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A(下稱甲男)係代號0000-000000 (民國00年0 月生,下稱甲○)之父親,共同居住於臺中市清水區之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對甲○為下列行為:
(一)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車搭載甲○至臺中市○○區○○路○○○ 號「月桂冠汽車旅館」房間內,先要求甲○洗澡後,即以其身體將甲○身體壓在床上,並親吻甲○之嘴巴及親吻、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當甲男欲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時,甲○因感到害怕及疼痛,而對甲男表示「不要」並搖頭,然甲男不顧甲○有上開抗拒之舉,仍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而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二)甲男嗣於102 年9 月至12月底之間(即甲○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期間),某假日上午,先支開甲○之弟弟至住處
1 樓拖地後,即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經甲○同意,在該住處2 樓之房間內,先親吻甲○之嘴巴及親吻、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後,再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而以此方式先後對甲○為性交行為
1 次,且於該次性交過程中,甲○之弟弟曾於房間外敲門,惟因甲男及甲○均未開門,甲○之弟弟隨即離開,甲男及甲○則繼續完成性交行為。
(三)甲男復於102 年12月底某假日上午,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經甲○同意,在該住處2 樓之房間內,先親吻甲○之嘴巴及親吻、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並持按摩器按摩甲○之下體後,再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而以此方式先後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嗣甲○於104 年5 月18日與學校輔導老師就其自傷及自殺行為進行晤談時,透露其遭甲男性侵害之事,校方隨即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害人甲○係被告甲男之女兒,為免揭露或推論出甲○之身分,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甲男、被害人甲○、甲○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B)等,均僅記載其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分別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涉嫌人、被害人、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彌封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43頁正面),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遭被告性侵害3 次之經過情形(見警卷第7 至17頁;他字卷第17至20頁),及證人即甲○之母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向家人坦承對甲○為性交行為乙節(見他字卷第20頁正反面),均互核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涉嫌人、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安置通知書、臺中市立○○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記錄表、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輔導紀錄、臺中縣○○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勘察、採證、錄(音)影同意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所繪製之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各1 份;被告住處現場照片及月桂冠汽車旅館空照圖共18張(見警卷第22至31頁;他字卷第14頁;本院密封卷第3 至6 、11至2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甲○是因為害怕感覺疼痛才說不要,但這已經是在性行為當中,且被告並未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非常強制性的手段來違反甲○的意願,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不構成強制性交罪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221 條及同法第224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
5 月19日被告又問伊要不要做愛,伊被問到很煩,就答應被告,但是要求不要在家裡做,所以被告就開車載伊到月桂冠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被告就叫伊先去洗澡,伊洗完澡之後全裸走出來,就看到被告已經裸體坐在床邊,接著被告就拉伊到床邊,伊有遲疑一下,但被告就叫伊躺在床上,接著被告就將身體壓在伊的身體上,撫摸、親吻伊的胸部及下體,並親吻伊的嘴巴,後來被告要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時,伊感覺很害怕且後悔,就跟被告說不要並搖頭,但不敢用肢體抗拒,被告則一直跟伊說沒關係,要伊放輕鬆,最後被告就成功插入並射精在伊體內;被告對伊性侵時,伊當下覺得很不舒服,很想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反面、15頁反面;他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甲○當時有一點點反抗,有說不要;伊印象是插入後甲○說會痛一直說不要,也有搖頭,但伊就叫甲○忍一下,說等一下就不會痛,然後繼續完成性交行為等語(見警卷第
5 頁;偵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正面)。可見甲○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確實有說不要、喊痛及搖頭等拒絕之舉動,被告亦知悉甲○上開舉動係表達抗拒之意,卻仍執意繼續對甲○為性交行為,衡以被告為甲○之父親,當時房間內僅有被告及甲○二人,且被告係以身體將甲○之身體壓在床上等客觀情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行為,已達於妨害甲○之意思自由,而屬違反甲○之意願甚明。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被告在家中對伊所為2 次性交行為,應該是伊誤把1 次性交行為的上、下半部記成2 次,因為那次被告做到一半的時候,弟弟有來敲門,伊因此受到驚嚇;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三)2 次性交行為都有一段記憶是模糊的,但將2 次拼湊起來就是完整的,所以才想說伊是不是被弟弟敲門的行為嚇到,導致記憶有點斷掉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02 年5 月19日和伊第一次性交之後,一直都有要求要再和伊性交,並說只要和他發生5 次性行為,他就要把平板電腦給伊,伊跟被告說不要5 次,只要3 此就好,伊是為了讓自己心裡好過,讓這件事情合理化,也就是伊是為了平板電腦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伊心裡面其實是很抗拒的;第二次是伊就讀國中一年級即102 年9 月之後的某個假日,那天被告、伊和弟弟都在家,伊在被告房間看電視,被告裸體坐在電腦桌前玩電腦,弟弟在其房間內,後來被告叫弟弟下去1 樓拖地,弟弟下樓後,被告就問伊要不要做那件事,伊就說喔,然後被告就要伊先下樓去洗澡,伊洗完澡之後就上樓到被告的房間,並將房門鎖上,以免弟弟發現,後來被告就要伊把衣服脫掉躺在床上,之後發生的經過和第一次差不多,但是因為做到一半,弟弟已經拖完地,來敲被告房門,伊怕弟弟發現,就開始跟著電視裡的音樂故意唱得很大聲,後來弟弟就離開了,最後被告射精在伊體內才結束;第三次是伊國中一年級102 年年底某次假日,那天只有被告和伊在家,伊在伊的房間,被告在其房間,後來被告跑來伊的房間問伊可不可以,伊想說之前有說過做3 次就可以拿到平板電腦,伊想讓自己的行為合理化,所以伊就答應跟被告做第三次,這樣至少可以讓伊心裡覺得好過一點,這次經過情形和第一次差不多,但這次被告有用按摩器按摩伊的下體,之後才用陰莖插入伊的下體,最後被告也是射精在伊體內才結束;後來被告有把平板電腦給伊使用,但伊使用完被告又會收起來放在他那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14頁正面)。
(二)證人甲○嗣於偵查中仍證稱:在月桂冠汽車旅館那次之後,被告又跟伊做了2 次性行為,因為被告說如果做滿5 次,他會讓伊用他的平板電腦,伊要求做滿3 次就可以用,被告有答應,之後被告就常常問伊要不要做愛,被告都是很直接講做愛;第二次是在伊國中一年級某個假日早上,當天電視在重播海洋音樂季的節目,這次爺爺、奶奶及媽媽都不在家,只有弟弟在家,被告先叫弟弟下去樓下拖地,再問伊要不要做愛,當天伊有同意,被告也是叫伊先洗澡,伊洗完澡之後到被告房間,被告就叫伊躺在床上,過程跟第一次一樣,被告先親伊胸部、嘴巴跟下體,以及撫摸伊,接著把他的身體壓在伊身上,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抽動到他射精為止,做到一半的時候,弟弟拖好地來敲門,伊因為怕很怪,就學著電視裡的歌手唱歌,被告則沒有回應,弟弟敲門一陣子沒人回應或開門,弟弟就離開,被告則繼續完成性交行為;第三次是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還沒超過102 年年底,也是假日早上,當天家裡只有被告和伊,伊在自己的房間內做自己的事,被告問伊要不要做愛,因為伊想說要讓自己的行為合理化,證明伊是為了用被告的平板電腦才做3 次,如果伊不同意,只做2 次,會顯得伊是因為要和被告做愛才做,所以伊才同意,過程都和第一、二次一樣,有親伊跟摸伊,並將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抽動到射精為止,但這次被告有先用按摩器按摩伊的下體,之後才用陰莖插入伊的下體;第三次之後,被告再問伊要不要做愛,伊就很嚴肅跟被告說伊不要再和他做愛;做滿3 次之後,被告有同意伊使用他的平板電腦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
(三)由證人甲○上開歷次之證述,可知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第二、三次在家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前後證述明確且一致,且依甲○上開所證,第二次當天被告、甲○及弟弟均在家中,被告先支開甲○弟弟下樓拖地後,才與甲○在被告之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且過程中弟弟有來敲門,甲○為避免弟弟發現異狀,遂跟著電視節目唱歌,後來弟弟見無人開門而離開後,被告乃繼續對甲○為性行為;而第三次當天則是只有被告和甲○在家,且這次被告係先使用按摩器按摩甲○下體後,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顯見被告與甲○為上開2 次性交行為時,除了在家中的成員有所不同之外,於第二次過程中另有弟弟敲門之干擾、第三次則有被告先使用按摩器按摩甲○下體等差異。加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伊先前有和被告約定做愛滿3 次即可使用被告之平板電腦,伊為了合理化自己的行為,才答應和被告第三次性交,且之後被告有讓伊使用平板電腦等語,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曾與甲○約定性交3 次後,就將其平板電腦給甲○使用乙節(見偵字卷第12頁正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相互吻合,再佐以甲○於104 年5 月18日向輔導老師透露本案時,亦表示其自國小六年級至國中一年級期間,曾遭被告性侵共計3 次,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國中輔導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22頁正面),足認被告除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外,確有另對甲○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2 次性交行為,堪可認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第二、三次應是同一次性交行為云云,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1 次)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被害人甲○之父親,渠等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甲○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甲○係00年0 月生,於被告上開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明知甲○之年紀,竟仍對甲○為上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 罪)。被告於上開各次性交行為過程中,先親吻甲○之嘴巴及親吻、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均屬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或為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而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或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所為上開性交行為前,各兼有親吻被害人甲○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動作,然被告此部分猥褻行為,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甲○強制性交及性交之犯行間,具有前揭所述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階段行為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為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惟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27 條第1 項之罪,均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及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僅於79年間曾有竊盜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對甲○為上開3 次性交行為時,並未對甲○施加暴力,其因不知克制已身慾望,而對甲○為上開性交行為,雖屬違法,惟其所為仍與手段凶殘者有別,且被告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家裡很多事都需要被告,伊其實很希望被告可以留下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伊的感覺是被告在悔改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甲○之父親,理應保護尚未成年之甲○,竟為逞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人倫,先後對甲○為上開強制性交及性交之犯行,影響甲○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具有悔意,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組裝、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本案發生後被告自己居住於住家外車庫內、其與甲○間為父女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忠榮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