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鮑承賢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維新醫院」護理助理員(即護佐),工作內容為維護病人生活起居,保護醫病間安全。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因有傷害家人及自殺行為,經通報主管機關於103年9月21日強制送維新醫院住院治療而居住於0000病房,因醫療關係而受被告監督、扶助、照護。被告明知告訴人於住院期間僅能在5樓急性病房活動,且1天僅有3次領用零食時間,另住院期間不得使用行動電話,竟基於利用機會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人於103年11月2日凌晨4時19分被告值班時,到5樓護理站向被告請求借用手機上網之機會,在5樓告訴人居住之0000病房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機會性交罪嫌。
二、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利用機會性交罪之解釋適用
1.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或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告訴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或猥褻,告訴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利用機會性交罪之被害人雖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然仍係礙於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受壓制之程度,固較利用權勢性交罪為低,然而,絕非僅以雙方具有刑法第228條之關係為已足,仍須被告利用該等關係而生之機會,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有一定之壓抑,使被害人屈服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方足該當本罪,自非與被害人間具備上開關係之人,在進行監督、扶助、照護之時,一旦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即必然構成利用機會性交罪。
2.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之犯罪對象,雖包括所謂業務關係,但以犯罪行為人因業務上之關係,對告訴人處於監督地位,而告訴人亦因業務上之關係,有服從之義務者而言,如係普通僱傭關係,尚難謂有監督及服從之必要(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846號判例意旨參照)。僱傭關係究係如何規定或約定僱用人監督考核之支配權責及受僱人之服從義務?「雇主」、「看護工」究屬何類之監督與服從關係?此既關乎被告之母與A女間有無監督、服從之特定支配關係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即應首予釐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具有監督權勢之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如何惡意使用其權勢,而對之為性交,為構成犯罪要件之重要事實。而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方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根據,並應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此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究係如何惡意使用其權勢?其行為手段及態樣為何?及其行為如何致甲女處其權勢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諸端,均應於於事實欄認定明白,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利用權勢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被性交之人有首揭法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為性交,而被性交之人處於其權勢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倘被性交之人係出於甘願,並非屈從於有監督權人之權勢,即屬單純之合意性交行為,彼此雖有上開關係,仍不得論以利用權勢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雖係針對利用權勢性交罪而為之闡釋,然依據相同法理,利用機會性交罪除具備刑法第228條所示之各種關係外,告訴人仍係基於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已如前述,而行為人究係如何利用此種關係而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意識,而使其同意與被告性交,亦有詳予認定之必要,且此部分為本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檢察官自應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利用渠等不平等關係之機會,而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使被害人因此屈服而同意與被告性交。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利用機會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維新醫院5樓護理站、告訴人病房於103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於案發前寫給被告之紙條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機會性交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害人有發生性關係,我在她的床邊時,她跟我說想要,她脫了我的褲子,我們在病床旁靠在牆上發生性關係,我沒有射精,我突然想到不行,就停下來,她幫我穿褲子,然後就回去睡等語,我沒有強制,也沒有利用擔任護佐之機會與被害人性交,原先認罪是因為想趕快結束這個案件,因為我已經論及婚嫁,我沒有借她手機,與她發生性關係也沒有違反她的意願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害人經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關於其當時是否在病床上睡覺、被告射精在何處、是否有外傷、事後被告是否有借手機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告訴人是否有說不要一節,與證人○○○證述內容不符,當時病房內未以簾子遮掩,且尚有3位室友,為何不呼叫求救,並非合理;且告訴人均證稱並未允諾或以交換其他好處以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強制性交或利用機會性交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維新醫院」護理助理員(即護佐),工作內容為維護病人生活起居,保護醫病間安全;告訴人因有傷害家人及自殺行為,經通報主管機關於103年9月21日強制送維新醫院住院治療;被告於103年11月2日凌晨4時19分許,自上址5樓護理站進入0000病房內,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36頁至第139頁背面),且有本院勘驗卷附維新醫院5樓護理站、告訴人病房於103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監視器結果、維新醫院5樓護理站、告訴人病房於103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安置通知書、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他字卷密封袋內、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本院102年度觀少護字第148號卷第114頁、第124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可信度低而不足憑採:
1.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睡覺,因為我的褲子突然被拉下所以驚醒,就看到被告將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生殖器官,然後撫摸我的胸部並親吻我的嘴巴等語;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3年11月1日夜間10時入睡,睡前有吃1顆安眠藥,我在被性侵前,只有在前一個護佐上班時有去護理站,我去叫他們把冷氣關掉,但當時護理站都沒有人,所以我就回去病房,凌晨3時至4時許被告進入病房,我確定他是在這個時間進來,是因為我的手錶放在旁邊,他進來後沒有跟我說話,因為我正在睡覺,他插入我的下體後我就醒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他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惟經檢察官提示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後,甲始改為證稱:103年11月1日夜間10時44分、10時54分、翌(2)日4時15分均分別曾至護理站,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之前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告訴人對於案發前有無前往護理站與被告接觸、案發前是否睡著等情,前後證述內容顯有重大出入。如告訴人所述為真,案發時確遭被告強制性交,或利用機會性交,理應對於當日案發前與被告之互動印象深刻,告訴人雖於第2次檢察官訊問時解釋,之前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然告訴人第一次偵訊時即經檢察官詢以:「妳在凌晨3、4點被丁○○性侵前之前,有無離開病房去護理站」,告訴人僅答以:只有在上一個護佐上班時有去過護理站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故就案發前是否有先至護理站與被告接觸一節,告訴人所為證述,顯有刻意隱瞞之情。
2.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前,究係處於何種狀態,有無同意、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意識,關於此部分事實,攸關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使被害人同意與其性交,或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性交,自須就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言詳予論斷。告訴人遭到性侵時究係睡著抑或醒著,二者截然有別,被害人在何種狀態下遭到性侵,印象亦應深刻,然告訴人所述前後亦顯然矛盾,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並質以:「為何你之前跟檢察官講你是在睡覺,因為丁○○插入你下體以後你才醒來」後,告訴人答:「我覺得我還是昏昏沈沈」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然被告仍未解釋何以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回答當時正在睡覺,其證言顯然前後不一,且始終未能自圓其說。依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14分前往護理站,再於4時15分返回病房,其後告訴人又進入洗手間,於4時19分許自洗手間走出並返回病床,被告亦於4時19分許進入5502病房,足以推知案發時告訴人並未入睡,被告自非趁被害人入睡時,對其進行性交。再者,檢察官於第一次訊問被害人時,詢以為何知悉案發當時為凌晨3時至4時,告訴人答以,係因手錶放置於一旁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背面)。然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前往護理站,亦曾進入病房內廁所,告訴人隱瞞上述情節,卻僅證述因手錶放置一旁因而知悉案發時間,亦足推認告訴人對於案發前各種之情狀之證述,確有刻意隱瞞無訛。
3.至告訴人對於被告射精於何處,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射精在自己手上後,就離開病房等語;於首次偵查時證稱:他射在手上,之後就走出去等語;於第2次偵查時證稱:我覺得射在床上,但我沒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5頁、他字卷第9頁背面、偵字卷第13頁)。關於此節,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亦有落差,更使其證述可信性益加低落。
4.再者,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進來病房後,他沒有跟我說話,因為我正在睡覺,他插入我的下體後我就醒來,我醒來之後看到他脫褲子,我的褲子被拉下來,上衣還穿著,我跟他說不要,我有推他但推不動,他射精在手上然後就走出去,他還有親我的嘴巴還有摸我的胸部,整個過程被告都沒有講話,他離開後因為我很想睡覺,而且床沒有護士鈴可以按,他離開後我就睡覺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進入病房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前,告訴人仍為清醒狀態,則既然被害人並非不省人事,則被告與之發生性行為前,衡諸該病房內尚有其他3名病患,且病床間並無簾幕相隔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告訴人在被告對其性交之前,只要出聲求援,甚至發出聲響,衡情被告應會因害怕遭到發覺而立即停手,被告如係違反其意願為之,何以過程中告訴人均未向他人求救?告訴人雖證述其有說不要,惟其若有求救之意思,依上開病房內之情況,其他病患豈有不知之理?又告訴人如非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隨時將被同房病患發覺之風險,而於有其他3位病患在病房內之情況,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再者,衡諸常情,突遭強制性交之人,在身旁有輕易可求援之對象之狀況,竟仍完全未採取任何舉動,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為何亦未立即向同房之其他3名病患求救,竟逕自睡去,均顯與常情不符,足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均難採信。
5.綜上,關於告訴人案發前其是否正處於睡眠狀態、是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過程為何、被告射精於何處、過程中與事後何以均無求救之證言,均有諸多相互抵觸矛盾,又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甚至多有刻意隱瞞重要情節,故實難以告訴人上開證言,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進行性行為過程,有何利用其擔任護佐機會,壓抑告訴人性自主意識,而使告訴人因而同意與被告性交之事實。
(三)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言較為可信
1.證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每天睡覺之前醫院會給我服藥,我服藥後效果不好,還是會醒來,我有目擊案發當日凌晨3點到4點她被丁○○性侵的過程,我一開始以為是做夢,因為醫院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我看到的時候丁○○是跪在甲的床上,做男生與女生做的事,丁○○的褲子脫一半,我有聽到甲說一聲不要,丁○○說不要講出去,還有聽到丁○○喘息的聲音,我有看到丁○○的手放在下面,握著生殖器,離開病房手也是握著,過程約3、4分鐘,當時其他室友在睡覺。早上甲起床時我就問她,她說妳怎麼會知道,她叫我不要跟別人說,後來我叫她要跟護士講這件事,甲跟我說她是被丁○○壓住,她不願意跟丁○○發生關係,她覺得她自己很髒,所以我才會勸她跟護士說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
2.然證人○○○於本院時審理時改為證稱:丁○○還沒當班的時候,告訴人就有跟我說要去跟丁○○借手機,凌晨時我曾醒過來看到她的床上沒有人,後來又看到2個人疊在她的床上,2人衣著我看不清楚,我也沒有起床多問,就繼續睡了,早上告訴人跟我說被強姦,我不相信,我就說不然去找護士,我就幫他找護士來病房,是她主動跟我說被強姦,其實我沒有看到他們性行為的過程,那些都是她叫我說的。檢察官來醫院做筆錄時,是他先下樓去做筆錄,再換我下去做筆錄,中間約10分鐘,我是按照案發當天早上告訴我的內容說,那10分鐘她跟我說筆錄要做一樣,我就答應她,當天作的筆錄都是假的;偵查時我證稱說,早上起來時我先問告訴人,她回答妳怎麼會知道,叫我不要跟別人說,這些內容都是我跟她套好的;偵查時我說一開始我以為是作夢,這也是跟告訴人套好的,她說要怎麼講,我就說我夢到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1頁背面)。
3.證人○○○上開偵查與審判中證述內容,前後顯然完全矛盾,本院衡諸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病房,且同為病患,互動較為緊密,證人○○○因顧及與告訴人同房之情誼,而配合告訴人之要求,於偵查時偽稱如前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衡諸常情,非無此可能,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係出於告訴人之要求而為,此時證人○○○與告訴人及被告已無任何利害關係,故嗣後證人○○○更易其詞,承認並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性交之過程,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較為可信。再者,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以求脫免刑責,此為基本之人性,如無特殊利益或緣由,自會避免可能使自身受到刑罰追訴之行為,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妳為何現在又要跟她講的不一樣?)因為爸爸說這個如果沒有老實講的話會變偽證,會被關。(妳是否知道前後講的不一致也是偽證罪,如果今天講的和上次不一樣,不是今天偽證就是上次偽證,妳剛剛既然講妳爸爸有跟妳講這個問題,我們也必須要跟妳講,妳是否知道這個利害關係?)我是不知道,我是覺得說還給丁○○一個清白,就這樣。」、「(審判長問:妳剛剛有提到想要還丁○○一個清白,為何妳會這樣子跟檢察官陳述?)因為我覺得我之前做的筆錄都是假的,這樣好像會害到人家,我就不想要這樣,看如果說出來會被關的話那也隨便,就是至少把事實講出來,要不然這個官司要卡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1頁背面)。足認證人○○○於本院之證述,係為避免被告含冤受屈,其已承擔將來受到刑事訴追之風險,且於本院審理時並表明即便可能招致刑罰,亦在所不惜之態度,則其證詞顯然較偵查時可信,且亦足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應係出於告訴人之指示而為,實不足採。
4.至檢察官主張:告訴人與證人○○○應訊的時間前後僅有3分鐘,要串好長達34分鐘證人的筆錄不太可能,且2人未同時做筆錄,證人要如何回答與告訴人一樣的答案實有可疑,且證人○○○證述的內容均係以其所在角度位置,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檢察官上開主張,固非無見,惟證人○○○前已證述:她上來之後換我下去前,差不多有10分鐘的時間,她只有跟我說,我們筆錄要做就要一樣,我就跟她說,照妳講的就去講,我依照她案發當天早上告訴我的內容跟檢察官講等語。足認證人○○○並非係於檢察官至醫院訊問當日(103年11月6日)進行串供,而係依照先前於案發當日早上告訴人告知證人○○○之情節,故檢察官上開主張,應有誤會;再者,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於證述時自會轉化為以其角度觀看事發經過之方式加以描述,實無從據此推斷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可信度較高,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
5.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係聽從告訴人指示而為,證人○○○並未目睹被告與被害人性交之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實不足採,應認證人○○○並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性交過程。另告訴人何以先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證述:遭受侵害時○○○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他字卷第10頁),再要求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誣指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其行為實
足啟人疑竇,其動機為何,本院固無從判斷,然益足認告訴人之證言憑信性低落,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犯行。
(四)卷內其他證據亦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利用機會性交罪犯行
1.案發後告訴人是否有自被告借得手機使用一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先陳稱及證稱:丁○○射精射在自己手上之後,就離開病房等語;惟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證稱:當天他有借我手機,是發生性關係之後等語。經檢察官質以:「你都說你有跟丁○○說不要,你還跟丁○○借手機做什麼?」,告訴人則證稱:「我想上網看一下」等語;告訴人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之辯護人:發生關係之後,被告有沒有借你手機?)沒有。」等語(見警卷第5頁、他字卷第9頁背面、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故告訴人就案發後被告是否有出借手機,自警詢、偵查直至本院審理時,一再更易其詞,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顯然極為低落,且設若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為真,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現在很怕再看到丁○○等語,則何以在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後,還會再向被告借用手機,此與常情顯有違背,實難採信。證人劉○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那天在丁○○還沒來上班時,她就說晚上要去跟丁○○借手機等語;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4點多有來護理站表示她睡不著,希望借我手機上臉書,我拒絕他,我沒有借她手機,我與她發生關係沒有對價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偵字卷第7頁)。參諸被告始終否認有於案發當日借手機與甲,且依據卷附告訴人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亦未見有何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使用Facebook之紀錄(見他字卷密封卷內),故實難僅憑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於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出借手機與告訴人,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利用借用手機之機會,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犯行。
2.前已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出借手機與告訴人,另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丁○○侵害我前後,沒有給我任何財物,也沒有允諾其他事項,他後來有給我麵包與水果,但不是侵害後馬上拿給我,是因為他都對我特別照顧等語;於偵查時證稱:並不是因丁○○會給我零食、餅乾,或是借我手機上網,我才跟他發生性行為,是因為他違反我的意願,我才跟他發生性關係(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13頁)。
依據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利用出借手機或提供其他物品之方式,作為交換性行為之代價,用以壓制告訴人之性自主意識,故被告於案發時為護佐,對於告訴人固有相類醫療之關係存在,然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何利用該關係之機會,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意識,而有利用機會性交罪之犯行至明。
3.至卷內所附告訴人撰寫與被告之紙條2張:內容分別略為: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ID、FB帳號、電話號碼,以及「謝謝你的照顧(愛心圖示),11月出院會快快回去確認好友的!」等語,上開紙條2張,實難認定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行有何關連,而無從作為被告利用機會性交罪犯行之佐證。
4.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下午3時50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略為:前胸正中間受有1X1公分傷口、右手肘有抓傷痕跡、左手肘有抓傷痕跡,陰部無明顯外傷,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密封袋內)。被害人雖受有上揭前胸傷口、左右手肘抓傷痕跡等傷害,然該等傷勢尚屬輕微,再參以告訴人上開驗傷係於案發後2日所為,實難遽認與被告犯行之關連性,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外傷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於2日後,經檢察官再次詢問發生性關係之細節時,告訴人均未提及被告有以何種方式造成其身上傷勢,嗣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並詢以這些傷從何而來,告訴人方證述:被告把我衣服扒開時有劃胸部,手被他壓著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則告訴人於事發後業已陳述,身上並無因此受有傷勢,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驗傷診斷書後,方證述上開傷勢係由被告所為,其證述之可信性實有可疑。綜上,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曾有受傷之事實,惟因傷勢程度及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之落差,實難認此傷勢與被告及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具有關連,再者,告訴人關於是否有傷勢一節,所述前後亦不一致,故無從以其偵查時之證述,認為上開傷勢與被告相關,且實難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何強制性交行為之佐證,亦無從據此推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機會性交犯行。
六、綜上所述,由於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憑信性偏低,且具有上開諸多明顯瑕疵,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亦非屬實,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機會性交罪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然依本案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丙○○、何建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