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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侵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即代號0000-000000B,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成年人,係乙○(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男友,甲○(即代號0000-00000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係乙○之女兒,甲男與乙○育有一子,與乙○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且甲○與乙○於99年至103 年7 月止共同居住在甲○之外婆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甲男於前開期間之假日均固定至甲○之外婆上址住處與甲○、乙○同住,於斯時甲男與甲○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甲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男於甲○就讀小學五級即99年夏天某日22時許後某時,在

甲○之外婆上址住處1 樓客廳內,甲男明知甲○當時年僅10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之意願,將甲○抱到身邊,撫摸甲○之胸部及陰部,繼之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再以陰莖插入甲○之口腔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㈡其後,甲男利用甲○年幼,對於男女感情尚處於懵懂之際,

竟與甲○交往,於甲○就讀國小六年級升國中一年級暑假即

101 年7 、8 月間某週一9 時許,在甲○之外婆上址住處2樓甲○與乙○之房間內,甲男明知甲○當時年僅12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之意願,以手指伸入甲○之陰道內抽動,繼之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㈢甲男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21、22時許後某時,在甲○之

外婆上址住處1 樓客廳內,明知甲○當時年僅13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之意願,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及陰部,繼之以陰莖先後插入甲○之口腔及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㈣甲男於103 年3 、4 月間某日(甲○生日之前)下午,在甲

男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客廳內,明知甲○當時年僅13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之意願,以陰莖先後插入甲○之口腔及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㈤甲男與甲○於103 年4 月間分手後某日(甲○生日之後,已

滿14歲)晚間,在甲男上址住處客廳內,見甲○在沙發旁使用手機,甲男欲思挽回,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後方強行抱住甲○,以手指伸進甲○之陰道內抽動,甲○見狀以雙手手肘往後頂甲男,加以掙脫抵抗,甲男經甲○抵抗後始罷手未繼續,而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1 次。

㈥嗣甲○於103 年11月3 日報警處理,為警陪前往驗傷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甲○之男友丁男(即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甲男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醫院、診所

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

1 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相關規定,依同法第6 條、第11條等相關條文所示,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即「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乃醫師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甲○驗傷及採證後,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揆諸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辯護人主張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核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此部分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除被告將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內抽動以外之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僅限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丁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2、16至22頁;103 年度他字第7220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11至14頁;104 年度偵字第9040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8 至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一站式作業」通報表、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各1 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不公開資料袋;偵字卷第20頁不公開資料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我沒有將陰莖插入甲○之

口腔內云云。惟關於該次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媽媽的男朋友第一次性侵我時,是在我國小五年級時,在外婆家的客廳,當時是夏天某日晚上10點以後,我跟弟弟在看電視,弟弟先上樓睡覺,我在客廳小椅子上面,好像快睡著了,媽媽的男友就把我抱到他身邊,他用手伸進去我內褲裡面,在生殖器官裡摩擦抽動,他另外一隻手伸進去我的內衣裡面,摸我一邊的胸部,他把自己的褲子脫掉,把他的性器官放入我的嘴巴裡面,放一下下,之後就結束了,他把我抱到樓上2 樓我和媽媽的房間,之後他就下樓看電視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在客廳看電視睡著了,我就感覺到有人好像把我抱過去,然後他就把手伸進胸部開始摸,再來是下面,手指有插到我的陰道裡面,他還有把他的性器官放到我的嘴巴裡,他就脫掉褲子就把我頭壓過去那邊,我只記得他把我的頭塞過去,壓到他的陰莖那邊,就直接把他的陰莖放入我的嘴巴,沒有抽動的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

27、33頁),甲○就該次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經過,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尤以證人甲○於本案報警處理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當時被告把自己褲子脫掉,把陰莖放入其嘴巴內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33頁),再觀之丙男於警詢時提出其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字卷第20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其中談及被告之內容「甲○:好吧記得有一次他脫褲子,要我幫他,其實那時候很委屈,又覺得很噁哈哈,小朋友不敢拒絕。丙男:小五小六?還是更小啊。甲○:我沒記錯是小五吧」,亦與甲○前開所證相互吻合,足見甲○證稱該次被告有將陰莖插入其口腔內等語,堪信屬實,應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應成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然查:

⑴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違反意願性交罪之成立,除性交行為外,尚須行為人客觀上已有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行為,苟行為人於要求性交之際,尚無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行為,僅被害人主觀上有此疑慮,為避免其發生而認許性交者,不能逕以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僅利用未滿14歲之男女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或經其同意予以性交或猥褻,實際上並未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者,則祇能視被害人之年齡分別成立同法第227 條之罪,尚難論以刑法第221 條或224 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該次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之過程除如前述外,另據證

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問:媽媽的男友對你做上述性侵害的事情時,你有何反應?)答:沒有。」、「(問:為何那時你沒有反應?)答:假裝睡著。」、「(問:你為什麼要假裝睡著?)答:我不敢有任何舉動。」、「(問:你為何不敢有任何舉動?)答:怕他會怎麼樣。」、「(問:被告有做過什麼事情,會讓你怕他或怎樣?)答:沒有。」、「(問:你有同意被告對你做這些事情嗎?)答:沒有。」「(問:被告第一次對你性侵害前,有問你的意願嗎?)答:沒有。」、「(問:被告第一次對你性侵害的過程中,口頭上有任何表示嗎?)答:沒有。」、「(問:被告第一次對你性侵害的過程中,他知道你是醒著嗎?)答: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問:被告第一次對你性侵害,將手指放進你陰道裡抽動,你會不會痛?)答: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整個發生的經過情形妳是否都是在睡著的狀態,妳的精神狀態是何種情形?)答:有一點是清醒的。」「(問:當妳清醒知道被告對妳做這些舉動的時候,妳有何反應?)答:我不敢被發現我是清醒的,我就閉眼睛假裝還是睡著。」「(問:為何妳不敢有任何的舉動?)答:我會怕。」「(問:為何會怕被告?)答:因為那時候還很小,不知道怎麼處理。」「(問:被告在做這些舉動之前,有無徵得妳的同意是否可以對妳做這些事情?)答:沒有。」、「(問:所以妳當時都是裝睡,被告把生殖器放入妳嘴巴,妳也沒有醒過來?)答:我有醒過來。」、「(問:醒過來之後妳有何反應?)答:都是裝睡。」、「(問:所以妳眼睛也都閉起來?)答:對。」、「(問:妳第一次小學五年級在外婆家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那次,當時妳在外婆家的客廳裡面有無睡著?)答:有。」、「(問:是妳睡著之後被告就把妳抱到身邊,當被告把手伸進去妳的衣服跟褲子內摸妳胸部跟下體時,當時妳是否就醒過來了?)答:對。」、「(問:妳剛剛說妳醒過來之後還是假裝睡著,不敢有任何反應?)答:對。」「(問:為何妳不敢有任何反應?)答:就是不敢說。」、「(問:妳那時候是會怕被告對妳怎麼樣?)答:嗯。」、「問:妳第一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妳說妳其實有醒來,但是妳還是裝睡?答:對。」「(問:妳發生第一次性行為的時候,是否有任何口頭或肢體上表示拒絕的行為?)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29頁背面至

30、32頁背面至33頁)。⑶由上可知,被告對甲○為上述性交行為之前,甲○原本已睡

著,因被告將甲○抱到身邊並出手撫摸甲○,甲○即有醒過來,且被告亦知悉上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摸甲○的時候她就醒了,所以我摸她的時候知道她是醒著的狀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雖未徵得甲○同意即為上述性交行為,惟被告為上述性交行為之際,甲○業已清醒,且知悉被告對其為該等行為,甲○仍持續閉著眼睛裝睡,而甲○業已清醒一情亦為被告所知悉,然甲○並無任何口頭或肢體表示拒絕之動作,亦未見甲○有試圖抵抗、逃離、求救等外觀表現拒絕之意之舉動,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妨害甲○自由意志之行為。又甲○雖證稱當時擔心自己如有任何反應或舉動,怕被告會有何種作為等語,然甲○亦證稱被告並未做過什麼事讓其感到害怕等語,且甲○外觀上尚無表現拒絕或不同意之言行舉動,縱認甲○當時主觀上係因對於如其有任何反應或舉動,不知被告會有何作為一情存有疑慮,為避免其疑慮發生而認許性交,亦難認被告客觀上係以妨害甲○意思自由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復觀之丙男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中談及被告之內容「甲○:好吧記得有一次他脫褲子,要我幫他,其實那時候很委屈,又覺得很噁哈哈,小朋友不敢拒絕。丙男:小五小六,還是更小。甲○:我沒記錯是小五吧」(見偵字卷第20頁不公開卷資料袋),甲○亦表示其係內心很委屈、不敢拒絕而認許性交,並未陳述被告客觀上有以何種妨害其意思自由之手段或行為對其性交。再者,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上述性交行為時,係以客觀上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甲○意願之方法而執意為之,故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對當時年僅10歲之甲○為該次性交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00年0 月生,甲○為00年0 月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不公開資料袋),被告對甲○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性交行為時,甲○均未滿14歲,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甲○為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時,被告為成年人,甲○甫年滿14歲,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另被告為乙○(即甲○之母)之男友,與乙○育有一子,與乙○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且被告於前開期間之假日均固定至甲○之外婆上址住處與甲○、乙○同住,被告與甲○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所定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係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除以手指或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外,其以手撫摸甲○之胸部、陰部等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其對於未滿14歲女子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酌被告身為甲○母親之男友,利用甲○尚屬年幼,對於男女感情仍處於懵懂之際,而與甲○交往,並四度對甲○為性交以滿足性慾,嗣與甲○分手後,欲思挽回,又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示其道德觀念薄弱,毫不尊重甲○性自主決定自由之態度,且對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更對甲○與其母乙○之關係產生不良影響,其本件犯行之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難認輕微,至於被告縱有與甲○書立切結書、保證書、和解書等(見偵字卷第20頁不公開卷資料袋;本院卷第17頁),然此僅事涉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顯現之惡性等犯罪情狀,依法處以各該罪名之刑度,衡情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身為甲○母親之男友,竟

利用甲○尚屬年幼,對於男女感情仍處於懵懂之際,而與甲○交往,且未慮及甲○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率而多次對甲○為性交以滿足性慾,嗣與甲○分手後,欲思挽回竟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對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應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彌封袋),素行良好,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已與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宣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量處上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