記憶了(下午4時26分)請老實說(下午4時26分)不然你會死的很慘(下午4時27分)快說(下午4時27分)被告:當面說好嗎(下午4時27分)
A 女:給我說清楚(下午4時28分)
現在(下午4時28分)被告:妳為什麼不等我(下午4時31分)
A 女:你是王八蛋(下午4時38分)
趁人之危的王八烏龜(下午4時38分)去死啦(下午4時39分)被告:我只是想當面說(下午4時40分)
A 女:你以為我不會有記憶嗎(下午4時40分)
你以為我是白痴嗎(下午4時40分)被告:我知道(下午4時40分)
A 女:賤到底了你(下午4時40分)
你死了(下午4時41分)我要跟我爸講(下午4時41分)你自己看要怎樣處理(下午4時41分)王八蛋(下午4時41分)被告:我知道我說什麼都是我不好(下午4時42分)
A 女:我現在馬上回家(下午4時42分)
跟我爸講(下午4時42分)你過份到極點(下午4時43分)賤人(下午4時43分)怎麼不去死(下午4時43分)被告:妳要我如何做(下午4時43分)」此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至20頁)。則由證人A女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可知,證人A女在回想起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之過程後,情緒氣憤激動,毫無喜悅之情,被告亦一再表示歉意,並表明「沒有下次了」等語,益徵被告當係在未取得證人A女同意下,明知證人A女並無意願與其性交,竟趁證人A女已嚴重酒醉意識不清且全身無力昏睡,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認為有機可乘,而對證人A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無訛。
㈣被告另辯稱:當天其也喝很多,不知是如何到A女家中的,
,當時其也醉了,發生性行為過程其不太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3、93頁背面、94頁)。然觀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銀櫃KTV」喝酒時,阮俊嘉先去倒了一杯茶,其與黃慧汝看了都傻眼,覺得那不是阮俊嘉的作風,阮俊嘉就說「我今天沒有要醉,因為我要照顧妳們兩個」,當天阮俊嘉應該沒有喝很多,當天其與黃慧汝去隔壁包廂找黃慧汝弟弟及朋友時,阮俊嘉還很清醒,一直叫其與黃慧汝不要亂跑,其於104年2月10日上午醒來時,發現有手機在響,一看才知是阮俊嘉的手機,其就以阮俊嘉手機撥打其手機門號,是阮俊嘉接聽的,阮俊嘉說他拿錯電話,就拿其手機回來還其,其詢問阮俊嘉其是如何從「銀櫃KTV」回到其居處,阮俊嘉就告知因其與黃慧汝都喝得很醉,是他開車載其與黃慧汝回到其居處,從其包包拿鑰匙出來開門,把其攙扶到臥房,黃慧汝直接到客廳沙發倒頭就睡之過程,且其於104年2月12日和解完後,回到居處時,有觀看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看到是由阮俊嘉開車,到達其居處時,是由阮俊嘉先開門讓黃慧汝下車,然後他再開後面的車門扶其下車,他一個人扶著其與黃慧汝到其居處大廳及進入電梯,當時其整個是癱軟的狀態,黃慧汝走路是東倒西歪,所以阮俊嘉也是一手稍微拉著她,而阮俊嘉是清醒的,還可以開車,還可以扶其與黃慧汝二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9、48頁背面至49、52頁背面至53、56頁背面至57、60頁背面至62頁背面);證人黃慧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銀櫃KTV」離開時,其與A女都喝醉了,阮俊嘉當時還有辦法開車,是阮俊嘉開車送其與A女回去,他意識應該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5、75頁)。則由被告自「銀櫃KTV」離開時,尚能開車護送證人A女、黃慧汝返回證人A女居處,且事後亦能向證人A女描述從「銀櫃KTV」回至證人A女居處之過程,顯見被告尚非處於酒醉而毫無意識之狀態。再審之被告於警詢時尚能供述:當時其不小心跌下床,然後就醒來了,其問A女為什麼會在這邊,她沒回應,就只有發出「嗯嗯嗯…」的聲音,其就抱著她繼續睡,她也回抱其,接著其就脫她的褲子,其也脫下自己的褲子,之後就發生性關係,她都是一直躺著,直到其射精後才結束,過程中,A女都沒有掙扎、反抗或喊叫之性交過程(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就自然發生性行為。是在床上。衣服是兩人抱在一起,我幫她脫的。我自己也脫衣服是我自己脫的…我印象中是有,我的生殖器有插入她的陰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對其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期間之脫衣、性交方式、A女姿勢及反應、其有射精等過程,均能記憶清楚。則被告於本院辯稱:當天其也喝很多,不知是如何到A女家中的,當時其也醉了,發生性行為過程其不太清楚云云,顯屬無據。
㈤證人A女於與被告傳訊上開Line訊息後,以電話要被告回公
司講清楚,復於當晚約被告、證人黃慧汝至證人A女之父母住處商談和解,被告最後提出願意賠償證人A女20萬元之條件,惟因證人A女當場情緒失控而未達成,嗣被告於104年2月12日上午央求證人林孟宏代為協調和解事宜,適證人A女於同日下午亦電請證人林孟宏出面協談,即由被告及證人A女、林孟宏、黃慧汝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在公司會議室商談和解,而於同日晚間9時多許簽立和解書,由被告賠償證人A女共20萬元,除於103年2月13日給付現金5萬元外,其餘15萬元分8期給付等情,業據證人A女、黃慧汝、林孟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42頁背面至43、51至
52、60頁背面、69頁背面至71、77頁背面、79、80頁背面至86頁),並有妨害性自主案錄音譯文1份(見警卷第16至18頁)、會談和解過程的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和解書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29頁之證物袋內)在卷可佐。觀之和解書第一條第一款載明「於乙方(指證人A女,下同)毫無意識之下發生性關係,致乙方身心受創」,此係證人林孟宏參考證人A女所敘述之內容繕打,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並無異議而簽名等情,亦經證人林孟宏、黃慧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3、85、86、79頁背面),且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係一人獨坐桌前簽立,並無他人在旁脅迫之情,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上方照片),顯見被告應係在充分瞭解和解內容後方予簽名甚明。則被告以「簽和解書時,因為其認為既然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想解決這件事,所以他們叫其簽名,其就簽名」,抗辯證人A女並非在毫無意識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㈥觀之證人A女提出之妨害性自主案錄音譯文1份(見警卷第16
至18頁),證人A女之父母親於與被告商談和解過程中,被告提及「我很有誠意要解決,也要回去跟長輩講一下,我現在想要講,我如果喊五百萬,我拿不出來,我跟你喊,你難道認為我有辦法?現在就是我跟家裡的人講」,嗣證人A女之父親稱「…別用你沒辦法、沒辦法,負擔不起的範圍內,我也不敢說教你得拿,我剛才說的是譬喻、舉例而已,舉例說五百你有辦法拿出來?我是舉例給你聽而已,當然是沒弄到那個事情,沒講到那個事情去了。那是為了要講給你聽,說你要一個底給我,你願意付出多少代價,A女妳可以?心理可以原諒我嗎?這樣,一句話就解決了。就這樣而已。總是要有一個底阿」,而於被告稱「如果是我自己的話,我真的是沒有什麼多出來的錢,我最多只能出到二十萬」,證人A女之母親稱「…我們在講五百只是比喻而已,你以為我們真的要這麼恐怖?嚇死人?我們不是那一種人。A女他講二十萬,妳看這樣好嗎?」,可知證人A女之父母親於104年2月11日晚間與被告商談和解之過程中,是要被告依自己誠意講出和解金額,才知被告賠償能力為何,否則若要求5百萬元,被告能力做得到嗎,此過程亦經在場之證人黃慧汝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77頁背面至78頁)。又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第一條第二款載明「甲方(指被告)並不得於工作場所渲染該事件」,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29頁之證物袋內),然被告事後未履行和解書所載明不得在公司內渲染此事件之條款,並在公司內散布證人A女之父母要求500萬元賠償金之不實流言,此業經證人A女、黃慧汝、林孟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43頁背面、44頁背面、52頁背面、71、77頁背面至78、84頁),且觀之被告於本案進入司法調查程序時,猶於偵查中自陳:A女爸爸就說要5百萬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2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當時A女父親說要5百萬元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則證人A女證稱其因此甚感氣憤,方訴警究辦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60頁背面至61頁),當屬有據。
㈦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行聲請調閱證人A女居處之監視錄
影畫面及聲請傳訊於104年2月10日在證人A女居處之管理員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然證人A女已陳稱:其可以確認該監視錄影畫面已經不在了,因為監視器會重複錄影,畫面應該只有保存1個月左右,且其不希望傳訊其居處之管理員到庭作證,因為其與小孩還住在那裡,其不想渲染此事,不想被別人以異樣眼光看待,若法院一定要傳訊該管理員,其就需要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依據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對證人A女乘機性交之犯罪事實,故目前尚無調閱證人A女居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傳訊於104年2月10日在證人A女居處之管理員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證人A女證述其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係被告趁其意識不清而自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對證人A女乘機性交,發生性行為的過程其不太清楚,因為當時其也喝醉了,其認為A女雖然有喝酒,但當時應該有意識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乘證人A女因酒醉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對證人A女乘機性交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之「其他相類之情形」,指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以外其他一切類似該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而言,此乃為概括補充之規定,如利用男女於熟睡中、重病或酒醉神智昏迷等狀態。另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依上揭事證,被告既以其陰莖進入證人A女之陰道,其行為顯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甚明。故被告係趁證人A女於酒醉意識不清且全身無力昏睡之際,進而對證人A女乘機性交,而證人A女酒醉意識不清之情狀,係證人A女其自由意思決定飲酒所致,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證人A女則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且全身無力,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致相類於精神障礙之情形,不知抗拒而性交罪。且:
㈠被告於行為過程中,以雙手撫摸證人A女之雙邊胸部之猥褻
行為,屬乘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
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淫慾,竟利用證人A女酒醉不清醒之際
,而為乘機性交,顯未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且造成證人A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嚴重影響證人A女之人格、心理,且被告雖曾於104年2月12日與證人A女達成和解,並已於同年月13日給付5萬元給證人A女,惟事後竟未恪遵和解條件,在公司內散播使證人A女難堪之訊息,致證人A女無法原諒被告憤而提出告訴,自難認被告有何悔意,並參酌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