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位於臺中市轄區內某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專任運動教練,負責訓練該校體育班之跆拳道課程,而代號0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0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及0000-000000D(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少年,均係就讀該校體育班,且為受張○○指導跆拳道課程之學生。詎張○○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違反丙○、甲○及乙○之意願,對丙○、甲○及乙○為附表所載各該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甲○及被害人乙○均係被告張○○之學生,為免揭露或推論出丙○、甲○及乙○之身分,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丙○、甲○、乙○及證人即其等同學代號0000-000000B(下稱B 男)、陳○○、證人即學校職員蔡○○、林○○、楊○○等,均僅記載其代號或姓氏,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分別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涉嫌人、被害人、各該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彌封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本案學校擔任體育班之專任運動教
練,並於本案發生期間擔任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之跆拳道教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茲臚列其就附表所示各次被訴犯行之答辯內容如下:
1.就附表編號1 、4 、5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6所示部分):被告固不否認丙○有於102 年8 月間某日晚上
5 時30分許,在去道館練習之前,在其住處房間內睡覺,其有和丙○睡在一起之事實;其亦有於102 年7 月底某日,帶隊去桃園比賽,而與包括甲○在內之人同宿在新北市鶯歌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丙○、甲○、乙○就此部分所指訴其有撫摸渠等陰莖或令渠等撫摸其陰莖,均不實在,其並未在上述時地對丙○、甲○、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可能只有在按摩時觸碰到他們的下體云云。
2.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2 年7 、8 月間某日,帶學生去寶成游泳池放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有和學生在游泳池內相互玩耍,可能是不小心碰觸到學生的身體或其他部位,其沒有故意或強制要去撫摸學生的下體云云。
3.就附表編號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星期五、六等日,會順便載送甲○、乙○及另一位學生自道館離開、返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在車上對甲○、乙○為強制猥褻犯行乙事,辯稱:其開車送甲○、乙○回家的途中,並未發生過甲○、乙○所說的強制猥褻犯行云云。
4.就附表編號6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2 月28日晚上至3 月1 日早上,因移地訓練而與丙○、乙○一同投宿在龍騰山莊之房間內,惟矢口否認有在該房間內對乙○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從未有以手撫摸乙○之陰莖或令乙○撫摸其陰莖之行為云云。
㈡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從未以違反丙○
、甲○、乙○意願之方法,對渠等為猥褻行為,丙○、甲○及乙○所為之指控,均與事實不符;就附表編號1 部分,乙○並未如丙○所證有在場目睹;就附表編號2 部分,B 男之證述與丙○指控之事實,顯有出入;就附表3 部分,甲○及乙○對於其等褲子有無遭被告脫下,及究竟是被告幫渠等打手槍或渠等幫被告打手槍,證述不一,顯見係屬捏造成分居多,況當時甲○、乙○乃分別坐於後座左右車門旁邊,被告亦未將車門上鎖,客觀上甲○、乙○係處於隨時可開車門逃跑之狀態,被告何以能違反甲○及乙○之意願,對渠等為猥褻行為;又被告果係任意將車輛停放在路旁,進而對甲○、乙○為猥褻行為,反而提高其犯行遭人揭發之風險,亦不合常理;就附表編號4 部分,當晚被告係與其子、甲○、乙○同睡一房,被告自無需偷偷摸摸進甲○房間,且若被告違反甲○意願撫摸甲○之下體,甲○竟未呼救,而任由被告強制對甲○打手槍直到射精,之後強迫甲○幫被告打手槍到射精,亦有違常情;就附表編號5 部分,不能僅憑乙○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附表編號6 部分,丙○於偵訊時,顯然係配合乙○之說詞,才會於交互詰問時編造出完全不同的說法,顯見丙○之證詞,不具可信性,而乙○之證述本身亦前後不一,難謂無瑕疵;再者,被告平常本即以嚴格之方式訓練跆拳道學生,並非特別針對丙○、甲○、乙○,是渠等稱係因怕遭被告操體能為由,而未直接反抗被告,顯不足憑信等語。
㈢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
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6 所示部分),認定如下:
1.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102 年8 月間某日伊和乙○要去道館練習,被告說先去他家,到達被告家裡大約是晚上5 時30分,伊和乙○就先看電視,約15分鐘後,被告問伊等要不要上樓睡覺,伊就和乙○上
2 樓,和被告進入同一房間內,伊上床休息,被告就過來和伊一起睡,亂摸伊的陰莖,然後又脫掉伊的褲子,摸伊的陰莖,被告再自己脫掉褲子,叫伊幫他打手槍至射精後,再去洗澡,伊就繼續睡覺等時間到被告就帶伊和乙○去道館,每個星期三被告都會對伊做一樣的事情(見警卷第15頁反面),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對於被告上開突如其來的舉動嚇到,故沒有反應;因為要去道館練習,所以被告先載伊和乙○到他家休息;幾乎每個禮拜三都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大概有7 、8 次;伊去被告家時,被告的家人都不在,被告對伊為猥褻行為時,伊不敢表示不願意或拒絕;第1 次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後,伊有告訴B 男,因為伊和B 男最要好等語(見他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可見證人丙○就其遭被告撫摸陰莖並應被告要求撫摸被告之陰莖乙節,前後證述綦詳,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有和丙○一起在被告家裡,被告和丙○應該是在樓上的房間;伊是事後才聽丙○說那天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及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丙○在102年12月左右晚上在寢室聊天時曾對伊說,被告都會摸他的陰莖,且也要求丙○摸被告的陰莖,發生很多次了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反面)。
倘非確有其事,證人丙○理當無法為上開明確證述,亦殊無可能莫名向友人虛構此等不堪之情事。足認證人丙○所證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乙節,堪可採信。
2.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都是在帶大家外出比賽,晚上住在汽車旅館時,對伊為猥褻行為,伊只記得1 次是102 年7 月底去桃園比賽,住在新北市鶯歌區某汽車旅館,當晚被告到伊房間摸伊陰莖,並強制對伊打手槍至伊射精,之後強迫抓伊的手去幫被告打手槍直到被告射精後,被告才離開房間;伊被侵害後,心裡很不爽且覺得噁心,但礙於被告是跆拳道教練,伊也不敢強烈反抗等語(見警卷第7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是睡在地上,被告是到地上找伊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次幾乎跆拳道的人都有去比賽,當天晚上比賽完,被告就叫伊和他一起睡,還有乙○及被告的兒子,總共4 個人住同一間房間,伊和被告睡在地板上,另外2 人則睡在床上,被告有撫摸伊的陰莖,強制對伊打手槍直到伊射精,也有拉伊的手去撫摸被告的陰莖;被告對伊為猥褻行為,均違反伊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反面)。經核證人甲○就被告有撫摸其陰莖,強制對其打手槍,並強拉其手去撫摸被告之陰莖,幫被告打手槍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明確且一致,可見此應為證人甲○所親身經歷之事甚明。是縱使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是到伊的房間內對伊為上開猥褻行為,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伊係與被告一同睡在同一房間內之地板上乙節,有些許歧異,亦無礙於證人甲○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以此遽認證人甲○所言均不實在。
3.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初伊高一下學期某日,傍晚5 點多學校練習完要去道館,伊先到被告住處休息,當時只有伊和被告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被告就說要幫伊按摩,趁機摸伊陰莖,那時伊有穿內褲,這次被告沒有要伊摸他的陰莖;被告對伊為猥褻行為次數約5 、6 次,地點主要是在車上及被告家裡;伊之所以未告訴家人或其他老師,是因為被告是教練,想說忍過3年就好;伊不是自願讓被告猥褻或幫被告打手槍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時候被告就會假借按摩的名義撫摸伊的陰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衡以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B 男亦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2 年高二上學期,與甲○、乙○同寢室聊天時,他們曾說去被告家裡時,被告要求他們去房間睡覺,然後被告就去房間內對他們打手槍,被告也有要求他們撫摸被告之陰莖,有很多次等語(見警卷第21頁正面)。若證人乙○未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亦無可能莫名向友人虛構此等遭被告猥褻之不堪情事。
4.觀諸證人丙○、甲○、乙○各自就其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及細節之上開證詞,互核一致,亦無瑕疵或矛盾,佐以妨害性自主案件,依常理係在秘密、非公開場合下為之,是大部分妨害性自主案件,亦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得知性交之事實,客觀證據本屬不易取得,自不能概以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而排除其證據之真實性。
5.此外,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之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上,就其本案所涉性侵害案件進行說明時,當場坦承其有利用移地訓練的時候,和學生相互撫摸對方之陰莖,並替對方自慰乙節,且委員會因此在當天會議結束後,當場作成停聘之決議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蔡○○、證人即委員林○○、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143 頁反面、147 頁正反面、148 至149 頁),並有該次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第2 次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9頁)。衡情被告若未對丙○、甲○、乙○有何逾越師生關係之身體上觸碰行為,理應不會貿然於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上,坦承其有與學生相互撫摸彼此陰莖並替彼此自慰等涉及自己犯罪,且可能導致其遭校方停聘之供述。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說過這樣的話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該次會議上,係按照其所提之「書面說明」所載內容進行說明,而非如該會議紀錄所附之「本校摘要張教練陳述意見說明」所載云云。然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幾乎都是低頭在做紀錄,只有當伊聽到一些不道德的字眼時,伊才會抬頭看著被告和委員的反應;會議紀錄伊是在當天就完成;被告怎麼講,伊就怎麼寫;伊有濃縮,但未在摘要陳述意見說明中增加伊自己的意見;是因為伊跟被告說他今天的陳述要給伊一份書面,被告才問伊傳真號碼,並傳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正面、140 頁反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於103 年3 月18日下午才傳真該「書面說明」予證人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面),足見被告係於會議結束後,因證人蔡○○之要求,始於當日下午傳真「書面說明」。是以,被告辯稱其係依照該「書面說明」所載內容陳述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審酌證人林○○、楊○○,均係在場參與上開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之人,其等既分別為該次委員會之主席、出席委員,該次會議所討論者又係被告應否停聘乙事,則被告究竟有無對學生做出逾矩或違反法律之犯罪行為,自屬證人林○○、楊○○所關注之重點,而證人蔡○○則負有確實紀錄會議過程之責任,其對於委員會中被告之發言內容如何、委員之決議結果如何,亦當注意聆聽並予記錄。觀諸證人蔡○○證述伊聽到被告說有時候學生會幫他自慰,他會幫學生自慰等語時,因感到震驚而會抬頭看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正面),證人林○○則證稱:「(問:你方才說在被告陳述的過程有聽到自慰,但你不確定到底是被告與學生彼此自慰,還是學生之間的自慰,如果當天你們在場委員聽到的是學生間的自慰行為,這個行為會讓委員當天做出要對被告運動教練停聘的處分嗎?)不會,絕對不會」、「(問:照你的印象,就是你記得當時有聽到被告提及他與學生間做自慰或撫摸等事?)自慰或撫摸,這個字眼我不是很確定,就類似有這個行為,就是他跟學生之間」、「(問:你們是看到103 年
3 月18日會議紀錄之後才做成決議,還是開會先做成決議之後才有紀錄?)當天被告張先生離開之後,我們在現場立即討論完之後就做出停聘決議,我們馬上到紀錄那邊去做討論,做出的決議就是停聘。…我們就被告剛剛的陳述做決定,因為大家都聽到,所其實他陳述完之後我們就馬上去討論做決定,蔡○○沒有馬上寫出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反面),及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所謂互相自慰,是指他跟學生的互相自慰,還是學生之間的互相自慰?)我記憶中他答的是他幫學生,學生也幫他」、「(問:蔡○○所記錄的內容是否就是如被告當天所講的簡要紀錄?)對,蔡○○的紀錄大概是符合當天被告所陳述的內容」、「(問:所以當天你們就有做出決議了嗎?)對,因為基本上我們的職責,只要有到這個部分,我們一定馬上做出停聘的決定。…他跟學生之間這樣的行為已經是我們不能接受的了」、「(問:他跟學生之間的行為你們不能接受,是指他跟學生之間彼此自慰的行為?)對」、「(問:當天做成停聘的決議嗎?)我印象中是當天我們委員都還蠻激憤的,所以在沒有異議的情況之下,幾乎就是立即停聘,因為這對我們教學來講、對學生來講,是非常非常重大的事件」、「(問:妳在聆聽被告陳述意見的過程當中,妳是始終有看著他聽他講話,還是妳是有聽但不一定全程看著被告?)因為事關重大,我們都非常認真,我個人非常非常認真聆聽,而且是注視著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反面、151頁)。是依上開證人林○○、楊○○、蔡○○之證詞可知,被告在說明時所敘及其與學生間相互自慰乙事,均當場引起上開證人3 人之關注而予以仔細聆聽,包括證人林○○、楊○○在內之委員,並於被告報告完畢離場後,立即和與會之其他委員討論,並由委員會做成停聘被告之決議,證人蔡○○則予以記錄後,連同被告於會後傳真給學校之書面說明一份,一同檢送予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參以上開證人3人各自證述其等在開會時之座位、與被告間之距離非遠、開會時就被告之聲音聽的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140 頁正面、
146 頁正面、第149 頁反面),均足以佐證被告於上開委員會時,確有陳述到其與學生間相互自慰之行為等言詞,是以,卷附103 年3 月18日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紀錄所附證人蔡○○所製作之摘要被告陳述意見說明之紀錄內容,應屬真實可採。被告既曾於該次委員會內陳述到其與學生間相互自慰之行為,核與證人丙○、甲○、乙○於本案中分別證述有關於被告撫摸其等之陰莖,或被告令其等以手撫摸被告之陰莖等節之客觀事實,相互吻合,堪認上開103 年3 月18日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紀錄所附證人蔡○○所製作之摘要紀錄內容,及證人林○○、楊○○、蔡○○之證詞,適足以作為證人丙○、甲○、乙○所為指訴情節之補強證據至明。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不曾替學生自慰,不曾撫摸丙○、甲○、乙○之生殖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綜上,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3 次強制猥褻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認定如下:
1.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跆拳道的人全部都到寶成游泳池,被告在大眾SPA 按摩浴池那裡,然後被告就叫學長抓伊過去,叫伊躺在他身上,並拿伊的手去摸被告的陰莖;伊因為怕被告罵伊,所以沒有抗拒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寶成游泳池是學長0000-000000B(下稱B 男)把伊抓過去被告那裡,伊躺在被告的身上,被告就拿伊的手去摸被告的陰莖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48頁反面至49頁),與證人B 男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隊上的同學都在游泳池游泳,被告在水柱按摩床那裡,然後被告就叫丙○過去,當下丙○不願意過去,結果被告就叫伊把丙○抓過去,當時伊也不清楚被告叫丙○過去做什麼,之後伊去蒸氣室途中,看到被告坐在按摩床上,丙○坐在被告前面,2 人面對同方向,當時被告的手擺在前方丙○的胯下,因為他們腰部以下是水,所以伊並沒有看到當時被告的手部動作,當下伊有嚇到等節(見警卷第20頁反面)。審酌證人丙○、B男之證詞,可知渠等2 人對於被告在寶成游泳池內,確有出言要求B 男將丙○帶過去被告當時所在之按摩池內,並要求丙○進入按摩池,坐躺在被告前方之事實,均證述相符,堪認屬實。而證人丙○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叫伊躺在他身上後,有拿伊的手去抓被告陰莖之行為舉動,此舉即與一般教練與學生在游泳池內戲水嬉鬧之情有異,反與證人丙○所指訴係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相符。至證人B 男固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丙○背對著被告,被告的手就往前摸丙○的陰莖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似指被告當時有以手撫摸丙○生殖器之行為,此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涉之被告犯罪行為。惟本案經檢察官、辯護人對證人丙○行交互詰問之後,證人丙○係證稱當時被告係拿伊的手去抓被告的陰莖等語,核與其前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衡酌丙○與被告當時在按摩池內距離緊密,且丙○與被告均呈現下半身浸入按摩池水面下之外觀,則被告究竟係從丙○身後以手往前伸去撫摸丙○之陰莖,抑或是強拉丙○之手撫摸被告之陰莖,藉以滿足其一己之性慾,當以直接受害之丙○在場所親自見聞、感受之情形為準。且證人B 男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中亦係證稱:當時被告和丙○的腰部以下是水,所以伊沒有看到被告的手部舉動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反面),是以,證人B 男確有可能未能看清被告究係如何對丙○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準此,本院認為被告對丙○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過程、態樣,仍應以證人丙○所親身見聞、感受之情形,較為正確可採。惟因證人B 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其他關於被告如何命伊將丙○帶過去按摩池、丙○與被告在按摩池內之位置如何等節之證述,均與證人丙○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是證人B 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核與證人丙○證詞相符之證述內容,均仍值採信;至B 男於偵查中所證:是被告的手往前摸丙○的陰莖云云,此部分尚與事實有間,本院雖不予採信,然因與本案主要事實之認定結果無影響,自不得逕以上開B 男證詞之瑕疵,遽認其全部證詞均不可採。
2.綜上,證人丙○指證被告有在寶成游泳池內,違反其意願,強拉其手撫摸被告之陰莖乙節,係屬可採,堪予採信。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伊在游泳池內可能因與學生相互玩耍,不小心碰到學生的身體或其他部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㈥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部分),認定如下:
1.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7 月某日晚上9 時許,被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和乙○,從位於臺中市○○區○道館返回渠等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時,被告將車子停放在路旁之後,便下車進到後座,坐在伊和乙○的中間,被告說要看伊和乙○的下體,就叫伊等把褲子脫掉,伊等脫掉褲子後,被告就以右手摸乙○的陰莖,左手摸伊的陰莖,並幫伊和乙○打手槍,之後又抓伊和乙○2人的手幫被告打手槍直到他射精為止,被告才又回到駕駛座開車載伊和乙○回家;期間伊和乙○都有反抗,並對被告說不要這樣,伊也有把被告的手拉開,但被告一直對伊等說沒有關係,仍強制抓伊和乙○的手去幫他打手槍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反面)、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停車在路邊,從前座跑到後座,當時乙○也在車上,被告說要看伊等的陰莖,伊等說不要,被告就叫伊等脫褲子,伊因為害怕,所以就脫褲子,乙○也有脫,被告猥褻伊和乙○約10至20分鐘,也有叫伊等摸他的陰莖乙節(見他卷第38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因為順路,通常只會載伊和乙○回家;當時伊坐在左後方,被告車停在路邊,被告過來坐在伊和乙○中間,然後開始摸伊生殖器,幫伊與乙○打手槍,也幫被告自己打手槍,被告是從前座過來打開後門坐到中間的,車子後門沒有鎖。被告幫伊等脫褲子,伊沒有反抗,後來被告說要打手槍伊才反抗;伊當時不敢下車,因為被告是教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是和甲○一起搭乘被告的車回家,被告是從前座坐到後座,坐在伊和甲○中間,被告的手就伸到伊和甲○的褲子裡,摸伊和甲○的陰莖,然後要求伊和甲○幫他打手槍,伊和甲○有跟被告說不要,也有撥開被告的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細譯證人甲○、乙○之證詞,可知渠等2 人就被告係在駕車載送甲○、乙○返家之途中,突然將車停放在路旁,下車進入後座,坐在甲○、乙○中間之位置,伸手摸甲○、乙○之陰莖,復要求甲○、乙○以手撫摸被告之陰莖,替被告打手槍,其等均有向被告表示拒絕等案發過程,相互證述並無二致,倘非確有其事,證人甲○、乙○要無可能就此私密情事做此如何翔實、相符之證述,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同時對甲○、乙○為上述強制猥褻犯行無訛。
2.至於被告撫摸甲○、乙○之陰莖時,甲○、乙○是否有脫掉褲子乙節,雖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有不同,惟人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本即有限,也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或模糊,參以案發至證人甲○、乙○於本院具結作證,已相隔2 年之久,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當時有無脫掉褲子乙事,沒有太大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是以,證人甲○、乙○既已就被告如何對其等為猥褻行為之基本事實證述綦詳,而與真實性無礙,自不得僅以證人甲○、乙○就其等當時是否有脫掉褲子乙節稍有證述不一,即遽認其等所言係屬虛捏。
3.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當時甲○、乙○乃分別坐於後座左右車門旁邊,被告亦未將車門上鎖,客觀上甲○、乙○係處於隨時可開車門逃跑之狀態,被告如何能違反甲○及乙○之意願,對渠等為上開猥褻行為;又被告果係任意將車輛停放在路旁,進而對甲○、乙○為上開猥褻行為,反而會提高其犯行可能遭人揭發之風險,亦不合常理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要幫伊和乙○打手槍時,伊等有說不要,但因為被告是教練,所以伊當時不太敢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正面),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當時離伊家還很遠,所以伊沒有直接下車,且會怕如果不服的話,事後練習時體能會加量,會比平常累很多,就是會有被刁的感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可知甲○、乙○係因受制於被告之教練身分或擔心事後遭被告加重訓練強度等心理壓力,始未於當下選擇下車逃跑離開,衡以甲○、乙○於案發時係年僅16、17歲之為未成年人,其等面對問題之反應及處理能力,本不如一般成年人,況被告係其等之跆拳道教練,具有一定之威嚴,故縱使客觀上甲○、乙○係處於可開車門逃跑之狀態,亦不能僅以甲○、乙○並未下車逃跑,即遽認其等所證於被告車中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乙節,均屬虛構。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內容,亦為本院所不採。
4.綜上,證人甲○、乙○所證被告確有於102 年7 月某日晚上
9 時許,駕車搭載甲○、乙○返家之途中,在其車上後座,不顧甲○、乙○有抗拒之舉,仍違反渠等意願,強制撫摸甲○、乙○之陰莖,繼而令渠等撫摸其陰莖乙節,堪可採信。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上開辯詞,則與事實不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㈦就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認定如下: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
3 月1 日那天,伊剛起床時有勃起,被告就伸手摸伊的陰莖,說很硬,當時丙○也在旁邊,因丙○和伊與被告睡同一間;伊有叫被告不要再摸了,但被告又多抓了幾下才鬆手,當時丙○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要去刷牙洗臉,被告剛好出來,被告就摸伊的陰莖,然後也拿伊的手去摸被告的陰莖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反面),而證人即當晚同宿一室之丙○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目睹被告手伸進去乙○褲子裡面,撫摸乙○的陰莖等語(見警卷第17頁正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起床時,有看到被告摸乙○的陰莖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拿乙○的手撫摸被告的陰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雖證人丙○、乙○就被告係以手撫摸乙○之陰莖或強拉乙○之手撫摸被告之陰莖,抑或兩者情形兼具,其等前後證述稍有不一,惟因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即有限,且每次證述時所能回想之情節及陳述重點,亦可能受提問者之提問方式所影響,實難強求證人每次均可一字不漏地陳述其所經歷之事實,是縱使證人丙○、乙○證述稍有不一,亦不得遽認其等上開證述均屬虛構。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乙○證述前後不一致,顯然是事先未和丙○套好說詞云云,尚難憑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丙○於偵查中所證,係配合乙○之說詞,而非其親身見聞,故丙○嗣於審理中才會又編造出完全不同之說法,是丙○之證詞不具可信性云云。惟查,證人乙○係於104 年1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第一次就其於103年3 月1 日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乙事進行證述,然證人丙○早於103 年3 月9 日警詢時,即已證稱其有目睹被告手伸進去乙○褲子裡面,撫摸乙○的陰莖乙節,由此可見,證人丙○並無辯護人所指配合證人乙○說詞之情形。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約1 年5 月之久,其記憶自可能有模糊不清之處,且每個人注意力與記憶所及本即有所不同,而廁所與床鋪亦均位於同一房間內,是縱使證人丙○、乙○就被告究係於廁所門口或床上對乙○為上開猥褻行為乙節,證述稍有不一,仍無礙於證人丙○所證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是辯護人辯稱證人丙○之證詞不具可信性云云,亦無可採。
3.綜上,綜觀證人丙○、乙○之證詞,本院認被告於附表編號
6 所示之時、地,對乙○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係被告以手撫摸乙○之陰莖,並強拉乙○之手撫摸其陰莖乙節,堪予認定。審酌證人乙○於偵查中已陳明:伊有叫被告不要再摸了,被告又多抓了幾下才鬆手等語,業如前述,可徵乙○斯時並未同意被告撫摸其陰莖,詎被告已可得悉乙○並不同意,竟仍違背乙○之意願,執意以手撫摸乙○陰莖,更強拉乙○之手撫摸其陰莖,以此方式遂其一己之性慾,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㈧末查,參以本案係因證人丙○向證人B 男透露伊遭被告猥褻
乙事,經B 男將此事告知其母親後,其母親建議丙○之母親報警後,全案才因此曝光,及被告曾於本案經檢警偵查之過程中,打電話責怪B 男,表示若非B 男去講,本案就不會爆發等節,業經證人B 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4頁),顯見本案並非證人丙○、甲○、乙○為設詞誣陷被告,而刻意向警方報案、提出告訴,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所衍生之案件。是以,證人B 男上開有關丙○如何向伊透露遭被告猥褻及被告於檢警偵查中有撥打電話責怪伊等情之證詞,堪可作為證人丙○就本案受害部分所為證詞之補強證據無疑。衡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丙○、甲○、乙○與被告間,為單純之師生關係,丙○自高一開始接受被告之跆拳道教學,甲○係自小學六年級起接受被告之跆拳道教學,乙○自國中一年級起接受被告之跆拳道教學,除平日之教學外,復有被告帶領渠等參加比賽或至外地進行移地訓練等相處過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警卷第2 頁反面、3頁反面),顯然被告對於丙○、甲○、乙○而言,亦師亦父,渠等主觀上對於被告之態度,理應兼具對教練威嚴之畏懼及對師長之信任及信賴感,衡情,渠等並無可能僅因不滿被告訓練較為嚴格或曾遭被告責罵之事件,即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勾串並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然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丙○、甲○、乙○就其等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節,均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就其等被害之事實,為翔實之證述,且先後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詞,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之處,加以證人丙○、B 男間,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證述,彼此間互核相符,而證人甲○、乙○間,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證述,彼此間亦互核相符,另證人丙○、乙○間,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6 所示犯行之證述,彼此間亦互核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非證人丙○、甲○、乙○確曾分別經歷過本案各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何以能就上開案情分別作如此明確之指訴。是被告辯稱:平常伊對丙○、甲○及乙○訓練特別嚴格,故他們私下對伊有所不滿,且他們都有犯錯,在學校可能會被退隊,而退隊後就必須轉學,所以他們才會對伊做出不實指控云云,顯屬無稽。準此,證人丙○、甲○、乙○既就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是否違反其等意願乙節,分別證述其等有表示不願意、將被告的手撥開,或因憚於被告係跆拳道教練,害怕遭被告給予嚴厲訓練等因素,而不敢反抗等情如前,由此可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犯行,對於各該被害之少年而言,均係違反各該被害少年之意願所為,至堪認定。
㈨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丙○、甲○、乙○均未有所謂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是其等指控並非確有其事云云。惟不同之被害人對於遭受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嚴重度,本未必相同,尚不得僅以丙○、甲○、乙○有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後群之症狀,而推論被告有無對其等為上開猥褻行為,亦即,丙○、甲○、乙○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與其等是否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其間並無必然關聯,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意旨,本院自難憑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強制猥褻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分別係86年10月、86年1 月、00年00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於被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撫摸丙○、甲○、乙○之陰莖及令或強拉丙○、甲○、乙○以手撫摸被告陰莖之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顯亦足以滿足被告自己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 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部分,均係先以手撫摸丙○、甲○或乙○之陰莖後,再令丙○、甲○或乙○伸手或強拉其等之手撫摸被告之陰莖,是被告於附表編號
1 、3 、4 、6 所示各次強制猥褻犯行,均各係侵害丙○、甲○或乙○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一地點、時間內,對甲○、乙○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丙○、甲○、乙○為本案6 次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丙○、甲○及乙○之跆拳道教練,理應教導並保護尚未成年之丙○、甲○及乙○,竟為逞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師道,先後對丙○、甲○及乙○為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嚴重影響丙○、甲○及乙○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惡性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以教授跆拳道為業、已婚、尚需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丙○、甲○及乙○為附表所示各次強制猥褻行為時,亦有徒手撫摸其等之胸部(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就附表編號2 部分,亦有撫摸丙○生殖器(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 行為欄);就附表編號5 部分,亦有要求乙○徒手撫摸其生殖器(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等語。經查,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強制猥褻行為時,亦有撫摸丙○、甲○及乙○胸部;就附表編號2 部分,亦有撫摸丙○之生殖器;就附表編號5 部分,亦有要求乙○徒手撫摸其生殖器等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強制猥褻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03年2月28日晚上,利用其在龍騰山莊與丙○同房就寢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丙○之意願,以陰莖插入丙○之肛門,以此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判例所為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無非係以證人丙○、甲○及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2月28日晚間,與丙○、乙○同睡於龍騰山莊某房間內,惟堅詞否認有對丙○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係和丙○、乙○睡在同一間房間,伊若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丙○怎麼會沒有反抗或大聲呼救,且隔天丙○也無異常之反應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係強行以其陰莖插入丙○之肛門,在未使用潤滑劑之情況下,勢必造成丙○肛門括約肌撕裂傷,惟丙○於過程中竟毫無疼痛感,其肛門事後亦未成傷,且隔日仍可神態自若地參與訓練,並於訓練結束返回臺中後,與家人一同逛街,而無任何異常之舉動,顯然不合常理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固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2 月28日被告帶伊和乙○
、陳○○等人至苗栗縣泰安鄉山訓,當天晚上住宿於龍騰山莊,被告、乙○和伊同住一間房間,晚上11時30分許就寢時,被告就說因為乙○要比賽,所以伊晚上就和被告睡,乙○則自己睡,晚上睡覺時被告先幫伊脫褲子,摸伊的身體,最後被告脫掉自己的褲子,用其陰莖插入伊的肛門性侵,但被告沒有射精,最後被告拿伊的手幫被告打手槍直至被告射精為止云云(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正面)。然衡以被告當晚係與丙○、乙○睡在同一間房間內,倘被告貿然以肛交之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即可能有因為發出聲響而遭乙○發現之風險,是被告有無甘冒此等風險而對丙○為肛交之行為,尚非無疑。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前並無遭肛交之經驗;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伊肛門時,沒有塗潤滑劑;且被告以陰莖插入伊的肛門時,伊並未大叫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伊大約在晚上11時至12時就寢,晚上睡覺時伊沒有聽到什麼聲音;因為伊睡著了,不知道被告對丙○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62頁正面),倘被告確有於103 年2 月28日晚上,以其陰莖插入丙○之肛門,以此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則在丙○未曾有遭肛交之經驗,且被告亦未使用潤滑劑之情形下,丙○於遭被告肛交之過程中,竟均未呼救或因疼痛而發出聲響,且同房就寢之乙○亦未發現任何異狀,實不合常理。又據證人丙○所述,被告對伊為肛交行為時,並未使用潤滑劑,衡諸肛門乃人體之消化器官,不若女性之陰道會分泌潤滑液以輔助性交,則被告在未使用潤滑劑之情形下,如何能順利以陰莖插入丙○之肛門,亦堪存疑。再者,肛門處之括約肌,其收縮能力較強,若遭外力強行插入,容易產生傷口,是以,倘被告確未使用潤滑劑即硬將陰莖插入丙○之肛門,則丙○之肛門理應會留下傷口,然依丙○於103 年3 月9 日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見本院彌封卷第58至59頁),丙○之肛門並無外傷,而此距離丙○指稱其遭被告肛交之時間僅距9 日,倘丙○所述遭被告肛交一事為真,何以其肛門未留下任何傷痕,亦與常理不合。況丙○隔日仍正常參與訓練,亦可與同學一起坐著聊天,而無異常之情形乙節,亦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是以,證人丙○指證其於103年2 月28日晚上遭被告為肛交行為乙節,是否屬實,有無誇大或渲染之情,尚非無合理之懷疑。
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蓋證人之陳述內容如非基於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或推測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項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傳聞或推測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乙○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2 月28日在龍騰山莊
那一次,丙○受害,感覺被告的意識很清醒云云(見他卷第40頁正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隔天早上起床時,看到丙○的臉色不太好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然被告於103 年2 月28日晚上意識是否清醒,或丙○隔天早上之臉色究竟好或不好,均僅為證人乙○個人之主觀意見,且均無從佐證被告有無對丙○為肛交行為,故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說過被告在山訓時對丙○
猥褻,但那次伊沒有去云云(見他卷第39頁正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隔天丙○沒有跟伊說他和被告間發生什麼事,丙○是事後才跟伊說他遭被告從肛門性侵云云(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及證人B 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3 年3 月2 日晚上在寢室時,丙○有跟伊說103 年2 月28日在龍騰山莊時,丙○晚上和被告睡同一張床,丙○是側躺背對著被告,被告要求丙○以手撫摸被告之陰莖,被告也撫摸丙○的,之後被告又把陰莖插入丙○的肛門,但沒有插入很深云云(見警卷第20頁反面;偵卷第32頁反面)。由證人甲○、乙○及B 男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甲○、乙○及B 男均未親自見聞丙○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肛門而強制性交之經過,而均係聽聞自丙○或他人之轉述。是以,證人甲○、乙○及B 男上開證詞,均為與證人丙○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從擔保證人丙○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而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以陰莖插入丙○肛門之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忠榮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為 │主文 │├──┼───┼────────────┼────────────┤│ 1 │丙○ │張○○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晚上,在其住處內某房間,│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 │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月。 ││ │ │猥褻之犯意,違反丙○之意│ ││ │ │願,接續先以手撫摸丙○之│ ││ │ │陰莖,再令丙○以手撫摸被│ ││ │ │告之陰莖,以此方式強制猥│ ││ │ │褻丙○1 次。 │ │├──┼───┼────────────┼────────────┤│ 2 │丙○ │張○○於102 年7 、8 月間│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某日,在寶成游泳池之按摩│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 │ │池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月。 ││ │ │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 │ │男之意願,強拉丙○之手撫│ ││ │ │摸其陰莖,以此方式強制猥│ ││ │ │褻丙○1 次。 │ │├──┼───┼────────────┼────────────┤│ 3 │甲○、│張○○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乙○ │晚上9 時許,利用搭載甲○│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 │、乙○返家之機會,在其自│年。 ││ │ │用小客車內,基於成年人故│ ││ │ │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 ││ │ │違反甲○及乙○之意願,接│ ││ │ │續先以手撫摸甲○及乙○之│ ││ │ │陰莖,再令甲○及乙○以手│ ││ │ │撫摸其陰莖,以此方式強制│ ││ │ │猥褻甲○及乙○1 次。 │ │├──┼───┼────────────┼────────────┤│ 4 │甲○ │張○○於102 年7 月底某日│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晚上,在新北市鶯歌區某汽│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 │ │車旅館某房間內,基於成年│月。 ││ │ │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 ││ │ │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 ││ │ │先以手撫摸甲○之陰莖,再│ ││ │ │強拉甲○之手撫摸其陰莖,│ ││ │ │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1 次│ ││ │ │。 │ │├──┼───┼────────────┼────────────┤│ 5 │乙○ │張○○於102 年初某日傍晚│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在其住處內,基於成年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 │ │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月。 ││ │ │,違反乙○之意願,以手撫│ ││ │ │摸乙○之陰莖,以此方式強│ ││ │ │制猥褻乙○1 次。 │ │├──┼───┼────────────┼────────────┤│ 6 │乙○ │張○○於103 年3 月1 日早│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上,在龍騰山莊某房間內,│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 │ │趁乙○晨間勃起時,基於成│月。 ││ │ │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 │ │犯意,違反乙○之意願,接│ ││ │ │續先以手撫摸乙○之陰莖,│ ││ │ │再強拉乙○之手撫摸其陰莖│ ││ │ │,以此方式強制猥褻乙○1 │ ││ │ │次。 │ │└──┴───┴────────────┴────────────┘